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陳文亮
相 對 人 黃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8年9月間,前往苗栗縣警 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108年9月4日苗院傑108司執全助良字第75號函,然無 收受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又前開通宵派出所送達文件簿上所載之收受日期 、時間及簽名,究為原法院何份文件,尚待釐清。且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另一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 鄰○○0之0號」乃無中生有,有居住該處之屋主所出具證明 書可按,並尚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撤銷贈與事件卷 宗第63頁之送達回證,其上載明:「查無此人」可稽,且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就「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送達日期: 「108年9月10日」,確為偽造者無訛,可見本件仍不能排除 郵務士之疏失,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業已合法,及抗告人對 支付命令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原審亦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均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各該裁定予以廢棄。二、經者,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囑託苗栗中苗郵局(苗栗901 支局)就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路00號」為寄 存送達(字號為第057473號),並於108年9月12日寄存在抗 告人戶籍地之前開通宵派出所,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支付 命令送達證書可稽。嗣經抗告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前往 前開通宵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亦有前開通宵派 出所經領取人之簽收之資料可考。抗告人雖以其於108年9月 間,前往前開通宵派出所收受108年9月4日苗院傑108司執全 助良字第75號函,且前開通宵派出所送達文件簿上所載之收 受日期、時間及簽名,究為原法院何份文件,尚待釐清云云 ,據為主張。惟查,108年9月4日苗院傑108司執全助良字第
75號函係於108年9月20日,方經執行院囑託苗栗中苗郵局寄 存於前開通宵派出所(字號為第000000號),與前開通宵派 出所送達文件簿之上所載明「000000」、「108年9月12日16 時12分」等語明顯不符,堪認抗告人於108年9月12日前往前 開通宵派出所所收取文書確為系爭支付命令,是抗告人空言 執上情主張,並不可採。又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10 日送達予該案共同債務人威昇工業有限公司、林思妤之送達 地址之一即「苗栗縣○○鎮○○里0鄰○○0之0號」時,均 係由抗告人代為簽名收受,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可佐,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另一送達地 址「苗栗縣○○鎮○○里0鄰○○0之0號」亦非憑空杜撰, 更無抗告人所主張送達回證之簽名係遭偽造乙情存在。系爭 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已生送達效力 ,同年10月23日支付命令已生確定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因而請求撤銷執 行法院書記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應不足採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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