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66號
TCHV,109,上易,266,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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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林萬東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周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以下僅略稱甲○○)為夫妻關係 ,甲○○卻於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基於 通姦之犯意,多次利用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與其公司 同事即被上訴人乙○○(以下僅略稱乙○○)相約在汽車旅 館為性行為,且有裸露身體同床共枕等不正常之往來;又依 甲○○之錄音檔,其自承「我在交男朋友,莫名其妙就當了 人家的炮友,…」等語。而乙○○與甲○○為多年同事,乙 ○○應知悉甲○○已婚之家庭狀況。甲○○、乙○○之間發 生性關係之侵權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其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使上 訴人精神承受莫大痛苦。
㈡本件具有私密性及違反社會倫理秩序之特性,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所確立舉證責任歸屬,於上訴人乃屬不可期待,即有 加以調整之必要,於此情形應降低相關事實之證明度,並配 合間接事證及經驗法則予以推論。本件除有上開錄音檔、甲



○○及乙○○同睡、乙○○裸露生殖器等照片外,並有甲○ ○手機定位系統顯示其經常出入汽車旅館,足證甲○○及乙 ○○有多次性行為。
㈢縱認甲○○及乙○○未發生性行為,惟由兩人共赴汽車旅館 同睡一張床,及甲○○手機內有乙○○性器官自拍之照片等 情事,可知其等有逾越通常社交活動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 非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故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另甲○○ 自承有男朋友,更甚係為炮友,亦單獨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乙○○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甲○○部分:
1.甲○○與乙○○是於網路遊戲上認識,始發現兩人均任職於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然甲○○及 乙○○在公司並無任何接觸,更無相約在汽車旅館過夜而有 不正常往來之行為。
2.上訴人所提甲○○及乙○○之合照,是因甲○○及乙○○曾 於105年間參加網路遊戲玩家舉辦之網路聚會(以下簡稱網 聚),來自中部各地之7、8名玩家齊聚汽車旅館續攤唱歌、 喝酒。嗣乙○○因不勝酒力而在房內暫作休息時,甲○○及 網友們興起惡作劇念頭,紛紛拿出手機與醉倒之乙○○合照 後,便先行離開,故甲○○與乙○○間看似有合照出遊,甚 至貌似同寢之照片,實際上房內並非只有甲○○及乙○○在 場,且甲○○當日有穿著無肩帶背心上衣,並無赤裸或衣衫 不整,亦非如上訴人所想像有外遇之情形。另乙○○裸露生 殖器之照片並非自甲○○手機取得,甲○○從未見過該照片 ,亦不知上訴人於何處取得。
3.甲○○並無到訪其手機定位紀錄所示各汽車旅館之記憶。而 縱使該定位紀錄屬於甲○○所有,至多僅能說明甲○○曾經 到訪前開各家汽車旅館之周遭區域,無法證明甲○○及乙○ ○確有於同一時間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另否認上訴人 所提錄音檔為甲○○所錄製,甲○○更未說出如此內容之話 語。
4.上訴人是以不正方法取得甲○○手機內之定位紀錄、錄音檔 及照片等資料,已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權,故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而縱使得作為證據使用,仍無法證明甲○○及乙○ ○間有性交或類似之不當行為。
5.倘認甲○○及乙○○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甲○○月薪僅26,000元,且上訴人長 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平時需仰賴甲○○在台照顧其一家大小 ,其中辛勞不為人知,請求酌減撫慰金之數額。 ㈡乙○○部分:
1.上訴人未得甲○○之同意,違法入侵甲○○手機而取得照片 等電磁紀錄,已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上訴人違法取得之定 位紀錄、錄音檔及照片,應無證據能力。
2.本件應由上訴人就乙○○成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無調整舉證責任分配及降低證明度之必要。乙○○與甲 ○○雖均任職於矽品公司,但公司員工眾多,平常工作上並 無交集,兩人是因玩網路遊戲才認識,相約出去網聚才發現 為同事關係。而乙○○被拍下之床照,是在網聚時喝醉睡著 時被拍攝,且照片中甲○○並無裸體、衣衫不整,亦無與乙 ○○有狀似親密之行為。上訴人所提到訪汽車旅館之定位紀 錄,乙○○均未去過。至於性器官自拍照,是乙○○之私人 照片,並無甲○○之身影,且未傳送予甲○○。上訴人所提 錄音檔無法證明確為甲○○之聲音;縱為甲○○之聲音,亦 與乙○○無關。
3.甲○○及乙○○於網聚後,平時除了玩網路遊戲外,現實世 界仍無甚接觸,乙○○自始不知甲○○之婚姻、感情狀況, 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庸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鉅,應予酌減。
貳、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甲○○與乙○○有通姦行為,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甲○○、乙○○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乙○○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甲○○、乙○○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7年4月13 日止多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甲○○、乙○○共處一 室,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此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訴人 慰撫金150萬元;而甲○○、乙○○則各以上開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所提甲○○手機內之定位 紀錄、錄音檔及照片,是否侵害甲○○之隱私權而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㈡甲○○、乙○○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㈢上訴人請求甲○○、乙○○連帶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二、上訴人所提甲○○手機內之定位紀錄、錄音檔及照片,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㈠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 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 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 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 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 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 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 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 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 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 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 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 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 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 證據之可利用性。
㈡茲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手機定位紀錄、原證2錄音檔及原 審卷第141至153頁照片,是以其知悉之密碼自行開啟甲○○ 之舊手機而取得,已據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甲○○已表明上訴人係擅自開啟閱覽其手機,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有經甲○○同意,則上訴人自甲○○手機取得上 開定位紀錄、錄音檔及照片,應有侵害甲○○之隱私權,在 實體法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則就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目 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而言,原則上應認為該等證據不具證據 能力。然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使用該等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 ,上訴人主張甲○○與乙○○有婚外性行為,而該等行為具 私密性,不易蒐集證據,舉證相當困難,基於利益權衡原則 ,應認上訴人有使用該等證據之必要而阻卻違法。故上開定 位紀錄、錄音檔及照片即具有證據能力,於本件得作為證據 使用。甲○○、乙○○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三、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乙○○則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包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甚而有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危害夫妻彼此之信任基礎,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與原審卷第 12頁之譯文相符,此有原審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158頁)。而該錄音檔內容為「我在交男朋 友,莫名其妙就當了人家的炮友,我只是想要找一個男朋友 ,怎麼變這樣,我也自己不清楚。我一直當他是男朋友,後 來才發現原來我只是人家的炮友。算了,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被迫嗎?說真的,但是一回家我心靈變好空虛,滿足只 是當下,離開了汽車旅館,什麼都不是,什麼都沒有,只會 讓人更空虛、不真實」(見原審卷第12頁),縱認係屬甲○ ○之口述錄音,亦僅為其心情獨白,並非訴訟上之自認,故 不得憑此遽認其有婚外性行為。
㈢原審卷第141、143、145頁照片中之人為甲○○及乙○○,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等照片所示,甲○○與乙○○係同 時入鏡,甲○○上半身未著任何衣物,在鏡頭前微笑自拍; 乙○○亦裸露上身,僅以棉被遮蓋身體躺在床上,雙眼閉合 狀似睡眠中。而甲○○及乙○○均不否認該等照片是在汽車 旅館內拍攝,則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甲○○、乙○○有於該時 地發生性行為,但其等赤裸上身、共處一室,所為顯已逾越 朋友或同事間合宜之相處關係。至於甲○○雖提出照片2張 (見本院卷第137頁),欲證明現場還有其他網友,確屬網 聚活動云云。但該2張照片中著黑色上衣之人,無法辨識即 為乙○○;且所在場景,亦無法證明即為甲○○、乙○○共 處一室之汽車旅館,故無法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基上 ,甲○○於105年3月3日至107年4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 地址之汽車旅館所為之上開行為,顯違反婚姻誠實義務,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上訴人雖以乙○○與甲○○係多年同事,其應知悉甲○○已



婚,因此主張乙○○係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惟查,乙○○與甲○○雖均任職於矽品公司,但其等分屬不 同部門,已據乙○○陳明在卷,上訴人亦未爭執,則乙○○ 與甲○○非屬在工作場域朝夕相處之同事關係,對彼此之婚 姻狀況不必然有所瞭解,自難僅以乙○○與甲○○為同事關 係,即認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上訴人對 乙○○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再舉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乙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乙○○與甲○○共 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慰撫金20萬元: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與甲○○於89年間結婚至今20年,育有兩名子 女(見原審卷第77頁甲○○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14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甲○○竟與乙○○為上述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見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兼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 職於興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每月收入6萬元 ,名下有車輛1部(見原審卷第73、75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 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矽品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等情事,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甲○○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甲○○之收受日期見原



審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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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