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46號
TCHV,109,上易,14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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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徐宥芯(原姓名徐碧芳、徐沛絨)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後妹  
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志隆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20日與訴外人劉○○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6萬 元向劉○○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當時心疼上訴人失去父愛,為讓其安心成長 ,乃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同買受人,而贈與上訴人系爭 房地各半所有權,並於91年2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第1次登記),惟系爭房地價金實由其叔即訴外人徐○ ○支付,上訴人並未出資。嗣於102年3月間因徐○○積欠卡 債,其債權人欲查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擔心轉手他人,故 再將系爭房地剩餘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下稱第2次登記)。茲因系爭房地迄今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 用,第2次登記雖以贈與名義為之,惟兩造真意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爰以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求 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依不當得利規 定,備位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就先位之訴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 定,不予贅述,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備位之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父徐○○於88年7月14日因意外死亡,上訴人之祖 父即訴外人徐○○於88年7月19日出面與僱主即訴外人○○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達成和解,而取得320萬元之賠償金( 下稱系爭賠償金)。嗣於91年1月間即以系爭賠償金向劉○ ○購得系爭房地,並將其中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迨至102年3月間因徐○○在外積欠卡債,常遭催討 ,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既以上訴人之父生命錢(即系爭賠 償金)購得,本應歸上訴人所有,方提前將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房地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75年7月出生)之祖母,徐○○(90年 間死亡)為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之祖父。徐○○為上訴人 之父、被上訴人之長子。訴外人曾○○徐○○之妻、上訴 人之母、被上訴人之長媳(見原審卷第25、27、167頁)。(二)徐○○於88年7月14日因意外死亡,由其父徐○○於88年7月 19日與其僱主○○公司、○○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公 司、○○公司給付系爭賠償金予徐○○,和解條件第3點並 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徐○○)或任何關係人不 得向甲方(○○公司、○○公司)要求任何賠償」(見原審 卷第165頁)。
(三)上訴人經原法院於89年1月3日裁判指定其祖父母即被上訴人 夫妻(徐○○、甲○○)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第167頁) 。
(四)被上訴人出面與劉○○於91年1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買方以306萬元向賣方劉○○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見原 審卷第145-151頁)。
(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被上訴人先於91年1月20日給付定金2 萬元外)係由被上訴人次子徐○○先後於91年1月21日匯款 98萬元、91年2月19日匯款106萬元、9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 元予劉○○(見原審卷第149、153-157頁)。(六)劉○○於91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即第1次登記),由兩造各取得半數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兩造於102年3月22日訂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 日將系爭房地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第2次登記)。
(八)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事宜,提出刑事詐欺等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77號】。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0日簽約時給付定 金2萬元外,其餘係由徐○○先後於91年1月21日匯款98萬元 、91年2月19日匯款106萬元、9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予劉 ○○,除據徐○○於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87頁) ,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51、153-157頁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支付任何代價,自屬無償取得。基 此,原審因認上訴人於第1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各半所有權 應有部分,其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以其父生命錢(即系爭賠償金)購 得,本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始提前將其名下系爭房地 一半權利過戶給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徐○○死亡時未滿 16歲,尚在國中就讀(見原審卷第167-189頁),顯無經濟 能力為徐○○治喪,自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司、○○公司賠償殯葬費。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16條之1等規定,兩造及徐 ○○、曾○○同享有受徐○○扶養之權利,咸可依民法第19 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公司、○○公司 損害賠償,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以徐○○所簽前揭



和解條件第3點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徐○○) 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向甲方(○○公司、○○公司)要求任何 賠償」,則系爭賠償金自應解為受徐○○扶養之全體權利人 ,即兩造、徐○○曾○○依前述規定,向○○公司、○○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總額,始較符合締結和解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是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應不及系爭賠償金之半數。況 且,系爭賠償金核非徐○○之遺產,上訴人亦無從單獨繼承 取得。準此各情,上訴人辯稱以系爭賠償金購得之系爭房地 ,應全部歸其所有及第2次登記應屬贈與云云,尚難遽採。 ⑵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第2次登記承辦代書丙○○所為:「祖 母(即被上訴人)說孫女(即上訴人)命苦沒人愛,房屋( 指系爭房地)是爸爸用他的生命錢所購買,所以要過戶給她 。」證言(見本院卷第117頁),據以辯稱第2次登記屬贈與 云云。惟系爭房地全部價金縱由系爭賠償金支付,上訴人依 法可取得系爭賠償金之數額應不及半數,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第1次登記時既因心疼上訴人失去父愛,而贈與並移轉 系爭房地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且上訴人早於97年12月間因 結婚而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大甲區其夫家同住( 見原審卷第25、167頁),而不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地卻是被上訴人與其子徐○○等全家人之唯一棲身 住所,再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已是年近八旬老邁之人(見原審 卷第27頁),客觀上應無可能仍願將自用之系爭房地僅存半 數應有部分,再贈與已嫁作人婦之孫女,而陷自己及全家人 於無處容身,乃至於遭人驅離而終老無依之窘境。是以,被 上訴人對代書丙○○所述前揭說詞,應出於被上訴人僅為掩 飾移轉原因實為徐○○卡債問題,避免張揚家人債信欠佳詳 情,乃至於外洩債權人知曉後進而出面催索騷擾,所為敷衍 說法而已。此由被上訴人陳稱未告以丙○○卡債問題乙事, 核與丙○○證述「被上訴人有提到系爭房地在她名下會保不 住,詳情我沒有追問,她也沒說。」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即可明瞭。準此各情,上訴人以丙○○前揭 證詞,據以辯稱第2次登記屬贈與云云,尚難遽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2年間因其子徐○○負欠卡債,遭 其債權人催討,因擔心遭查封,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半數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其應有部分不是要送給上訴人,僅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登記前曾將此登記緣由告知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1、183、185頁),復於本院陳稱相同意 旨(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徐○○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因其卡債問題,曾接獲電話聲稱將查封房屋及機車, 因擔心此事,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半數暫時過戶給上訴人



,其目的乃為保護系爭房地,不是要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頁),完全脗合,亦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 承:被上訴人曾說徐○○在外有卡債,怕房子被搞掉,始將 系爭房地(其中一半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見苗 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1號卷第37頁背面),及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將其名下系 爭房地2分之1權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上訴人) ,此乃因原告考量其子即被告叔叔『徐○○』當時在外積欠 不少卡債,致時常有人打電話至住處要債,為免其名下系爭 房地2分之1權利遭其連累波及,原告方將系爭房地2分之1權 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原審卷第97、99頁) 互核一致,且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應足憑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固曾於108年4月15日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涉有 詐欺及侵占系爭房地犯嫌,惟被上訴人嗣後於108年7月5日 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102年間,妳是否同意將房子 (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乙○○名下?)答:是。因為有 人來討債,我害怕...」等情(見苗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2 1號卷第38頁),核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情 事。又當事人以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先後位兩訴,合併提起 預備訴之合併,本為法之所許,即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基 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主張第2次登 記係附負擔之贈與,與備位之訴係主張借名登記,亦有前後 陳述不一,而屬臨訟編撰之詞云云,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於第2次登記後形式上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 其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由稅捐機關通知其繳納地價稅 及房屋稅,自屬當然。至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由 何人保管所有權狀?由何人繳納稅捐?繳納比例為何?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悉依當事人自主決定,甚至未經當事人特別 約定者,亦屬常見。是以,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及繳納相關稅捐,憑此否認借名登記存在,應非可採。 ⑹承上,被上訴人已事先告知上訴人,係為避免徐○○之債權 人前來查封,方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各半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登記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並 無贈與之真意,並同意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躲債,被上 訴人復於登記完成後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雖於登記時 係以贈與之名義進行登記,惟兩造真意顯係欲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其等相互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自應認兩造 間就第2次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



約。是以,被上訴人同此主張,應屬有據,堪予採認。上訴 人反此抗辯,則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人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自應 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返還本人。查第2次 登記之原因關係既屬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以交付原審 民事準備書(二)狀,作為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原審卷第209 -213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有憑據。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第2次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 ,且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各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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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
│ ├───┬────┬───┬───┼────┤權利範圍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鎮 │○○ │000-0 │103.31 │全部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232.68 │100000分之│
│ │ │ │ │ │ │11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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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
│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計 │及用途 │ │
├──┼───┼───────┼────────┼───────┼───────┼─────┼───┤
│ 1 │000 │苗栗縣○○鎮○│苗栗縣○○鎮○○│3層鋼筋混凝土 │1 層:60.52 │陽台11.08 │全部 │
│ │ │○里0鄰○○00 │段0000-0地號 │造住家用 │2 層:60.52 │,平台5.54│ │
│ │ │之0號 │ │ │3 層:51.18 │,雨遮6.86│ │
│ │ │ │ │ │合計:172.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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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