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朝湘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慕良
張靈芳
張立穎
張育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王聖凱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耀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張耀華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張耀華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 為張耀華之配偶,被上訴人張靈芳、張慕良及訴外人張台安 為張耀華之子女,惟張台安於77年1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 即被上訴人張立穎、張育慈代位繼承張台安之應繼分,是兩 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張耀華之遺產。又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⑴上訴人與張耀華於93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故應循以法定財產制,上訴人與張耀華之法定財產關 係於105年3月24日張耀華死亡時消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張耀華結婚前取得,張 耀華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11、12之帳戶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331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總值為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上訴人對張耀華得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即3萬2665.5元。另附表一編號13、14分別由 上訴人、張靈芳保管之2萬6140元、66萬2104元,共計68萬 8244元,均屬張耀華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即34萬4122元。
⑵張耀華於103年8月11日腦出血後,附表一編號11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仍陸續轉帳支出共170萬8090元,及臺中 育才郵局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提款共70萬元,均 係張靈芳未經張耀華之授權而擅自為之,該240萬8090元為 張耀華所有之婚後財產,扣除張靈芳於原審自認而保管之66 萬2104元及匯費30元後,其餘174萬5956元係張耀華死亡時 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張靈芳應予以扣還 ,且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張耀華與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差額半數即82萬2978元,其餘之87萬2978元始為張 耀華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應繼分內扣還向張耀華借貸之50萬 元,上訴人亦否認張耀華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又張靈芳 對於張耀華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張靈芳負擔張耀華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均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自不應將之列入計算, 且支出項目、消費內容與張耀華日常生活所需是否相關仍有 疑義,張耀華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生活開銷均由張 耀華之郵局帳戶支出,故合庫帳戶支出之170萬8090元顯非 用於張耀華之生活開銷。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兩造就張 耀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 1至9「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⑵ 兩造就張耀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三「總計分得金額」欄所示方法分割。⑶兩造就張耀華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總計 分得金額」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張耀華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15「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張耀華所有合庫帳戶係其生前專供扣繳臺中市北區錦南街住 處水電費用,張耀華死亡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搬回該住 處,其水電費用現仍由該帳戶扣繳之。至張耀華之日常及醫 藥開支,由張耀華之郵局帳戶存摺所示,於103年7月7日張 耀華尚未受監護宣告前餘額僅16萬9443元,加計後續之退休 俸,該郵局帳戶共提領70萬元,惟就留有單據部分之支出即
已達124萬5956元,明顯不足支付103年8月起至105年3月間 張耀華之一切開支,故就不足部分則需支用張耀華之合庫帳 戶內之存款。上訴人稱張耀華之存款遭異常提領應列為本件 遺產範圍之主張,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上訴人應具體說明應 視為遺產之依據及理由。
㈡張耀華居住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護理之家 時,張靈芳之配偶即訴外人000以自己名義與臺中醫院簽 訂照護契約書,並由張靈芳以張耀華之存款支付臺中醫院保 證金。惟上訴人竟於105年3月25日向臺中醫院佯稱遺失收據 ,復以退費申請書切結後要求退還2萬6140元保證金並收受 之,該款項屬張耀華之遺產。
㈢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1日向張耀華借款50萬元,有上訴人自 書並蓋印捺指紋之借據及信封袋可證。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 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以夫妻間倘未借用財物並無可能書寫 借據又以信封袋標明用途後予以保存置辯,顯見上訴人確實 有自張耀華處借款50萬元,則上訴人應將此筆借款予以扣還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據係張耀華擔心上訴人會離婚回大陸 而簽署云云,惟該紙借據及信封確為上訴人親自書寫,而依 內容所載張耀華簽名處上方載為「現金者」,足見書立借據 時張耀華已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且夫妻間倘未確實 借用財物,實難想像於何等常理可及之情形下夫妻雙方會書 立借據並妥為保管,是依該借據內容及保管情形以觀,已足 證上訴人確實有向張耀華借用50萬元現金。又該借據內容載 有「無期日,有錢時繳還」、「本人百年後由女兒收款」, 惟此並無法達到上訴人稱張耀華係為避免上訴人返回大陸故 簽署借據之目的,兩者並不相關,上訴人之主張係不足採。 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抗辯該借據書立前後並無相應款項存入, 惟若基於經濟上急迫之需求,亦可能取得款項時(依借據所 載為現金交付)直接匯款或存入他人帳戶,是上訴人提出其 存摺內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並未借款。
㈣另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上訴人雖主張就其應有部分不 同意進行拍賣換價,惟本件被上訴人考量分別共有之後續分 管協議等使用共有物問題,方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而 分割賣得之價金,此對兩造均甚有利且屬公平。爰上訴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為張耀華生前之婚前財產,且 為張耀華之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存款為張耀華生前之婚後財產,且 為張耀華之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上訴人保管之現金2萬6140元,為張耀華 生前之婚後財產,且為張耀華之遺產。
㈣附表一編號14所示張靈芳保管之現金66萬2104元,為張耀華 生前之婚後財產,且為張耀華之遺產。
㈤張靈芳於張耀華生前有自張耀華帳戶提領金額合計240萬809 0元【含匯費30元(筆錄誤載為90元)及張靈芳保管之66萬 2104元】【就此部分除張靈芳保管之66萬2104元兩造不爭執 列為張耀華之遺產,及匯費30元(筆錄誤載為90元)不列入 遺產外,其餘174萬5956元是否為張靈芳無權領取,兩造尚 有爭執】。
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上訴人主張張靈芳所領取之張耀華帳戶存款合計240萬8090 元,扣除匯費30元(筆錄誤載為90元)及所保管之張耀華遺 產66萬2104元,其餘174萬5956元為張耀華之遺產,有無理 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張耀華生前對上訴人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 列為遺產,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耀華於105年3月24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張耀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張耀華之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銀臺中分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 明細等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51頁至第63頁、第 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3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堪信真實。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耀華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張耀華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⑴張耀華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有前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銀臺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庫北臺中
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明細等附 於原審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張耀華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靈芳提領張耀華帳戶存款240萬809 0元,扣除匯費及張靈芳不爭執現由張靈芳所保管張耀華遺 產66萬2104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174萬5956元亦應 列入張耀華之婚後財產及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張靈芳固不爭 執有提領上開金額,然辯稱該款項係作為張耀華之生活費用 等語。查,張耀華於103年8月31日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 後,仍屬完全臥床、插三管,右邊肢體僵硬,左邊沒有力氣 ,無法言語,無法聽從醫師指示活動,昏迷指數約五分,精 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675號裁定張耀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靈 芳擔任張耀華之監護人,有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裁 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張耀華於103年8月31日顱內出血後至 105年3月24日死亡時止,係由張靈芳擔任主要照護人,是張 耀華相關之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張靈芳提領張耀華在 金融機構之存款以支應,復參以張耀華於顱內出血後,即長 期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照護,每月照護費為3萬1000 元,有照護契約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 卷卷二第243頁至第253頁),且依照護契約書所載,相關之 耗材費需看實際使用量計價(見原審卷卷二第248頁至第249 頁),益徵張耀華除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外,尚有其他生活 雜項支出,且相關項目繁多,並張耀華係長期臥病在床,所 需相關之醫療照護用品之費用,衡情應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花費為多,又張耀華自病發起至死亡時止,受照護之時 間約1年7月,期間非短,自難一一記載明細及檢附相關憑證 ,復參以張耀華於入住護理之家1年7月期間,依每月照護費 3萬1000元計算基本照護費至少需支出58萬9000元,是以張 靈芳所辯提領張耀華之存款係作為支付張耀華相關之醫療、 及生活雜支,堪以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靈 芳提領上開款項後挪為己用,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所 示174萬5956元應列入張耀華之婚後財產及遺產云云,並無 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向張耀華借款50萬元云云,並提出 借據及信封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卷二第257頁、第259頁) ,然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參諸該借據內容,亦無任何上 訴人已收訖借款之記載,另信封上僅記載「98.9.21」、「 黃借錢袋」,並有上訴人之印文,就信封袋內有無借款或借
款金額為何,均無從認定,且與上訴人另提出借據照片【見 原審卷卷二第303頁(原審卷頁碼誤編為第203頁)】內容並 不相同,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耀華生前 業已交付借款5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張耀華生前對上訴 人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應列入張耀華之遺產及婚後財產 云云,並無足採。
⑷綜上,張耀華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產。 ㈡上訴人對張耀華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37萬6788元: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額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張耀華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即屬有據,並應以張耀華105年3月24日死亡時作為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時點。
⑵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為張耀華婚前取得之財產,附表一 編號10至14所示財產為張耀華之婚後財產,另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另張靈 芳所領取之其餘174萬5956元,不列入張耀華之婚後財產, 亦如前述,是以張耀華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4所示,金額合計為75萬3575元,另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金額應 為37萬6788元(計算式:753575×1/2=37678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㈢張耀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然按債權與其債務 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 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 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 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 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 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 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得向被繼承人張耀華 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7萬6788元,已如前述,應先於被繼承人 張耀華之遺產中分割取得。
⑵查,本件張耀華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核如前 述,復以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扣除上訴人得向張耀華遺產 總額中優先扣償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萬6788元後,張耀華 可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及 附表14所示之餘額37萬67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285317;000000-000000=376787)。 ⑶復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就張耀華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認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繼 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相 互找補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14所示張靈芳保管之現金,於扣除應分配予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差額37萬6788元後,尚餘37萬6787元,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後,由上訴人、張慕良、 張靈芳各取得9萬4197元,張立穎、張育慈各取得4萬7098元 元。
③另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張耀華遺產,已扣除予上訴人單獨 取得以作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是就此部分毋庸再行分 割。
⑷準此,張耀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依上揭 說明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後,兩造按其等得取得張 耀華遺產之價額均已受足額分配,且無須再為補償其他繼承 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張耀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故本院就張耀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 產分割方式,既與原判決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 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耀華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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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分割方法 │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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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權利範圍80/90960)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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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利範圍80/90960)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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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利範圍80/90960)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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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權利範圍80/90960)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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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權利範圍80/90960)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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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權利範圍80/90960)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7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權利範圍80/90960)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8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權利範圍80/90960)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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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門│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11樓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扣償上訴人為剩餘財產分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萬2666元 │
│ │50,826元(含法定孳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無庸分割│,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 11 │合作金庫商銀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同上 │ │
│ │款1,805元(含法定孳息) │ │ │
├──┼────────────────┼─────────────┤ │
│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 │
│ │12,700元(含法定孳息) │ │ │
├──┼────────────────┼─────────────┼─────────────┤
│ 13 │上訴人保管之現金26,140元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4萬4122元│
│ │ │ │,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14 │被上訴人張靈芳保管之現金662,104 │扣償上訴人為剩餘財產分配後│ │
│ │元 │之餘額37萬6787元部分,由上│ │
│ │ │訴人、張慕良、張靈芳各取得│ │
│ │ │9萬4197元;張立穎、張育慈 │ │
│ │ │各取得4萬7098元。 │ │
├──┼────────────────┼─────────────┼─────────────┤
│ 15 │被上訴人張靈芳自張耀華合庫帳戶領│非遺產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87萬2978元│
│ │取之存款餘額174萬5956元(不含匯 │ │,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費30元) │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黃朝湘 │ 1/4 │
├──┼─────┼─────┤
│ 2 │張慕良 │ 1/4 │
├──┼─────┼─────┤
│ 3 │張靈芳 │ 1/4 │
├──┼─────┼─────┤
│ 4 │張立穎 │ 1/8 │
├──┼─────┼─────┤
│ 5 │張育慈 │ 1/8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得金額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應分得金額 │總計分得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黃朝湘 │ │3萬2665.5元 │ │
│ │ ├─────┼──────┤ │
│ │ │ 1/4 │8166.375元 │4萬831.875元│
├──┼─────┼─────┼──────┼──────┤
│ 2 │張慕良 │ 1/4 │8166.375元 │8166.375元 │
├──┼─────┼─────┼──────┼──────┤
│ 3 │張靈芳 │ 1/4 │8166.375元 │8166.375元 │
├──┼─────┼─────┼──────┼──────┤
│ 4 │張立穎 │ 1/8 │4083.1875元 │4083.1875元 │
├──┼─────┼─────┼──────┼──────┤
│ 5 │張育慈 │ 1/8 │4083.1875元 │4083.1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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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得金額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應分得金額 │ 應扣還金額 │ 總計分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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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朝湘 │ │120萬4045元 │ │ │
│ │ ├─────┼───────┤ │ │
│ │ │ 1/4 │30萬1011.25元 │ │150萬5056.25元 │
├──┼─────┼─────┼───────┼───────┼────────┤
│ 2 │張慕良 │ 1/4 │30萬1011.25元 │ │30萬1011.25元 │
├──┼─────┼─────┼───────┼───────┼────────┤
│ 3 │張靈芳 │ 1/4 │30萬1011.25元 │240萬8090元( │-210萬7078.75元 │
│ │ │ │ │含匯費30元) │ │
├──┼─────┼─────┼───────┼───────┼────────┤
│ 4 │張立穎 │ 1/8 │15萬505.625元 │ │15萬0505.625元 │
├──┼─────┼─────┼───────┼───────┼────────┤
│ 5 │張育慈 │ 1/8 │15萬505.625元 │ │15萬505.6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