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1號
TCHV,108,重上,41,202009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曾有利 

      曾有呈 
      曾有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沈烈清 
      簡孟元 
      簡孟良 
      曾百志曾同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兩造、訴外人沈○周、簡○峰曾同志共10人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沈烈清簡孟元(下稱沈烈清等2人)為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期使其等應有部分得以順利出賣予第三人,竟先於民國10 6年4月25日以虛偽贈與之方式,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王○信、王○亮(下稱王○信等2人)、王○宇、王 ○祐各1/3840,再於同年5月11日將其等剩餘之應有部分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全部出賣予王○信等 2人,沈烈清等2人實質上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原共 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被上訴人簡孟良利用沈烈清等2人與 王○信等2人前開虛偽贈與行為,同日亦將其應有部分以相 同之價格全部出賣予王○信等2人,沈烈清等2人、簡孟良( 下稱沈烈清等3人)均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對於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 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



訴人曾同志沈烈清等3人同一計畫操作下,亦同年7月間將 其應有部分以相同之價格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吳○翰、鄧○安 、鄧○寰、林○伯(下稱吳○翰等4人),應有部分各為100 0/10000、500/10000、500/10000、500/10000,惟亦未依法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 ,對於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對上訴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土地於上訴人106年11月2 7日起訴時之市價每坪至少約為5萬元,高於被上訴人出賣之 價格,其間差額乃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故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即應賠償上訴人無法以低於起 訴時市價優先承購所受差額利益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出賣應 有部分後,至今僅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故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10點(十)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出 賣之應有部分各得優先承購之範圍,應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比率定之,並計算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 (一)沈烈清等3人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曾有利曾有呈曾有良22萬7,881元、34萬1,822元、34萬1,822元;曾百志 應分別給付曾有利曾有呈曾有良261萬0,383元、391萬5 ,574元、391萬5,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沈烈清等3人均應分別給付曾有利曾有呈曾有良22 萬7,881元、34萬1,822元、34萬1,822元;曾百志應分別給 付曾有利曾有呈曾有良261萬0,383元、391萬5,574元、 391萬5,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105年間即有共有人委由仲介人 即訴外人謝○惠出面整合全體共有人以達全部土地出賣之目 的,因曾有呈曾有良居住於國外,致無法直接聯繫,遂委 由曾有利之子即訴外人曾○祥負責與上訴人聯絡,並請其一 併告知已找到買家出價每坪4萬5,000元之資訊後,問明上訴 人是否擬共同出賣應有部分或主張優先承購權,且將不動產 專案委託銷售等契約傳訊予曾○祥,惟事後曾○祥回復謝○ 惠為不擬出賣應有部分,亦不擬優先承購;又謝○惠曾數度 告知曾有良系爭土地已有買主出價每坪4萬5,000元,確認其 有無優先承購或一起出賣應有部分之意,惟曾有良並無回應 ;另曾百志之女兒即訴外人曾○敏亦曾聯絡曾有良,但曾有



良仍回稱其不出賣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於出賣應有部分時 ,上訴人已明知買主之買賣條件為每坪4萬5,000元,而上訴 人皆不願行使優先承購權,縱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然 無據。又王○信等2人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成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嗣後曾同志於同年6月14日將應有部分18/72出賣予 王○信等2人,即屬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即無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內之建地,原共有人合計10人,系爭土地上有曾百志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地形呈不規則狀,且為袋地,未直 接臨計畫道路,目前係使用他人所有3公尺寬之農路聯絡, 共有人欲整合系爭土地出賣或進行開發建築房屋,甚為困難 ,被上訴人多年來擬出賣應有部分,因無法整合,致求售無 門或價格低廉,共有人乃委由謝○惠代理出賣,而每坪4萬5 ,000元係多年來能賣出之最高價,上訴人彼時皆表明不主張 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始完成出賣應有部分,上訴人竟於被 上訴人完成出賣及移轉登記後表明請求損害賠償,其等之作 為,顯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縱本件仍指被上訴人 未以書面通知而有疏失,應有賠償義務時,因上訴人亦與有 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而請求免除賠償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5日以前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
(二)沈烈清等2人於106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自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信等2人、王○宇王○祐各1/3 840,其真意實為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此項贈與 自應依買賣之規定,定其法律關係。
(三)沈烈清等3人於106年5月2日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沈烈 清等2人應有部分各為79/1920,簡孟良應有部分則為1/24) 出賣予王○信等2人,每坪價格4萬5,000元,總價金依序為3 56萬6,700元、356萬6,700元、361萬1,700元,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並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予王○信等2人。(四)曾同志於106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72出賣予王 ○信等2人,每坪價格4萬5,000元,總價2,167萬1,100元, 嗣曾同志依約於同年8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翰等4人名 義。
(五)沈烈清等3人及曾同志出賣應有部分後,並未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踐行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 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 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始 可謂已盡共有土地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致上訴人未能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05年間即委由謝○惠出面整合共有 人以達到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之目的,並因曾有呈曾有良2 人住居於國外無法直接聯絡,遂透過曾有利之子曾○祥向上 訴人徵詢是否欲出賣應有部分或行使優先承購權,另由謝○ 惠、曾○敏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有良聯繫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8-67頁) ,並經曾○敏、謝○惠曾○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236-243頁),堪以認定。
2.又沈烈清等2人於106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自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信等2人、王○宇王○祐各 1/3840,其真意實為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此項 贈與自應依買賣之規定,定其法律關係,及沈烈清等3人嗣 又於同年5月2日各自與王○信等2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另曾同志於同年6月14日 亦將應有部分18/72出賣予王○信等2人,並於同年8月18日 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翰等4人名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亦信為真。
3.再者,106年5月2日至11日期間,謝○惠雖曾於106年5月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曾○祥:「今天部分共有人已簽約了, 不知你連絡叔叔及你爸的要如何處理呢?是要賣,還是留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編號第30、31號之對話紀錄) ,惟直至同年5月11日沈烈清等3人將所出賣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前,均未見謝○惠明確告知曾○祥是何共 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亦未說明所出賣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出 賣條件為何,於此情形下,上訴人當無從衡量抉擇是否優先 承購,自難認沈烈清等3人已踐行共有土地出賣人之通知義 務。另106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謝○惠曾於6月1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曾○祥:「今天下午曾同志曾百志 買賣已簽約了,不知你爸和叔叔們意向如何?有告訴你他們 的決定嗎?可否告知,謝了!」、告知曾有良「今天下午曾 同志、曾百志買賣已簽約了,不知你與曾有利曾有呈是否 有商量,考慮出售此土地,可以聯絡告知,謝謝!」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1頁編號第34號、第65頁編號第6號之對話紀 錄),然依其告知內容,僅表示曾同志已經簽約,並未見謝 ○惠將契約同一內容詳加告知曾○祥或上訴人,當認曾同志 未依法盡其通知義務。
4.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確已經由謝○惠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曾○祥曾有良願以每坪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應有部分 ,曾○敏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曾有良曾同志擬以每坪4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應有部分,而曾○祥回復不擬優先購買 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8-62 頁、第65-67頁),謝○惠、曾○敏固曾提及每坪4萬5000元 之價格,惟均係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約前,向曾○祥或曾 有良表示被上訴人「擬欲出售」之價格,或於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後再次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意願出售應有部分,而從未 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正式簽訂後,明確將契約相 同條件通知上訴人,俾利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曾○祥曾有良,亦未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惠或曾○敏表示 擬不行使優先承購權,此節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 證,亦經證人曾○祥、曾○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7頁 反面、第24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5.基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認 定謝○惠多次遊說上訴人一同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期 間固有提及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磋商期間擬欲出賣之價格,然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自其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後至移轉登 記前,曾明確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將應有部分出賣之相同契約 條件告知上訴人,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對上訴人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出賣應有 部分共有人之通知義務,且經上訴人明確表明不願優先承購 云云,即難採信。
(二)曾同志於106年6月14日出賣應有部分予王○信等2人,有無 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 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 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 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



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份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沈烈清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王○信等2人,未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固如 前述,然王○信等2人就其向沈烈清等3人買受之應有部分, 已於106年5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王○信等2人既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 力,則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曾 同志係於同年6月14日將應有部分18/72出賣予王○信等2人 ,即屬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揆之前開說明,即無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曾同志自無踐行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是曾同志王○信等2人間就應 有部分之買賣,雖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可言。
2.至於曾同志雖於106年8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 翰等4人名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 根據曾同志王○信等2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 款約定,該應有部分之產權,得登記與王○信等2人或王○ 信等2人指定人名義,此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 頁),是吳○翰等4人僅係因王○信等2人買受應有部分而成 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就曾同志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仍為王○信 等2人,而非吳○翰等4人,故仍屬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 分,併予敘明。
3.上訴人雖主張曾同志事後出賣應有部分予王○信等2人,亦 係沈烈清等3人同一計畫下所為操作等語,然為曾同志所否 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曾同志為共有 人之一,且委託同一仲介人,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可採信。(三)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 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所有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 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 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2日、6月14日將 各自應有部分以每坪4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王○信等2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其中曾同 志部分,並無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然沈烈清等3人於各自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共有人即上訴人是否優先承構,更已 於106年5月11日完成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從行 使優先承購權,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上開應有部分,則沈烈 清等3人顯然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並令上訴人 之優先購買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沈烈清等3人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即堪認定。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 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沈烈清等3 人於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信等2人時,如依法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即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若當時之市價高於沈烈 清等3人出賣之價格,則上訴人之資產價值自有增加(按: 賣價與市價二者間之價差即為其增加之資產價值),而該增 加之部分,即係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可得之利益,亦即上訴人 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此未獲得之利益即係其所 受之消極損害。經查:
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表彰之市場價格,經原法院及本院分 別囑託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鼎事務所)、捷 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捷丞事務所)、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為鑑定、補充 鑑定,並分據提出估價報告在卷,查該三所鑑定單位分別 以系爭土地同一客觀條件(包括共有產權狀態、未指定建 築線之開發限制狀態等)、同一估價方法(比較法),作 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2/3價格結論如下:⑴中鼎事 務所:每坪5萬2,900元(價格日期:106年11月27日,見 卷外估價報告書第2頁)。⑵捷丞事務所:每坪5萬0,300 元(價格日期:106年5月至同年11月27日,見卷外估價報 告書摘要3、本院卷第79頁)。⑶華聲事務所:每坪4萬4,



000元(價格日期:106年5月至同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 二第65頁、本院卷第60、90頁),與沈烈清等3人以每坪4 萬5,000元之出賣價格相較,前二者均較高,第三者則較 低,然價差均在7,900元(即52,900-45,000=7,900)以 內。雖中鼎事務所與捷丞事務所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逾2/3之價格作成較高結論,即分別為每坪5萬4,000元、5 萬1,6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然依附表所示,上訴人3 人應有部分合計3/8(即3/32+9/64+9/64=3/8),加計 沈烈清等3人原應有部分合計1/8(即1/24+1/24+1/24= 1/8),共計1/2(即3/8+1/8=1/2),上訴人縱優先承 購沈烈清等3人應有部分後,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仍未逾2/3 ,故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當無資為參酌之標準,併予敘明 。
⑵本件沈烈清等3人、曾同志均以每坪4萬5,000元之價格出 賣應有部分,與當時市價間固有前開所示之價差,惟系爭 爭土地面積6,368平方公尺,屬一農業區之建地,於沈烈 清等3人出賣前共有人合計10人,系爭土地上有曾百志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地形呈不規則狀,且為袋地,未直 接臨計畫道路,目前係使用他人所有3公尺寬之農路聯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擬集中興建申請建築房屋,除 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尚須先向他人購買6公尺寬土 地作為聯外道路,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蓋建房屋,否則整 筆土地僅能申請總樓地板面積495平方公尺以下之自用住 宅建築執照,此有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函文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302-303頁),是共有人欲整合整筆土地出賣或 進行開發建築房屋,甚為困難,而被上訴人多年來擬出賣 ,因無法整合,致求售無門或價格低廉,每坪4萬5,000元 係多年來能賣出之最高價,共有人乃委由謝○惠代理出賣 ,亦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 4-204頁)。再參以在實際具體之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 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未必即能以鑑定價格出賣 ,且不動產估價師因個人專業經驗之不同,就同一不動產 於同一期間所為估價,本即有不同,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間價格值之差異 在20%以內時,尚屬合理區間等情,本件被上訴人將應有 部分以每坪4萬5,000元出賣,應認與斯時之市價相當。又 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主客觀之需求、 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上訴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 賣,故市場之交易價格不一定屬合理市場價值,況一般土 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被上訴人當無



為損害上訴人權益而恣意壓低價格,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 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應有部分以每坪4萬5,000元 出賣,與之市價相當等語,應可採信。
⑶基上,被上訴人以合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出賣應有部分予 王○信等2人,上訴人自無價差上之損害可言。是上訴人 請求沈烈清等3人賠償價差損害,即屬無據。
3.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 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 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 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 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05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其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時,根據前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價格高於被上訴人以每坪4萬5,000賣出價格,此部分之價 差,亦為其所受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鑑定價 格本即有價格值之差異,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 當事人之需求等而定,已如前述,再者,根據前開捷丞事務 所、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均認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出賣應 有部分時至上訴人起訴時,該期間之價格均無明顯漲幅變動 ,有估價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60、79頁),而被上訴人出 賣應有部分之價格與出賣當時市價相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之價格與起訴時之價格,即無 價差可言,是上訴人另以其可獲得漲價利益,而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有據。
(四)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 承購權通知義務,仍須其他共有人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 請求賠償。若其他共有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 則其他共有人訴求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無論其係依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既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法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沈烈清等3人均應分別給付曾有利、曾 有呈、曾有良22萬7,881元、34萬1,822元、34萬1,822元; 曾百志應分別給付曾有利曾有呈曾有良261萬0,383元、 391萬5,574元、391萬5,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曾有利 │32分之3 │
├──┼───────┼────────┤
│2 │曾有呈 │64分之9 │
├──┼───────┼────────┤
│3 │曾有良 │64分之9 │
├──┼───────┼────────┤
│4 │沈烈清 │24分之1 │
├──┼───────┼────────┤
│5 │簡孟元 │24分之1 │
├──┼───────┼────────┤
│6 │簡孟良 │24分之1 │
├──┼───────┼────────┤
│7 │曾同志(於民國│72分之18 │
│ │107年3月7日死 │ │
│ │亡,由曾百志承│ │
│ │受訴訟) │ │
├──┼───────┼────────┤
│8 │沈○周 │24分之1 │
├──┼───────┼────────┤
│9 │簡○峰 │12分之1 │
├──┼───────┼────────┤
│10 │曾百志 │72分之9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