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78號
原 告 林宏澤
被 告 陳柏佑
陳銘豪即陳竹松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1699號刑事案 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詐欺取得原告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以詐騙被害人鍾○○、涂○○、李 ○○、林○○,導致原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告為求緩 刑宣告,已支付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涂○○12 萬元、李○○3.5萬元,合計18萬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該18萬元本息。惟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18萬元損害 乃原告為求自身刑案緩刑宣告而賠償被害人所致,並非因被 告2人犯罪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