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90號
TCHV,109,上易,39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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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白倍誠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晏榕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12期加盟店之 仲介職員,被上訴人係專案協理,上訴人係經理。上訴人係 民國108年3月份進入該加盟店服務,兩造在此之前並不認識 。上訴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具有性愛暗示或性要求之言 詞,侵害干擾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 30日至同年7月23日,共計三次傳送色情圖片、十次以諸如 「開房間」、「我們去做愛」、「好想跟您打炮」等輕佻言 語之性騷擾。系爭行為造成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應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原審敗訴129萬 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簡訊 等截圖並無詳細日期,且有刪減前後對話之疑慮,兩造之間



原有曖昧,亦多有充滿性暗示之互動,被上訴人自己與其他 同事亦會互開黃腔,被上訴人自上開加盟店離職後,聽聞他 人轉達上訴人婚姻生活後,另生仇恨,故提起本訴訟,兩造 間職務、收入及教育程度相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撫慰金亦 屬過高等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亦著有規 定。又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明。四、經查:
(一)上訴人已自認有傳送如原審卷第243-279頁原證一到十三LIN E通訊之內容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14頁),依上開通訊畫 面,上訴人最早是在108年3月30日22時13-15分許,於雙方 討論工作過程,以其自己今天顧小孩很忙很累、等您有小孩 就知道,而穿插「改天您被內射」,並於被上訴人冷淡回以 「你很淫穢」時,上訴人以「我講話直接而已吼」、「哈您 是美女耶」、「我要是您男友,我一定會內射啊」(以上見 原審卷第97、251頁),同年4、5月開始,上訴人以「要看 您洗澡」、「想要看您脫衣服」,或藉工作機會,不時夾雜 充滿性暗示話語,例如於被上訴人傳送帶看房屋照片時,表 示「可以去那邊打炮嗎」、「去開房間」、「好想跟您打炮 喔」;或在表示自己感冒不舒服時,以「我太久沒作愛,你 要跟我做愛嗎」、「一起爽」、「可以治感冒」(原審卷 253頁),而對於被上訴人開始有性要約之提議,又於108年



6月19日上訴人表示「您親我一下,我就教您」,被上訴人 已傳送四張「ㄅㄧㄤˋ」(示意開槍)之貼圖(原審卷第26 3頁),上訴人猶變本加厲,於同年6月20日21時14分、同月 21日1時5分傳送男女交媾之影片(原審卷第243、245頁), 此時被上訴人刻意繼續討論工作避免回應;同年月24日16時 33 -39分(原審卷第247頁),被上訴人針對帶看建案向上 訴人要照片,上訴人趁機傳送大幅色情激情圖片1張,被上 訴人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照片我等一下要去拿我的電腦上 來了」等語;其他諸如上訴人要約「週二我們去做愛」,被 上訴人回應「你喜歡被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沒帶筆 時表示「用您淫水來寫啊」,被上訴人回應「你去吃屎」、 「收工」;上訴人表示「他說要來看我的小三張燕榮」,被 上訴人回應「誰是你的小3?你家沒鏡子」,可見雙方確屬 同事而非男女朋友,上訴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系爭行為難 認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造成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可 認已有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應認上訴人以故意侵權之性騷 擾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二)上訴人在原審、本審提出之照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顯 示同年6月起雙方有一起逛賣場、一起吃陽春麵、同事戲稱 「你的哈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國前提供行李箱、臉部 保濕品、雙方在上訴人榮獲二百萬經紀人接受表揚之合照, 可見兩人互動良好,以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已婚、有 小孩,不避諱因工作關係與上訴人私下聯繫,且於上訴人特 別熱衷性愛話題之情況,仍與上訴人頻繁互動,但上開情形 ,須配合二人間直接聯繫之通訊內容整體觀之,而在雙方直 接互動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性愛暗示之不當言語,係視 而不見,且以討論工作事項之方式支開話題,偶而則怒斥之 ,難以不評價為基於工作關係與之周旋,亦不因二人男女有 別,在職場上互動於道德評價上是否有欠妥適性,而解為被 上訴人不得追究上訴人對其所實施之侵害行為。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自己與其他同事亦會互開黃腔,所提出同事間 對於夜市美食動輒比擬為性器官之對話,尚與兩造之對話無 關,亦非法律所欲規範、評價範圍,另上訴人在本審提出「 108年5月10日晚上8時45分」之色情影片,並無上下文,且 參照上訴人於108年3至5月間毫不遮隱自己對於性愛話題之 熱衷,尚難僅憑其內容而為任何評價,以兩造僅屬同事關係 ,而一般人在職場上遭受性騷擾時,未對進行騷擾之一方為 制止之行為,反而刻意做出處之泰然的表現,以免示弱,事 所常見,上訴人一再否認其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尚難憑採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及辯論終結後就此主張須就「108



年5月10日晚上8時45分」之色情影片,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4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係就刑法第235條之散布行為 ,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肢體觸摸行為為判斷,與本院 上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審酌本事件當事人係同事關係、而行為人及相對人二 者對此亦有認知,上訴人藉詞雙方互動良好、自己講話直接 所傳送照片、言語,客觀上足以讓被上訴人感到遭受冒犯、 難堪,進而產生不安全感,被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法益遭受侵 害,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加害被上訴人人格法 益之事實,使被上訴人人格法益遭受到侵害,被上訴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兩造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名下有一 筆房屋、一筆土地、一台BMW汽車,兩造106、107年所得情 況,上訴人於職場上榮獲108年全國菁英會個人總業績菁英 獎,暨本件性騷擾之方法、頻率、內容,兩造之資力、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8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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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