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湯卓峰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志逸
被 上 訴人 劉清財
劉鍾玉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分別為 劉○○之配偶及父母,劉○○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至上訴人 開設之婦產科診所生產,於同日8時30分許經剖腹產產下被 上訴人湯卓峰(以下逕以被上訴人姓名稱之)。翌日(6日 )上午8時10分許劉○○突然感到呼吸困難,經通知值班護 理人員李○○後,護理人員先從2樓推氧氣機及測血氧機前 往5樓劉○○病房,劉○○經吸氧5分多鐘,因血氧濃度一直 維持在50%多,遂將劉○○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2個小 時左右,直至11時左右才送回5樓病房。於同日下午3時許劉 ○○又感到呼吸困難,報值班護理人員經通報後僅要求劉○ ○自行前往至2樓產房使用純氧機吸取純氧,劉○○乃嘗試 由湯志逸及劉鍾玉英攙扶前往,然劉○○因無法行走而返回 病房,護理人員經再通知後始以活動病床將劉○○推送至產 房吸取純氧,惟劉○○在產房約2至5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 護車轉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惟到院前心跳停止,於當日不治死亡。嗣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劉○○之死因為剖腹 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 死亡。而劉○○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開始感到呼吸困 難,此種呼吸喘、呼吸困難的異常情況,發生在一位此前完 全沒有任何身體異常狀態的年輕產婦身上,身為婦產科醫師 之上訴人本應注意並積極處置,惟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劉 ○○又發生呼吸困難,長達7個小時間,上訴人明知其診所 並沒有治療肺栓塞的藥物以及儀器,卻未將劉○○轉診,接 受進一步診斷及治療,使劉○○喪失或減少存活之機率,上 訴人自有醫療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⑴湯卓峰之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等共3,000,000元;⑵湯志逸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4,178,215元;⑶劉 清財之扶養費、神慰撫金共2,000,000元;⑷劉鍾玉英之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共2,2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與 原審共同被告李○○)連帶給付湯志逸4,178,215元、湯卓 峰3,000,000元、劉清財2,000,000元及劉鍾玉英2,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湯卓峰2,183,063元、湯志逸928,215元、劉清財1,236, 794元、劉鍾玉英750,000元,及均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等部分均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劉○○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10分的狀況是典型的姿勢 性低血壓,此與當日下午發生的事情完全是兩碼事。當日 上午劉○○進入產房後僅短暫時間使用氧氣,待姿勢性低 血壓恢復正常後,在產房中正常吃早餐,轉回5樓病房後 也正常吃午餐。且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無任何 醫療疏失,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在案。被上訴人所謂之血氧濃度50%多是發生在劉 ○○由5樓病房轉移至產房時,在5樓病房由於慌忙中夾指 血氧偵測器的放置位置不妥而測得之不正確數值,當時劉 ○○的真正血氧濃度已不可考,惟可以確定的是劉○○被 推入產房後調整夾指血氧偵測器後,血氧一切正常云云,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
⒈劉○○於上訴人診所生產翌日即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10 分因呼吸困難,經上訴人診所之護理人員將劉○○轉送至 診所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觀察,除測量呼吸心跳血壓 外,並檢測血氧飽和度為98%,另呼吸20次/分、心搏82次 /分、血壓118/78毫米汞柱,屬正常範圍。而劉○○經氧 氣治療後,返回病房亦能正常與親友會客、用餐。同中午 12時,劉○○經護理評估呼吸17次/分、心跳82次/分、血 壓114/86毫米汞柱,亦屬正常。
⒉縱上訴人未將劉○○於當日上午自病房轉送至2樓產房中 所測得血氧飽和度60~70%之數據紀錄於病歷,此與劉○○ 下午3時30分呼吸困難等情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上午之 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且劉○○上午之臨床症狀、生命徵象 及血氧飽和度等數據,皆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上訴人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業於偵查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在案。 嗣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鑑定意見亦 認產婦並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
⒊鈞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下稱第三次鑑定)鑑定,鑑定意見 雖認「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等 臨床症狀,係無法排除產婦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 惟仍認「本案產婦之臨床表徵應為術後血紅素偏低,而產 生呼吸喘症狀,經給予氧氣使用後有改善。」,是無論劉 ○○於當日上午測得之血氧飽和度60~70%是否為誤測或實 際數據,上訴人給予氧氣治療後,劉○○血氧飽和度測得 數據98%而為正常,護理評估之呼吸、心跳、血壓正常, 復能於病房內會客與用餐,下午2時50分之護理評估仍為 正常,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與劉○○下午 發生之呼吸困難有何因果關係。而劉○○下午3時30分再 次發生呼吸困難,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自觀察到產婦 呼吸喘、臉色發紺,至啟動急救步驟,並轉診至大千綜合 醫院,符合醫療常規,並經歷次醫審會鑑定認定。 ⒋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稱:我們(當日)有跟病患及其先生 說要動,不然可能會肺栓塞等語,然尚不能據以認定上訴 人對於劉○○下午發生肺栓塞有預見可能性,蓋上訴人之 醫療處置既與劉○○下午3時30分之呼吸困難間既無因果 關係,則無預見可能性可言。不能僅以上訴人上午出於好 意,以言語督促劉○○要多活動之言語,即忽視劉○○上 午經過氧氣治療後之生命徵象正常穩定之狀況,逕認定上 訴人對於劉○○下午發生肺栓塞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對
於劉○○下午發生肺栓塞既無預見可能性,亦無採取迴避 結果措施之義務,自無醫療疏失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於104年11月5日至上訴人開設之婦產 科診所生產,於同日8時30分許經剖腹產產下湯卓峰。翌 日(6日)上午8時10分許劉○○突然感到呼吸困難,經通 知值班護理人員李○○後,護理人員先從2樓推氧氣機及 測血氧機前往5樓劉○○病房,劉○○經吸氧5分多鐘,再 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2個小時左右,直至11時25分送 回5樓病房。於同日下午3時許劉○○又感到呼吸困難,值 班護理人員經通報後要求劉○○自行前往至2樓產房使用 純氧機吸取純氧,劉○○乃嘗試由湯志逸及劉鍾玉英攙扶 前往,然劉○○因無法行走而返回病房,護理人員經再通 知後始以活動病床將劉○○推送至產房吸取純氧,而劉○ ○在產房約2至5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護車轉送至苗栗市 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然到院前 心跳停止,於當日不治死亡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堪 信為實在。而劉○○之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結果為:劉○○因懷孕剖腹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事件,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鑑定資料卷 20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亦堪信實在。
(二)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為依據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 午之臨床徵狀,是否確屬上訴人所稱之姿勢性低血壓?得 否排除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而欲釐清上開爭點,自應先 確認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實際臨床徵狀。又由於 上訴人並未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就其對劉○○於104年11月6日實施之相關醫療處置做 成病歷紀錄,故原審勘驗104年11月6日上訴人診所監視器 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104年11月6日劉○○之護理紀錄, 及相關人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自屬認定本 件事實之重要依據,爰敘明如下:
⒈據原審勘驗上訴人診所104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 果(詳原審卷389至393頁筆錄及鑑定資料卷99至123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
⑴當日上午8時20分至24分間嬰兒房護理人接聽及撥打電 話後,於8時29分將儀器推至劉○○病房,再於8時44分 將劉○○以活動病床推出病房,於8時46分將劉○○送 至2樓產房。上訴人則於9時22分到達診所後進入2樓產 房,旋即走出2樓產房,再先後於9時52分、10時27分、
11時16分三度進入2樓產房。嗣於11時24分劉○○由護 理人員以活動病床推出2樓產房返回病房。
⑵當日下午15時20分診所嬰兒房護理人員李○○接聽電話 ,於15時24分至30分間嬰兒房內兩名護理人員辦理交接 。15時30分嬰兒房內護理人員李○○接聽電話。15時34 分湯志逸手持點滴與劉○○一起走出病房,旋即劉○○ 手扶牆壁,與湯志逸返回病房。15時35分嬰兒房護理人 員李○○接聽電話後,在2樓準備推活動病床到電梯口 。於15時38分以活動病床將劉○○自5樓病房推出,前 往2樓產房。15時40分護理人員李○○跑進嬰兒房後撥 打電話。15時44分上訴人自電梯奔跑往2樓產房,旋自2 樓產房跑出下樓,再於15時48分手持儀器上樓奔跑入2 樓產房。
⑶於15時58分劉○○自2樓產房推出,由楊克寧醫師、護 理人員輪流對劉○○施予CPR急救,於16時1分劉○○被 送上救護車。
⒉據104年11月6日劉○○之護理紀錄(詳原審送鑑資料卷37 、38頁)記載:
⑴8時0分:產婦精神好,宮縮硬,惡露量少,wd紗布cove r中,宮底高度於臍下2橫指,IVkeep中,Foley管留置 順暢,Vital Sign:36.7,120/77mmHg,79,20。 ⑵8時10分上完廁所後,主訴呼吸喘,給予氧氣治療後觀 察,Vital Sign:36.7,118/78mmHg,82,20。 ⑶10時0分:SaO2:98%,BP:104/75mmHg,79,18。 ⑷12時0 分:BP:114/86mmHg,82,17。 ⑸14時50分:BP:112/80mmHg,78,18。 ⑹15時30分:產婦先生主訴換完產墊呼吸困難。 ⑺15時32分: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進入產房急救,持 續O2+Ambu,病人躁動,HR:136。 ⑻15時36分:產婦喪失意識,持續O2+Ambu,開始體外按 摩,by order給予Epinephrine 1mg、Atropin 1mg,st ,持續O2+Ambu。
⑼15時43分:by order給予Epinephrine 1mg,給予Defi brillation,持續體外按摩,持續O2+Ambu。 ⑽15時50分:救護車轉院。
⒊對照上開護理紀錄與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果 ,除護理紀錄之時間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略有出入外, 其餘大致相符,諒係護理紀錄係護理人員於事後憑記憶記 載,故略有不符,惟護理紀錄所載劉○○當日相關檢測數 據,仍堪信為實在。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劉○○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的狀況是典型 的姿勢性低血壓,當日上午短暫測得劉○○低血氧濃度, 是在5樓病房因慌忙中夾指血氧偵測器放置位置不妥而測 得之不正確數值,嗣劉○○被推入產房調整夾指血氧偵測 器後,血氧一切正常云云。經查:
⒈依據上開護理紀錄可知劉○○於當日上午10時0分之血氧 濃度為98%,護理紀錄雖未記載其當日上午10時0分前之 血氧濃度,然依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可知劉○○ 於當日上午8時46分即被送至診所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 且據:
⑴湯志逸於偵查中指稱:事發當天早上劉○○剛起床,我 稍微把她的頭(電動床)仰起來一點,她就已經很喘, 試著把她在降回去,還是一樣很喘,然後就直接打電話 給總機,護士小姐就推一台氧氣機跟偵測血氧的儀器近 來,一開始接上去時血氧只有50幾,她吸了大約5分鐘 血氧還使只有50幾,然後護士小姐就找一位清潔阿姨幫 忙從二樓產房推一台病床上來,將劉○○抬上病床搭電 梯到二樓產房,在二樓產房給她純氧,吸純氧之後,大 概3到5分鐘劉○○的血氧濃度就回到正常值。吸純氧過 程中上訴人有進來產房,我們是站在病床邊,劉○○已 經恢復正常,他一直告知我們說像劉○○這種情形,有 可能疑似肺栓塞等語,有原審勘驗湯志逸偵查中之錄影 光碟筆錄(原審卷641頁)可參。
⑵據李○○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上去病房量測劉○○ 生命徵象,那時候生命徵象也還可以,就是有喘的情形 。也沒有發燒。有先打電話跟醫生講,再上去量測,量 測完之後我就趕快跟醫生講,醫生就說那妳先協助她下 去,想辦法就先在2樓給她氧氣這樣子。然後醫生就陸 陸續續一直打電話過來,一直問我說,她的狀況現在怎 麼樣。當時產婦的生命徵象還正常,當時的血氧比較低 ,血氧濃度大概六七十等語,亦有原審勘驗李○○偵查 中之錄影光碟筆錄(原審卷643頁)可參,李○○並於 原審陳稱:當日上午8時10分得知劉○○呼吸喘後,就 上樓測量她的生命指數,回報給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測 量血氧濃度。是在給予氧氣治療後得知她的氧氣濃度為 50,當時沒有記錄,儀器就在她身上,監測她的血氧值 到之後99,較穩定後就觀察,氧氣治療的時間至少半個 小時等語(原審卷243頁)。
⑶核湯志逸前揭偵查中之指述,與李○○上開證(陳)述 及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果,大致相符,應
屬可信。綜合上情,並參照原審勘驗上訴人診所104年 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紀錄,足認李○○當日上午上去病 房量測劉○○之血氧濃度,發現劉○○低血氧狀況後, 即電話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指示其協助劉○○下去2 樓產房給予純氧治療,嗣上訴人除陸陸續續打電話詢問 劉○○狀況,並於9時22分到達診所後進入2樓產房探視 劉○○,復先後於9時52分、10時27分、11時16分三度 進入2樓產房探視劉○○。堪信劉○○於事故發生當日 上午在診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產房接受純氧治療後, 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當之時間,並非僅係 短暫發生之現象,否則若非情況緊急,上訴人應毋庸指 示李佳芸協助劉○○下去2樓產房給予氧氣治療,且於 劉○○在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猶頻頻打電話探詢 狀況,並急忙自外趕抵診所後,數度進入產房探視劉○ ○。上訴人辯稱劉○○血氧濃度是發生在劉○○由5樓 病房轉移至產房時,在5樓病房由於慌忙中夾指血氧偵 測器的放置位置不妥而測得之不正確數值,劉○○被推 入產房後調整夾指血氧偵測器後,血氧一切正常云云, 顯非實在。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診所使用之脈搏血氧濃度計(pulse ox imeter)為EDANF9 Express,有效測量範圍應侷限在SpO2 70~100%,低於70%的範圍因不準確而無法定義云云,然 血氧濃度參考值為95~98%(原審卷463頁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意見),且血氧濃度低於90%即已達需急救之程度,遑 論低70%,故無論湯志逸於偵查中所稱事發當天早上劉○ ○的血氧只有50幾,或李○○於偵查所證述:血氧濃度大 概六七十,亦或於原審所稱:是在給予氧氣治療後得知她 的氧氣濃度為50等情,固非精確,然至少可認定劉○○於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在診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產房接受純 氧治療後,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當之時間, 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可採。
⒊據本院囑託醫審會第三次鑑定,鑑定意見認為:「㈠依楊 克寧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第27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 643頁),皆無記載胸悶之情狀,104年11月6日記載10:00 產婦血氧飽和度98%。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出現胸 悶、呼吸困難等臨床症狀,係無法排除產婦開始發生肺栓 塞之可能性;單純姿勢性低血壓亦會有上開症狀,部分病 人需要使用氧氣治療。但本案產婦之臨床表徵應為術後血 紅素偏低,而產生呼吸喘症狀,經給予氧氣使用後有改善 。㈡⒈依病歷紀錄及所附光碟資料,產婦並無血壓突發收
縮壓下降20mmHg或舒張壓下降10mmHg之姿勢性低血壓狀況 發生。⒉本案為手術後貧血(血紅素9.6g/dL)所造成, 其臨床症狀與姿勢性低血壓症狀相似。㈢一般而言,短暫 性姿勢性低血壓可以採取保守觀察治療,抑或給予輸液或 氧氣使用;另產婦產後較一般人易發生姿勢性低血壓。本 案104年11月6日08:46至11:24期間(約共2小時38分鐘 ),產婦皆位於二樓產房/手術室接受氧氣使用,此並非 姿勢性低血壓之常規治療方式(參考資料1)。」(本院 卷一175頁背面、176頁),已認劉○○事發當天上午之症 狀無法排除劉○○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且劉○○當 天上午在診所二樓產房接受約共2小時38分鐘之氧氣使用 ,並非姿勢性低血壓之常規治療方式。參酌上訴人於偵查 中供稱:在11月6日上午有跟劉○○說她的狀況疑似是肺 栓塞,我說最嚴重是肺栓塞,我是想嚇他們一下,希望病 患能多活動,但是後來看看不是,我就不講了;當時沒有 懷疑劉○○是肺栓塞,當時護士有跟我說劉○○都沒有活 動,我希望她能活動,所以才嚇她一下,說最嚴重會肺栓 塞,不是像這樣休息一下就好了等語(鑑定資料卷75頁) ,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主觀上亦曾意識 到劉○○有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其抗辯劉○○於事故發 生當日上午的狀況是典型的姿勢性低血壓云云,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參照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又鑑定人實施鑑 定,就鑑定所需之資料,應充分利用,否則將無從盡鑑定 之能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囑託 機關、團體為鑑定,所檢送附具之資料不夠充分時,難免 影響鑑定報告之品質及其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台上 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固認定:上訴人對劉○○實施剖腹 生產,並無處置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上午、下午就劉○○身體不適之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云云。然其鑑定書附註欄已載明:一、「案情概要」係參 考所送病歷、卷證等資料,對「案情」所作之描述,是否 符合事實,仍請委鑑單位依職權調查認定。二「鑑定意見
係針對所詢事項,就案情概要所敘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 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詳原審送件資料卷5至9 頁)。而依該次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鑑定人顯然並未認 知劉○○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在診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 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 當時間之事實,該次鑑定既未認知上開相關事實,所為之 鑑定意見自不足為憑。
⒉至於原審雖檢附送鑑資料卷囑託醫審會第二次鑑定,鑑定 意見固認:「⑴依病程紀錄,104年11月6日08:10產婦主 訴如廁後呼吸喘,醫護人員給予氧氣使用後觀察,當時 …依病歷紀錄,當日上午未見產婦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事 。…綜觀11月6日上午時段,無論臨床症狀、生命徵象及 血氧飽和度數據,產婦並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依病程 紀錄…依當日上午時段,產婦於病房處置及產房/手術室 觀察治療(08:46至11:24),其間生命徵象穩定,臨床 判斷產婦因產後貧血造成呼吸不適,應為姿勢性低血壓症 狀。…⑷依監視器畫面截圖,104年11月6日15:30:59護 理人員接獲電話得知產婦主訴呼吸困難後,曾嘗試指示產 婦下床活動,…15:39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診治,於15:40 :53通知醫師產婦病情,15:44楊醫師跑步至產房參與急 救治療,其間僅5分鐘。綜觀本案醫療及護理之處置,無 論接獲產婦家屬電話後,護理人員之床邊診視及通報醫師 產婦即時病情,皆符合醫療及護理常規。」云云(原審卷 457至467頁),然依該次鑑定之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其 所稱之病歷紀錄顯然僅有前揭護理紀錄,而該護理紀錄僅 曾記載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時0分98%之血氧濃 度,就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李○○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原審之陳述,足認劉○○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在診 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血氧濃度低 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當時間之事實,則完全未曾論及, 第二次鑑定既昧於此等重要之事實,或未有認識,其所為 之鑑定意見仍不足為憑。
⒊醫師之醫療行為在於做成對於病患最佳的醫療判斷與採行 最符合病人利益的醫療方法,所謂「醫療常規(或醫療準 則)」乃係針對多數共同臨床醫療行為做成的規範摘要, 無法對於個別複雜案例中,個別特殊病情予以規範,無法 替代醫師在個別醫療行為所應為之臨床判斷。醫療準則僅 提供最低要求之注意水準,而非在個別條件下的充分注意 義務。不同醫療機構可能制定不同醫療準則,該等不同醫 療準則可能發生規範歧異之現象。採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
準,無疑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且醫療行為是否違反 醫療常規屬於客觀層次的判斷,醫療行為是否欠缺注意則 是主觀層次的問題,未違反醫療常規但主觀上有過失(如 技術拙劣、大意出錯、恍神失手等)之情形,仍屬可能。 此觀107年01月24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 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文規範斯旨。故前揭醫審會第一 、二次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對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 所為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符合醫療及護理常 規云云,均不足憑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劉○○於本件事故當日下午因大 量血栓性肺栓塞不治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死之責任,為 有理由:
⒈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已認劉○○事發當天上午之症狀無 法排除劉○○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且上訴人於偵查 中供稱:在11月6日上午有跟劉○○說她的狀況疑似是肺 栓塞外,並於原審陳稱:我開業25年來,有3到4例肺栓塞 在我們診所發生,這位病患是其中一例,只是很不幸的她 沒有被救起來,其他人都沒事。我們有跟病患及其先生說 要動,不然可能會肺栓塞等語(原審卷245至247頁),顯 見上訴人對於劉○○發生肺栓塞已有預見可能性。 ⒉據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㈥雖指出:依病歷紀錄,醫護人 員已及時處置,但仍發生無法完全避免之死亡結果,即使 給予栓塞溶解劑,依最新版產科學教科書,亦僅減少10~1 7%之死亡率等語(本院卷一176頁),然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醫學文獻「Predictors of Survival After Deep Vein Thrombosisand Pulmonary Embolism(深靜脈血栓 形成和肺栓塞後的生存預測因素)」,指出:但是,已報 導的靜脈血栓栓塞術後生存率差異很大,深靜脈血栓形成 的"短期"生存率從95%到97%,而肺栓塞的"短期"生存率 從77%到94%(However,reported survival after veno us thromboembolism varies widely,with"short-term"s
urvival ranging from95% to 97% for deep vein throm bos is and from 77% to 94% for pulmonary embolism, )(詳本院卷二83至99頁),根據上開文獻可知肺栓塞的 "短期"生存率從95%到97%,參照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 認為給予栓塞溶解劑,依最新版產科學教科書,既可以減 少10~17%之死亡率,倘能積極轉診急救,生存率勢將更為 提高。上訴人雖以上開文獻發表於1999年,指摘其論述不 可採,而忽略本篇文章內相關病人追蹤時間長達25年,然 該篇醫學文獻共追蹤長達25年的時間,且人數高達14629 人,死亡率為1333除以14629,為9.11%,此一比例與107 年8月5日國軍高雄醫院衛教文章(本院卷二101頁)「肺 栓塞臨床上並不少見卻具有致命危險性的疾病,診斷上常 因臨床表現的症狀不具有專一性而容易被忽視,根據統計 ,在美國的發生率,每年至少有五十萬人以上得到肺栓塞 ,約有五萬人會死亡,其死亡率高達10%」相當,上訴人 之指摘自不可採。依據上開兩篇文章所提出之肺栓塞死亡 率都約為10%左右,證明該死亡率可資採認,加上隨著醫 學的進步,參照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認為給予栓塞溶解 劑,依最新版產科學教科書,既可以減少10~17%之死亡率 ,倘能積極轉診急救,死亡率應較10%更低。 ⒊按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 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療法第73條亦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 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 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準此,基於對病患之 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 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 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 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 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 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 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執業婦產科近30 年,此前曾經處理過產婦肺栓塞病症約4例,結果全部存 活,都是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處理存活,在轉院之前都 有急救手續,例如CPR、電擊、給氧等語(本院卷一82頁 );復自承:「(這個案例的事實,如果發生在臺中榮民
總醫院,是否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我沒有辦法回答, 我不是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醫生,但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器 材及醫護人員比我診所的設備齊全,救活可能性比我們診 所高,但仍要依據肺栓塞程度會有差異,不一定就會救得 活。」(本院卷一123頁背面、124頁)。醫師之醫療行為 在於做成對於病患最佳的醫療判斷與採行最符合病人利益 的醫療方法,上訴人於歷經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之狀況,對 於劉○○發生肺栓塞已有預見可能性,且根據其此前經驗 ,對於其診所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診劉○○ 罹患肺栓塞且無法提供完整治療,自應建議其轉往區域醫 院或醫學中心,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竟捨此不為,任 令劉○○返回病房休息,且未注意持續監測劉○○之血氧 濃度,終至劉○○於當日下午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不治 死亡之結果,自違反救治病患之義務,顯有過失;且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縱及早將劉○○轉往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 劉○○仍將因肺栓塞不治死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與劉○○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並否認劉○○之死 亡與其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均無可採信。又上訴人請求 將本件再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湯志逸主張其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15元,業 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原審卷117至125頁)為證,是湯志逸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215元,自屬有據。
⒉湯志逸主張其因支出劉○○喪葬費用168,000元,業據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原審卷127頁)為證,其請求賠償喪葬 費用168,000元,亦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⑴劉清財部分:劉清財105、106年之所得財產均為零,故 劉清財請求自其65歲起之扶養費,自有理由。又劉清財 係47年3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7歲,依內政部104 年簡易生命表(原審卷629頁),劉清財於65歲退時尚 有12年之平均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104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原審 卷627頁),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03,040元(計算式 :16,920元/月×12月=203,040元),而劉清財除劉○ ○外尚有2名子女及劉鍾玉英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 4分之1之扶養費,按各4分之1比例計算為50,760元,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6,79 4元(計算式:50,760元×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係 數9.00000000=486,794元,角不計入)。 ⑵湯卓峰部分:湯卓峰係104年11月5日生,扶養費應計算 至其成年即20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亦即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