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惠珠
被上訴人 蔡和宏
余長妙
黃繹瑔(原名黃賓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1 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余長妙與被上訴人黃繹瑔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余長妙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認被上訴人蔡和宏與被上訴人黃繹瑔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蔡和宏、黃繹瑔負擔百分之36,被上訴人余長妙、黃繹瑔負擔百分之2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余長妙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抵押權(下稱編號2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余長妙應將編號2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㈣確認被上訴人蔡和宏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 (下稱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蔡和宏應將 編號1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 ,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黃繹瑔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業經上訴人 取得執行名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98年7月29日核發98年度司執四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予上訴 人。詎黃繹瑔為避免上訴人就其繼承取得之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黃繹瑔權 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執行受償,明知其與蔡和宏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竟將系爭土地設定編號1 抵押權予蔡和宏,同 時亦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其母即訴外人詹○○,後 者業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命詹○○ 應將其抵押權塗銷在案,足見黃繹瑔與蔡和宏間就編號1 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屬無效,編號1 抵押權事實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惟蔡和宏嗣又於105 年7 月20日將編號1 抵押權無償讓與余 長妙,並登記為編號2 抵押權,此登記行為與編號2 抵押權 所擔保之余長妙對黃繹瑔之債權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 實上余長妙與黃繹瑔間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中段等 規定,請求確認蔡和宏與黃繹瑔間、余長妙與黃繹瑔間分別 就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黃繹瑔請求 蔡和宏、余長妙分別塗銷編號1、2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㈠確認余長妙與黃繹瑔間就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余長妙應將編號2 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蔡和宏、 黃繹瑔間就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蔡和宏應 將編號1 抵押權登記塗銷(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債權業因強制執行黃繹瑔繼承黃福村所得之不動產 ,而部分受償,然余長妙對黃繹瑔之債權於105 年間卻尚未 獲抵押權之保障,故始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蔡和宏讓與 余長妙之情,絕非上訴人所主張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情。二、余長妙與黃繹瑔就編號2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實存在: ㈠余長妙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間陸續借款總計約200 萬元 予黃繹瑔,多以現金方式給付借款,黃繹瑔亦曾就其中120 萬元簽發票據作為擔保。
㈡黃繹瑔曾於104 年6 月間同時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1月13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25 萬元、25萬元之遠期支票,以擔保余長妙之借款債權70萬元 。嗣因黃繹瑔於前開支票屆期前向余長妙表示無法償還,余 長妙因而同意不提示前開支票;黃繹瑔另於同年11月13日再 簽發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予余長妙,以擔保前開70萬元 之借款債權。
㈢黃繹瑔另於104 年12月18日,向余長妙借款30萬元,因黃繹 瑔當時有9,000 元急用之需求,故余長妙先以9,000 元現金 交付予黃繹瑔,餘款291,000 元則以無摺轉存至黃繹瑔所設 立之三贏開發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 而為擔保上開借款,黃繹瑔應余長妙之要求於104 年12月22 日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
㈣黃繹瑔又於105 年2 月23日,向余長妙借款20萬元,余長妙 以現金20萬元給付,黃繹瑔則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予余長妙作為擔保。
㈤其後余長妙向黃繹瑔催討債務,黃繹瑔無力返還,懇求余長 妙不要持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余長妙念及多年友情,因 而應允,惟要求黃繹瑔若有土地應設定抵押權予余長妙,以 擔保上開約200 萬元之借款。嗣於105 年7 月間,黃繹瑔與 蔡和宏協調讓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經蔡和宏 同意,黃繹瑔即代理蔡和宏將編號1 抵押權讓與余長妙,而 登記如編號2 抵押權所示。
㈥綜上,余長妙對黃繹瑔確實存有債權,且余長妙對黃繹瑔與 蔡和宏間之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瞭解,並無通謀虛 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余長妙與黃 繹瑔間就編號2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編號2 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三、黃繹瑔與蔡和宏間關於設定編號1 抵押權部分: ㈠蔡和宏自97年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陸續借款超過500 萬元 予黃繹瑔,因其等認識多年,黃繹瑔並未簽立借據,亦無約 定利息,其中部分借款4,452,170 元,係自蔡和宏銀行帳戶 匯至黃繹瑔設於台中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另有部分係以現 金交付。
㈡其間黃繹瑔雖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3 月20日簽發票面 金額200 萬元、180 萬元之本票擔保其中380 萬元之借款債 權。然因黃繹瑔遲未清償借款380 萬元,蔡和宏亦曾於99年 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嗣黃繹瑔一再向蔡和宏求情, 並稱嗣後一定會優先處理其債權,蔡和宏念及舊情,方未以 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嗣黃繹瑔亦再於100 年10月10 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擔保其後之100 萬元借款。 ㈢於100 年9 月、10月間,黃繹瑔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土地),權利 範圍均4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和宏擔保前開借 款債權,其等間設定編號1 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嗣於105年7月間,黃繹瑔向蔡和宏稱因另有債權人之債權需
要擔保,請求將編號1 之抵押權讓與其他債權人。蔡和宏思 及其債權已有和平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且不耐黃 繹瑔苦苦哀求,乃予以同意,並將相關印鑑、資料交由黃繹 瑔辦理。黃繹瑔則聽從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建議,代理蔡和宏 以讓與抵押權方式辨理之。
㈤又於101年間,上訴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蔡和宏設有毀損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蔡和宏對黃繹瑔有債權存在。 另上訴人又於108 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蔡和宏對於和 平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前開 抵押權,經原法院移轉管轄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審理,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前開請求,嗣上訴人因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費,經南投 地院裁定駁回上訴,足證上訴人對於蔡和宏、黃繹瑔間存有 借款債權乙事並未再爭執。
㈥再者,蔡和宏就編號1 抵押權已於105 年間讓與余長妙,故 蔡和宏已脫離該抵押權之法律關係,無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蔡和宏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 在,顯無確認利益。蔡和宏亦已非編號1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自無從塗銷此部分之登記。
四、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廢 棄。
㈡確認余長妙與黃繹瑔間就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㈢余長妙應將編號2 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確認蔡和宏、黃繹瑔間就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㈤蔡和宏應將編號1 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2至134、256頁 ):
一、黃繹瑔積欠上訴人210 萬元本息,業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臺中地院於98年7 月29日發給98年度司執四字第1576 0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審卷第25至30頁)。二、系爭土地、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00 年 10月11日出賣予訴外人黃○○)、和平段土地原均為黃繹瑔
之父黃福村所有,嗣黃福村於99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繹瑔、訴外人詹○○、黃○○、黃○○,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嗣黃繹瑔與詹○○、黃○○、黃○○於同年6 月22 日就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約定黃繹瑔將其4 分之1 之應繼 分平均贈與詹○○、黃○○、黃○○,並於同日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黃○○、黃○○共有(原審卷 第31至33頁)。
三、上訴人於100 年間,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向苗 栗地院訴請撤銷黃繹瑔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贈與詹○○、黃 ○○、黃○○之行為,及於99年6 月22日在大湖地政事務所 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暨 請求詹○○、黃○○、黃○○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22日 在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由黃繹瑔、詹○○、黃○○、黃○○各 按4 分之1 之應繼分登記分別共有等情,業經苗栗地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原審卷第35至39 頁)。
四、黃繹瑔、詹○○於收受前項判決後,將系爭土地、和平段土 地回復登記為黃繹瑔、詹○○、黃○○、黃○○4 人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後,黃繹瑔將其就系爭土地、和平 段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分別設定400 萬元、8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蔡和宏(債權比例均各2 分之1 ,蔡和宏部分即編號1 抵押權)(原審卷第41至53頁、第10 7 至117 頁、第149 至161 頁),並先後於100 年9 月29日 、同年10月2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上訴人及黃繹瑔其 他債權人對黃繹瑔、詹○○提出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黃繹瑔、詹○○涉有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後,本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以詹○○與黃繹瑔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認定黃繹瑔毀損債權,及與詹○○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罪證明確,而於104 年8 月5 日判 決其等有罪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55至 69頁)。
五、上訴人於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一審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訴請詹○○應將以系爭土地、和平 段土地所設定之400 萬元、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1至87頁)。六、蔡和宏於105 年7 月20日將編號1 抵押權以登記原因「讓與 」為由,變更抵押權人為余長妙,並經登記為編號2 抵押權 (原審卷第107 至117 頁、第163 至199 頁)。
七、蔡和宏就黃繹瑔和平段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之800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現仍存在(原審卷 第103 、105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黃繹瑔與蔡和宏間,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
㈡查上訴人主張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黃繹瑔與蔡和宏間之債 權不存在,惟為黃繹瑔、蔡和宏所否認。是其等間就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尚不明確,並致上訴人於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至黃繹瑔、蔡和宏雖抗辯編號1 抵押權業已因 讓與余長妙而不存在,故上訴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並非編號1 抵押 權,而係該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黃繹瑔、蔡和 宏復抗辯原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是以 上訴人就該債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黃繹瑔、蔡和宏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蔡和宏於105 年7 月20日將編號1 所示抵押權無 償讓與余長妙之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並無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蔡和宏於105 年7 月 20日將編號1 抵押權無償讓與余長妙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760 號債權憑證 、黃繹瑔之父黃福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分割協議書 、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
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87頁、第101 至117 頁),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黃繹瑔之債權人、黃繹瑔有設定 編號1 抵押權予蔡和宏;蔡和宏嗣將該抵押權讓與余長妙, 因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妙,余長妙因而取得編號2 抵押權;上訴人前訴請撤銷黃繹瑔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贈與 黃福村其餘繼承人詹○○等人之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暨請求詹○○、黃○○、黃 ○○塗銷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 將系爭土地回復由黃繹瑔及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登記分別共 有,獲得勝訴判決後,黃繹瑔因將系爭土地、和平段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1 ,分別設定400 萬元、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詹○○、蔡和宏(債權比例均各2 分之1 ,蔡和宏 部分即為編號1 之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 涉犯毀損債權罪,並與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另訴請詹○○塗銷上開抵押 權設定,而獲得勝訴判決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蔡和宏於10 5 年7 月20日將編號1 抵押權無償讓與余長妙之移轉登記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就蔡和宏與余長妙 間就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 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編號1 、編號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 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 ,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 抵押權是要擔保蔡和宏對黃繹瑔自97 年起至100 年3 月止超過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編號2 抵押 權則係擔保余長妙對黃繹瑔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間止共 計約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蔡和宏與黃繹 瑔間、余長妙與黃繹瑔間,有上述借款債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黃繹瑔與蔡和宏間、黃繹瑔與余長妙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蔡和宏貸與黃繹瑔之部分借款4,452,170 元,係 自銀行帳戶匯至黃繹瑔設於台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黃 繹瑔並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3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200 萬元、18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380 萬元之借款債權 ;再於100 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擔保其 後對蔡和宏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另余長妙自104 年6 月起 至105 年間陸續借款約200 萬元予黃繹瑔,且多以現金方式 給付借款,黃繹瑔曾就其中120 萬元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擔 保等情,黃繹瑔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 238 、14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支付命令 及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 至297 頁、本院卷第29 1 、339 頁);余長妙則提出支票及本票各3 紙、臺中市政 府104 年2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73720 號函、三贏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三贏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 審卷第217 、219 頁、第299 至303 頁)。 ⒉惟查,蔡和宏、余長妙雖分別持有黃繹瑔所簽發之上開票據 ,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係屬消費借貸。另由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以觀,蔡和宏固曾 自97年8 月8 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陸續匯款共計4,45 2,170 元予黃繹瑔;另余長妙曾於104 年12月18日無摺轉存 291,000 元至三贏公司帳戶等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 貸契約方克成立;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黃繹瑔與蔡和 宏、黃繹瑔與余長妙間,均是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上 開金錢,自難認有其等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上訴 人雖抗辯黃繹瑔、蔡和宏間消費借貸金額超過500 萬元、黃 繹瑔與余長妙間消費借貸金額約200 萬元,然其等迄並未能 陳明確實之借款金額;且據黃繹瑔提出作為蔡和宏交付借款 證明之匯款紀錄,蔡和宏匯款予黃繹瑔之總金額亦僅有4,45 2,170 元,而未超過500 萬元;另觀之蔡和宏於98年12月15 日前僅匯款892,170 元予黃繹瑔(計算式:87250 +140000 +89200 +100000+170000+30000 +210000+65720 =89 2170),黃繹瑔卻於該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蔡 和宏;又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蔡和宏僅匯 款3 萬元予黃繹瑔,然黃繹瑔卻於99年3 月20日簽發票面金 額高達180 萬元之本票予蔡和宏;另蔡和宏共計匯款4,452, 170 元予黃繹瑔,惟黃繹瑔卻先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0 萬 元之本票予蔡和宏;而黃繹瑔復陳稱其與蔡和宏並無利息之 約定,則黃繹瑔簽發上開3 紙本票予蔡和宏之情形,顯與蔡
和宏匯款之情形不相契合,是以上開本票之簽發與蔡和宏匯 款予黃繹瑔是否有所關聯,實屬有疑。另余長妙以無摺轉存 291,000 元之對象為三贏公司,縱然黃繹瑔為三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然其與三贏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格,自難因而遽認 收受該291,000 元者即為黃繹瑔。基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票據、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均不足以證明蔡和宏、余長妙 分別係基於與黃繹瑔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各該款項。 ⒊另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蔡和宏、余長妙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黃 繹瑔部分,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當更難信蔡和宏、 余長妙分別與黃繹瑔間另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⒋又上訴人前與黃繹瑔其餘債權人以黃繹瑔為躲避上訴人等債 權人之追償,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編號1抵押權予蔡和宏為由 ,對蔡和宏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蔡和宏有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及本票,以證明其對黃繹瑔有債 權存在等情,而認蔡和宏毀損債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雖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238、1432 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至279 頁),然 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 法院固不受其拘束,得本其自由心證,為相反之認定;況就 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有區別,刑事訴訟採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 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 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而本件應 由蔡和宏、黃繹瑔舉證證明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據以認定蔡和宏毀損債權罪嫌不足之 本票及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編號1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難作為有利 於黃繹瑔、蔡和宏之證明。
⒌另上訴人前訴請確認蔡和宏對於和平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經南投地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因未依 法繳納上訴費,經南投地院裁定駁回上訴等情,固有上開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至307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堪認定。蔡和宏、黃繹瑔雖抗辯上訴人未合法上 訴,即為對其等間有借款債權乙事並未爭執。然查,蔡和宏 於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雖亦提出上開存摺內 頁作為其抗辯和平段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佐證,為上開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和平段 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非積極肯認蔡和宏對黃繹瑔有4,452,17 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蔡和宏、黃繹瑔之 認定。
㈢基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黃繹瑔與蔡和宏間有超過50 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繹瑔與余長妙間有約200 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其等抗辯為真。從而,上訴 人主張編號1 、編號2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四、上訴人代位黃繹瑔請求余長妙塗銷編號2 抵押權,為有理由 :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 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 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 ,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即應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查編號2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固為110 年9 月18日,且 余長妙、黃繹瑔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 附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169 頁);然觀 之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是以於編號2 抵 押權完成登記後所生之債權,均不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內;換言之,於編號2 抵押權登記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將來 已確定不再發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登記時所 既存之債權。而黃繹瑔、余長妙抗辯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者 為余長妙對黃繹瑔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間所發生約200 萬 元之借款債權云云,然上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編號2 抵押權於登記時既無既存之債權存在,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說明,編號2 抵押權即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黃繹瑔塗銷編號2 抵押 權之設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編號2 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惟系爭不動產 迄仍有編號2 抵押權設定之負擔存在,影響黃繹瑔對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能之行使,而黃繹瑔原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規定行使權利,惟其卻怠於行使,上訴人既為黃繹瑔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其主張代位黃繹瑔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請求余長妙塗銷編號2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 有據。
五、上訴人代位黃繹瑔請求蔡和宏塗銷編號1 抵押權,並無理由 :
上訴人雖主張代位黃繹瑔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權 利,請求蔡和宏塗銷編號1 抵押權等情,然編號1 抵押權業 因蔡和宏將之讓與余長妙,並辦理移轉登記為編號2 抵押權 ,而已不復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代位黃繹瑔訴請蔡和宏塗銷 編號1 抵押權,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黃繹瑔與蔡和宏間就編號1 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黃繹瑔與余長妙間就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塗銷編號2 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
├──┼─────────┼───────────────────────┤
│1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265 、269 地號土地│收件年期及字號:100 年大地資字第035840號 │
│ │(權利範圍均1/4) │登記日期:100年9 月29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蔡和宏 │
│ │ │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 年9 月18日 │
│ │ │債務人:黃繹瑔 │
│ │ │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黃繹瑔 │
├──┼─────────┼───────────────────────┤
│2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265 、269 地號土地│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大地資字第025400號 │
│ │(權利範圍均1/4) │登記日期:105年7 月20日 │
│ │ │登記原因:讓與 │
│ │ │權利人:余長妙 │
│ │ │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 年9 月18日 │
│ │ │債務人:黃繹瑔 │
│ │ │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黃繹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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