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永秀
郭子賢
郭掃非
郭子才
郭玉齡
郭子剛
郭聿真
郭子聖
何善化
祝務耘
喬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蔡梓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上訴人吳永秀、郭子賢、郭掃非、郭子才、郭玉齡、郭子剛、郭聿真、郭子聖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3、133-1、133-1⑴、133-1⑵所示部分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何善化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4、134⑴、134⑵、134⑶所示部分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命上訴人喬進財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5、135⑴、135-1所示部分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命上訴人祝務耘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拾肆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136⑴、136⑵、136⑶、136⑷、136⑸、136-1所示部分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於00市00區00段133、133-1、134、135、135-1 、136、136-1等7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3、133-1、134、 135、135-1、136、136-1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皆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吳永秀 、郭掃非、郭子才、郭子剛、郭子賢、郭玉齡、郭聿真、郭 子聖(下合稱吳永秀等8人)、何善化、喬進財、祝務耘等 人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設置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分別無權占 用並濫墾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土測字第0000 00號、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面積、範圍。為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及國土保 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 人各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各給付被上訴人土 地使用補償金。
㈡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人吳永秀等8人部分:
①上訴人吳永秀等8人應共同將於系爭133、133-1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33、133-1、133-1⑴、133-1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吳永秀等8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萬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03元予 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何善化部分:
①上訴人何善化應將系爭13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134⑴、 134⑵、134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
②上訴人何善化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 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92元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喬進財部分:
①上訴人喬進財應將系爭135、135-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5、1 35⑴、135⑵、135⑶、135-1、135-⑴、135-1⑵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喬進財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 付土地使用補償金560元予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祝務耘部分:
①上訴人祝務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6、136⑴、136 ⑵、136⑶、136⑷、136⑸、136⑹、136-1、136-1⑴、136- 1⑵、136-1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
②上訴人祝務耘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 付土地使用補償金504元予被上訴人。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喬進財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5⑵、135-1⑴、13 5-1⑵所示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祝務耘 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⑹、136-1⑴、136-1⑵、136-1 ⑶所示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各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請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依法承墾系爭土地並無償取得所有權: ⑴系爭土地原為中央山脈之荒山野嶺,未曾辦理地籍登記,政 府為獎勵退除役官兵開墾荒地,上訴人吳永秀等8人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000及上訴人何善化之父即訴外人000、 上訴人喬進財之父即訴外人000(後改名為000)、上 訴人祝務耘之父即訴外人000(下合稱000等4人)乃 於48年間依土地法第五章及行政院於47年間訂頒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 (下稱承墾荒地辦法),承墾系爭土地,面積均未超過2甲 ,並於49年間開墾完成,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 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
⑵嗣000等4人已因繼續耕作屆滿10年,依土地法第1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於59年間依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 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與 福壽山農場怠於函請原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亦未依規定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渠等迄未完成辦理所 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58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因尚未依法定程序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故退輔會乃於65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以「借用 」之名義,借用配耕予上訴人使用。
㈡86年間,退輔會授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 稱福壽山農場)辦理開墾系爭土地(一般稱為國有土地),然 系爭土地為梨山地區之省有土地,退輔會及福壽山農場均無 權辦理放領。又福壽山農場辦理放領土地時,要求000、 000、0000(000之妻、上訴人000之母)等4 人簽立之保證切結書內容不明確,適法性有疑義,應為無效 。且原臺中縣政府核准上訴人000、000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取得建物所有 權狀,足證上開保證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放棄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
㈢又000等4人自48年起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逾10年,得依民法第770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 本件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之適用,故上訴人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 ,且被上訴人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次主張類推適用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 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 ㈡上訴人郭子賢、何善化、喬進財、祝務耘現分別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範圍。
㈢上訴人祝務耘為訴外人0000及000之子;上訴人何善 化為000及0000之子;上訴人郭子賢為000之子。 ㈣依福壽山農場配耕墾員之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原審卷一第62 頁)所載,000配耕範圍為133、133-1地號土地;何鄭紫 桂配耕範圍為134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祝務耘持有退輔會69年5月10日福壽山農場用箋證明 書1紙,上記載:「查本場松柏村墾員000乙員配耕…梨 山段136號地0.2520公頃」等語。
㈥依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移交松柏村土地清冊(本院卷二第175 頁)所載:133、133-1地號土地配耕使用人為000;134 地號土地配耕使用人為何鄭紫桂;135地號土地配耕使用人為 喬進財、136地號土地配耕使用人為0000;135-1、136
-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㈦000、000、何鄭紫桂曾出具保證切結書各1紙予退輔 會(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上記載:「立切結書人00 0/000/0000,已在福壽山農場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非土地所有權狀登錄外之其他農場土地願自動放棄一切權利 ,恐口無憑特具本切結書存證。」
㈧000、000、0000均曾承領退輔會所發農地土地證 書,0000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0.7026公頃)、福壽山段4-10地號(1.0534公 頃)土地;000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0.3522公頃)、福壽山段4-1地號(0.7743公 頃)、同段1-3地號(0.4001公頃)土地;000領取之土 地所有權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0.0986公頃 )、同段558-10地號(0.2657公頃)、福壽山段4-9地號(1. 0973公頃)、同段16地號(0.1848公頃)土地。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 ㈠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已無償取得各自占有土地 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拋棄占用土地所有權利,是否可採? ㈡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對上訴 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各自占有之土地,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仍有配耕之耕作權,非無權占有,有 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給付依占用土地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 不當得利,是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 人,上訴人各為000、000、000、000等4人之 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等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範 圍、面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航照圖、戶籍謄本等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卷一第5頁至第2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東勢地政108年3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於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 卷一第14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第182頁),且為上訴人 在原審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上 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辯稱已依 土地法第133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辯稱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而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過高,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承墾人之權利):「承墾 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 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 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又承墾荒 地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 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所在之 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卷一第53頁背 面)。依上開規定,承墾荒地辦法固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為 其立法依據,惟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既已另 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以為遵行,即應適用該辦法。依承墾荒 地辦法第18條之規定,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 ,由退輔會函請相關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之,至於取得 所有權之要件,退輔會另特別制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見原 審卷卷一第55至57頁,下稱農墾綱要),為使輔導退除役官 兵個別從事農墾有所準繩。依農墾綱要第8條規定:「配墾 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第9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年以上,憑承領 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嗣退輔會將農墾綱要 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個別農墾貸款辦 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 稱農墾輔導辦法),有福壽山農場108年10月25日福農產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135頁)。 又依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 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 理放領」(見原審卷卷二第49頁反面)。
⑵上訴人辯稱渠等各自之被繼承人000等4人為依承墾荒地 辦法及農墾綱要承墾系爭土地之墾員,有福壽山農場108年7 月26日福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8年10月25 日福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可稽(見原審 卷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堪信為真。 000等4人既係依前揭規定承墾荒地之墾員,縱為農墾輔
導辦法實施前即已安置之墾員,自仍應有農墾輔導辦法之適 用。是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土地如係合法配墾地,其所有 權之取得,亦應循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辦理, 始符規定。查,上訴人自陳000等4人未曾循上開規定就 系爭土地進行放領程序,則上訴人抗辯000等4人已依承 墾荒地辦法第18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等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足 採。
㈡上訴人辯稱其等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000等4人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惟000等4人乃係因承墾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堪認000等4人乃依法取得耕作權而占有系爭 土地,自非以所有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 前開所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非無權占有,為無理 由:
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云。然按承墾荒地辦 法第17條規定:「承墾荒地於『未墾竣前或雖已墾竣但尚未 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原承墾人不得轉讓,其因無力耕作或 因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均由本會依法處理之」,固可 反面推知承墾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取得承墾權。查,0 00已於58年因違反相關規定經退輔會予以撤墾,已無墾員 身分,有福壽山農場108年10月25日福農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135頁),足見000就系爭 土地已無合法耕作權存在,則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喬進財自無 從再主張有耕作權存在。而000、000、0000則自 86年起依放領程序取得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土地,並分別於 90年5月2日、86年4月11日、87年5月1日簽立如不爭執事項 ㈦所示內容切結書,有切結書及承領農地證明書各3份附於 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卷二第33頁 至第35頁)。又該切結書之真意乃福壽山農場於83年至91年 放領農地予墾員時,就非由退輔會經管而無權放領之系爭土 地請墾員簽立切結書放棄使用權益,有福壽山農場108年7月 26日福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 46頁至第48頁)。是000、000就系爭土地縱曾有耕作 權,何鄭紫桂縱曾依上開規定繼承000之墾員身分,均已 於簽立前揭切結書時失去合法耕作權。是000、000、 000、000已無耕作權可供上訴人等繼承。至上訴人何
善化固提出福壽山農場91年12月30日出具之何鄭紫桂配耕證 明書,抗辯何善化仍有耕作權,惟該等文件乃福壽山農場因 墾員須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等相關補助,依核備之配耕清冊提 供土地使用證明,有福壽山農場108年10月23日福農產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134頁 ),是難僅憑福壽山農場依其固有清冊出具之配耕證明,即 認何善化仍有耕作權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等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其等所辯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 云,仍屬無據。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 ,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該解釋雖主要係針對退輔會所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 眷場員就醫、就業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內關於 出嫁女不得繼承之規定而為釋,然其內容係從配耕國有農場 之基本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解釋,其認受配耕榮民 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對法院自有拘束力。查, 本件被繼承人000等4人乃獲配耕地而於系爭土地耕作, 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準此,000經撤墾時,另00 0、何鄭紫桂(繼承自000)、000於簽立前揭切結書 時,其等均已終止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與 被上訴人重行訂定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與上 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核屬有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附圖編號133、133-1、133-1⑴、133-1⑵所 示地上物為被繼承人000所有,000死亡後,由吳永秀 等8人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且無證據證明000之繼 承人就上開地上物業經遺產分割,而由郭子賢單獨取得所有 ,是上開地上物雖由郭子賢實際使用,然仍應認為上開地上 物由000之全體繼承人吳永秀等8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而占有系爭土地,不因吳永秀、郭掃非、郭子才、郭子剛、 郭玉齡、郭聿真、郭子聖等7人因出外謀生而有所影響;附 圖編號134、134⑴、134⑵、134⑶所示地上物為何善化繼承 000、何鄭紫桂取得所有而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135 、135⑴、135-1所示地上物為喬進財繼承000取得所有而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136、136⑴、136⑵、136⑶、136 ⑷、136⑸、136-1所示地上物為祝務耘繼承000、000
0取得所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件上訴人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且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等語,即屬有據 。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土地所 有權人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 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 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 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至於土地公告現值 ,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 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 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 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 權條例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 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又規定 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 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且於規定 地價後,原則上每2年始重新規定地價。查,系爭133土地本 院審酌該系爭土地為旱地,且位處臺中市和平區之偏遠山區 ,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工 寮、經營果園使用,並上訴人分別占用之面積,均如前述, 復查:⑴系爭133、134、135、135-1、136、136-1土地於 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107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⑵系爭133-1土地於102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卷一第203頁至第209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前開公告地價即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認上訴 人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永秀等8人給付被
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萬4945元【計算式:[(45×1187×55/12)+( 30×1187×5/12)+(250×1187×55/12)+(160×1187 ×5/12)]×5%=84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何善化給付被上訴人自 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6906元【計算式:[(45×2460×55/12)+(30×2460× 5/12)]×5%=269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喬進財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156元【計算式:[(45× 2300×55/12)+(30×2300×5/12)]×5%=2515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祝務耘給付被上訴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5014元【計算式:[(45×2287×55 /12)+(30× 2287×5/12)]×5%=250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其等各交還土地日止, 上訴人吳永秀等8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0元【計算式:( 30×1187+160×1187)×5%×1/12=940】;何善化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08元(計算式:30×2460×5%×1/12=308) ;喬進財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8元(計算式:30×2300× 5%×1/12=288);何善化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6元(計算 式:30×2287×5%×1/12=286)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㈥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兩造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原審就此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 請,分別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係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不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拆屋還 地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仍應由上訴人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分擔,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
├───┼────────────┼──────────┤
│1 │吳永秀、郭子賢、郭掃非、│0000000/0000000 │
│ │郭子才、郭玉齡、郭子剛、│ │
│ │郭聿真、郭子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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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善化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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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喬進財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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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祝務耘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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