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9號
TCHV,109,上,12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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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忠耀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上訴人  拱天宮 
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拱天宮第10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會議 所為如會議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之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確認拱天宮第10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民國107年12月1日 會議所為如會議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關於選任候補管理委員 、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拱天宮第10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民 國107年12月1日會議(下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如會議 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之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管理 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減縮訴之聲明: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如會議記錄第四點 選舉結果之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並 追加聲明:確認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如會議紀錄第四點選 舉結果關於選任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 開追加部分,則與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開會及決議之基礎事實 相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減縮訴之聲明、追加聲明,均無爭 執(本院卷228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減縮、追加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由全體信徒代表28名參加,並於該次會議 中選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依被上訴人管理組織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14條規定,由信徒代表大會於



信徒代表中選出管理委員15人,候補管理委員3人,再由全 體管理委員互選出5人常務管理委員,及於常務管理委員中 選舉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暨依系爭章程第16 條規定,由信徒代表大會於信徒代表中選出監察委員5人, 候補監察委員1人,再由全體監察委員互選出1人常務監察委 員。
二、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於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前,系爭信徒 代表大會主席000提議洪文華擔任章程並未規定之委員會 組織委員,並由000、林坤原2人推舉洪文華為主任委員 ,洪文華遂提出並指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冊,進行一次 性包裹表決,並未依序逐一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上開 委員會組織委員及一次性包裹表決,均已違反系爭章程,剝 奪其他信徒代表被選舉權資格。此外,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經 表決同意以「舉手選舉」方式為之,但會議決議係以拍手為 之,並未進入舉手計票表決,顯然違反該次會議決議事項。 又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未有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選 舉,而是洪文華於會後徵求並登載於會議記錄,系爭信徒代 表大會並無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三、上開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程序及決議方法,與系爭章 程規定相違,故請求撤銷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如會議紀錄 第四點選舉結果之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又候補 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既未經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但 被上訴人於會議紀錄第四點卻登載候補管理委員3名、候補 監察委員1名之選舉結果,顯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系爭 信徒代表大會關於選任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 不存在。
四、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信徒代表大 會所為如會議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之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 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系爭信徒代 表大會所為之會議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關於選任候補管理委 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參、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先由000 擔任主席,經洪文華推薦提名委員,再唱名包裹舉手表決通 過。另再召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進行常務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選舉,故系爭信 徒代表大會選舉方式、選舉程序均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 且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及監察委員名冊,均經 苗栗縣政府核備。該次會議紀錄並無記載上訴人表示反對,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



無理由。
二、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部分, 因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現場混亂,故未進行候補管理委員、候 補監察委員選舉,亦無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 ,經苗栗縣政府人員通知補正此部分選任決議,洪文華乃自 行徵詢3位候補管理委員及1位監察委員,再補呈苗栗縣政府 核備。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⑵系爭信徒代 表大會所為如會議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之選任管理委員、監 察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如會議紀錄第四 點選舉結果關於選任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2-153頁):一、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議案為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二、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名冊詳如原審卷143-145頁, 共28名。上訴人為拱天宮第10屆之信徒代表之一。三、上開28名信徒代表均出席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如本院卷104 -105頁之簽到簿所載)。
四、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紀錄文件於第四項選舉結果載為:「 ⑴管理委員部分-洪文華洪金鐘林文敦、王城、林坤原陳信安陳文章陳台笙、000、陳德萬駱慶文、洪 國文、溫泳建駱文華郭耀南-以上十五名當選管理委員- ⑵監察委員部分--黃駱晟、陳振鈿、黃水寶曾啟芳駱文 展--以上五名當選監察委員--⑶候補管理委員部份-駱石蓮 、000、王文虎--以上三名當選候補管理委員-⑷候補監 察委員部份--許文進--當選候補監察委員--」(原審卷25頁 )。
五、拱天宮於107年12月27日將包含上開第四項紀錄文件之第10 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紀錄、第10屆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 席會議記錄、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 式各四份,函請苗栗縣政府核備。(原審卷205-219頁)。六、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拱天宮107年 12月1日第10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如會議記錄第四點選舉結



果之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 員決議後之3個月期限。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如會議記錄第四點選舉結果之選任管 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該次會議決議之選 舉方式?有無違反拱天宮章程規定?
二、倘若有違反該次會議決議之選舉方式,或違反拱天宮章程規 定,則是否構成撤銷上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於107年12月1日 會議所為如會議記錄第四點選舉結果之選任管理委員、監察 委員決議之事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督寺廟條例對於信徒代表大會議 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組織章程時,究應 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信徒代表大會係由信徒代表集 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3條規定,信徒 代表大會執掌系爭章程訂定及修正、議決被上訴人財產之處 分及變更、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員、 審議各項事業計畫及年度收支預決算、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 及追認事項等,為被上訴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信 徒代表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信徒代表請求法院撤銷信徒代表大會 之決議;於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信徒代表訴請確 認決議為無效。
二、又系爭章程固有規定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人、被 選舉人之名額、資格(參照第13條、第16條規定,原審卷29 頁、31頁),但並未規範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選任管理委 員、監察委員之選舉方式、程序、決議方法等事項,依系爭 章程第40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暨參以被上訴人呈報苗栗縣政府之系爭信徒 代表大會紀錄,就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方式,係經該次 大會主席000表示依據會議規範第89條(即內政部於54年 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規定,進行選舉方式表決後,議 決以舉手計票為決議方法一情(原審卷23-25頁),堪認上 開關於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方式、程序、決議方 法等事項,以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為補充適 用依據,應屬無疑。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以拍 手通過,並未以舉手計票表決,違反大會決議之舉手表決事 項等語,並提出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手寫紀錄文件(原審卷55 -57頁,下稱系爭手寫會議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 情,並辯稱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就選任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況且系爭信徒代表 大會已就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提名名單同意由洪文華推薦, 嗣經唱名包裹舉手表決且過半數同意,並無違反系爭章程規 定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手寫會議紀錄為系爭信徒代表大會 紀錄人員000親手所寫之事實(本院卷138頁),而證人 000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手寫會議紀錄是按當時開會流程 順序所為之紀錄等語(原審卷295頁),堪認系爭手寫會議 紀錄之真正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就選任管理委 員、監察委員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 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 手寫會議紀錄記載:「000等11人反對選舉方式,未符合 組織章程」部分(原審卷55頁),所稱000等11人係含括 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000於原審結證:「000等11 人反對選舉方式,未符合組織章程之記載,該11人有包括上 訴人」等語(原審卷293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信徒代表 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際,已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 而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屬無 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之拍手通過方式,有違反舉手計票之決議方法部分: ⒈根據系爭手寫會議紀錄所載關於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 部分歷程,依序為⑴:陳代理主席春發提出選舉方式,舉手 推薦,17位附議」;⑵「林坤原提議洪文華擔任委員會組織 委員。17位附議」;⑶「洪文華提出委員會名冊,拍手通過 ,議程休息十分鐘,000等以反對選舉方式未符合組織章 程」(原審卷55頁)。且證人000、000於原審均證稱 當是決議以舉手計票表決為選舉方式等語(原審卷287-289 頁、303頁),又被上訴人呈報苗栗縣政府之系爭信徒代表 大會會議記錄載明:大會主席000致辭表示選舉方式依會 議規範第89條規定,選舉方式為舉手選舉、投票選舉,針對 本次管理人員選舉,應採何種方式選舉,提付表決,經贊成



舉手選舉之人為17人,贊成投票選舉0人,主席裁示本次大 會選舉採用舉手選舉方式辦理等語(原審卷23-25頁),暨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確實已決議採取舉手計票方 式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 代表大會決議以舉手計票方式為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 決議方法,堪以採信。
⒉證人000於原審證稱:「洪文華有提出一份委員會的名單 要推舉誰來當委員,也有就委員會的名單一一唱名,並一一 問大家同不同意,當時現場滿吵雜的,當時有舉手也有拍手 ,當時現場也有一些吵雜的聲音。」、「洪文華在唸名字的 過程中,底下同意的人就會舉手或拍手,不同意的人就會出 聲喊或有一些吵雜的聲音,現場的氣氛就很吵。」、「當時 他們有舉手也有拍手,我認為都是他們表示同意的方式,我 就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原審卷289、291頁)。 ⒊出席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即證人000於原審證稱 :「洪文華宣布誰擔任委員的時候,沒有經過信徒代表的舉 手表決,只有舉手選主委,後來主委就直接宣布」、「主委 宣布委員名單的時候,有被選到的那個人就拍手,沒被選到 的就沒拍手。」、「當時沒有清點拍手的人數」等語(原審 卷305頁)。
⒋出席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即證人000於本院證稱 :「洪文華提出名冊後,沒有點拍手通過人數」、「沒有用 舉手選舉監察委員,就像我剛剛說的只有唸名冊。因為名冊 內容沒有唸完整而且爭議,之後就由他們做跟縣政府報行政 流程的事情。」、「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沒有票數高 低舉手決議及票數高低的名單,完全就是由洪文華唸一唸名 單,而且也沒有唸完整,很亂有爭議,不了了之。」等語( 本院卷162頁、168頁)。
⒌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主席即證人000於原審證稱:「每一 屆的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都要改選委員,當初大家同意要用 舉手推薦的方式,後來我請第9屆的主任委員洪文華來推薦 第10屆的管理委員,洪文華有將15位管理委員及5位監察委 員的名單念出來,念出來後我就問大家同不同意,多數同意 後就休息10分鐘。」、「洪文華將15位管理委員及5位監察 委員的名單念出來後,我就問大家同不同意,現場同意的人 是先鼓掌再舉手。我有清點人數,但是有幾位舉手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有半數以上。」,「洪文華提出的委員會名冊時 ,會議紀錄上是記載拍手通過,當時我有清點舉手人數,當 時洪文華講說我提名這些人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就鼓掌, 舉手清點人數也是洪文華清點,因為既然他推薦的就由他去



做詢問表決的動作。」等語(原審卷311頁、319頁)。 ⒍列席指導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苗栗縣道教會總幹事即證人0 00於原審證稱:「000請洪文華宣讀委員的名單,管理 委員15位及監察委員5位的名字念出來之後,主席000就 提付代表大會表決,起先是以鼓掌的方式,我有叮嚀他要做 表決的動作,表決的結果是過半數以上同意。」、「主席有 叫人在清點,但叫誰我不清楚。」、「當日票選的票數,票 數我不清楚,但因為大勢已定,至少有17個已經贊同,那是 坐同一邊的,另外一邊的就沒有人舉手。我看到很多人舉手 ,我沒有去點。」、「我就是看到000以鼓掌的方式來處 理,我認為不妥,所以我有提請他要用舉手的方式清點。」 、「000有站起來手比一下,旁邊的人就有人在清點,後 來000就說通過」等語(原審卷355頁、359頁、361頁、 363頁)。
⒎上開證人000、000、000(下稱證人000等3人 )與證人000、000(下稱證人000等2人)就管理 委員、監察委員之選任方式、清點人數與否,雖未盡相符, 然本院審酌:
⑴證人000辦理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紀錄事務,非系爭信徒代 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議案之選舉人、被選舉人, 與該議案之提名、表決等方式,並無利害關係衝突,應無隱 匿或故意編撰不實之動機,且其證述與所撰寫之系爭手寫會 議記錄相符合,其證述應合於其當時經歷之實情;而證人0 00擔任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主席,主持該次大會之程序, 復具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議案之選舉人、被選舉人之資格 ,對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議程之進行、議案決議之結果,均 具有利害關係;證人000則為列席並指導系爭信徒代表大 會之道教會總幹事,就其指導會議程序合於規範與否,亦有 利害關係。再者,細繹證人000等2人證詞,其中證人0 00證述與會之信徒代表先鼓掌再舉手,其有以舉手表決清 點人數云云,復又證稱既由洪文華推薦,就由洪文華詢問表 決並清點舉手人數,其就表決方式、清點人數與否等事項, 前後證述不一,且與系爭手寫會議紀錄不符,證人000上 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而證人000先證述其 有叮嚀要做表決的動作,000主席有叫人在清點,但由何 人清點並不清楚云云,其證述由000囑咐第三人清點一情 ,與上開證人000證稱由其自己以舉手方式表決並清點人 數一節,並不相符,證人000證詞真實性,尚有疑慮。 ⑵另參以證人000就其證述情節與系爭手寫會議記錄不符之 處,以選任主任委員之議程為例,證人000先是證稱主任



委員應由15位管理委員推舉5名常務管理委員,並由5名常務 管理委員推舉1人為主任委員(原審卷357頁),次就系爭手 寫會議記錄不符之處,證稱:「(第2頁紀錄上是記載00 0、000推舉洪文華任命主任委員,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 同?)不是這樣選,我們每次都是照程序來輔導。」、「( 為何紀錄上寫主任委員是用16人舉手通過?)我認為000 是經驗不足,他根本不知道有幾個委員,所以手寫記錄是會 有誤差。」等語(原審卷361頁)。惟對照證人000於原 審證稱:「是我跟林坤原推薦洪文華為主任委員的」、「16 人舉手通過,是在20位委員,含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中計算 的。」等語(原審卷321頁),其二人就選任主任委員之相 同事項,為迥異之證述,證人000之證述情節,形式上與 系爭手寫會議紀錄相符,而證人000則以其輔導系爭信徒 代表大會議程合於會議規範為由,而駁斥系爭手寫會議紀錄 之真實性,可見證人000應有維護其列席輔導系爭信徒代 表大會議程合法性利益之考量及動機,其證述情節均以合於 會議規範為依歸,非為系爭信徒代表大會議程發生真實之情 節,故其證述關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 選任情節,不足採認。
⑶系爭手寫會議記錄就洪文華提名名單係記載拍手通過,且證 人000等3人、000等2人亦均證述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於 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議程,有的人拍手鼓掌、有的人 舉手之情節,相較於系爭手寫會議紀錄就選舉計票決議方法 之議案、候選人提名之議案,均有明確載明附議之具體人數 ,以明該等議案確實經過人數清點,則本於紀錄事務之同一 性、延續性,證人000就提名名單之計票表決方法與選舉 計票決議方法、候選人提名議案之決議紀錄,所為不同之紀 錄,應係因應實際發生情節不同,予以區辨,而所為之紀錄 。
⑷復據被上訴人呈報苗栗縣政府核備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記載:選舉大會主席議案經16人同意由000擔任主席 (另11人同意000擔任主席)、選舉表決方式議案經17人 同意以舉手計票表決之決議結果,均有載明通過之具體人數 ,與系爭手寫會議紀錄相吻合,惟關於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之決議結果,則僅記載當選委員之人數、姓名,未予載明以 舉手決議通過各該當選委員之結果人數,而系爭手寫會議紀 錄亦僅記載拍手通過名冊,佐以被上訴人自承:「洪文華只 有說原告(指上訴人)有翻桌」等語(原審卷285頁)、證 人000證稱:「現場的氣氛就很吵。」(原審卷289頁) 、證人000證稱:「當場就有人抗議不行不能這樣選」等



語(原審卷303頁)、證人000證稱:「當日情形比較亂 …我跟洪文華說你就唸下去報縣政府,他們如果不同意可以 辭」(原審卷313頁)、證人000證稱:「當日場面有點 亂」(原審卷365頁)、證人000證稱:「很亂有爭議不 了了之」(本院卷168頁)等各情,暨證人000等3人、0 00等2人亦均證述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於選任管理委員、監 察委員之議程,有的人拍手鼓掌、有的人舉手之情節,足認 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際,議場處於 意見相左、秩序混亂之狀態,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信徒代表 大會有以舉手方式進行決議,更遑論於議事程序混亂之際, 確實清點舉手人數而為計票,堪認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選 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議案,並無關於以舉手計票決議之 結果,系爭手寫會議紀錄所載拍手通過一情,與真實相符, 堪予信實。
⒏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選任管理委員 及監察委員之決議方法,並未遵循該次大會決議之舉手計票 方法一節,除有系爭手寫會議記錄為證外,亦有證人000 、000、000上開證詞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系 爭章程第13條、第1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方法 ,既已違反該次會議決議舉手計票之決議方法,則上訴人主 張撤銷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如會議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之 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關於洪文華擔任委員會組織委員之選舉方式違 反系爭章程云云。惟系爭手寫會議紀錄所載「委員會組織委 員」係指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由洪文華擔任推舉委員 之意,有證人000證稱:當時由洪文華擔任推舉委員會的 人,由洪文華推舉委員產生,有17人同意等語(原審卷289 頁)可佐,參照會議規範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選舉得由 大會選舉提名委員若干人,組織提名委員會推薦之,或由議 場臨時提出先舉行候選人提名,而有覆議者,均可舉行候選 人提名,上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經決議通過由洪文華進行提 名推薦候選人,與會議規範第93條並無相違,上訴人上開主 張洪文華擔任委員會組織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系爭章程云云 ,尚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主任委員選舉,違反 系爭章程、會議規範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並未涉及撤銷選 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故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予贅述。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並無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 委員之選任決議,而是洪文華會後徵求候補管理委員3名、



候補監察委員1名,並登載於會議紀錄等語,並提出系爭信 徒代表大會紀錄為證(原審卷2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 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有登載候補管理委員3名、候補監察委 員1名之事實,但辯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現場混亂,當時並 無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云云。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 旨)。又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 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 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 ,故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 如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 立或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 許。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選任候補管理委員、 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呈報苗栗縣政府核 備之文件,卻記載候補管理委員3名、候補監察委員1名,上 開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存在與否,涉及被上 訴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認定,對上訴人及其餘被 上訴人第10屆之信徒代表權益影響甚鉅,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會議紀錄所載候補管理委員 及候補監察委員,並沒有經過107年12月1日信徒大會為決議 」之事實(本院卷227頁),參以列載候補管理委員之證人 000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我被列為候補管理委員…… 裡面的人委員15個,監事5個,另外還要候補的委員3個,監 事1個,人數不夠就隨便抓人去補,候補管理委員也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等語(原審卷307頁)。堪認系爭信徒代表大 會確實並無選任候補管理委員3名、候補監察委員1名之決議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並無選任候補管理委 員3名、候補監察委員1名之決議,並請求確認系爭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之會議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關於選任候補管理委員



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不存在,核屬有據。
捌、綜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以拍手通 過為決議方法,確實違反該次大會之舉手計票之決議方法, 且該次大會並無選任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之決議,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⑴撤銷系 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如會議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之選任管理 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⑵確認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會 議紀錄第四點選舉結果關於選任候補管理委員、候補監察委 員之決議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⑴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 ⑵之訴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拾、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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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