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王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汀玹
上 訴 人 林王阿欵
梁王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國坤
訴訟代理人 林更𧙗律師
邱宇彤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B部分310平方公尺、C部 分圍牆長0.7公尺、D部分圍牆長35.5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予王國禎。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按月 給付王國禎新臺幣1,915元、給付林王阿欵、梁王却各新臺 幣78元;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如附圖A、B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新臺幣2,071元。四、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22 6平方公尺空地上之物品清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予王國禎。五、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如附圖E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新臺幣5,120元。六、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本判決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6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9萬1,52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王國禎、林王阿欵、梁王却(以下合稱王國禎等3人 ,或各逕以姓名稱之)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民國107年9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86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 之2樓鐵皮建物及雨遮、編號C部分長0.7公尺及編號D部分長 35.5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王國禎等3人;被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新台幣(下同)2550元、給付 林王阿欵、梁王却各10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聲請 補測繪被上訴人占用空地部分,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8 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除援用原編號A、B 、C、D外,另增加編號E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空地。 上訴人復陳明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7日完成分割登記,目 前被上訴人占用範圍位於分割後2015地號土地上(包括如附 圖編號A、B、C、D、E部分,其中編號E部分空地,由被上訴 人堆置大批物品),由王國禎單獨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占用部分均係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應依附近空地租金行情 (每平方公尺60元)計算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地97條、第 105條規定之限制等情,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E 空地上之物品清除騰空,返還土地予王國禎;另就不當得利 請求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 11月6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9萬5580元、給付林王阿欵、梁 王却各3870元;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10萬3320元(見本院卷第189至 192頁)。核其擴張之訴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0正(歿) 所有,王0正於93年12月22日訂立遺囑,表示身故後系爭土 地由王國禎等3人依指定比例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王00則依指定比例共同繼承同段2015之2地號土地。王 國禎等3人於106年4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108年11月7日完 成分割登記(另分割出2015-3、2015-4地號土地),目前被 上訴人占用範圍位於分割後2015地號土地上,由王國禎單獨
所有。89年間,王0正尚未將名下土地分配予子女時,被上 訴人表示欲經營水電工程事業,需有土地供建造建物及圍牆 等,王0正乃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被上訴人使用,供其經營水 電工程事業,被上訴人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B、 C、D等地上物,並於編號E空地上堆置大批物品。然王0正 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雖未 定有期限,惟渠等訂約迄今已過相當時期,且被上訴人創設 之高億水電行已歇業,另設立之新高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高億公司)亦已於107年6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終止營業 ,上開地上物均閒置未繼續供被上訴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使 用,自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至遲於王國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土地時即已終了, 歸於消滅。林王阿欵、梁王却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王國禎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王 國禎,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等地上物拆除、 將編號E空地上之物品清除騰空,將土地交還王國禎。㈡被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按月 給付王國禎9萬5580元、給付林王阿欵、梁王却各3870元。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王國禎10萬33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期限,惟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1樓獨資經營之「高億起重工程行」於98年6月 4日已歇業,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任日曬雨淋,未繼續供被 上訴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使用,自應認在歇業登記時,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至於 101年3月29日於上址所設立登記之新高億公司與被上訴人為 不同之權利主體,王0正與新高億公司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王0正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之目的除經營 水電工程外,尚包括居住使用,證人王0耀亦為相同之證述 云云。但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王0正訴請 王國禎及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辯稱王0 正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農舍「經營水電工程使用」,且 該案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王0正因為知道伊要經營水電 工程事業,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足見被上訴人並
未提及系爭借貸關係之目的尚包括「居住使用」。故被上訴 人在本案將系爭借貸關係之目的擴張及於「居住使用」,顯 違反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
㈢況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附有「於兩造抽籤後即向後失效」之解 除條件,於92年11月30日抽籤時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 效力,被上訴人即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王國禎 。依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台中高檢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1245號處分書(上證一)所載,可知被上訴人與王0 正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關係時,王0正因慮及當時尚無 法預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2015-2地號土地將會如何分配予 各繼承人,因此先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經營水電工 程事業使用,直至以抽籤方式確定由何人繼承系爭土地為止 ,被上訴人並同意會於抽籤後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此由王0正於94年4月11日之聲明書中尚特別載明被上訴 人承諾「願於抽籤後三個月內將占用之建物或堆積之物品拆 除、遷離,將土地清空交由本人分配、處理」即足證之。上 開約定解釋上即為解除條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顯為「至 抽籤確定非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前,供被上訴人經營水 電工程事業使用」。因此,王0正既於92年11月30日為遺產 處理事宜進行抽籤,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 就,自斯時起,系爭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應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王國禎。
㈣又被上訴人向王0正借用系爭土地時即已承諾抽籤後會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0日抽籤後, 即明知其占有土地之權源已非正當、有效,卻仍爭執其使用 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拒絕返還土地,顯在妨礙王國禎行使 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因抽籤並經公證遺囑確定繼承20 15-2地號土地,卻又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王國禎,形同享有 全部遺產之利益,造成系爭土地遭其占用而無法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益,王國禎因此所受損害非微,兩相對照,明顯 失衡,被上訴人所為,核屬專以損害王國禎為目的,並妨礙 王國禎行使權利,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㈤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供營業使用,則其占用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依附近空地租金行情計 算,而不受土地法地97條、第105條規定之限制。然經查鄰 近彰鹿路6段空地租金行情為月租金每平方公尺60元,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 應按月給付王國禎9萬5580元、給付林王阿欵、梁王却各387
0元。自108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上訴人王國禎10萬3320元。
㈥另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僅係以王0正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等語,其在刑事偵 訊、原審亦均為相同之陳述,但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卻 改稱房屋係王0正所興建,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 定租賃權,顯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伊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顯 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符,復未提出系爭房屋為王0正出資 興建之證據,是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附圖編號A一樓鐵皮建物、編號B二層鐵皮建物均係王0正出 資建造,該等建物興建目的係為借予伊作為住家及經營水電 工程行之用,因伊具備水電工程專業,王0正乃將該等建物 建造之相關事務均交予伊處理,伊先前稱該等建物係伊所興 建亦係因此所致。否則伊豈可能同意將自己出資興建之建物 登記於他人名下,造成嗣後可能無法取回之風險。伊先前所 述顯然有誤,應予撤銷。嗣王0正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 將該等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此由附圖編號B部分二層 鐵皮建物之「實施區域計畫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 起造人為王0正、該等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為王0正、「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載贈與人『王0正』即足 證之。另台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亦為相同認 定。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仍應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據此,伊係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自非無權占用。
㈡縱認該等建物並非王0正出資興建,而係伊出資起造,然王 0正既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伊興建房屋作為開設水電行 及居住使用,則伊基於系爭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 權占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係供伊經營 水電事業,並不包括居住使用,伊使用目的已完成云云。惟 證人王0耀已證述系爭借貸關係之目的包含居住使用,倘上 訴人主張王0正僅允諾伊經營水電行,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另案】提及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 係供「經營水電工程使用」,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 惟【另案】當事人為王0正與伊,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 另案】係確認伊與王0正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存在,至於使 用借貸之理由為何,並非該案爭點,亦非唯一之理由,且【 另案】判決之重點係伊曾獲得王0正之允諾,至於伊受允諾
之內容、借貸目的為何,並非重要爭點,伊僅需證明王0正 有允諾之事實即可,至於允諾之目的是否僅有經營事業,亦 或包括自行居住,法院均未作爭點之認定與討論,且與本案 上訴人所主張爭點之允諾內容爭議顯然不同,自不生爭點效 之效力。故伊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
㈢縱認系爭借貸關係之目的僅限於經營水電事業,約定經營事 業之主體為伊,伊所設立名稱為高億水電工程行、高億起重 工程行或新高億公司,應非所問,不論伊係以何種公司行號 名稱經營水電行,僅為行政程序之選擇,均無礙於系爭借貸 關係目的之行使。況系爭借貸關係之目的係在興建上開建物 ,無論係供營業或居住使用,在未經拆除或毀損不堪用之前 ,並無使用目的已完成之問題。然依附圖編號A鐵皮建物內 仍放有放置手推車、水電材料,編號B鐵皮建物內現仍作為 住家及辦公室使用,並放置影印事務機、電話、飲水機、桌 椅、電視等辦公物品及居家用品,編號C、D之圍牆則做區隔 之用等情可知,該等建物及圍牆均非不堪使用,而仍依原有 目的繼續使用中,亦難認系爭借貸關係目的已完成。因此縱 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為終止系爭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 爭借貸關係仍不因此而消滅。
㈣又王0正在與伊成立系爭借貸關係時,當能預見有朝一日系 爭土地將由兩造繼承,為其中一人所有或多位繼承人分別共 有,而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亦可知 悉上情,故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不可預知之情事,是其以需用 土地為由,取回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嗣上訴人雖主張收回 系爭土地目的係為與訴外人王柏崴共同經營魚菜共同生產業 ,但未舉證相佐,亦難認其確有使用土地之需要,是其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關係,亦有未合。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回復登記案卷所附 94年4月11日王0正聲明書載有:「如與當時土地占用之情 況不合時,王國坤並於借用時向本人表示:如本人日後需用 時即刻拆除土地上之全部建物,願於抽籤後三個月內將占用 之建物或堆積之物品拆除、遷離將土地清空交由本人分配處 理」等語。但伊從未作出此類約定,且王0正目不識丁,應 無自行做成上開聲明書之可能,且證人王0耀、王0亦表示 不知有該聲明書之存在,亦未於該聲明書作證簽名,是該聲 明書之真實性,容有疑慮。
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並非城市土地,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110條規定,亦應以不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8之金額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認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彰化市區中心,周圍交通 除了前方之彰鹿路7段外,並無其他便利之交通樞紐,更與 諸多農田與工廠相連,無一般城市地區所應有之便利商店、 賣場、市場、醫院等民生重要設施,與便利之城市地區顯然 不同,所能發展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是其租金 標準亦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當。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D等地上物拆除,將編號E空地上之物品清除騰空,將 土地交還予王國禎。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108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9萬5580元、給付林王 阿欵、梁王却各3870元。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7日起至交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10萬332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0正所有,王0正死亡後由王國禎等3人繼 承取得,並於106年4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108年11月7日完 成分割登記(另分割出2015-3、2015-4地號土地),目前被 上訴人占用範圍位於分割後2015地號土地上,由王國禎單獨 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王0正無償借用系爭土地,渠等二人並 未約定借用土地之期限。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 搭蓋鐵皮倉庫,作為停放大型貨車及堆置水電材料、銅線等 物品之用,在編號C部分興建長0.7公尺及編號D部分興建長 35.5公尺之圍牆。
㈣被上訴人經王0正同意,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 尺)搭蓋2層樓鐵皮建物,以王0正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 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建物所有 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為農舍)。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倘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有,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10日提出聲請再行準備程序書狀(見 本院卷第329至351頁),抗辯系爭房屋係王0正所興建,而
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上訴人認為係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合法律規定云云,然查,本院曾於被 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後,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亦於 109年7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況事實,均於【另案】有所 呈現,被上訴人僅為法律意見之補充,兩造復得於言詞辯論 時互為攻防,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似無不許之情,合先敘明 。
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0正(歿) 所有,王0正於93年12月22日訂立遺囑,表示身故後系爭 土地由王國禎等3人依指定比例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蔡王00則依指定比例共同繼承同段2015之2地號土 地。王國禎等3人於106年4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108年11 月7日完成分割登記(另分割出2015-3、2015-4地號土地 ),目前被上訴人占用範圍位於分割後2015地號土地上, 由王國禎單獨所有。89年間,王0正尚未將名下土地分配 予子女時,被上訴人表示欲經營水電工程事業,需有土地 供建造建物及圍牆等,王0正乃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被上訴 人使用,供其經營水電工程事業,被上訴人遂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附圖編號A、B、C、D等地上物,並於編號E空地上 堆置大批物品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關係附有於兩造抽籤後向後失效之解 除條件,故於92年11月30日抽籤時,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 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 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 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前於89年底,其因經營水電工程之使用需
要,被繼承人王0正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建造 系爭地上物使用,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系 爭借貸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係真實,然查 訴外人王謝阿新(即兩造之母)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即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00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台中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處分書所載: 「…惟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回復 登記案卷內所附之94年4月11日王0正聲明書所載:『 本人王0正,因身後遺產之處理事宜,於民國92年11月 30日晚間8點邀集見證人王0耀及王0、繼承人王國坤 及其長子、長子配偶、次子、繼承人王國禎等人,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本人住宅內,由王0耀製作 籤條,由繼承人王國坤先抽,王國禎後抽,以作為分配 本人遺產中土地之方法。抽籤前由繼承人2人事先同意 以該方法決定遺產之分配,並同意抽籤後決定之方式, 如與當時土地占用之情況不合時(當時王國坤佔用福興 鄉新生段2015地號土地),王國坤並於借用時向本人表 示:如本人日後需用時即刻拆除土地上之全部建物,願 於抽籤後三個月內將占用之建物或堆積之物品拆除、遷 離,將土地清空交由本人分配、處理…』等語;另證人 王國禎於偵查中證稱:不知A屋是由何人起造,但是被 告於抽籤前有說,如2015地號由伊抽到,被告即拆除鐵 皮屋等語…」等情(上證1,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亦與王0正之「遺囑之旨」相符,並有附於刑事偵查卷 內之聲明書(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1號案卷第1 1頁)、遺囑之旨(見同上偵卷第8至10頁)可稽,業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可知被上訴人與王0正 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系爭借貸關係,惟王0正慮及斯時 尚無法預見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2015-2地號土地將會 如何分配予各繼承人,故先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使用,直至以抽籤方式確定由何 人繼承系爭土地為止,被上訴人並同意會於抽籤後主動 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上開約定之性質解釋上應屬 解除條件。因此,系爭借貸關係於92年11月30日王0正 為遺產處理事宜進行抽籤後,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解 除條件即已成就,自斯時起,系爭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 消滅,被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王國禎。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從未作出此類聲明書之約定,且王0 正目不識丁,應無自行做成上開聲明書之可能,且證人
王0耀、王0亦表示不知有該聲明書之存在,亦未於該 聲明書作證簽名,是該聲明書之真實性,容有疑慮云云 ,並聲請傳訊證人王0耀作證。然查:
①證人王0耀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07頁 )。因下列事證已明,足以判斷,故無再予傳訊之必 要。
②兩造依上開抽韱結果,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 訴人除有抽籤分得之土地外,尚占用上訴人抽得之系 爭土地,拒不返還,迄今10餘年,從未見被上訴人對 此抽籤結果有所爭執,其間尚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 案件,承認有此抽籤分配一事,直至上訴人訴請本件 拆屋還地事件,於上訴審提出此一事實證據,被上訴 人忽而爭執並否認抽韱之結果及效力,被上訴人之抗 辯,難以採信。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王0正目不識丁,應無自行做成上開 聲明書之可能云云,然查,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言,王 0正目不識丁,然王0正非不得以自己之意思,由他 人作成聲明書,且觀乎該聲明書內,尚有王0正之簽 名,被上訴人亦未曾否認此為王0正之簽名,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王0正所興建,被上訴人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云云,然查: ①兩造父親王0正,於93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 有土地案件,被上訴人即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僅係以王0正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見原審 卷第39頁背面【註:所援用原審卷之頁次,均係該頁 「上方」註記之頁碼】,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
②被上訴人在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1號偽造文書 案件中,104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拿印鑑 證明作何使用?)去過戶2015地號上其中一間鐵皮屋 給我,因為鐵皮屋是我搭建。」、「(問:未保存登 記的鐵皮屋如何過戶?)我當時申請的是合法的農舍 ,所以有辦第一次保存登記。」(見該偵查卷第177 頁,並見上證六)。
③被上訴人在原審多次具狀或陳述,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自行雇工興建鐵皮遮雨棚、鐵皮造二 樓地上物、鐵皮造儲藏室、鐵皮造車庫、鐵皮造圍牆 等地上物,王0正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 證件、印章,以王0正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被上
訴人與王0正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被 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民事答辯二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第94至 95頁)、「民事答辯三狀」(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 )、「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71至176頁) 。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亦在「民事答辯㈠狀」 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④兩造於原審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王國坤於89年間經王0正同 意,在編號B部分土地搭蓋2層樓鐵皮建物,被告於10 2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得建物所有權(即彰化 縣○○鄉○○段000○號建物,為農舍),該農舍係 以王0正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等情(見原審卷第 123頁背面)。
⑤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既有營業之打算,即有資金 之運用,並向其父王0正借得系爭土地,以自有資金 興建房屋,豈有再由其父出資興建之理,僅係為申辦 農舍之便,而以其父為建造人而已,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⑸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向王0正借用系爭土地時即已承諾 抽籤後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 11月30日抽籤後,即明知其占有土地之權源已非正當、 有效,卻仍爭執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拒絕返還 土地,顯在妨礙王國禎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 訴人因抽籤並經公證遺囑確定繼承2015-2地號土地,卻 又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王國禎,形同享有全部遺產之利 益。上訴人甚至於本院協調時,尚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可以居住到其終老,先返還如附圖E空 地部分,給付之租金可以再協調,始終不為被上訴人接 受(見本院卷第162頁),實非事理之平。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關係於92年11月30日王0正為 遺產處理事宜進行抽籤後,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解除條 件即已成就,自斯時起,系爭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被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王國禎等 情,應屬可採。
㈢倘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有,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上並有前開建物、圍牆及堆置 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惟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惟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建物、圍牆、堆置物品 作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及居住使用,並非自任耕作,顯非 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耕地租用,是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應適用同法第110條關於耕地 地租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 定,以為核計,較屬妥適。
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約12米寬彰鹿路7段,附近商業狀 況尚佳,有石材批發中心、建大輪胎、順發3C量販店、扶 輪社、銀行、信用合作社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55頁),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107年6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 當。上訴人雖以其他附近土地之租金狀態比照計算,然因 各土地使用狀態未必相同,上訴人此一主張,難認可採。 ⒌系爭土地之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6.4元,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86平方公尺、B部分31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26平 方公尺,合計1722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7日 完成分割,分割後為王國禎單獨所有,故於該分割完成日 (108年11月7日)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王國禎,在此之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07年6月16日《係107年6月15日送達,見原審 卷第23頁》起至108年1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即王國禎為3551分之3285、林王阿欵、梁王却各為35 51分之133)分別給付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原訴部分(即附圖A、B部分)
①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B部分310平方公尺 ,合計496平方公尺。
②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6日起,就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 利為每月2071元(計算式:626.4×496×0.08÷12=2 071元,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依王國禎為3551 分之3285比例計算每月為1915元(計算式:2071×32 85/3551=1915元,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林王阿 欵、梁王却各為3551分之133比例計算每月各為78元 (計算式:2071×133/3551=78元,元小數點下四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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