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2號
TCHV,109,重上,62,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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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金能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竣喻(即張正傑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卿(即張正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正傑應給付上訴人張金能新臺幣440萬元本息(更正為上訴人張竣喻張秀卿應於繼承張正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金能新臺幣4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金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金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金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被告張正傑(下稱張正傑) 於原審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2月8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張秀卿及其子女張○○、張竣喻 ,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本院 乃依張秀卿、張○○、張竣喻於109年1月7日之具狀聲請( 見本院卷第22頁),於109年3月18日裁定本件應由張秀卿、 張○○、張竣喻張正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渠



等於109年4月22日當庭陳報張○○業已拋棄繼承,業經原法 院准予核備,並提出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函文乙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頁),而張秀卿、張○○、張竣喻原以張正傑 之承受訴訟人身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張 金能亦對張正傑之繼承人張秀卿、張○○、張竣喻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頁、第67頁),嗣於109年4月22日當庭分別 撤回張○○部分之上訴及對張○○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97頁、第98頁),是張○○已非本件當事人;另張竣喻係於 89年5月25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於本院109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成年,有訴訟能 力,毋庸再列其母張秀卿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張金能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張正傑給付新臺幣(下同)7,425,450元本息,經原審 判決命張正傑應給付440萬元本息,並駁回張金能其餘之訴 ,張金能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3,025,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然因張正傑已死 亡,由張秀卿張竣喻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張金能乃併依 民法第1148條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就原判決勝訴部分變更 聲明為:張竣喻張秀卿應於繼承張正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4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就上訴聲明 第二項變更為:張秀卿張竣喻應於繼承張正傑遺產範圍內 再連帶給付3,025,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7頁)。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張金能主張:伊於95年間以伊子即張正傑之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應買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前因 認伊自己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在張正傑名下,遂支付系爭不動產拍賣保證金440萬元, 並陸續支付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第○○用合作社、○○○○商 業銀行(下分別稱彰化○○、○○)貸款之本息共3,025,45 0元。嗣伊對張正傑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其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遭法院以伊與張正傑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為由,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42號裁定,駁回伊請求確定(下稱前案)。準此,上開 伊支出之保證金及貸款本息共7,425,450元,即屬張正傑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張正傑返還其利益。張秀卿張竣喻既已因繼 承而承受張正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返還該利益。又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係張正傑自伊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金能○○帳 戶)轉匯或提款存入至其自己之彰化○○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或○○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張正傑 彰化○○帳戶、張正傑○○帳戶)後繳納,伊○○帳戶中固 有來自○○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社 之款項,然該帳戶內之金錢均屬伊之財產,況○○公司、○ ○企業社實際仍係由伊經營,張正傑僅係受僱於伊,前案判 決為相反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張正傑以上 開伊○○帳戶內之金錢繳納其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自屬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秀 卿、張竣喻應於繼承張正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2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張竣喻張秀卿則以:張金能固有給付系爭不動產投標保證 金440萬元,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張金能主張其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尚難 僅憑張金能於前案敗訴確定,遽認張正傑有何不當得利。又 張金能所提其○○帳戶,雖仍為其之名義,然該帳戶係○○ 公司、○○企業社營運資金往來使用,而該二公司自90幾年 間起即由張正傑經營,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張正傑掌管使用 ,此事實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是張金能主張繳納貸款本息3,025,450元為其所支出,並 非事實,其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張金能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正傑應 給付張金能4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張金能其餘之訴。張金能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金能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竣喻張秀卿應於繼承張正傑遺 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金能3,025,450元,及自108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竣喻張秀卿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 張竣喻張秀卿張正傑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張竣喻張秀卿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張金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張金能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張金能於95年間以張正傑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張正傑名下。
2.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為3,058萬元,其中拍賣保證金440萬元 為張金能所支付,其餘貸款金額為2,600萬元,是向彰化○ ○貸款,其中1,800萬元以張正傑為借款人,張金能為連帶 保證人,另外800萬元以張金能為借款人,張正傑為連帶保 證人。
3.張正傑於96年6月4日、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分別貸款255 0萬元及450萬元清償前開向彰化○○貸款之2,600萬元,之 後之貸款本息由張正傑繳納。
4.系爭不動產自拍賣取得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張正傑繳 納。
5.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三紙均由張正傑持有保管。 6.張正傑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張秀卿張竣喻為其繼承人並 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張金能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秀卿張竣喻返還其以張正傑名義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保 證金440萬元,有無理由?
2.張金能主張其有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及利息3,025,450 元,是否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 秀卿、張竣喻返還上開貸款本息3,025,45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金能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投標之440萬元保證金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張金能於95年間以張正傑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 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張正傑名下,系爭不動產拍定 價格為3,058萬元,其中拍賣保證金440萬元為張金能所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張金能主張其與張正傑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張正傑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案判決及 卷宗可稽,由此固可認系爭不動產為張正傑所有,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查,張正傑取得系爭不 動產而受有張金能支付拍賣保證金440萬元之利益,係經張 金能同意而支出該筆款項作為拍賣程序中以張正傑名義應買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需,核係因張金能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財產變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以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應由張金能張正傑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尚難僅 以其2人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可推認俱無法律上之原因 。證人陳○○於前案中雖證稱:伊受楊○○委託,楊○○說 投標名義人為張正傑;楊○○告訴伊他要與張金能合買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另證人楊○○於 前案中雖證稱:伊與張金能一人出資一半應買系爭不動產, 由伊去投標,因為張金能不想跟銀行往來,所以用張正傑之 名義應買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然證 人陳○○、楊○○所證僅可佐證張金能張正傑名義支付 440萬保證金應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不能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此外,復未據張金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之,張金能主張依不當得利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正傑之繼承人張秀卿張竣喻返還上 開保證金44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二)張金能請求返還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及利息3,025,45 0元部分:
1.張金能主張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貸款2,600萬元,每 月貸款自其○○銀行帳戶轉匯入至張正傑彰化○○帳戶繳納 ,自95年4月4日至96年5月21日止繳納之貸款金額為1,638,4 50元。張正傑於96年6月4日、6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分別貸款2,550萬元、450萬元共3,000萬元,並將其中2,6



00萬元償還前向彰化○○所貸之2,600萬元,剩下之400萬元 張正傑持以己用,貸款本金、利息自其○○銀行帳戶中將款 項轉匯入張正傑○○帳戶或自其○○銀行帳戶領出款項再存 入張正傑○○帳戶至少繳納1,387,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 出○○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75頁)。 然為張秀卿張竣喻否認上開金額係張金能所繳,辯稱該等 銀行帳戶係○○公司、○○企業社營運資金往來使用,而○ ○公司自95年即由張正傑所經營,○○企業社則自92、3年 起即由張正傑所經營,上開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 張正傑掌管使用等語。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正傑 於96年6月4日、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分別貸款2550萬元 及450萬元清償前開向彰化○○貸款之2,600萬元,之後之貸 款本息由張正傑繳納。又系爭不動產自拍賣取得後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係由張正傑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張正 傑持有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張金能復自承其 有將○○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交由張正傑保管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 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係由張正傑自其保管使用之 張金能○○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張金能並於前案二審準備程 序中陳稱:當初我與楊○○一起買系爭不動產時是要轉手的 ,一開始的貸款本息都是我繳的,因為是用張正傑的名字, 所以當然是張正傑在繳納,但是用○○公司、○○企業社的 錢在繳。我將○○公司、○○企業社交給張正傑去經營,但 我有付薪水給張正傑,該二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張 正傑。該二公司交給張正傑經營期間,我沒有在看這二家公 司每年的營業額及獲利是多少,反正我的年歲也有了,如果 兒子要做的話,就交給他做就好了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 104至105頁)。前案二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判決 理由認定:○○公司固為張金能所創立,然於95年間起即由



張正傑負責經營,○○企業社亦自92、3年間起即由張正傑 經營,張正傑固有申報薪資所得,但公司存摺及印章都由張 正傑掌握,公司事務及金錢亦均由張正傑處理,且公司是否 有盈餘,盈餘多少,張金能自承亦未過問,由張正傑經營期 間,張金能亦不知悉公司營業額及獲利。是倘若張正傑係受 雇而領取固定薪水,張金能豈有多年未向張正傑詢問經營狀 況並索取獲利之理。顯見張金能主張伊雇用張正傑經營○○ 公司、○○企業社云云,不足採信。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繳交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土地稅均由張正傑自○○公司、○ ○企業社帳戶,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繳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公司、○○企業社係由張正傑經營而非受雇於 張金能,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除保證金係由張金能籌 措外,其餘金額均由張正傑支應等情(見前案二審判決第5 頁),案經張金能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
3.張金能雖仍主張○○公司、○○企業社係由伊所經營,並舉 證人楊○○、張○○、沈○○及楊○○為證,並提出楊○○ 帳戶封面、○○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然查,證人楊○○雖證稱沒有聽過張金能要將○○公司 交給張正傑管理,公司購買堆土機、薪水、支出修理費用是 張金能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證人即張金能之次 子張○○證稱:伊在○○公司工作時,張正傑張正傑妻子 張秀卿沒有在公司工作,是伊在管理公司,伊負責處理公司 大小事務、財務開銷,這邊的開銷是直接處理,若金額不足 向彰化的○○公司申請,○○公司是張金能在處理,但張金 能有請會計,就是張秀卿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證人 沈○○證稱:伊在○○○○公司工作,張金能是廠商○○公 司的老闆,伊與主管在談合約的價格都是跟張金能談,伊不 清楚現場管理,伊只負責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 ),固可認張金能有參與○○公司經營。惟就公司之財務管 理部分,依證人楊○○證述:○○公司的財務部分,若現場 有雜支要支付是找張秀卿,薪水都是將資料寄給張秀卿,由 張秀卿匯款到我的帳戶,從現場來看她就是會計,公司沒有 太大間,沒有什麼職位,有需要錢就找張秀卿,這是張正傑 叫我們這樣做的,如果我跟張正傑說的話,他就會說找張秀 卿,張正傑還在公司的時候,他就是工頭,是要去回收場時 就交給我管理。張正傑出去開回收場以後,薪資及相關的費 用仍然找張秀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及證 人張○○證稱:我會直接向張秀卿請款,有時候張正傑的工



作比較忙會聯絡不到他,因為錢不夠的時候就會與張正傑聯 絡,錢用完了就要讓他們匯錢下來,在○○公司結束前,匯 款情形都是這樣。○○公司在彰化有自己的辦公室,就是張 正傑跟張秀卿及一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足認 ○○公司在彰化的辦公室係由張正傑管理,並由張正傑掌管 財務,益徵張金能應有將○○公司交由張正傑經營。證人張 ○○雖另證稱:張金能會去現場看帳務、視察,會稍微看一 下開銷,為什麼會花這麼多錢之類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 ),然與張金能於前案二審中自陳其沒有在看公司每年的營 業額及獲利等情,容有扞格,尚無可採。至於證人沈○○僅 負責公司簽約事宜,對○○公司內部情形並不清楚,自不能 以其所證遽認○○公司實際係由張金能所經營管理。 4.再查,證人即張金能之妻楊○○雖於本院證稱:張正傑是張 金能與前妻的兒子。○○公司是張金能出資設立的,在80幾 年申請時,都是張金能出資買所有的重機械及簽約處理的, 所以○○公司實際上都是由張金能經營決策,合約要簽名、 蓋章都是張金能決定,張金能並沒有把○○公司交給張正傑 經營。張正傑張秀卿要負責會計、現場的收貨,張秀卿張正傑都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32頁 );然楊○○亦證稱:我參與○○公司的不多,早期在80幾 年公司剛成立時短短幾個月,我有去發薪水,我會帶現金去 現場給楊○○發薪水給員工,但次數不多,後來都設定轉帳 ,張金能如果需要用到現金或轉投資需要用錢時,他會讓我 到銀行去貸款;在○○公司彰化辦公室有張正傑張秀卿, 後來有再請一個員工,張金能張正傑在討論公司事務時, 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3、134頁)。是認楊 ○○僅參與早期○○公司甫成立時之部分工作,並未參與之 後○○公司實際營運,亦未在場,對於○○公司現場由張正 傑、張秀卿所負責之實際運作情形,並不清楚。至張金能所 提楊○○帳戶封面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有資 金往來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其資金往來之緣由,遑論據以推 認○○公司係由張金能實際經營管理之事實。參以楊○○證 稱:張正傑張秀卿要負責會計、現場的收貨,張金能一直 都在培養張正傑能夠獨立經營每件工作,現場的事情張正傑 可以處理,○○公司的銀行帳戶印鑑是由張正傑保管。因為 張正傑張金能的兒子,所以張金能將他○○銀行存摺跟印 章交給張正傑保管,當時張金能(與楊○○所生)的次子張 ○○還小。另外,張金能有在現場教張正傑如何處理○○企 業社的大小事,後來張正傑漸漸學會各種事,張金能就讓他 獨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顯見○○公司、



○○企業社係由張正傑夫妻在場實際經營並掌管財務,核與 張金能於前案二審所陳:該二公司交給張正傑經營期間,我 沒有在看這二家公司每年的營業額及獲利是多少,反正我的 年歲也有了,如果兒子要做的話,就交給他做就好了等語相 侔(見前案二審卷第104反面至105頁),益徵○○公司、○ ○企業社業由張正傑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亦難以證人楊○○ 部分有利於張金能之證述推認○○公司、○○企業社實際係 由張金能所經營管理,不能據以推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 係由其繳納。
5.據上,張金能張正傑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不動產貸 款繳款及○○公司、○○企業社之經營等情形,已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而本件張 金能所舉證人楊○○、張○○、沈○○、楊○○之證詞並不 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故張金能主張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及利息3,025,450元係其 繳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正傑之繼承人張 秀卿、張竣喻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張金能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 卿、張竣喻應於繼承張正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2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命張正傑應給付張金能440萬元本息(此部分聲明已據張 金能更正為張竣喻張秀卿應於繼承張正傑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張金能44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張竣喻、張秀 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張金能請 求張竣喻張秀卿應於繼承張正傑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 金能3,025,450元本息),原判決為張金能敗訴之諭知,並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金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竣喻張秀卿之上訴為有理由,張金能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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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