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相 對 人 錢訓迪
陳映如
陳宥𤳉
陳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相對人4 人為竊奪訴外人000買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陳映如利用代 書職務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假以買賣之名移轉 登記於錢訓迪名下,又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相對人4人竟 將抗告人之金錢謊稱為相對人等所有而為其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之資金來源。抗告人係於原訴審理過程始發現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形式上之買受人名義為000,依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23號判例之意旨,只須情事確有變更,不論發生在起訴 前或起訴後均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係因情事變更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本件訴之追加,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法律所以限制 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 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 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 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
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 資料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2月26日原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興塑利公司)、陳優利為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 陳映如、陳宥𤳉、陳詩緯(下稱陳韋助等5人)、錢訓迪 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就興塑利公司起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4 個建案,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二)錢訓迪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興塑利公司。而於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 即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先後於108年6月6日、同年 7月30日撤回對被告陳韋助等5人及原告陳優利部分之訴, 有起訴狀、陳報狀及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11-19頁;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反 面、第151頁)。
(二)是抗告人興塑利公司於原訴僅以錢訓迪為被告,主張坐落 00縣00鎮00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係興塑利公司實際出資購買,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陳映如利用擔任代書之機會, 擅自將分割自同段1495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背信、不法 登記予錢訓迪名下,並拒不配合出售系爭土地,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興塑利公司無法行使所有權能受有 損害,而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錢訓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興塑利公司。嗣抗告人至109年3月30日始具狀 主張相對人4人不但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屬合 夥財產,欲清算興塑利公司財產,且相對人4人所稱之合 夥資金實係盜領訴外人鴻標建設有限公司、訴外人000 000公司及000等名下帳戶之營業資金,分成6個帳 戶洗錢,業經陳優利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而在未經系爭土 地買受人000同意下,相對人陳映如將系爭土地盜過戶 予錢訓迪後,向興塑利公司詐稱相對人4人以上開合夥資 金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塑利公司開發 建案之基地,自興塑利公司訛取新台幣(下同)2893萬 4000元,故追加陳優利為共同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及陳 詩緯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2893萬4000元本息,有其提出之民 事準備書(追加、變更)狀、民事補充說明狀可參(見原審 卷第234-236、280-281頁),則二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顯然不同,其社會事實並無必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
因原因事實有所差異,追加之訴尚須調查許多原訴所欠缺 之證據資料,而不符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陳映如、陳宥 𤳉於原法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表明不同 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277頁),陳詩緯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顯難認其就追加之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 為000等情,為起訴前已存在之事實,相對人4人亦始 終稱系爭土地實際係由其等以合夥資金共同出資購買,亦 無情事變更之可言,抗告人之主張要非可採。是就原訴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相當程度範圍,與追加 之訴間既無同一或一體性,無從相互援用,且無助於訴訟 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抗告人所提起追加之 訴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情事 ,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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