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65號
TCHV,108,上易,265,202009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詹雅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啟章 
      吳俊龍 
      吳楊燕賀(即吳美紅之繼承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予娢(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玉枝(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知賢(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振豪(即吳錫棋之繼承人兼吳董翠紅之承受訴訟



      吳淑檥(即吳錫棋之繼承人兼吳董翠紅之承受訴訟


      林月勤(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一民(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芷昀(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知義(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玉緣(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凌碧甫(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凌鳳辰(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凌綵玲(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凌端(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凌綵芳(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彰輝(即吳錫棋之繼承人、兼吳董翠紅之承受訴



      吳彰忠(即吳錫棋之繼承人、兼吳董翠紅之承受訴


兼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智信(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吳秀卿(即吳園之繼承人)


      林吳美玉(即吳園之繼承人)

      吳美絹(即吳園之繼承人)


      吳晨萍(即吳園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吳園之繼承人)

      吳聰美(即吳園之繼承人)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仁(即吳園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翌宏(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一正(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吳啟發(即吳錫棋之繼承人)

受 告 知人 吳鴻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甲2,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吳鴻仲。
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吳鴻仲。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拆屋遷讓土地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吳董翠紅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上訴人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吳彰輝、吳淑檥、吳振豪、吳彰忠承受訴訟 ,並提出吳董翠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0至8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7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編號甲1,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甲2,面積 1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 有人吳鴻仲。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4日和土測字 第17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 吳鴻仲。(以上三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之訴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吳翌宏、吳一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吳鴻仲所共有,被上訴人共有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另對吳啟章及吳翌宏部分併主張第825條,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吳鴻仲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否認吳錫棋、吳園、吳文芳、曾糴就重劃前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240地號土地)有 成立分管契約。證人曾0謀於系爭建物起造時最多僅3歲, 對於興建過程完全不知,且其亦證稱不知吳錫棋、吳園、吳 文芳有無與曾糴講好上開240地號如何占有、使用,縱嗣後 曾糴未因系爭建物占用特定範圍土地而與其他共有人發生爭 執,其單純沉默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有約定各自 占用之位置而成立分管契約。是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有分管 契約存在。
㈡縱認重劃前24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該筆 土地於74年重劃後為曾糴、吳錫棋、吳園、吳文芳四人共有 ,曾糴在86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0謀 、曾鴻展二人,則該分管約定,於86年9月1日以後是否仍對 得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已非無疑。況重劃後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與869地號(下稱重劃後871、869地號)土地 於92年1月21日合併為同段869地號(下稱合併後869地號) 土地,並於105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原法院104年度彰簡字 地435號)確定,原共有關係消滅,成立新共有關係,分管



契約於合併時或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亦已消滅,系爭建物 於該時起即成為無權占用之狀態,嗣後無論土地或其上房屋 之所有權如何分別移轉,均不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成 立要件。且上開土地合併後,系爭建物與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同,無論係96年伊取得合併後869地號土地持分,或105 年間裁判分割時,均已不存在「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亦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
㈢另伊於96年買受合併後869地號土地持分時,雖知土地上有 房屋,但該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土地共有人眾多 ,伊根本無從知悉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出賣人 亦未表明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49 號解釋,伊亦不受該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 ㈣又附圖一編號甲2為鐵皮棚架,並非房屋,本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且法定租賃關係以「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 轉時,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相同」為要件。惟觀之由系爭建 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歷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坐 落土地所有權人原不相同,嗣後亦未曾相同過,亦無從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況在部分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起造房屋之情 形,關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解釋,亦不應過於寬鬆 ,否則難以保護交易安全及未起造房屋之共有人權益。再者 ,伊及配偶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間毫無利害關係或經濟上 、生活上之依存關係,伊等買受上開土地持分之目的,僅係 希望日後能取得單獨所有權並自由使用收益土地,完全無「 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自己買受土地」之意。且在869地號 土地分割訴訟中,部分被上訴人早已得預見系爭建物於分割 後勢將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卻不於該訴訟中主張 保留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並以利用合理分配土地或金錢補 償之方法妥適解決。可見被上訴人於本案抗辯系爭建物依法 定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實係濫用權利,亦違反誠信 原則。
㈤縱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僅存在 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然系爭建物從53年開始有稅 籍登記迄今已使用55年,早已逾磚造平房堪用年限,依民法 第425條之1反面解釋,該法定租賃關係無待租賃雙方終止即 告消滅。
㈥被上訴人不得以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 ,且伊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即提起本件訴訟,積極排除系爭建 物占用情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有三年期間均對系爭建物 之占用保持沉默之情形。且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已使用逾55年



,已逾「加強磚造住宅用房屋耐用年限35年」,經濟、交換 價值均甚低,但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極具經濟價值, 因因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達22%,致伊自分割迄今均無法 為合理之使用收益,受損甚鉅。伊行使所有權之目的係為確 保得合法使用自身財產,並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且 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亦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 損失,故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吳啟章、吳翌宏與伊同為合 併後869地號土地共有人,伊因裁判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渠等則單獨取得869之15及869之16地號土地。故伊亦得 依民法第825條,請求渠等二人排除系爭建物之占用。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吳秀卿、林吳美玉、吳美絹、吳晨萍、吳美珍、吳聰美、 吳嘉仁:
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係由吳錫棋(大房)、吳園 (二房)、吳文芳(三房)等3人於50幾年間所合建,其 中附圖二編號甲1二層樓房、編號甲2磚造平房、編號甲3 磚造平房係由大房吳啟發等人使用;編號乙磚造平房係由 二房吳嘉仁等人使用;編號丙磚造平房係由三房吳啟章吳俊龍、吳楊燕賀等人使用、編號公磚造樓房為公廳,而 系爭土地亦係屬於吳錫棋、吳園、吳文芳等人所共有,故 系爭建物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上訴人係大房吳錫 棋之孫吳鴻仲之配偶,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由大房吳 錫棋之子吳智信於95年間以優惠價格出售取得。 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與吳 智信及上訴人之配偶均屬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吳智信將其土地持分出售給同為親屬之大房吳錫棋之 孫吳鴻仲之配偶,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即上訴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⒊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見解,認定 被上訴人於土地分割之情形,不得再主張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前揭判決之案例 事實僅係針對全體共有人均就渠等土地參與土地分割之情 形而言,故共有人就占有特定部分土地,自當依民法第 825條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負擔保責任。然就上 訴人所依據之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言,吳智信、被 上訴人、吳俊賢等人均未受通知而參與分割,無法對於土 地應如何分割及系爭建物應如何分配表示意見,更無法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履行分割後之擔保責任。是本案情形與 上開案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⒋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 訴人於105年6月8日收受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卻遲至 106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配 偶之至親,上訴人為求販售系爭土地,導致兩造至親失和 ,且未能證明有何維護權利之必要,僅以壓力很大作為出 售土地唯一理由,更以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低,而否認自50 多年即有被上訴人大房、二房、三房共同居住至今之情感 利益,其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相較於與被 上訴人須拆屋還地、分居,骨肉相離等損害,顯然失衡。 ㈡吳啟章吳俊龍、吳楊燕賀、吳俊賢
⒈重劃前240、241地號於74年間重劃後,變更為大嘉段871 、869地號。嗣871、869地號於92年1月21日合併為869地 號。869地號又於105年7月29日裁判分割為869-14等地號 。吳棋、吳園、吳文芳三兄弟自父親吳秋繼承重劃前240 地號土地持分,36年11月27日又向訴外人吳0德購買該筆 土地持分後,由吳棋、吳園、吳文芳等人共有重劃前240 地號土地。50年1月間吳棋、吳園、吳文芳三兄弟共同於 重劃前240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並由 吳棋、吳園、吳文芳三兄弟之子孫繼續使用至今。 ⒉系爭土地係既係分割自00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建物係48年間由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共同起造興建 ,當時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有。嗣 後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持分出賣給被上訴人 吳智信,被上訴人吳智信再轉賣給上訴人,但系爭建物沒 有出賣,仍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屬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持分讓與上 訴人,且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⒊吳菊、吳錫棋、吳園、吳文芳四人為兄弟姊妹,曾糴為吳 菊之丈夫。吳錫棋、吳園、吳文芳、曾糴四人共有重劃後 871地號土地。50年間吳錫棋、吳園、吳文芳、曾糴四人 均有意於重劃後87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但考量到姓氏 不同,將來祭祀祖先及繼承之事宜,因此吳家與曾家協議



分開興建房屋。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兄弟於左側土地 共同興建三合院,兄弟三人暨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曾 糴於右側土地興建二層樓房,曾糴、吳菊夫妻暨家人居住 於該房屋內。依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和 土測字第10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法院104年度彰簡 調第2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編 號丁1、丁2及戊之建物係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兄弟所 興建之三合院,目前由吳啟彰等人使用中;編號丙1、丙2 之建物係曾糴當初所興建之二層樓房,目前由曾0謀及曾 鴻展二人使用,該二人係曾糴之孫子。吳錫棋、吳園、吳 文芳三人及曾糴於50年間分別建築房屋,多年來前開四人 及其子孫居住於前述建物內,雙方均無任何反對意見,顯 見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人同意曾糴建築房屋,曾糴亦 同意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人興建房屋。上訴人夫吳鴻 仲係吳錫棋之孫子,自小就生活在系爭三合院,全然知悉 上情,而上訴人吳鴻仲之妻,亦應知悉此為家族協議建築 之房屋,故上訴人辯稱原土地共有人吳錫棋、吳園、吳文 芳於53年間未經土地共有人曾糴之同意,無權占有基地、 擅自興建系爭建物。土地其餘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之,並 無容忍之義務。吳錫棋、吳園、吳文芳既就土地特定部分 無使用收益之權限,無以推定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餘地。從而,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人之 建物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亦同。
⒋系爭建物在興建時並未分割,由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 兄弟保持共有,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兄弟僅約定各自 居住及使用之位置,是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之繼承人就 系爭建物亦屬共有關係。證人曾0謀係於50年間出生,與 系爭建物興建期間相隔不到幾年,其證稱自有記憶以來, 家中長輩與住隔壁的長輩從來沒有就土地發生糾紛,長輩 也都已經講好了等語。顯見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兄弟 與姊夫曾糴已談妥在共有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之事,否則 曾糴及其繼承人豈有可能對於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兄 弟在共有土地上興建三合院,且居住50幾年一事完全沒有 異議或爭執,況且曾糴本身也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吳 錫棋、吳園、吳文芳三兄弟及其繼承人也從未異議或爭執 ,顯然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三兄弟與曾糴當時已互相同 意對方在四人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是吳錫棋、吳園、吳 文芳三兄弟興建系爭房屋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吳鴻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等情,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背面,【註:頁次引用 該頁上方之頁碼,以下同】)、現場相片(見原審卷一第10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7、198頁)、107年期稅籍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24至35頁)、上訴人製作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4至82頁)等在卷可稽,亦經原審 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卷內附圖 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自 堪信屬實。
㈡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契約存在:
⑴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 間重劃後,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92年間合併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嗣於105年間,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 435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與其夫 吳鴻仲共有取得。與前述00鎮00段000段000地 號土地,於36年6月第一次土地登記時,係由吳0德以 應有部分12分之6,吳錫棋、吳園、吳文芳以應有部分 各12分之2共有。36年11月間吳0德出售其土地應有部 分,該土地由吳錫棋、吳園、吳文芳與曾糴以應有部分 各12分之3共有。74年1月間00鎮00段000段000 地號土地因農地重劃地號改編為00鎮00段000地號 土地,仍由吳錫棋、吳園、吳文芳與曾糴以應有部分各 12分之3共有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與異動資料影本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7頁)。 ⑵系爭建物據前述107期之稅籍資料折舊為54年,可計算 為吳錫棋、吳園、吳文芳於53年間初建,斯時土地其餘 共有人僅其三人之姐夫曾糴(其妻吳菊係與吳錫棋、吳 園、吳文芳為親手足),則衡諸證人曾0謀(曾糴之孫



)於原審時證述略以:土地若是自己的,上面的房子應 該也是自己的。那時候我祖父母有跟他的兄弟或他的父 母講好,這我不知道,到目前為止沒有糾紛,那土地上 的房子就是我們的,跟他們沒有糾紛。我從出生以來, 我們的土地跟他們都沒有糾紛。19號的房子(系爭建物 )在我們土地上,那筆土地本來是共有,後來在去年有 分割清楚,我們19號房子本來也是蓋在共有的土地上, 但大家也都沒有意見,長輩也都已經講好了。隔壁的三 合院是我舅公、叔叔的,從我小時候他們就住在那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復審酌以曾糴係吳錫 棋、吳園、吳文芳之姐夫,有親屬之誼,且曾糴亦在旁 邊另蓋有二層樓房(即原法院104年度彰簡調字第232號 事件,土地測量複丈成果圖之丙1、丙2部分),自堪認 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係得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已 有特定範圍分管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一節, 並不可採。
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⑴按「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其占有該 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41號判例意旨、80年3月19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 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 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 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 陳0衡等4人、洪0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 部分,係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 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日確 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 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C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 ,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 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 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 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 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 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 謂為相同。原審認上訴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



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並給付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變賣完成 時止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變賣 完成時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足徵共有土地分割前憑「分管 契約」占用於共有土地上之房屋,在分管契約效力消滅 後(例如裁判分割判決確定),成為無權占用之狀態, 嗣後無論土地或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如何分別移轉,均不 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成立要件。舉例而言,於分 割共有土地訴訟中,經常會留設私設通路作為分得裡地 之共有人日後對外通行之用。若分割後其他共有人之房 屋占用於預留之私設通路土地上,可藉法定租賃關係為 由拒絕拆除,則分得裡地之共有人豈非無法對外通行? 抑或共有人縱使有分管契約,若因法院裁判分割,未分 得在自己建物坐落土地上,尚且有相互點交之義務,豈 有再以法定租賃權,而保留該建物之理?足徵共有人於 法院裁判分割後,即發生共有關係消滅,乃至於在共有 關係存在為前提之分管契約,亦同歸於消滅,實無權再 憑法定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用分割後之特定範圍土地。 ⑵查重劃後871、869地號土地於92年1月21日合併為同段 869地號土地,並於105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原法院10 4年度彰簡字地435號)確定,原共有關係消滅,成立新 共有關係,分管契約於合併時或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亦已消滅,系爭建物於該時起即成為無權占用之狀態, 嗣後無論土地或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如何分別移轉,均不 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辯稱 渠等有法定租賃權云云,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 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5條分定明文。又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98年度臺上字第 8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等多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869之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 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一節,並不可採,復未舉證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共有 人之二即被上訴人吳啟章、吳翌宏二人與上訴人同為分 割前869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然彼等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單獨 可處分之權利,仍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以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訴請其履行。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依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 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 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甲2,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吳鴻仲,嗣於 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85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吳 鴻仲,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不含追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 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其中尚有歷時已久之三合院,兩 造間均有親屬情誼,本院衡情不宜立時可就,被上訴人尚需 有準備之時日始克履行,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審酌 雙方之情狀,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以利上訴人另行搬遷, 俾資兼顧。本件既有上開定履行期之必要,自不宜准許宣告 假執行,附此說明。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 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