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江明憲
原 告 羅松影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曾育晨
江友民
金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
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明憲新臺幣175萬5,055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松影新臺幣214萬6,22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江明憲、羅松影各以新臺幣58萬5,000元、新臺幣7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5,055元、新臺幣214萬6,220元,為原告江明憲、羅松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 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 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 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曾育晨因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其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本院依 前揭說明未提訊其到庭,並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江明憲、羅松影主張:被告曾育晨能預見人類,為人體 要害部位,倘遭利刃刺入恐導致死亡結果,卻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犯意,持系爭兇刀刺向致被害人因胸部刀刺傷,導致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刑案)。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對於江友民、金 萬吉分別以共同傷害、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2 年;曾育晨經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35號判處犯殺人罪,並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在案( 上訴中)。扣除江明憲准補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羅松 影准補償2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明憲488萬 4,737元;原告羅松影419萬2,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友民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無意見 ,其入監服刑中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被告金萬吉辯稱:其知 道做錯,其教唆傷害,同意以70萬元賠償,要等其出監後, 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帶刀,覺得很抱歉也自覺有責任,殯葬費 會負責,不知道其他部分其應該要負擔多少責任等語。答辯 聲明均稱: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育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稱不 願被提解到庭,亦無答辯理由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江明憲、羅松影分別為被害人江俊葦之父、母。緣被 告曾育晨(殺人行為人,犯罪被害人補償決定書稱加害人) 因被告金萬吉與被害人江俊葦前有毒品交易糾紛,復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早上,被害人將被告金萬吉載至被害人位於 臺中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之靜宜大學附近租屋處後,藉口外 出送毒品到彰化,卻將被告金萬吉從早上起丟包在該租屋處 ,直到深夜開車載被告金萬吉回彰化,雙方在車上發生口角 衝突,被害人遂在車上持空氣槍射擊金萬吉,被害人前述行 為,引起被告金萬吉不滿,被告金萬吉遂於107年12月29日 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號「火車」之友人曾錫源 住處,指示被告曾育晨與被告江友民前去教訓被害人,詎被 告曾育晨逾越原來與被告江友民之共同傷害犯意,持刀砍殺
江俊葦胸部,致被害人江俊葦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曾育晨經 法院判處犯殺人罪,並經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處有 期徒刑14年6月,其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經 本院109年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則回;被告江友民 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以及被告金萬吉教唆傷害部分,經彰化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 刑2年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 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 ,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是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雖非實施主要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者,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本件刑事判決雖然認定被告與被告曾育晨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追打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江俊葦頭部之行為僅構成傷害 罪、另一被告金萬吉要求被告曾育晨與被告江友民「教訓」 被害人江俊葦之行為僅構成教唆傷害罪,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據以所為之法律評價,非就被告3人是否構成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為法律評價,民事庭仍得就此依據卷證資料 自為判斷。經查:
(一)綜觀案發當天金萬吉與被害人LINE訊息聯絡情形(詳見彰化 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12-15頁),可知被告 金萬吉在案發前不斷以LINE聯絡被害人,與其相約在案發全 家超商見面,而被害人問金萬吉「大ㄟ,幹嘛3個人,你是3 個人要幹嘛」、「我看到的時候我就用車撞下去,我就知道 了」,嗣回傳「我有看過、我有看過就好,我有看過這樣我 知道了」。就此,被告金萬吉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有問曾 育晨要跟誰過去,他說與江友民與其友人,所以我告訴被害 人有3個人要過去。被害人就開玩笑說這3人他若不認識,他
就用車子撞下去,可見被害人很謹慎探詢所見面的對象是何 人,而其等候的應是金萬吉派來的人,又經被告金萬吉再三 保證是被害人看過的人,被害人才放心在現場等待。再由案 發前被告金萬吉因對被害人先前丟包在臺中租屋處及持CO2 空氣槍對之射擊等行為心生不滿,惟被害人在與被告金萬吉 聯繫過程,經被告金萬吉再三保證而放心在現場等待,可見 被害人對於被告金萬吉並無戒心。而被告金萬吉竟利用此情 ,於要求被告曾育晨、江友民2人去「教訓」被害人過程, 從中聯繫雙方在案發全家超商見面,被告金萬吉誆騙被害人 到達案發現場以及通知被告曾育晨與江友民被害人動向之行 為,均係促成本件教訓被害人不可或缺之行為。(二)依據刑事一審(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勘驗全家超 商對面夾娃娃機店2支監視器所拍下之案發過程畫面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詳見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第6-9頁),本案從被告曾育晨、江友民下車衝向被害 人發動攻擊,到2人回到涉案車輛上,整個過程僅歷時1分多 鐘,在案發過程中,涉案兇刀為被告曾育晨帶至現場,參以 被告江友民於108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107年12月29日當 日晚上,曾育晨在5371-UC號自小客車把玩那支小武士刀, 他劃自己的手都沒有受傷,他說那支刀沒開鋒。」足見被告 江友民於車上即知被告曾育晨有攜帶本案凶刀在身上預供下 車教訓被害人之用,而被告江友民在被告曾育晨下車後接著 下車,在被告曾育晨推被害人時,被告江友民上前先以左手 揮擊被害人,再以右手大力揮擊被害人,其後被告江友民明 顯有拉扯、毆打、抬腳踢人,一行人移動橫越馬路期間,除 被告曾育晨持續拉扯被害人外,被告江友民亦持安全帽追去 ,並持白色安全帽連續大力攻擊被害人3下,其後被告曾育 晨與被害人拉扯期間,被告江友民再次持白色安全帽攻擊被 害人一下,被害人隨後舉手摸頭,之後被告江友民持白色安 全帽與被告曾育晨一前一後步行離開,被害人獨自站在藍色 小客車駕駛座旁接著倒下消失在鏡頭中,而在被告曾育晨右 手掌、行兇時所穿長褲上,均採集到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 之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江友民、曾育晨全程在場,被告江友民一路動手、 追打、拉扯、踢、持安全帽用力攻擊被害人包括頭部之身體 部位,足使被害人喪失、減低閃躲或抵抗之能力,方便被告 曾育晨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告曾育晨與江友民明顯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被告江友民上開所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當與被告 曾育晨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對於當場進而導致被害人死
亡結果發生均提供助力,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再者,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金萬吉之犯意、於客觀事實上能否 預見被害人有致死之可能性,係基於刑事罪疑惟輕之證據評 價。惟本件被告金萬吉並非僅僅向被告曾育晨與江友民表達 其對於被害人之不滿,尚且立即聯繫甚至誆騙被害人在場等 候,以放下被害人戒心,而被告曾育晨與江友民僅因被告金 萬吉之授意,分持小武士刀及安全帽出現於案發現場攻擊毫 無恩怨之被害人,加以被告金萬吉在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 許,於○○縣○○鄉○○村之友人○○○住處主動聯繫曾育 晨及江友民前來,其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和被害人相約於同日 晚間9時許在案發全家超商碰面,顯示被告金萬吉對於被告 江友民及被告曾育晨明顯願意為其出頭以示忠誠,甚有把握 ,其行為與被告曾育晨及被告江友民在其授意下各自持刀刺 殺被害人、追打及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頭部行為之行為,均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民法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無疑。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江明憲主張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105元、喪葬費 用63萬3,950元,經檢視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詳載明細,含 骨灰位及管理費、以及市立殯儀館規費繳款收據、鎮公所火 化許可、禮儀公司所出具包含抬棺、禮生、文具組、牲禮等 項目,均符合我國喪葬及習俗,被告既未爭執有何超逾浪費 之程度,爰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江明憲主張其此部 分損害金額總計63萬5,055元,應全部准許。(二)原告江明憲扶養費132萬9,682元、原告羅松影扶養費141萬 2,943元: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原告江明憲因被害人死亡,而領有保險金3萬4,227元美 金、242萬4517元; 107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萬零449元,名下 有建物、土地、田賦、車輛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751萬6, 016元,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國泰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國壽字第1080120886號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犯罪被害補償卷可稽 ,經彰化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載明在卷。 衡諸目前社會消費狀況,堪認其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其請 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金洵屬無據。又原告羅松影主張:伊為 被害人之母,其名下無財產,被害人對原告羅松影負有扶養 義務,原告羅松影另與配偶○○○生育一子一女,與江明憲 尚有一女,且陳明對於補償決定書所載扶養人數(即5人) 無意見,羅松影58年2月10日生,於被害人107年12月29日死 亡時,其年齡為49歲,依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49歲之女 性平均餘命為35.9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台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故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為27萬9,204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羅松影得請求扶養費116萬6220元。(其計算 式為:(279,204×20.00000000+(279,204×0.91)×(20.000 0000-00.00000000))÷5。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
(三)原告二人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被害人為76年10月生,於年僅31餘歲時橫遭殺害 ,原告二人與被害人為至親,受有精神痛苦,自無疑義。爰 審酌被告金萬吉因心中不滿誆騙被害人在場等候、放下其戒 心,被告曾育晨與江友民分持小武士刀及安全帽於案發現場 攻擊被害人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江明憲高職畢業,務農;羅 松影國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接受化療中,每月只有殘障 補助6,000元。江友民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太陽能板之臨時 工,日薪1,000元,資歷不到半年,名下無財產。金萬吉國 小畢業,做粗工,日薪1,000元,平均月薪25,000元,名下 無財產,以及彰化地檢函文檢送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書 (本院卷47-56頁)、原告羅松影陳報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書(本院卷第229-233頁)所載原告江明憲與被 害人同住;原告羅松影於被害人3歲與原告江明憲離婚,未 與被害人同住並另組家庭,及其等2人前開已敘明如上之資 產狀況。被告曾育晨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所得,先前為 大貨車隨車助理工作,月入3萬餘元,並本院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認為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各300萬元,尚嫌過高,應 各核減為1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承上,原告江明憲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63萬 5,05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83萬5,055元。原告羅 松影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6萬6,220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236萬6,220元。扣除江明憲准補償8萬元、羅松 影准補償22萬元,原告江明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5, 055元。原告羅松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萬6,220元。原 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江明憲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75萬5,055元 、原告羅松影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14萬6,22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2月26日起(曾育晨送達日期為109年2月21日,金萬吉為 109年2月21日,江友民為109年2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0 7頁、第113頁、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各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二人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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