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3號
TCHV,109,重上更一,2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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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來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除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分 配之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並請求將該剔除之金額按債 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並將該 剔除之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部分之請求,並減 縮聲明為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核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持原 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及同段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原法院依序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111917之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111917、111917之1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被上訴人黃美玉(以下逕稱黃美玉)以其對伊 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受讓蔡○○對伊之800萬元債



權為由,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陳來春(以下逕稱陳 來春)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陳○○對伊之1,907萬元債權及對 0000、0000、0000建號房屋暨基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於103年11 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因債權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聲請更正稅款,原法院於 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依序就111917、111917之1執行 事件更正作成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甲、乙所示 之分配表(下稱【111917分配表甲】、【111917之1分配表 乙】)。惟陳來春與其弟陳○○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陳○○對伊並無「額外報酬」600萬元債 權存在,且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蔡○○、黃美玉 係借款予伊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個人,渠等對伊並無 任何債權存在,不得就系爭執行所得價款受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求為將【111917分配表甲】(表1 )次序4,(表2)次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及 【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表2)次 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 、7、8,(表2)次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陳來春部分:
陳來春受讓陳○○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與陳○ ○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隱藏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自應 適用金錢借貸之規定。伊與陳○○於簽訂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雖記載投資川瑩名邸建案餘屋 銷售,惟系爭投資契約書簽訂時,房屋已蓋好,伊已跳票 沒有資金,需陳○○幫忙償還銀行貸款,並約定投資滿1 年後,無論房屋是否已銷售完畢,一定可以取回投資款28 00萬元,及每月84萬元紅利及額外報酬600萬元,業經陳 ○○證述在卷,且銷售房屋之開銷有限,伊亦無需借款28 00萬元,足見實係借貸28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用以償還 銀行借款,另800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且投資應有盈有 虧,並應俟建案餘屋售完始能計算盈虧,但伊與陳○○約 定投資期限為1年,不論盈虧按月給付84萬元(實係給與 固定借款年息百分之36),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40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作 為擔保,雙方並於102年5月10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記載,伊確認至102年5月10日止尚欠陳○○3100萬 元(不含利息);伊同意償還4個月之「利息」共336萬元 (即84萬元/月×4=336萬元)、伊應於102年5月20日前償



還陳○○1800萬元,同時簽發剩餘本金1300萬元之利息各 39萬元支票4張後,陳○○應返還原簽發面額各84萬元之 支票4紙;且塗銷B1及A1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其餘B6、B7 、B9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每出售一戶償還部分金額並塗銷 一戶;伊支付102年5月20日之利息84萬元同時,陳○○應 歸還300萬元之支票;立約時陳○○應辦理塗銷新店土地 之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該系爭承諾書係系爭投資契約書 之後續約定,已明載伊每月支付之84萬元是「利息」,伊 償還1800萬元後剩餘本金1300萬元,伊應簽發面額各39萬 元之利息支票4紙(年息仍為36%,即390,000×12/13,0 00,0 00=0.36),足證伊與陳○○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 書隱藏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金錢借貸之規定。 ⒉系爭投資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36%,其 中超過20%,且尚未支付之部分,伊拒絕清償。又伊向陳 ○○借款2,800萬元,除應支付年息36%之利息外,尚需支 付「額外報酬」600萬元,該「額外報酬」係巧取利益, 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非無效,依目的 性擴張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亦應解為無請求權,伊亦 得拒絕清償。另一般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僅需4000元,伊 委任江照蓉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陳○○竟 支付7萬元,顯然違反行情,故超過4000元部分不應由伊 負擔。因此,縱認被上訴人陳來春確有受讓陳○○對伊之 債權,亦不得請求超過年息36%之利息、額外報酬600萬元 及代書費7萬元。
⒊陳○○於103年1月14日將債權1907萬元讓與陳來春時,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陳來春亦未取 得系爭抵押權。陳來春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係於102年5月10日簽訂承諾書時確定云云。惟依民 法第881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保之原債權確定 之事由有6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依何 款事由而確定?何以係於102年5月10日簽訂承諾書時確定 ?陳來春均未加敘明。況系爭承諾書係約定伊及廖○○確 認至102年5月10日止尚欠陳○○3100萬元,伊同意償還利 息336萬元,及應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1800萬元,同時 簽發1300萬元之利息本票4紙共39萬元等情,內容亦非伊 與陳○○「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否則,既「確 認」102年5月10日尚欠3100萬元,何以陳來春最後請求之 金額為本金1800萬元、及不在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額外報 酬600萬元與代書費7萬元?由此益徵系爭承諾書並未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1907萬元。至於陳○○



出具給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 其片面所製作,並非與伊確定原債權之結果。
黃美玉部分:
⒈伊並未向蔡○○借款800萬元,亦未向黃美玉借款1000萬 元,上開借款均係由張○○個人所為,款項均係均係匯入 張○○帳戶,利息亦係由張○○支付,伊並非借款人,黃 美玉對伊並無1800萬債權。且102年2月21日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王○○係代理黃美玉及蔡○○, 自不得據此認定黃美玉對伊有上開債權。
⒉至蔡○○及黃美玉雖持有伊簽發之本票,但因渠等對伊並 無借款債權,伊自得廢止該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並拒絕履 行,故黃美玉雖受讓蔡○○之借款債權,亦不得請求伊給 付1800萬元。又縱認王○○係代理及蔡○○及黃美玉簽訂 系爭協議書,惟王○○及黃美玉明知上開1800萬元係匯入 張○○帳戶,利息亦係由張○○支付,王○○於102年2月 21日與張○○、陳○○(丙方)及上訴人(甲方,由廖○ ○代表)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與張○○、陳○○共同向 伊詐欺而取得債權1800萬元,伊雖未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 表示,惟其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上開 債權;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 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上訴人於前二審及本院更審 時,僅對於上開18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為爭執,惟 對於該本金若存在,其利息之計算,並未爭執。)二、被上訴人辯以:
陳來春
⒈陳○○讓與之債權1907萬元,應包含600萬元投資報酬: ⑴陳○○於101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及廖○○簽署系爭投資 契約書,由上訴人邀同陳○○投資其與訴外人陳○○合 建之「川瑩名邸」建案餘屋銷售,上訴人並同意提供不 動產即川瑩名邸建案成屋為擔保,設定4080萬元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擔保範圍為投資本金2800萬 元及屬遲延利息性質之「額外報酬」,及其他依民法第 861條及第881條之2所定之擔保範圍。而該屬遲延利息 性質之「額外報酬」為6個月內結案以300萬元計,6個 月至1年內結案則以600萬元計,每月另給付84萬元至投 資案結束,作為紅利;上訴人並允諾優先支付陳○○投 資款及額外報酬至3400萬元為止,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支付上開3400萬元時,本投資案即結束,陳○○即 有返還持有上訴人開立供保證之本票,並辦理解除信託



或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101年10月11日訂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成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4080萬元(2800萬元+600萬元=3400萬元;再 加上以3400萬元計算之兩成即680萬,以總額4080萬元 為設定之債權總額),擔保範圍亦有因辦理債務人與抵 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故 陳○○所交付之2800萬元應為借貸款,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擔保該投資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務,而屬遲延利 息性質之600萬元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亦均屬系爭投資約 所生之債務,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
⑵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6個 月額外報酬計算期間已於102年4月屆至,川瑩名邸餘屋 之銷售勢必在6個月到1年間始能結案,系爭投資契約書 所約定有遲延利息性質之600萬元額外報酬約定之條件 已成就,上訴人即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 諾書,「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陳 ○○借貸本金3100萬元(即原2800萬加上上訴人另於 101年12月5日借貸,由陳○○之女陳○○匯款之300萬 元借貸,並另經設定抵押權予陳○○女兒之借款300萬 元,合計為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 ○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 (即每月84萬之紅利)共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 0日 前償還陳○○借貸本金1800萬元(即前開2800萬元中之 1500萬元加上以陳○○女兒名義設定之300萬元),並 簽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 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 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嗣上訴人依約清償陳 ○○本金1800萬元,雙方因應抵押物即川瑩名邸建案成 屋之出賣進度,變更擔保品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 的物0000、0000、0000建號等3筆建物及基地仍維持設 定抵押權以資檐保,以配合建案餘屋出售進度,逐筆部 分塗銷抵押權,迄至清償完畢。故陳○○將未獲清償對 上訴人之1907萬元(尚餘未清償本金1300萬元、代書手 續費7萬元、已確定且屬遲延利息性質之額外報酬600萬 元)抵押債權讓與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
⑶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報酬並未約定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應係對系爭額外報酬之性質或定性有所



誤會,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目的,係 因上訴人需用資金而向陳○○借貸,陳○○雖以投資名 義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於101年10月及12月分別交付 2800萬元及300萬元,然該已交付款項之性質,仍屬借 貸款。此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陳○○之獲利方式, 係以確定時間之到來,為給付獲利之條件,與一般投資 不動產係以投資標的之出賣所獲價金為計算投資獲利之 方式,大相逕庭,即可得知。故系爭投資契約書上所約 定之每月84萬實較趨近於利息之約定;而額外報酬之約 定,因係以餘屋出賣結案之進度約定,似較接近於遲延 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不論是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依民法第861條及同法第881條之2規定,均在抵押權 檐保範圍內。本件額外報酬600萬元,既屬遲延利息之 性質,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因系爭投 資契約書所生之債權。
⑷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成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 據」,是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包含因系爭投資契 約書所約定之債權、票據。上訴人與陳○○簽訂系爭投 資契約書時,為擔保2800萬元本金之返還以及有遲延利 息性質之600萬元額外報酬給付,另簽發面額為3400萬 元之本票交付予陳○○,而該本票於陳○○讓與1970萬 元債權與陳來春時,亦已一併交付,該紙本票係因系爭 投資契約書所生,且為票據,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因此600萬元之額外報酬債權,亦在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即 102年5月10日時確定。上訴人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 署系爭承諾書,「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 積欠陳○○本金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 ○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共 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借貸本金1800 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 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 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簽訂承諾書時,額 外報酬部分因投資契約書約定計算額外報酬之方式須視時 間屆至以憑計算,固未載入,然該額外報酬債權於簽訂承 諾書當時已經可得確定發生,只是金額為300萬元或600萬 元而已,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



應係在承諾書簽訂之時即102年5月10日,經抵押權人陳○ ○及抵押人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合意確定。此由 上訴人對陳○○提出刑事告訴(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22917號)時之告訴意旨亦稱陳○○於102年5月10日與 告訴人2人進行本案投資協議會算等語,亦足證之。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承 諾書時確定,則陳○○於103年1月1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確定後,將1907萬元之債權讓與陳來春,系爭抵押權 自隨同移轉。僅因陳○○不諳法律,致未即刻辦理相關抵 押權之移轉登記。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亦於債權確定 後,在103年1月6日移轉登記與陳來春,更無非抵押權擔 保範圍之問題。
⒋上訴人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具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確定性質之系爭承諾書,「確定」至102年5月10日為 止,上訴人尚積欠陳○○借貸本金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 立約同時償還陳○○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 4月20日之利息共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 ○借貸本金1800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 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 日、9月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足見 所謂利息部分,均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並無未付利息部 分,應無主張民法第205條之餘地。至於額外報酬600萬元 部分,係因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期限到期,為避免房屋及 土地遭法拍,自行提出如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條件,邀陳 ○○投資挹注資金,藉以清償積欠銀行貸款,事成後,上 訴人尚於102年2月7日特別致感謝信函予陳○○,信函中 尚提及陳○○主動降低利息一事,顯見系爭投資契約書之 約定,均為上訴人自行基於其需求提出,陳○○並未主動 特別要求額外報酬,甚且陳○○尚主動降低利息,足見系 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紅利、額外報酬,亦非陳○○以折 扣或他法巧取之利益,亦無民法第206條之適用。 ⒌系爭投資契約書,不論性質為何,均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基 於自由意志合意訂立之契約,且雙方獲利方式,雖僅約定 陳○○一方之獲利方,但上訴人建造房屋因獲陳○○之資 金支援,而得以陸續完工銷售、交屋而獲有鉅額利潤,上 訴人亦因此得以在前開房屋銷售完畢後,另再購入土地開 發新案。故不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系爭投資契約書 均具有投資之性質,縱算額外報酬隱含有遲延利息或違約 金之性質,仍無礙於雙方當事人約定之適法性,上訴人仍 應依約給付。




⒍姑不論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額外報酬其性質係利息或違 約金之約定,均非巧取利益。上訴人與陳○○訂立投資契 約時,雙方均已評估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何時可得竣工 鎖售完畢,而估算一可能結案獲利之時,用以計算陳○○ 之獲利,如超過該時間,則需額外再支付類似違約金或遲 延利息性質之獲利,而遲延利息、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非 屬巧取利益,故該約定並非無效或無請求權。
黃美玉
⒈上訴人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係由張○○擔 任代表人,101年3月22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則係由廖○ ○任之,故系爭協議書於102年2月21日簽訂時,係由廖○ ○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且系爭協議書上亦記載:「甲方 廖○○」、「川瑩建設公司(甲方)」,102年4月15日協 議書附約亦載明:「川瑩建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廖○○( 以下稱甲方)」,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亦有川瑩建設公司、 廖○○之簽名,內容則記載「1.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 1600萬(其中包含蔡○○及黃美玉債權900萬)。」、「 2.乙方取得價款支付蔡○○及黃美玉債權後....」、「5. 餘依102.02.21號協議書辦理。」,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由 廖○○代表上訴人,王○○代表蔡○○及黃美玉所簽訂。 ⒉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D項約定,簽發新光銀行松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日期102年4月25日、面額80萬元、 票號SB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王○○收執,作為給付800 萬元借款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共7個月之 利息共70萬元,及償付執行費10萬元,合計80萬元,惟嗣 拒絕履行,並阻令王○○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迄至104 年6月3日王○○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付。其間正因系爭協 議書之乙方王○○係代表黃美玉及蔡○○,因而由黃美玉 、蔡○○於102年3月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嗣因上訴人 仍未依約給付,黃美玉及蔡○○始於102年5月29日聲請續 行執行,嗣上訴人供擔保,並經黃美玉同意俟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如有不足再續行執行,因而停止執行。由 上亦足證系爭協議係由廖○○代表上訴人,由王○○代表 蔡○○及黃美玉所簽訂。
⒊蔡○○持有面額合計800萬元之5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裁定准許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廖○○對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嗣因其二次未到庭而 視為撤回;嗣其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



度豐簡字第501號),又當庭撤回。黃美玉以持有面額合 計1000萬元本票3紙,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854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原法定 代理人廖○○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 度中簡字第2701號),嗣又撤回。蔡○○及黃美玉於上開 訴訟進行中,已分別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並辯明並無上訴人 所稱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嗣蔡○○於102年9月 6日將其債權讓與予黃美玉,並通知上訴人。足見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有多次訴訟及抗辯之機會,但均自 行放棄未加爭執並坦認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0月26日即已繫屬,執行期間長達1年有餘之後,上訴 人又另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並進而向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上訴人又當庭撤回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如今又再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在 藉端興訟,阻撓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妨害債權人滿足實 現債權之目的。
⒋上訴人自99年8月3日登記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係由張○ ○擔任法定代理人,101年3月22日之後才改由廖○○任之 ,上開本票簽發時之100年5月至8月間,及之前借款簽發 之本票均係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代表簽發,其中 並有廖○○為共同發票人。至於上訴人所爭執借款之流向 用途,並無礙於上開本票債權之成立生效。又系爭執行標 的即潭子區中興段34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 有上訴人當時代表人廖○○確認同意而簽名其上。 ⒌上訴人興建川瑩名邸建案係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張○○代表 上訴人向蔡○○、黃美玉借款,張○○、陳○○之私人帳 戶亦提供上訴人使用。廖○○與張○○、陳○○合作興建 川瑩名邸建案,上訴人及廖○○積欠陳○○、張○○夫妻 共計1750萬,其中1250萬元未付清,及積欠蔡○○、黃美 玉款項計180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乃由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廖○○再與張○○、陳○○夫妻及王○○(即黃美玉 之配偶)代表蔡○○、黃美玉,於10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第A項:「川瑩建設(甲方)王○○(乙方) :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3/31(102年)前完成還 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 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待 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106號 之設定,等甲方全部清償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上訴人再次確認本件債權債務本息存在。




⒍以川瑩名邸建案編號B8於102年2月27日出售價金1600萬元 計算,編號A1及B1至B12共13間房地市價已達2億8佰萬元 ,上訴人及廖○○僅清償貸款6832萬元,其餘另向黃美玉 、蔡○○借款1800萬元,及向周明星借款720萬元,嗣均 惡意爭訟拒不償付,可證廖○○將獲利全歸自己所有,且 上訴人告訴張○○、陳○○涉嫌侵占案件亦經台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 處分,亦足徵其將上訴人之債務全留給張○○、陳○○。 另張○○、陳○○與廖○○及上訴人給付欠款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廖○○之上 訴,上訴人及廖○○應對給付張○○500萬元、陳○○750 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前開判決就上訴人及廖○○應不 真正連帶給付張○○500萬元部分,雖為同時履行之諭知 ,然此部分業經張○○聲明上訴。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 表2)次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㈢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 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 序1、7、8,(表2)次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上訴駁 回。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 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是否有理由?
陳來春受讓陳○○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⒉額外報酬600萬元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何時確定?陳○○係於何 時將1907萬元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陳來春? ㈡上訴人主張【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 (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 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 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 是否有向蔡○○借款800萬元?向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等不動



產;系爭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同段000地號及同 段0000、0000建號等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3日製作第一次 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2月10日分配,惟因臺中稅務局請求更 正分配表,經執行法院准予更正,於同年11月20日再次製作 第二次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嗣該局再就系 爭000000-0號分配表請求更正,而於同年12月3日製作第三 次分配表,並將分配期日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分配 。陳來春於系爭執行程序,受有如附件甲所示即【111917分 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序6、11所記載之受分配 金額。黃美玉獲如附件甲所示即【111917分配表甲】之(表 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及於 如附件乙所示之【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 8、(表2)次序3、10、11所載之受分配金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調閱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給付 票款執行案卷足稽。
㈡上訴人主張【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 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是否有理由?⒈陳來春受讓陳○○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額外報酬600萬元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係於何時確定?陳○○係於何時將1907萬元債權轉讓與 被上訴人陳來春?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來春受讓陳○○系爭抵押債權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陳○○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陳來春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以陳○○遭告訴背信之台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17號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未讓與抵押等 語,惟觀諸陳○○於該案陳述其債權讓與陳來春之經過 ,係陳稱「一開始迄今抵押權地政處沒有改變,一樣是 4080萬元,……我也沒有把抵押權變更別人,廖○○、 川瑩建設公司欠我3100萬同時開3400萬元本票,102年 時廖○○跟陳○○因為建屋土地糾紛,後來他自己去協 調,說要跟銀行貸款,全部要將3100萬元歸還給我,希 望能重新變更抵押……最高抵押4080萬元部分,對方還 我1800萬元,所以我只有向法院聲請歸還1907萬,7萬



元是代書費用,600萬元是依照投資合約書一年紅利600 萬元,所以我是向法院聲請執行1907萬」、「因為當時 我缺錢,所以我(指系爭債權)賣給陳來春」、「我只 有把債權變更為陳來春,但是抵押權並沒有移轉」(見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是其真意僅係抵押權未轉讓, 而不知抵押權之從屬性之法律規定所致。況陳來春辯稱 係自伊所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分次匯足 1500萬元至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申請該行開立1500 萬元之銀行票據,供伊弟陳○○提存於法院等語,核與 其所檢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原法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裁定、借據、提存書、支 票等相互吻合(見本院前二審卷第146至148頁、原審卷 一第73至76頁),亦足信陳來春所辯為真。 ⑶又債權讓與係以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 權移轉他人,債權讓與之原因不一,或贈與或移轉以為 清償或其他,原因有效成立與否,與已有效成立之債權 讓與契約,對債務人無影響。故上訴人主張陳來春應就 交付1500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並請求調閱陳○○與訴外 人間剩餘財產分配案卷證,即非可取。又參諸民法第29 4條規定,除有該條款之規定外,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無須債務人之同意。本件陳來春受讓之債權源自 上訴人與陳○○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及承諾書,系爭承 諾書前言及第1條載明:「茲甲方(即上訴人、廖○○ )為清償積欠乙方(即陳○○)之債務,承諾內容如下 」、「甲方確認至102年5月10日止,尚欠乙方3100萬元 整」,堪認係上訴人債務清償之約定。雖第5條雖明訂 :「甲方履行上述第3項時,乙方應同時將臺中市○○ 區○○○路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B1)、……所設 定之抵押權塗銷,其餘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及基地應有部分(B6)、……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仍維 持為3400萬元整,日後每出售一戶即應償還乙方部分金 額並塗銷一戶,其抵押權維持不變(即3400萬元),… …」,核其內容,係要求陳○○獲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廖○○之債務清償後,所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仍予以 維持至少3400萬元之金額,不得予以塗銷,估不論其法 律效果如何,但已足認此約定,非雙務契約,陳○○嗣 後將對上訴人其餘之1907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來春 ,並非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之契約承擔,無須得上訴人之 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陳來春業以大里內新郵局 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即



生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應得其同意云云,自無可 採。
⑷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陳○○與陳來春間債權讓與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主張上開債權讓與無效云云, 不足採信。
⒉額外報酬600萬元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
⑴陳○○於101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及廖○○簽署系爭投資 契約書,由上訴人邀同陳○○投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合建之「川瑩名邸」建案餘屋銷售,上訴人並同意提 供不動產,並設定40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作為 擔保。擔保範圍為其投資之本金2800萬元及「額外報酬 」,該「額外報酬」為六個月內結案以300萬元計,六 個月至一年內結案則以600萬元計,每月給付84萬元至 投資案結束,作為投資案紅利;上訴人並允諾優先支付 陳○○投資款及額外報酬至3400萬元為止,及上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支付上開3400萬元時,本投資案即結束, 陳○○即有返還持有上訴人開立供保證之本票,並辦理 解除信託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據以於101年10月 11日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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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