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19號
TCHV,109,抗,31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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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宋亞英 

相 對 人 黃慶錫 
      黃銘宗 
      黃秀金 
      黃東揚 
      黃明烈 
      黃朝鋒 
      黃 郎 
      黃仲廉 
      黄名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5號裁定,關於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 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 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地價係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 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 ,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 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7分之3,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999元,並於 同年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得標金額應與市 場價格相同。抗告人於拍定後同年6月8日即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兩者時間緊密,土地價額應無變動,抗告人因本 件分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與上開拍定價格相當,應以其於 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格309,999元為 準;且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市場上之交易價額,因共有人 無法本於該應有部分占有使用共有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使用收 益,故其交易價額相較於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必然較 為低落,本件系爭土地又有墳墓坐落其上,依一般民間習俗 該地上物顯然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鉅,此可由系爭土地第 一次拍賣程序所核定之底價即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48萬元可 知,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設有折價拍賣制度,而認不 得以拍定金額為核定訴訟標價額,以系爭土地公告價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1,344,396元,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依兩造應有部分分割系爭土 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額,依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定之。又抗告人之應有部分 於109年1月8日在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4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以206,199元(35地號)、34,600元 (36地號)、11,600元(53地號)、57,600元(54地號)拍 定取得,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3日彰院曜108司執戊 字21449字第1090007376號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25-27頁),業據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抗告人雖主張其於 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得標價格應與市價無異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105年度起至109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65-70頁);又系爭同段土地於106年度每平方公 尺交易單價分別約1989.81元、1472.58元、1194.62元,及 108年度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分別為1562.01元、1177.94元 ,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影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71-79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則以每平方公尺 282.34元(原裁定誤載為31.37元)(35地號)、248.64元( 原裁定誤載為27.63元)(36地號)、285.32元(原裁定誤載 為31.7元)(53地號)、274.03元(原裁定誤載為30.45元( 54地號)價格標得,可知本件拍定價格明顯低於近兩年市價 行情,是抗告人主張其得標價格與市價無異云云自無可採。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係因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 拍定所進行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此業經本院調系 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說明,自更不得以多次減 價後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抗告人主 張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200元(見原法院卷第71-93頁土地謄本)為基礎,計算之總 價額為1344,3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0082.97 ㎡×(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 比例)3/27】,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4,396元, ,原法院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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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