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惠宇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威臣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林槐泰
代 理 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執原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00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000年度司執 字第0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 2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嗣以抗告 人違反執行命令為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5日 裁定處抗告人怠金20萬元之處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遭 原裁定駁回。然而,執行法院於作成怠金處分前,並未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及陳報履行狀況之機會,而抗告人運作上係 採合議表決制,須考量住戶意見,整合後方能有進一步作為 ,惟執行法院未進行任何調查,單憑相對人之意見,即處抗 告人怠金,嚴重侵害抗告人程序權益。再者,依據系爭執行 名義,社區1樓體適能運動館(下稱系爭體適能館)並非不 得進行籃球活動,且使用者多為住戶之未成年子女,力道遠 不及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受測對象為成年男子之力道,因 此,於進行籃球活動時,音量未必超過標準。況且,相對人 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無法證明有何音量超標之情形,執行法 院僅以抗告人開放系爭體適能館,且未行任何改善或管制方 法,即認於有人進行籃球活動時,噪音即逾系爭執行名義限 制之標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於108年12月24日已 張貼公告,請使用住戶嚴守音量超標限制,並進行籃框加裝 避震器等改善措施,抗告人已依照執行名義履行。退而言之 ,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抗告人不斷向住戶宣導告誡,並 請社區保全、經理於音量過高時,出面制止,多數住戶均多 感明顯改善,僅相對人1人無法忍受,且縱有超標情事,亦
屬首次違反履行義務,竟遭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怠金 ,遠高於最低限度之3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亦未說明判斷 標準何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2號裁定;如認處以怠金為適法 ,並請參酌上情予以酌減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 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名義係命債務 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因屬債務 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債務,如債務人不履行,即已發生違反義 務之結果,執行法院即得對債務人處怠金,蓋債務人不履行 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 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三、查:
㈠、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 判決主文即系爭執行名義為:抗告人不得開放其所管理位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1樓體適能運動館供 人進行產生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籃球活動:於上午7時至晚 上7時之日間為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全頻(20Hz至 20kHz)5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之晚間為低頻(20Hz 至200Hz)32分貝、全頻(20Hz至20kHz)52分貝;於晚上10 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為低頻(20Hz至200Hz)27分貝、全 頻(20Hz至20kHz)47分貝。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 曾以抗告人仍開放系爭體適能館從事噪音超標之籃球活動,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2日以中院麟民執000司執 戌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 容所示禁止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怠金。其後相對人於108年7月23日再陳報抗告人仍開放 從事籃球活動等語,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 則以其已進行籃框修改加裝避震墊片,已降低噪音等語回覆 。執行法院在108年9月6日發函囑託○○○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測量系爭體適能館有人進行籃球活 動時,噪音之「全頻」及「低頻」分貝數,鑑定結果為全頻 平均為74.9分貝、低頻平均為62.9分貝,均超過系爭執行名 義所限制之標準,執行法院遂於108年10月15日以中院麟民 執000司執戌字第00000號函,以系爭體適能館進行籃球活動 音量仍超過限制標準,命抗告人如嗣後有違反上開限制,將 逕依108年7月12日自動履行命令處以怠金等語,嗣抗告人為
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 閱無誤。
㈡、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於108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自108 年12月28日起開放系爭體適能館從事籃球活動使用,並發出 超標噪音等情,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日 以中院麟民執000司執戌字第00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依 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所示禁止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得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嗣相對人再陳報並提出109年1 月1日、5日錄影光碟及手機截圖照片等,主張抗告人違反執 行命令;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0日以中院麟民執000司執戌 字第00號函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其已口頭、書面等 方式告知住戶系爭執行名義旨趣,並公告禁止進行噪音超標 之籃球活動,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名義情形等語回覆,相對人 再提出系爭體適能館於109年1月26日、31日、2月3日、5日 、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進行籃球活動之錄影光碟 及截圖照片等為證;執行法院復於109年2月7日發函命抗告 人提出自109年1月22日至文到之日之系爭體適能館登記表以 供調查,惟未據抗告人提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 年2月25日以抗告人違反109年1月2日執行命令,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29條第1項,處抗告人怠金20萬元,嗣經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22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卷宗可查。㈢、抗告人雖辯以執行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及陳報履行況狀之機 會,認執行法院嚴重侵害其程序權云云。然而,執行法院除 前於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定機關測量結 果,系爭體適能館從事籃球活動音量因仍超過限制標準,於 108年10月15日發函,命抗告人如嗣後有違反上開限制將處 以怠金等語;且於本件,執行法院亦曾在裁處前之109年1月 10日以中院麟民執000司執戌字第00號函命抗告人陳述意見 ,另函請抗告人提供系爭體適能館登記表以供調查,惟未據 提供等情,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徒言辯稱執行法院未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侵害其程序權云云,自屬無據。㈣、另抗告人雖以系爭體適能館多提供住戶之未成年子女使用, 其產生之噪音未如鑑定機關測量時以成年人進行籃球運動時 所產生噪音之大,且相對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照片亦不足證 明本件有噪音超標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社區關於系爭體適 能館並未限制使用人別,抗告人亦未提供自109年1月22日至 2月7日間之系爭體適能館登記表以供執行法院調查,已無從 證明使用系爭體適能館者均屬未成年人;況且,以青少年之
體能及活動力,相較成年人,亦未必不及,抗告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進行籃球活動產生之噪音,應不如成年人云云,已不 足採。又抗告人雖曾在籃框修改加裝避震墊片,然經鑑定機 關鑑定測量後,系爭體適能館於進行籃球活動時,仍有平均 「全頻」74.9分貝及平均「低頻」62.9分貝之噪音,顯然高 於系爭執行名義所限制之噪音標準,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在上 開鑑定機關鑑定之後,曾進行何改善措施或管制方法,則抗 告人仍開放系爭體適能館供人進行籃球活動,已堪認有超過 系爭執行名義所定之噪音標準,而違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 不作為義務,並違反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是以,執行法 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處以抗告人怠金,應無違誤 。
㈤、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裁處怠金20萬元,有違反比例原則, 請求酌減怠金部分。在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 行事件,抗告人已知其僅於籃框加裝避震墊片乙節,並未能 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之限制標準,自應再為改善措施,或管制 籃球運動之進行,惟抗告人既未採取積極進行降低噪音措施 ,在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後,至執行法院 於109年2月25日裁處之前,仍供社區住戶頻繁使用系爭體適 能館進行籃球活動,未有任何管制作為,其違反系爭執行名 義及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情節非微,執行法院據以處怠 金20萬元,尚無不當,抗告人主張上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請求酌減怠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 規定,處抗告人怠金20萬元,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 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