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蘇筱淇
蘇王秀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288號),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擴張之訴(即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駁回。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訴訟事件,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239萬1114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 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9萬1114元(239萬1114 -20萬=219萬1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經 本院109年8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該裁定於109年8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該裁定於109年8月31日24時生送達效力,惟原 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本件原告擴張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