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林銀柱
相 對 人 張欽聯
張耿豪
謝振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補字第18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七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前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即台 中縣○○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抗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行使代位權先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則本件裁判費用應以系爭土地、房 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抗告人所得受利益為準,然原法院未查 明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裁判費,逕依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㈠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行使代位權,先確認相 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 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原所有人名義,並有 檢察官之起訴書、借據等附卷可憑。
⒈依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對人係企圖避免系爭土地、房屋 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及為了向銀行貸款供己周轉,而虛偽 製作買賣總價金2,2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
有相對人3人各自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自白、證言等可憑。 ⒉又依卷附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資料,更顯示相對人 謝振豐前與相對人張欽聯間,曾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 107年度補字第2373號事件)固陳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價 金為1,500萬元,然勾稽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交易事實,既屬虛偽,則此一金額,容有可疑。 ⒊遑論,相對人謝振豐於他案所提之證據資料分別載明「房屋 價金1,500萬元支付明細」記載「106年3月6日台中房屋貸款 撥款600萬元、106年3月10日台中房屋貸款撥款900萬元」, 有日期差距,亦見上開貸款,並非一次撥款。
⒋再相對人虛偽製作之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若參以所稱貸 款實際取得1,500萬元,相互勾稽,適與貸款當時之房屋買 賣貸款額度通常約為賣賣價金七成相當;再依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交易習慣,通常會以貸款金額加2成,作為擔保債權之 總額;可見上開1,500萬元、1,800萬元之金額,容係由虛偽 之買賣價金2,200萬元計算而得之數據。
⒌況且,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當然等 於抵押物之實際交易價額,故本件不能逕以約定擔保債權金 額作為抵押物之交易價額。
⒍因之,本件應回歸系爭土地、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審核 標準。
㈡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3、47平方公尺,於106年1月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合計二筆土地價額為675萬 元;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2,700元, 合計二筆土地價額為640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29、33頁), 可見起訴時較相對人虛偽買賣及貸款時之土地價額,有所減 少,自不能逕以先前虛偽買賣、設定抵押時之價額為本件判 斷標準。又相對人間既為貸款花用,而虛偽製作買賣契約書 ,此等不正手段,應可推認其係以虛偽暴增買賣價金2,200 萬元供銀行作為估價依據,以取得高額貸款花用,則其相關 買賣價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均不足以 作為本件起訴時實際交易價格之判斷依據,而應參考實務見 解以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700元為準。 ㈢末按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 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則抗告人所稱應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 件訴訟價額,尚不可採,宜另行核定。
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為行政機關查核評估建物價 值之主要標準,具有一定專業及客觀性,自可作為事實法院
認事用法之參考依據。從而,可認建物現值=建物單價x【 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物面積;建物單價,應 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而鋼筋混泥土造 5層以下建物,擬訂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至13,000元;建 物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建物登記之面積為準;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6%。
⒉抗告人係於109年8月3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 卷第11頁),系爭房屋,係於69年7月25日建造完成,為鋼 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樓建築物,住商用途,登記總面積為288 .5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7頁)。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標準,並因系爭建物興建時間已久,宜以有 利於人民之觀點而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為計算基礎。故本 件可以估算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31日之現值約為934,934元 【計算式:9000×〈1-(1.6%×40)〉×288.56=934,934】 。而此一估算結果,相較於抗告人援引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501,900元」,應更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自得據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㈣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339,934元(計算式:6,405 ,000+934,934=7,339,934)核定。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非但 與相對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稱買賣價金2,200萬元不符, 亦與另案所稱1,500萬元不合;本件依據上開說明與計算式 ,應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 並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