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56號
TCHV,108,家上,5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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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達郎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地基
      陳達豪
      陳達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曾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故依同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遺產是否 列入分配,應認屬分割方法之一,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請求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35萬8056元 ,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被繼承人陳曾儉之遺產依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為原審判決僅准許陳地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07萬5703元,並僅就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財產列入陳曾儉遺產,其餘部分不列入遺產,上訴人 就此不列入之遺產,上訴聲明不服,乃此,涉及遺產分配之 分割方法,本院仍應就陳曾儉遺產全部予以審酌;又當事人 對遺產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確定之問題(同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上訴人僅就附表編 號31、32所示部分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及於被上訴 人原審之訴之聲明全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地基陳曾儉於民國43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4名即被上訴人陳達成陳富美陳達豪(下稱陳達 成等3人)及上訴人。嗣陳曾儉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 為陳曾儉之繼承人,陳曾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共 計1782萬4378元,而陳地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 7萬5703元。另陳富美有代墊陳曾儉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合計13萬9899元、向竹山鎮農會借款之違約金利息18萬 7280元、陳曾儉之遺產稅及罰鍰合計12萬5358元、土地繼承 登記費用9300元,並陳曾儉之喪葬費123萬元,上開陳富美 代墊之款項及陳曾儉之喪葬費用支出均應自遺產中扣除。 ㈡陳曾儉所遺之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及陳達成等3人應連帶給 付陳地基535萬8506元或等值之土地遺產。⑵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陳曾儉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分配方式取得。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陳曾儉之遺產應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2188萬43 77元,然陳地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07萬570 3元,雖陳地基僅對上訴人一人為請求,惟上訴人與陳達成 等3人就繼承之財產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 第281條第1項規定,於其後之遺產分割時,上訴人得向陳達 成等3人各自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
㈡以下項目應屬遺產:⑴被上訴人主張陳曾儉名下存款如附表 編號11、12共計7萬9006元、股票投資如附表編號13至29等 17筆共17萬5263元等部分,為陳地基所有等節,並無理由; 又陳地基陳曾儉死亡後持續處分股票,處分後共得12萬 329元,此部分屬遺產。⑵陳地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23萬元 ,並陳富美有代墊遺產稅及罰鍰12萬5358元不爭執。⑶又陳 達成以其子陳威存之名,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土地為抵押 借款800萬元,應自陳達成所繼承金額中扣除,而陳富美表 示願意繼承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土地,並承擔該4筆土地所 生之債務,上訴人無意見。⑷陳曾儉於104年間自臺灣企銀 帳戶轉存286萬元至陳地基帳戶,轉存120萬元至陳富美帳戶 ,合計406萬元,因當時陳曾儉已處於無意識狀態,上開行 為未經陳曾儉之同意,非贈與契約,應列入遺產。 ㈢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土地部分應以變價 分割方式為適當;而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因現由上訴人建 有工廠等建物占有使用,請求將該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上 訴人願貼補差價予其他繼承人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陳曾儉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財產。 ㈡兩造同意陳地基陳曾儉剩餘財產部分之分配,以國稅局核 課之金額107萬5703元計算。
㈢附表編號2房屋(門牌號碼為00號)現為陳達成所居住。 ㈣附表編號3房屋(門牌號碼為00號)現為陳達郎所居住。 ㈤附表編號1房屋(門牌號碼為00號)、系爭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陳地基所居住、使用 。
陳富美有代墊陳曾儉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13萬9899元,上 訴人並給付4萬元之醫療費用予陳地基
陳富美有代付竹山農會借款之違約金18萬7280元。 ㈧陳富美有代墊陳曾儉之遺產稅及罰款合計12萬5358元。 ㈨陳富美有代墊土地繼承登記費用9300元。 ㈩兩造不爭執陳曾儉之喪葬費用為123萬元。 兩造就陳曾儉之農保給付15萬3000元,同意不列入陳曾儉之 遺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至反面): ㈠就臺灣企銀陳曾儉之帳戶自104年起轉存至陳地基帳戶合計 286萬元,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陳曾儉之遺產,有無理由? ㈡就陳曾儉上開帳戶轉存至陳富美帳戶120萬元,上訴人主張 應列入陳曾儉之遺產,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陳達成積欠陳曾儉借款1050萬元,不得參與繼承 分配,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陳地基主張陳曾儉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畢,上訴人不 得再請求參與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曾儉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遺產,兩造均為陳曾儉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 曾儉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20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507503 55號函及附件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 產清冊、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曾儉臺灣企銀存 摺明細、竹山鎮農會存摺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5年3月14日投稅竹字第00 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2頁至第31頁、第27 7頁、第278頁、第355頁、第356頁、第409頁至第421頁、卷 二第5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堪信真實 。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 求分割陳曾儉之遺產,自屬有據。
陳曾儉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⑴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財產,為陳曾儉之遺產,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陳曾儉之遺產,應屬可採。 ⑵附表編號30所示出售陳曾儉名下股票之款項部分: 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30所示款項,為陳地基陳曾儉死亡後 變賣陳曾儉所有之股票所得12萬329元,應列入陳曾儉之遺 產等語,並提出元大證券竹山分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 見原審卷卷一第252頁),陳地基固不否認有於陳曾儉死亡 後,變賣陳曾儉名下之股票得款12萬329元,然辯稱該股票 為陳地基借名登記在陳曾儉名下云云,並提出授權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依該授權書所示,僅足認定 陳曾儉生前授權陳地基代為辦理陳曾儉在元大證券買賣股票 事宜,尚無從遽認為陳地基借用陳曾儉名義買賣股票,此外 ,陳地基就該股票為其出資,借用陳曾儉名義購買等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該部分股票為陳地基個人所有財產 云云,即屬無據。又陳地基就上開陳曾儉名下股票之委託買 賣,固成立委任關係,於陳曾儉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陳曾儉陳地基就該部分股票買賣代理之委任關係即告 消滅,陳地基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處分及保管之股票出售所得 應行返還陳曾儉之全體繼承人,是陳達郎所辯附表編號30所 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12萬329元應列入陳曾儉之遺產等語, 應屬可採。
⑶附表編號31、32所示款項合計406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31、32所示款項,非陳曾儉贈與陳地 基、陳富美,應列入陳曾儉之遺產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 即主張陳地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之金額為準(見原審卷卷一第 225頁),參諸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示,均將附表編號31、32所示款項列為陳曾儉贈 與陳地基陳富美之財產(見原審卷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關於贈與財產部分,應該是贈與



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72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附表編號31、32所示款項應屬陳曾儉生前贈與陳地基、陳 富美之財產等語,堪以採信。
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增訂理由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 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 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除屬於第1173條 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增訂理由,該條立法目的僅在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 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依民法第1173條所定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應予歸扣為應繼遺產外 ,其餘受贈情形並不計入應繼財產。查,上開附表編號31、 32所示款項,合計406萬元,固係陳曾儉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 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陳地基陳富美,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陳地基陳富美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分別 受贈取得附表編號31、32所示款項,自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 歸扣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係為 避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 繼遺產之計算,是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31、32所示款項合計 406萬元,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列為應繼財產 並於遺產分割時從陳地基陳富美應分配之金額中扣還云云 ,自無可採。
③基上,本件陳曾儉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⑷陳地基所支出之喪葬費123萬元,應扣償予陳地基: 兩造不爭執陳曾儉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為123萬元【見本院卷 第18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且為陳地基所支出,被上訴 人陳地基主張應自陳曾儉遺產中扣除此喪葬費,始得計算兩 造之應繼財產等語,核無不合。
陳富美所代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13萬9899元、借款 違約金18萬7280元、遺產稅及罰鍰合計12萬5358元、辦理繼 承登記費用9300元,合計46萬1837元,應扣償予陳富美:兩 造不爭執陳富美有代墊陳曾儉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13 萬9899元、借款違約金18萬7280元、遺產稅及罰鍰合計12萬 5358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9300元,合計46萬1837元【見本 院卷第18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㈨】,則陳富美主張應自



陳曾儉遺產中扣除上開費用,再予計算兩造之應繼財產等語 ,核屬可採。
陳達郎所支出陳曾儉生前之醫療費用4萬元,應扣償予陳達 郎:
陳達郎主張其有支出陳曾儉之醫療費用4萬元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此部 分應自陳曾儉遺產中扣除扣除上開費用,再予計算兩造之應 繼財產等語,亦屬可採。
陳地基請求陳達郎給付陳曾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7 萬5703元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額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陳地基陳曾儉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是陳地基主張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即屬有據
⑵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然按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 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 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 ,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 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陳地基得請求 分配陳曾儉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7萬5703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諸前開說明,陳地基得向陳曾儉 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7萬5703元,自得於陳曾儉之遺 產中優先扣償。
陳達郎固辯稱該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為上訴人與陳富美陳達豪陳達成等4人連帶負擔,而應自上訴人與陳富美陳達豪陳達成等4人繼承陳曾儉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扣除 云云,然陳地基係請求連帶債務人陳達郎一人負擔,是於分 割遺產時,自應由陳達郎所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優先扣 償予陳地基,至陳達郎給付後,得否就其清償部分,向其他 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與本件遺產分割,核屬 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陳曾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遺產,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30「遺產價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1794萬 4706元,又扣償予陳地基陳富美陳達郎所支出之必要遺 產管理費用合計173萬1837元(計算式:陳地基支出之喪葬 費1,230,000元+陳富美支出之醫療等必要管理費用合計461 ,837元+陳達郎支出之醫療費40,000元=1,731,837元), 及扣償陳地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7萬5703元後,陳曾儉可 分配之遺產金額應為1513萬7166元(計算式:17,944,706- 1,731,837-1,075,703=15,137,166)。 ㈤上訴人辯稱陳達成積欠陳曾儉借款1050萬元,不得參與繼承 分配,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辯稱陳達成以其子陳威存名義,持附表編號4至7所 示土地抵押借款800萬元,並積欠陳曾儉1050萬元借款,不 得參與遺產分配云云。然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 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 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 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48條之1,僅負遺產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直言之 ,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 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 ),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人需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部分,對 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



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判決之形成判決, 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 標的。是陳曾儉之貸款債務,非屬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疇 ,特予敘明。且觀諸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該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陳曾儉陳威存張秀娥等3 人(見原審卷卷一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85頁),陳 達成並非該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縱陳達成委請陳曾儉提供附 表編號4至7所示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惟此僅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土地於陳達成日後如未依約清償時,陳曾儉或其繼承人 有遭債權人竹山鎮農會行使抵押權受償之可能,尚難遽認陳 達成有積欠陳曾儉任何借款。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陳達成陳曾儉借款1050萬元,其所辯陳達成不 得參與遺產分配及應扣除陳達成應繼遺產比例云云,並無足 採。
㈥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⑴查,本件陳曾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遺產, 價額如附表「遺產價額」欄所示,核如前述,又附表編號12 所示存款,其中4萬元應優先扣償分配予上訴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其餘4146元及附表編號11至29所示遺產合計21萬 4268元,應優先扣償分配予陳富美,不足之24萬7569元部分 則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優先扣償;附表編號30所示出 售股票之價金12萬329元優先扣償分配予陳地基(喪葬費部 分),就喪葬費扣償不足110萬9671元部分則由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遺產優先扣償。另陳地基得請求陳曾儉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107萬5703元部分,則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優先 扣償。且上開已扣償予上訴人、陳富美陳地基單獨取得部 分,毋庸再行分割。
⑵復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陳曾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部分,於依陳地基陳富美所餘優先扣償金額按比例扣償予陳地基陳富美後 ,其餘部分,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 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各該建物 之稅籍證明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之折舊年數分別 達35年、38年以上(見原審卷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足 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存在之年代已久,其上現雖由陳地 基、陳達郎陳達成分別占有使用,然仍屬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餘繼承人亦無不能主張使用之情形,應認兩造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相互 找補問題。
②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云云, 然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 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且均有占用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部分, 其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並附表編號1、2所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分別由陳地基陳達成占有使用,附 表編號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由陳達郎占有使用,又 上訴人雖辯稱其有在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興建工廠(即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使用,然被上訴人否認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就出資興建附圖編號B所示建 物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本非附表編號10所示 土地之共有人,其亦未舉證證明於陳曾儉生前有權占有附表 編號10所示土地。是上訴人所辯其有在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 上興建工廠,而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 得,而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 應採變價分割云云,仍無足採。
⑶準此,陳曾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遺產,依上揭說 明及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後,兩造按其 等得取得陳曾儉遺產之價額均已受足額分配,且無須再為補 償其他繼承人。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陳曾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0所 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



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本院就陳曾儉如附表編號1至30 所示遺產分割方式,既與原判決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 ,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均蒙其利,且可 互換地位,是兩造就陳曾儉之遺產範圍主張與本院認定結果 有異,然此僅為兩造得請求分割陳曾儉之遺產範圍之差異,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但書、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 (平│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股數 │方公尺) │ (新臺幣) │ │
├──┼───────────────┼────┼────┼────────┼──────────────┤
│1 │南投縣○○鎮○○路00號 │全部 │258.4 │54,600元 │㈠先扣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一│
├──┼───────────────┼────┼────┼────────┤ 由陳富美單獨取得而為分別共│




│2 │南投縣○○鎮○○里○○○村00號│全部 │78.2 │73,300元 │ 有,無庸分割(小數點以下四│
├──┼───────────────┼────┼────┼────────┤ 捨五入)。 │
│3 │南投縣○○鎮○○里○○○村00號│全部 │78.2 │73,300元 │㈡先扣償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二│
├──┼───────────────┼────┼────┼────────┤ 由陳地基單獨取得而為分別共│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663.4 │2,929,740元 │ 有,無庸分割(小數點以下四│
├──┼───────────────┼────┼────┼────────┤ 捨五入)。 │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014.55 │4,464,020元 │㈢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二部分,│
├──┼───────────────┼────┼────┼────────┤ 由陳達郎應受分配部分優先扣│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669.63 │1,836,593元 │ 償予陳地基而為分別共有,無│
├──┼───────────────┼────┼────┼────────┤ 庸分割(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19.92 │131,912元 │ )。 │
├──┼───────────────┼────┼────┼────────┤㈣其餘之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六一│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96.11 │1,624,051元 │ 五部分,再分割由兩造按應繼│
├──┼───────────────┼────┼────┼────────┤ 分各取得五分之一。 │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30.63 │535,583元 │ │
├──┼───────────────┼────┼────┼────────┤ │
│1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1426.1 │5,847,010元 │ │
├──┼───────────────┼────┼────┼────────┼──────────────┤
│11 │竹山鎮農會存款(含法定孳息) │ │ │34,860元 │扣償由陳富美單獨取得,無庸分│
│ │ │ │ │ │割。 │
├──┼───────────────┼────┼────┼────────┼──────────────┤
│12 │台灣企銀存款(含法定孳息) │ │ │44,146元 │㈠其中4萬元扣償由上訴人單獨 │
│ │ │ │ │ │ 取得,無庸分割。 │
│ │ │ │ │ │㈡其餘4,146元扣償由陳富美單 │
│ │ │ │ │ │ 獨取得,無庸分割。 │
├──┼───────────────┼────┼────┼────────┼──────────────┤
│1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36股 │ │25,289元 │扣償由陳富美單獨取得,無庸分│
├──┼───────────────┼────┼────┼────────┤割。 │
│14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 │22,500元 │ │
├──┼───────────────┼────┼────┼────────┤ │
│15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股 │ │18元 │ │
├──┼───────────────┼────┼────┼────────┤ │
│16 │長榮航 │2000股 │ │37,000元 │ │
├──┼───────────────┼────┼────┼────────┤ │
│17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1股 │ │3元 │ │
├──┼───────────────┼────┼────┼────────┤ │
│18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 │39,500元 │ │
├──┼───────────────┼────┼────┼────────┤ │
│19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 │9,603元 │ │
├──┼───────────────┼────┼────┼────────┤ │




│20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 │0元 │ │
├──┼───────────────┼────┼────┼────────┤ │
│21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 │0元 │ │
├──┼───────────────┼────┼────┼────────┤ │
│22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 │6,880元 │ │
├──┼───────────────┼────┼────┼────────┤ │
│2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 │15,800元 │ │
├──┼───────────────┼────┼────┼────────┤ │
│24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 │0元 │ │
├──┼───────────────┼────┼────┼────────┤ │
│25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20股 │ │0元 │ │
├──┼───────────────┼────┼────┼────────┤ │
│26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 │15,000元 │ │
├──┼───────────────┼────┼────┼────────┤ │
│27 │長榮2603 │134股 │ │1,775元 │ │
├──┼───────────────┼────┼────┼────────┤ │
│28 │榮運2607 │120股 │ │1,632元 │ │
├──┼───────────────┼────┼────┼────────┤ │
│29 │智寶 │19股 │ │262元 │ │
├──┼───────────────┼────┼────┼────────┼──────────────┤
│30 │陳地基所保管已出售股票之價金 │ │ │120,329元 │扣償由陳地基單獨取得,無庸分│
│ │ │ │ │ │割。 │
├──┼───────────────┼────┼────┼────────┼──────────────┤
│31 │自陳曾儉帳戶轉帳至陳地基之存款│ │ │非遺產 │非遺產 │
│ │餘額286萬元(含法定孳息) │ │ │ │ │
├──┼───────────────┼────┼────┼────────┤ │
│32 │自陳曾儉帳戶轉帳至陳富美之存款│ │ │非遺產 │ │
│ │餘額120萬元(含法定孳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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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