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33號
TCHV,109,上,23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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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盧慶松 

      盧美惠 
      盧億龍 
      盧宣旻 
      詹昌達 
      詹國賓 
      盧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視同上訴人 鄭一德 

      鄭淦魁 

      鄭婷予 

      鄭一心(即丹羽るみ)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一貫 
視同上訴人 王陳秋香
      王敏行 
      王聰永 
  1        
      王彩鳳 
      王聰淮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視同上訴人 王詹碧霞
      詹前敏 
      詹碧蓮 
      詹永莒 
      楊森富 
      楊宗諭 
      楊沛婷 
      詹前旗 
      詹前錫 
      詹曜嘗 
被 上 訴人 王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未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盧美 華、盧慶松盧宣旻盧億龍盧美惠詹昌達詹國賓( 以上7人,下稱盧美華等7人)、鄭一貫鄭一德鄭淦魁鄭婷予鄭一心(即丹羽るみ,下稱鄭一心)(以上5人, 下稱鄭一貫等5人)、被上訴人、王陳秋香王敏行、王聰 永、王彩鳳王聰淮王彩雲(以上6人,下稱王陳秋香等6 人)、王詹碧霞詹前敏詹碧蓮詹永莒楊森富、楊宗 諭、楊沛婷詹前旗詹前錫詹曜嘗(以上10人,下稱王 詹碧霞等10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 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 盧美華等7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鄭一貫等5人、王陳秋 香等6人、王詹碧霞等10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二、上訴人(除盧美華外)、視同上訴人王詹碧霞等10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父親即訴外人王顯宗與謝草雲、詹慶 陽、許壁連(即江許碧連,下稱許壁連)等4人於民國50年 間合夥出資成立永新旅社,簽訂永新旅社合股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股契約),由謝草雲出借系爭土地,無償供永新



旅社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0日止,10年 ),再由永新旅社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興建系 爭房屋。許壁連於51年6月15日與訴外人盧謝純簽訂永新旅 社股權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股權賣渡書),將其所有永新旅 社股權讓渡予盧謝純,系爭股權賣渡書記載「永新旅社所有 動產、不動產及建地承租權及旅社內附屬品、用具、商號等 右4分之1為賣渡」,並經合夥股東王顯宗、詹慶陽、謝草雲 同意,該轉讓行為自屬有效。嗣詹慶陽於61年1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詹碧霞等10人。盧謝純於82年1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盧美華等7人。謝草雲於92 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鄭一貫等5人。王顯 宗於9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王陳秋香等6人。故渠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永新旅社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且借用人 均已死亡,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土地借用期間亦已屆滿 ,且系爭房屋自50年間興建迄今已逾58年,亦已超過行政院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耐用年限35年,若 非盧美華等人於磚造房屋外以鐵皮包覆,並不斷加以修繕, 系爭房屋應早已傾頹致不堪使用,故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 房屋之存續年限已屆滿,則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縱認使 用借貸契約未消滅,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契約 既經終止,上訴人亦應返還土地。但上訴人等迄今仍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 平房(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另於本院補稱:
⒈依系爭合股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謝草雲僅將系爭土地無 償供永新旅社使用10年,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有 償出租予永新旅社使用。上訴人主張係租賃,自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任何租金。又當初借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係為合夥經營永新行社,如今合 夥人均已死亡,使用土地目的已不存在,借用土地期限亦 已屆滿,系爭房屋亦超過耐用年限,則上開使用借貸關係 已消滅,縱未消滅,亦經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王顯宗與謝草雲、詹慶陽許壁連等4人於50年間合夥出



資成立永新旅社,由謝草雲出借系爭土地,無償供永新旅 社使用,再由永新旅社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 興建系爭房屋,嗣許壁連將永新旅社股權讓渡予盧謝純所 有。故系爭房屋為合夥所建,產權屬永新旅社所有。嗣合 夥人謝草雲、顯宗、詹慶陽盧謝純均已死亡,發生退夥 效力,合夥關係消滅,兩造僅為合夥人之繼承人,並非繼 續為合夥人,自不得援引合夥人間之合股經營契約書作為 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規範,故上訴人等主張伊應受合夥契約 所拘束,顯不足採。且伊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等之權利為目的,故伊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
⒊至上訴人盧美華等7人辯稱系爭土地係謝草雲所有,旅社 係以謝草雲名義經營,謝草雲於50年將永新旅社股權出典 權予盧慶章,且陸續由盧家代償不少債務,另股東許壁連 、詹慶陽亦將股權讓渡予盧謝純云云。但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50年間系爭土地為黃謝籐(持分1/4)、謝草雲(持分 3/8)、王顯宗(持分1/8)、謝火(持分1/2)所共有,並非謝 草雲單獨所有,且謝草雲於50年5月24日將永新旅社股權 1/4出典予盧慶章,並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是其出典行 為自屬無效,且出典期間自50年5月24日至52年5月23日止 ,期限屆滿後,盧慶章應亦已將原典物交還予謝草雲,上 訴人盧美華等7人倘主張已取得謝草雲之股權,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又詹慶陽54年8月1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將 永新旅社股權轉讓予訴外人楊萬局,楊萬局再於56年1月 30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將股權轉讓予盧謝純,其等之讓與 均屬無效。另許壁連於51年6月15日將永新旅社股權讓渡 予盧謝純,亦未經其他合夥股東同意,是其轉讓行為亦屬 無效(嗣改稱有經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行為有效,並主張 不論股權讓與是否有效,謝草雲於50年間未經全體股東同 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新旅社,永新旅社屬無權占有) 。另謝草雲之繼承人於107年7月3日在原法院調解室,將 永新旅社股權讓與伊,依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則屬有 效。又永新旅社並未負債,無須清償合夥債務,上訴人盧 美華等主張陸續由盧家代償不少債務云云,與伊無關。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抗辯或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盧美華等7人:
⒈系爭合股契約第2條明載「估計租金4000元,使用10年」 、第3條明載「租用年限期滿地主無能收回時...」等語, 足見謝草雲係將土地出租,且對於收回方法亦有限制,故 非使用借貸關係,更非拆除收回。又上開租約係於89年修



正民法第425條規定之前簽訂,依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兩造均為合夥人之繼承人,自應受合夥契約所拘束。又系 爭房屋為合夥所建,被上訴人為合夥人王顯宗之繼承人, 熟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且其住家與系爭房屋相鄰, 亦知悉系爭房屋為旅社,其父親為合夥人,自應受合夥契 約所拘束,是其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亦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系爭房屋原為永新旅社,最早由王顯宗與謝草雲、詹慶陽許壁連合資興建,但土地係謝草雲所有,旅社以謝草雲 名義經營,謝草雲於50年即出典權予盧慶章,且陸續由盧 家代償不少債務,另許壁連、詹慶陽亦直接或間接將股權 讓渡予盧謝純,村長亦可證明系爭房屋原為永新旅社,盧 謝純家人有經營管理。被上訴人雖辯稱土地非謝草雲所有 云云,但系爭土地係謝草雲提供,最後係由謝草雲之子鄭 一貫持分4分之3,被上訴人持分4分之1,而王顯宗之持分 似來自謝草雲。又被上訴人另辯稱盧慶章取得股份不合法 云云,但倘如此,被上訴人與伊以外之人和解應亦屬無效 。又許壁連係經其他股東同意才將股權讓與盧謝純,是其 讓與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員簡調字第200號 起訴狀及本案起訴狀均承認上開讓與行為有效,嗣又主張 無效,顯有矛盾。
王彩雲等6人:伊等同意拆屋。
鄭一貫等5人:伊等同意拆屋。
王詹碧霞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陳述或說明。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6日因買賣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之父王顯宗與謝草雲、詹慶陽許壁連等4人於50 年間合夥出資成立永新旅社,由謝草雲交付系爭土地供永新 旅社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0日止,10 年 ),再由永新旅社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興建系 爭房屋。
㈢原始股東或受讓合夥人死亡之繼承人如下:
⒈謝草雲於9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鄭一貫等 5人。




王顯宗於98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王陳秋香等6人。
⒊詹慶陽於61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詹碧 霞等10人。
⒋受讓合夥人盧謝純於82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 盧美華等7人。
㈣永新旅社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 ㈤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一樓前面有鐵皮騎樓,後面為部 分鐵皮一樓房屋,房屋內堆放物品,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囑 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
㈥相關案件:
⒈原法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遷 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係上訴人盧美華與視同上訴人 鄭一貫等人間之訴訟。
⒉原法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鄭一貫等5人、王陳秋香等6人、王詹碧霞等 10人於107年7月30日就同意拆屋還地調解成立,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五、本件爭點
㈠謝草雲係將系爭土地出借抑或出租?該等契約關係是否已消 滅?
㈡兩造是否應受合夥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之父親王顯宗與 謝草雲、詹慶陽許壁連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永新旅社, 簽訂系爭合股契約,由謝草雲提供系爭土地供永新旅社使用 (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0日止,10年),再由永 新旅社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興建系爭房屋。許 壁連於51年6月15日與盧謝純簽訂系爭股權賣渡書,由許壁 連將永新旅社股權讓渡予盧謝純所有,即系爭股權賣渡書記 載「永新旅社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建地承租權及旅社內附屬 品、用具、商號等右4分之1為賣渡」,並經永新旅社合夥股 東王顯宗、詹慶陽、謝草雲之同意。永新旅社於89年5月1日 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謝草雲於9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鄭一貫等5人;王顯宗於9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王陳秋香等6人;詹慶陽於61年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詹碧霞等10人;盧謝純於82年12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盧美華等7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永新旅社合股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 等為證,且為到場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未到場 之視同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謝草雲係將系爭土地出借抑或出租?該等契約關係是否已消 滅?
⒈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一樓前面有鐵皮騎樓,後面為 部分鐵皮一樓房屋,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賣飲料,房屋內 堆放物品,無人居住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 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59至46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3、215頁)。
⒉系爭合股契約第2條「土地所有人謝草雲將永靖字八0號土 地估計租金肆仟元無償供給永新旅社使用拾年。」,第5 條「永新旅社建築地永靖字八0號面積貳拾貳坪自中華民 國伍拾年二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陸拾年一月三十日止為租 用期間(拾年)」(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中文字用語, 既有租賃及租期等字眼,又記載有「無償」供給使用,乃 有不同之各自解讀,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經查: ⑴上開系爭合股契約第2條雖有記載租金肆仟元、租用期 間等語,然亦有特別註明「無償」供給永新旅社使用, 若單純之租賃關係,當不至於特別標明「無償」,具有 特定意涵之字眼,且若係租賃關係,出租人係原地主, 固無疑問,然承租人為何人?如何繳付租金等等,均無 相關之租約或繳付租金之紀錄,且原地主之繼承人即視 同上訴人鄭一貫亦曾陳稱本件未有繳租金之情形,是否 有租賃關係,實不無疑問。
⑵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 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 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民法第687條定有明文。故 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 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 ,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合股經營契約書並無約定得由繼承 人繼續為合夥人,而永新旅社之合夥人均已死亡,發生 退夥之效力,合夥關係當然消滅,且發生退夥並結算之 效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謝純於82年12月17日死亡, 發生退夥之效力,而最後死亡之合夥人王顯宗(98年1 月16日死亡),為被上訴人之父,則原合夥人陸續死亡



,發生退夥並結算之效力,其承租人究為何人,亦頗生 疑義。(按此合夥契約所衍生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關係,蓋不動產物權係無因性,不因債權 關係而受影響,且系爭建物未經共有人為物權行為之變 動)
⑶上訴人亦未舉證有繳付租金之情事,而系爭合股契約第 3條後段約定,若期限屆滿,地主無能收回…,當係指 地主收回欲取得系爭房屋,應依市價收購之意,而與是 否為租賃無關,堪認本件法律關係之定性應為使用借貸 ,較符合實際情況。
⑷永新旅社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且借 用人均已死亡,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土地借用期間 亦已屆滿,且系爭房屋自50年間興建迄今已逾58年,亦 已超過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 耐用年限35年,故在客觀上應可認定系爭房屋已逾耐用 年限,其使用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謝草雲所有,旅社係以謝草 雲名義經營,謝草雲於50年將永新旅社包括房屋、設備 及股權等出典權予盧慶章,且陸續由盧家代償不少債務 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旅社設備兼房屋出典契 約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觀之,為期2年,即 自50年5月24日至52年5月23日,期限屆滿,(甲方)謝 草雲以典款(1萬元)交還(乙方)盧慶章,同時盧慶 章將原典物點交謝草雲;若不贖回,盧慶章得依法拍賣 典物,抵償債務等情(見該契約據第1、2、3、5條), 則上開期限屆滿迄今逾50年之久,若未贖回,盧慶章是 否有依法拍賣典物,抵償債務等情,未見上訴人進一步 舉證說明,故上訴人據此約定,難謂系爭房屋有正當占 用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㈢兩造是否應受合夥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系爭合股經營契約書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 而永新旅社之合夥人陸續死亡,發生退夥之效力,至合夥 人不足二人時,應為解散並清算。惟無論如何,兩造僅為 合夥人之繼承人,並非繼受為合夥人,自不得援引永新旅 社合夥人間之系爭合股契約為兩造關係之規範。上訴人辯 稱不論系爭合股契約是否為租約,兩造均為繼承人,要依 該契約第3、4條處理云云,為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節,應為可採。復審核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訴請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8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系爭房屋為永新旅社之合夥人所興建,為合夥人之財 產,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永新旅社合夥人死亡後, 兩造因繼承其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已見 前述。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與部分視 同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調解成立,部分視同上訴人同意 拆除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 惟該調解筆錄同意拆除房屋部分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返還土地。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 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宣告准、免為假執行,雖其所持 之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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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