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57號
原 告 張鄧定蓮
被 告 謝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5%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假冒原告姪女鄧0彤致電原告,佯 稱急需用錢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即訴外人 蔡0玲所有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詐欺集 團指示被告及同集團之其他車手楊柏軒、談懷智等,分別於 107年5月9日及5月10日,分7次提領完畢。 ㈡被告嗣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搭載同集團其他車 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欲提領其 他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始經警查獲。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之筆錄、原告匯 款明細表、及楊柏軒、談懷智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92號卷第24頁、 72頁、110頁、298頁反面)。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同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參與之 詐欺行為,受有18萬元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送達回證見附 民卷第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又本件 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亦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