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05號
TCHV,109,抗,30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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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吳昱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玟霈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 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4460萬3200元。抗告人名下雖有 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都是既成道路和 無法合併鄰地使用之畸零地,無法出租收益,且公告現值不 高,從民國103年合計411萬8057元驟降至109年合計176萬55 60元,市價約172萬2072元,或至多319萬4134元。系爭土地 中如附表編號1、2、5於84年間遭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現改制為三信銀行,下稱三信銀行)查封迄今,並有債務12 84萬0119元本息未清償;附表編號3、4於88年間經合作金庫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查封迄今,其中一筆債務即高達900 多萬元,故系爭土地已無信用價值,市價總值亦不足清償上 開債務。另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僅 108元,承租房屋之租金、水電、生活費亦均係由親戚支付 。且107年至109年間抗告人曾因心悸等心臟問題就醫,醫師 囑咐多休息,不宜勞累,在此情況下抗告人根本亦無任何條 件找工作,故抗告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因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之聲請經原審 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亦 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僅能證明資產遭查封扣押及積欠銀行債務,並不足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其聲請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裁定 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原審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航照位置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三信銀行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受讓合庫銀行吳昱昇計四案之債權計算 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於本院再提出地價謄本、大坑風景區 農地銷售價格、建築法規、地產王網頁資料、北屯風景區建 地交易行情網頁資料、另案訴訟救助聲請狀、開庭通知、濟 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商周雜誌登載資訊等件,以為釋明 。惟查:
㈠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名下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5筆土地,現值合計逾176萬元。系爭土地目前雖 遭三信銀行、合庫銀行查封,現無法變價處分,惟系爭土地 仍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仍得使用收益,尚難因此即認抗告 人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裁判費。且抗告人 另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放款客戶 歸戶查詢、受讓合庫銀行吳昱昇計四案之債權計算書、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亦僅得釋明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之情形、 積欠銀行債務之狀況,及抗告人曾因心臟問題就醫等情形, 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實際之資力狀況,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
㈡另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航照位置圖、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地價謄本、大坑風景區農地銷售價格、建築法規、地 產王網頁資料、北屯風景區建地交易行情網頁等資料,亦僅 得釋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市價,亦無從由此得抗告人之 實際資力狀況是否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 之信用。抗告人雖曾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150號裁定准許,惟該案迄今已逾5年,亦不足以釋明抗 告人目前仍處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提出「吳昀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學貸款還款查詢單、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等資料,與抗告人無關,並非本件應審酌 範圍,茲不贅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總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103年度 │公告現值109年度 │
│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北屯區大│39.01 │100分之55 │7,800元 │2,214元 │
│ │學段288地號 │ │ │ │ │
├──┼───────┼─────┼─────┼────────┼────────┤
│2 │臺中市北屯區大│764.2 │100分之55 │7,800元 │2,300元 │
│ │學段289地號 │ │ │ │ │
├──┼───────┼─────┼─────┼────────┼────────┤
│3 │臺中市北屯區大│32.56 │全部 │7,800元 │8,704元 │
│ │學段290地號 │ │ │ │ │
├──┼───────┼─────┼─────┼────────┼────────┤
│4 │臺中市北屯區大│36 │100分之55 │7,800元 │8,265元 │
│ │學段294地號 │ │ │ │ │
├──┼───────┼─────┼─────┼────────┼────────┤
│5 │臺中市北屯區大│61.51 │100分之55 │7,800元 │9,000元 │
│ │學段303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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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