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41號
TCHV,109,重上,141,202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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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巫江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禮仲間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2萬12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47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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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