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27號
TCHV,109,聲,22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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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明華 



代 理 人 陳壽賀 
相 對 人 李才崇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 員一職,每月薪資充其量僅約莫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於民國107、108年度之年薪各為143,826元及153,887元,另 聲請人僅有車齡已逾30年並辦理報廢自小客車1輛,而配偶 陳壽賀亦僅有繼承取得之少坪數田地,上開聲請人薪資須支 應本身及配偶陳壽賀之基本生活所需,生活陷入困難。聲請 人經濟困頓,無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規定,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 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度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 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 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 第6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4日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



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 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因聲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詳本案訴訟事件109年7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所載,本案訴訟事件之本院卷㈠302頁),故本院依 聲請人所為之變更、追加之聲明,於109年8月25日核定本案 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667,553元、6,8 56,347元,聲請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分別為19,206 元、103,371元。聲請人於上開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後,復提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與配偶陳壽賀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7-17頁)為證。惟查,上開財產清單 及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及 於107年度、108年度領有所得分別為148,223元、157,787元 ,而其配偶陳壽賀名下有2筆田賦及於107年度、108年度領 有所得分別為67元、84元,尚不足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 實。況且,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8日、108年3月12日繳納本 案訴訟事件之調解費用2,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6,027元, 有繳費收據可稽(卷21、19頁),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 第一審委任吳金棟律師,有委任狀可佐(卷23頁),足見其 有繳納裁判費、律師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未釋明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則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釋明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聲請人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而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本件聲請 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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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