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51號
TCHV,109,再易,51,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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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洪理華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定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7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6,647元
,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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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