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秉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貿通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災
補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9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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