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呂品諺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佩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葉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均
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㈠駁回葉錦雄新臺幣25萬元本息、主 文第三項㈡命陳佩妏給付葉錦雄逾新臺幣50萬本息部分,及 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分,陳佩妏應再給付葉錦雄新臺幣25萬元,及 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葉錦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陳佩妏應給付葉錦雄新臺幣2萬0883元。另就上開第二項新 臺幣25萬元利息部分,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五、葉錦雄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六、陳佩妏其餘上訴,及呂品諺之上訴均駁回。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葉錦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陳佩妏與 呂品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
錦雄(下稱葉錦雄)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葉錦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陳佩妏(下稱陳佩妏)應再給付葉錦雄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請求50萬元借款部分,擴張請求自108年5月3日至 108年10月3日之利息計4萬1667元及利率以20%計算,並變 更上開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陳佩妏應再給付葉錦 雄54萬166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葉錦雄就100萬元借款 部分原係依108年4月16日之借貸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倘認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葉錦雄與訴外人呂○○之間 ,則追加依108年5月15日成立之新借貸關係為請求,核其上 開利息及訴訟標的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 是其所為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葉錦雄起訴及擴張之訴主張:陳佩妏與其配偶呂○○共同經 營上友當舖,因經營上有資金需求,陳佩妏於108年4月3日 向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0月3日,陳佩妏 並交付由上友當鋪開立、票載日期為108年10月3日、票面金 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原證3,下稱甲支票)乙紙作為清 償借款之用,伊於108年4月3日匯款50萬元至陳佩妏於三信 商銀大智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08年4月16日陳佩 妏再向伊借款100萬元,雙方原約定清償日為108年5月15日 ,伊於108年4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陳佩妏系爭帳戶。108年 5月14日陳佩妏向伊表示無法還款,伊應允將清償期延後至 108年6月14日,陳佩妏再交付由上友當鋪開立,陳佩妏與訴 外人陳世欽背書,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載日期為108年6 月14日之支票乙紙(原證5,下稱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 用。嗣陳佩妏告知呂○○於108年5月13日已死亡,伊於108 年6月14日提示乙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陳佩返還上 開借款100萬元。又上開50萬元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該債權 已確定存在,且陳佩妏對100萬元借款已發生未清償之情事 ,顯難期待其會依約清償50萬元借款,爰就50萬元借款債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陳 佩妏給付。又陳佩妏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對伊之債務,竟 於108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176,與同段458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呂品諺(下稱呂品諺)。陳佩妏除系 爭房地外所有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陳佩妏之前揭 行為已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伊的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佩妏與呂品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呂品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陳佩妏所有。聲明求為判決:㈠陳佩妏、呂品諺 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呂品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陳佩妏所有。㈢陳佩妏應給付葉錦雄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佩妏應給付葉錦雄54萬1667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 補稱:
㈠50萬元借款部分
⒈伊於108年4月3日匯款50萬元至陳佩妏系爭帳戶,並於原 審提出匯款收據為證,已對借款之交付盡舉證之責,故伊 僅須再證明陳佩妏交付上友當鋪之支票予伊而取得借款之 事實,即可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陳佩妏與呂○ ○同住於上友當鋪營業處所,共同經營上友當鋪,上友當 鋪之支票簿與印鑑章皆由陳佩妏保管,放款事宜實際上亦 係由陳佩妏負責,此由呂○○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中 簡字第1686號)自承:「…系爭支票的簿子及印章是妻子 即被告呂○○訴訟代理人陳佩妏在保管,…印章放陳佩妏 身上,簿子在家裡,印章跟活儲存款印鑑章是一樣的,因 取款要用,所以陳佩妏會隨身帶著」等語,及陳佩妏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34號刑 事竊盜案件證稱:「…復持上開文書對『上友當鋪』工作 人員陳佩妏行使之,使陳佩妏陷於錯誤,將7萬元借予李 易修,足以生損害於黃鈺祺及『上友當鋪』」等語、及證 人陳建霖(原名:陳世欽)對於陳佩妏使用支票情形亦證 稱:「(問:你有看過陳佩妏親自在開立支票?)我沒有 看過她現場開支票,但大部分是陳佩妏,在當舖內拿支票 給我」等語即足證之。且陳佩妏亦提供自己帳戶作為上友 當鋪放款之用,或以陳建霖交付其配偶黃碧娥之帳戶作為 上友當鋪收款之用,益徵其確有實際參與當鋪之經營。是 依一般民間借貸常情,足證本件借貸係由掌管上友當鋪財
務之陳佩妏出面與伊協議,並持由其掌管之支票向伊借款 ,借貸之合意存在於伊與陳佩妏之間,而伊已將50萬元匯 至陳佩妏系爭帳戶,兩造就該50萬元之借款契約自已合法 成立。
⒉又陳佩妏於108年4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 108年10月3日,利息每月1萬元,並自108年5月3日起每月 3日交付利息1萬元,陳佩妏並交付甲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 用;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月3日、108年6月3日、10 8年7月3日、108年8月3日、108年9月3日,面額皆為1萬元 之5紙支票作為給付利息之用,惟其中僅108年5月3日之支 票有兌現,108年6月3日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故伊與 陳佩妏就50萬元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原審以伊等未約定 利息認定借貸關係不存在,顯有違誤。
㈡100萬元借款部分
上友當鋪對外放款與籌措資金之事務,向來係由陳佩妏負責 處理,若有資金需求,皆係由陳佩妏持上友當鋪之支票向外 尋求金主融通資金,此100萬元借款之過程亦按照上開慣例 ,由陳佩妏出面與伊聯絡。被證6之對話紀錄雖係呂○○之 帳號,惟陳佩妏於呂○○生前即有使用丈夫line帳號聯絡借 款事宜之習慣,此由呂○○死亡後,陳佩妏曾多次透呂○○ line帳號與伊聯絡即可證之。故被證6對話紀錄之實際對話 人為陳佩妏,乙支票亦係由陳佩妏交付予伊,故陳佩妏主張 借款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呂○○之間,與陳佩妏無關云云,洵 屬無據。至於伊於108年5月15日將100萬元匯至呂○○之花 蓮二信甲存帳號,並非交付借款,僅係依照陳佩妏指示所為 之換票行為,不影響兩造間先前成立之借貸關係。縱認先前 成立之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呂○○之間,陳佩妏亦自認伊於 呂○○死亡後之108年5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呂○○之支票 帳戶係在得到陳佩妏同意後所為,則該次匯款既係依陳佩妏 之意思匯至陳佩妏指示之帳戶,亦符合借款交付之要件,且 陳佩妏亦另交付乙支票予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於該支票 後背書,則伊與陳佩妏間亦已成立新的借貸合意,伊亦得依 此新借貸關係請求陳佩妏返還借款。
㈢又縱認上開2筆借款均非陳佩妏單獨所借,惟上友當鋪之財 務與支票本皆由陳佩妏負責掌管,借款亦係直接匯至陳佩妏 系爭帳戶,且由陳佩妏作證時顯示其對上開2筆款過程知之 甚詳,亦可推知陳佩妏參與借款協商之程度甚高等情,至少 可證明係陳佩妏與呂○○共同借貸,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伊仍可請求陳佩妏返還一半借款共75萬元。
二、陳佩妏、呂品諺(上一人,僅下列㈢部分)辯以:
㈠上友當舖係由呂○○及陳建霖共同經營,如有資金需求時, 係由呂○○及陳建霖向外尋求金主資助,陳建霖並會在支票 上背書負責。此有呂○○與陳建霖簽立之合夥契約書、陳建 霖及陳佩妏之證述可憑,且陳建霖亦提供其配偶黃碧娥之銀 行帳戶供上友當鋪對外收款使用。陳佩妏僅係擔任當鋪會計 ,領有薪水,平時會看當鋪的帳,提示呂○○及陳建霖何時 要還錢給金主,何時要兌現支票,有人來當鋪借款時,係由 呂○○或陳建霖與客戶洽談質當物價值,或借款內容,談成 後,再由陳佩妏拿錢交付給客人。被上訴人辯稱上友當鋪對 外放款與籌措資金之事務,向來係由陳佩妏負責處理,若有 資金需求,皆係由陳佩妏持上友當鋪之支票向外尋求金主融 通資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又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人均係呂○○,並非陳佩妏,陳佩妏 亦無與呂○○共同借款之情形。又陳佩妏及呂品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對於呂○○之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 ⒈50萬元借款部分:
上友當鋪於108年4月3日有一紙陽信銀行票面金額50萬元 之支票要兌現,因資金不足,為免跳票,呂○○於108年4 月2日向葉錦雄借款50萬元。當日葉錦雄與其配偶一同前 來當舖與呂○○洽談借款利息及還款事宜。雙方約定清償 期為108年10月3日、利息每月1萬元。翌日呂○○即簽發 甲支票交付葉錦雄,同時交付現金1萬元作為當月利息, 並交付票面金額皆為1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 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3日、108年8月3日、108 年9月3日之5張利息支票給葉錦雄,並請葉錦雄將50萬元 匯至陳佩妏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呂○○即將50萬 元轉入上友當鋪於陽信銀行甲存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故 該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呂○○,甲支票亦係由呂○○交 付。借貸關係存在於呂○○與葉錦雄間。
⒉100萬元借款部分:
⑴上友當鋪於108年4月17日有三張票要兌現,因為資金不足 ,為免跳票,呂○○於108年4月15日向葉錦雄借款100萬 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8年5月15日、利息2萬元,當日 葉錦雄與其配偶一同前來當舖,呂○○於當鋪內交付發票 人為呂○○,票載日期10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 ,付款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被證7, 下稱丙支票)及現金2萬元利息予葉錦雄,並請葉錦雄將 100萬元匯至陳佩妏系爭帳戶,葉錦雄將上開款項匯入後 即將匯款單拍照傳送line圖片告知呂○○,翌日呂○○將 此100萬元連同帳戶內之20萬元共120萬元轉入上友當鋪於
陽信銀行之甲存帳戶,供上開三張支票兌現,此有被證6 呂○○與葉錦雄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及陳佩妏系爭帳戶10 8年4月16日收入及108年4月17日支出明細可證。故此1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亦係呂○○。
⑵陳佩妏交付乙支票之原因,係因呂○○於108年5月9日與 葉錦雄聯絡詢問能否於丙支票兌現後再借款,葉錦雄要呂 ○○於108年5月15日前先交付一張支票及利息2萬元,待 丙支票兌現後,再匯100萬元借呂○○。嗣呂○○於108年 5月13日死亡,原本應允借款予呂○○兌現丙支票之金主 翻悔不借,資金無法到位,致丙支票不能兌現。葉錦雄於 108年5月15日主動以line聯絡呂○○,由陳佩妏接聽,得 知上情後,表示可以讓丙支票兌現,但只能延後1個月, 並要求陳佩妏交付另紙100萬元支票及利息2萬元,陳佩妏 不疑有他,即將乙支票及現金2萬交付予葉錦雄。葉錦雄 於108年5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呂○○於花蓮二信甲存帳 號並兌現丙支票。故葉錦雄辯稱108年5月14日陳佩妏向伊 表示無法還款,伊應允將清償期延後至108年6月14日,陳 佩妏再交付由上友當鋪開立,陳佩妏與陳世欽背書,票面 金額為100萬元、票載日期為108年6月14日之乙支票作為 清償借款之用云云,並非事實。又陳佩妏交付乙支票予葉 錦雄並於其後背書,僅有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思,並無另 與葉錦雄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況乙支票並非由發票 人上友當鋪呂○○所交付,欠缺交付要件,且葉錦雄明知 呂○○已於108年5月13日死亡,不可能於108年5月15日完 成發票行為,仍要求陳佩妏交付該支票並於其後背書,顯 非善意執票人,無權利外觀理論之適用,乙支票仍屬無效 票據,葉錦雄自不得要求陳佩妏負擔票據債務。 ㈢陳佩妏對上開2筆借款既均不負清償之責,則葉錦雄對陳佩 妏即無債權存在,自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可行使,是其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呂品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陳佩妏所有,均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葉錦雄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陳佩妏 、呂品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品諺、陳佩妏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錦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陳佩妏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葉錦雄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錦雄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佩妏應再給付葉錦雄54萬1667元,及其 中50萬元自108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0萬元部分:
⒈葉錦雄於108年4月3日匯款50萬元至陳佩妏系爭帳戶。 ⒉葉錦雄因而持有由上友當舖開立,面額50萬元,票載日期 108年10月3日之甲支票(原證3,原審卷29頁),及另5張 面額均為1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陳佩妏均未背書。 ㈡100萬元部分:
⒈葉錦雄於108年4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陳佩妏系爭帳戶。 ⒉葉錦雄因而持有由呂○○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載 日期為108年5月15日,陳世欽背書之丙支票(被證7,原 審卷121頁),
⒊呂○○於108年5月13日死亡後,陳佩妏交付乙支票(原證 5,被證11,原審卷128頁)給葉錦雄,該支票發票名義人 為上友當舖,並蓋有呂○○之圓章,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載日期108年6月14日,背書人為陳佩妏、陳世欽。 ⒋本件借款期限原定108年5月15日清償。 ⒌陳佩妏有於108年5月15日交付乙支票及現金2萬元予葉錦 雄。
⒍該1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
㈢陳佩妏之夫呂○○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㈣陳佩妏於108年6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品諺。
㈤陳佩妏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
㈥陳佩妏、呂品諺及其他子女於108年5月3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108年8月14日發文准予備查在案。五、本件爭點
㈠陳佩妏是否為上開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之人或共同借款人 ,而負有清償之義務?
⒈葉錦雄請求陳佩妏應給付54萬166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 8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⒉葉錦雄請求陳佩妏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葉錦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 撤銷陳佩妏、呂品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呂品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 佩妏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佩妏是否為上開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之人或共同借款人
,而負有清償之義務?
⒈葉錦雄主張於108年4月3日匯款50萬元至陳佩妏系爭帳戶 內,另於108年4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陳佩妏系爭帳戶內 等情,有卷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自堪 信為真實。葉錦雄主張其與陳佩妏間有50萬元、100萬元 借款關係,此為陳佩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50萬元借款部分:
⑴葉錦雄主張陳佩妏為50萬元之個人借款云云,無非係以 匯款單為依據,惟查陳佩妏前揭系爭帳戶係供於上友當 舖所使用,並非單純供由陳佩妏個人使用,自難以系爭 50萬元匯入陳佩妏之系爭帳戶內,即可認係陳佩妏之個 人借款。
⑵該筆50萬款項支付後,由陳佩妏交付由上友當舖所開立 之支票,並非陳佩妏所開立,亦未由陳佩妏為背書,此 有卷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亦難認 係陳佩妏個人借貸。
⑶雖系爭50萬元借款,難認係陳佩妏之個人借貸,已見前 述,然陳佩妏與其夫呂○○既同住於上友當鋪營業處所 ,共同經營上友當鋪,上友當鋪之支票簿與印鑑章皆由 陳佩妏保管,放款事宜實際上亦係由陳佩妏負責,此由 呂○○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自承 :「…系爭支票的簿子及印章是妻子陳佩妏在保管,… 印章放陳佩妏身上,簿子在家裡,印章跟活儲存款印鑑 章是一樣的,因取款要用,所以陳佩妏會隨身帶著」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陳佩妏於彰化地院108年度 簡字第434號刑事竊盜案件亦證稱:「…復持上開文書 對『上友當鋪』工作人員陳佩妏行使之,使陳佩妏陷於 錯誤,將7萬元借予李易修,足以生損害於黃鈺祺及『 上友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證人陳建霖 (原名:陳世欽)對於陳佩妏使用支票情形亦證稱:「 (問:你有看過陳佩妏親自在開立支票?)我沒有看過 她現場開支票,但大部分是陳佩妏,在當舖內拿支票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即足證之。且陳佩 妏亦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作為上友當鋪放款之用,或以陳 建霖交付其配偶黃碧娥之帳戶作為上友當鋪收款之用, 益徵陳佩妏確有實際參與當鋪之經營。依上開事證,可 知陳佩妏參與借款協商之程度甚高,堪認係陳佩妏與呂 ○○共同借貸,應屬合理。
⑷葉錦雄主張50萬元之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0月3日 ,利息每月1萬元,並自108年5月3日起每月3日交付利
息1萬元,借貸方除交付甲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另 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7 月3日、108年8月3日、108年9月3日,面額皆為1萬元之 5紙支票作為給付利息之用等語,陳佩妏亦不否認有將 甲支票交付葉錦雄,同時交付現金1萬元作為當月利息 ,並交付票面金額皆為1萬元之支票等事實(僅抗辯借 貸人為呂○○,並非陳佩妏),可知借貸雙方確實有約 定利息即月息1萬元,以本金50萬元計算,月息2%,即 年息24%,葉錦雄主張依年息20%計付,於法有據。 ⑸50萬元之借貸,係陳佩妏與呂○○共同借貸,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葉錦雄自得請求陳佩妏返還一半借款25萬 元本息。葉錦雄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此部分借款部分 之利息,陳佩妏應負擔25萬元本息,利息部分自108年5 月3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依年息20%計付利息計2萬 0833元(計算式:250000×20%×5/12=208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陳佩妏應再給付葉錦雄27萬0883元( 計算式:250000+20833=270883元),及其中25萬元 自108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葉錦雄於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100萬元借款部分:
⑴依前所述,陳佩妏確有實際參與當鋪之經營,且參與借 款協商之程度甚高,堪認係陳佩妏與呂○○共同借貸50 萬元。而本件100萬元,亦基於相同之理由,可認係陳 佩妏與呂○○共同借貸。
⑵陳佩妏既係100萬元之共同借貸人,則葉錦雄於108年4 月16日有匯款100萬元至陳佩妏系爭帳戶,或陳佩妏曾 要求將清償期延後,或陳佩妏自承108年5月15日應葉錦 雄之要求,另行交付一紙票據,並在票據背面背書及交 付利息2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乃至於葉錦雄於108 年5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呂○○於花蓮二信甲存帳號並 兌現丙支票等等,均可認係陳佩妏為共同借貸人之參與 行為之一部。據此事證,尚難認葉錦雄主張100萬元係 陳佩妏個人之借貸關係,或陳佩妏曾於108年5月15日與 葉錦雄另成立新的借貸100萬元關係(追加之訴)云云 為可採。
⑶100萬元之借貸,係陳佩妏與呂○○共同借貸,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葉錦雄自得請求陳佩妏返還一半借款共 50萬元本息。葉錦雄請求陳佩妏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 請撤銷陳佩妏、呂品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呂品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陳佩妏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葉錦雄對陳佩妏有前揭借款債權存在,尚未清償,已見前 述。陳佩妏於108年6月1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呂品諺等,業據葉錦雄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等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8年8月22日函文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 第133至161頁)。而陳佩妏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 ,亦據陳佩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顯不足以 清償葉錦雄對其之前開債權。故陳佩妏上開行為已致其陷 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葉錦雄之債權,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從98年間登記於陳佩妏名下,而108年5月13日呂 ○○死亡時,該房地早已為陳佩妏名下,故陳佩妏並無必 須急於贈與給呂品諺之理,顯見陳佩妏當時,係在知悉前 揭借款將遭葉錦雄之追討下,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自屬成立詐害行為,葉錦雄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陳佩妏與呂品諺間移轉 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呂品諺將系爭房 地回復為陳佩妏之名義。
㈢綜上所述,葉錦雄⑴依借貸關係,就①50萬元借貸部分,得 請求陳佩妏應再給付27萬0883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8年10 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②100萬元借貸部分, 得請陳佩妏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葉錦雄並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訴請撤銷陳佩妏、呂品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呂品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陳佩妏名 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⑴借貸關係①部分,應准 許25萬元本息(不含擴張之約定利息部分),為葉錦雄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葉錦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駁回葉錦雄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葉錦雄之其餘上訴,應予駁回 。其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如主文第4項所示),一部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②部分,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佩妏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尚有未洽,陳佩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陳佩妏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核無不合,陳佩妏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葉錦雄追加之訴(108年5月15日其與陳佩妏另成立新 的100萬元借貸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⑵部分 ,為陳佩妏、呂品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陳佩妏、呂品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葉錦雄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葉錦雄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錦雄不得上訴,陳佩妏、呂品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