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94號
TCHV,108,重上,194,2020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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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17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同條第3項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現 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 相關規定);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費 用法別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 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5,600元;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 額為8,288,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4,606元,合計為38 0,206元,上訴人僅繳納365,028元,尚應補繳15,178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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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