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龍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 內容筆錄是否與當事人陳述內容有不符及未獲記載之情事, 因未獲記載之陳述具重要性,故有聲請法庭錄音檔以核對更 正筆錄之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 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