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55號
TCHV,107,建上,5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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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委由臺中市政府代辦之「教育部補助成 功國中(至善樓)102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91,929,200元,履約期限為自 開工日起490 日曆天竣工。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1日開 工後,發現:
㈠系爭工程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致原設 計堆置場所於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納,上訴人因而於104 年5 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設 計監造單位黃○○建築師事務所盡速解決上開問題,並請求 准予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原因消失止不計工期。嗣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於同年5 月29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7016號函 ,通知設計監造單位依規定確實審查,並依工區土石方調查 、鑽探等資料,辦理土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並提出土 石方收容處理及堆置之具體可行建議,再於同年6 月22日以 中市建築字第1040077502號函同意設計監造單位所提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並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惟被上訴人於監造 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後,遲未與上訴人辦理議價手續,且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同年7 月29日始許 可剩餘土方外運;又設計監造單位本允諾負責賸餘土方外運 事宜,然其委託之清運業者至現場清運時,發現賸餘土方為 無價之廢棄土方,非原設計之有價土方,而拒絕清運,設計



監造單位經上訴人通知又未見置理,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得 以順利進行,乃以補貼清運業者每車100 元,及補貼臺中市 政府每車60元之條件,協議清運業者繼續外運土方。上開工 區可供堆置土方範圍不足之問題,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惟被上訴人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均未同意上訴 人展延工期66日之申請,上訴人乃申請履約調解,臺中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遲至104 年11月 間始建議展延45日,然上訴人認此不足以彌補上訴人工期損 失,而未予接受。此時系爭工程已延宕112日。 ㈡上訴人進行基礎開挖及機電工程之接地工程銅棒埋設作業時 ,發現工地現場土層性質與被上訴人交付地質鑽探報告內容 所載施工現場自地表起至地表下9 公尺止,均為卵礫石層土 等情不符,基礎開挖後自基礎上方44公分至基礎下方30公分 即可見粘土層,承載力明顯與卵礫石層土質不同,上訴人因 而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陸 、基礎工程」2.之規定立即停工,並多次函告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辦理會同確認。惟其等均否 認有工地現場之土地性質與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不符之情事存 在。嗣上訴人自行委託專業之地質鑽探公司為地基調查,認 確有粉土質細砂土層(軟弱土層)存在,並將造成房屋裂縫 (漏水、外牆磁磚剝落等)現象。惟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未能 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所採。上訴 人嗣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應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 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沈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 日後造成差異沈陷等語。
㈢查前述工地場區可供堆置範圍之不足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 人未依約辦理延展工期;及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 致上訴人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 明)陸、基礎工程2.」之規定停工等情,均顯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惟被上訴人竟仍於104 年12月8 日以成中總字 第1040007584號函以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顯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雖就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進行結 算,然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及金額,其結算結果顯然有誤, 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額為準。經扣除因系爭工程移植之 楓香樹1 株枯萎扣款10萬元、洗車池減價收受扣款9,232 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扣款1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 有5,109,827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6 項、第7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



又系爭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已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9,8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就對造答辯之陳述:
㈠關於土石堆置問題:
⒈上訴人104 年4 月22日始進行構造物開挖,當日完成數量為 300 立方公尺(累積完成數量300 立方公尺);104 年4 月 23日完成土石數量為150 立方公尺(累積完成數量450 立方 公尺);104 年4 月24日完成土石數量為180 立方公尺(累 積完成數量630 立方公尺),但該日已無空間可供堆置,上 訴人當日即提出反應。該問題尚未解決前,上訴人無從繼續 開挖,故至斯時起,並無新的完成土石數量及累積數量。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亦認為設計監造單位原先設計規畫有誤,方 於104 年5 月29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7016號函要求設計 監造單位:「本案土石數量、內容及堆置事宜,請貴所依約 規定確實審查,並依工區土石方調查、鑽探等資料,辦理土 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並提出土石方收容處理及堆置之 具體可行建議,請於104 年6 月1 日前函報本局憑辦」(原 審卷一第30頁);再於104 年6 月2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 077502號函諭知設計監造單位:「二、本案既經貴所檢討提 報校園規劃審議、建照執照變更、土方工程作業及舊有建物 擋土牆打除等辦理變更設計,且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洽原廠商辦理議價程序,本局同意變更…。三、請 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送承商依圖說施工。」(原審卷一第 31頁),可證設計監造單位原先規劃設計確實有誤。 ⒉上訴人雖於104 年4 月17日函檢送土石開挖計畫書(第四版 ),然此乃上訴人於進行構造物開挖前,依據設計監造單位 修正前施工計劃書(即原來設計規劃有誤之施工計畫書)所 提出,斯時尚未進行構造物開挖,根本無法確認校門口至新 建築物地坪坡度之空間可否確實容納開挖土方。 ㈡上訴人因地質差異而停工部分:
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4日乃進行地下室開挖,並非基礎開挖 ,當時尚未發現現場地質與原地質鑽探報告不符情形,嗣於 同年8 月7 日開始進行「基礎開挖」及「機電工程之銅棒埋 設作業」,於基礎開挖過程中,陸續發現工地現況地質與被 上訴人交付之原地質鑽探報告不符合。斯時適逢天鵝颱風過



境,工地現場泥濘不堪,104 年8 月24日壓路機無法滾壓施 作,甚至陷入泥濘中動彈不得,地質不符問題更形嚴重。上 訴人遂於104年8月24日緊急發文予黃○○建築師告知上情, 而黃○○建築師於104 年9 月1 日才至現場現勘,上訴人並 無延誤通知之情。
⒉上訴人就因現場地質與原地質鑽探報告不符等爭議向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調解過程中,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委請土 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迨上訴人收悉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 4 月25日省土技字第中0408號鑑定報告後,隨即於105 年4 月25日以彰營建字第1050000190號函(本院卷一第102 頁) 將鑑定報告寄予審議委員會。嗣審議委員會於108 年8 月19 日決議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為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可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遲延),並無歸責事由。
㈢關於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雖有派員參加104 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後結算會議, 然因兩造認知差異過大並未達成共識,故該會議結論並非兩 造合意,此觀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簽名即明,公共工程委員 會以此做為依據而回覆原審之鑑定意見,上訴人無法認同。 ㈣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 金18,385,84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稱之遲延違約金,係以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峻工為前提。惟系爭工程履 約遲延,並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以其對 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債權,並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金額亦 應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計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得請求系爭工程重 新發包所受價差損失817,016 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所定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為前提。然系爭契約既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而 受有價差損失817,016 元為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第12項請求車道 體結構瑕疵鑑定費用98,520元及拆除重作費用841,926 元, 共計94,446元部分:
①上訴人係依照設計監造單位交付之圖面施作,並無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施



工有瑕疵,應先通知上訴人,如有爭議,再合意委託第三客 觀公正單位鑑定。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曾通知上訴人瑕疵之事 ,此顯與一般工程慣例有悖。茲系爭車道業經拆除,上訴人 無從對鑑定程序、方法及內容當場表示意見,極不公平。 ②上開工項於灌漿前,監造單位曾到現場查驗,檢查強度與驗 收程序無異。何以查驗有過,但結構技師事後鑑定結果卻有 異?上訴人對此無法認同。
③至鑑定報告所述鋼筋鏽蝕嚴重、地下室防水材料嚴重剝落、 破損等情,乃因兩造爭議未決,而於停工期間所發生。然停 工結果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業見前述,則上開鋼筋鏽蝕等 問題亦不得歸咎於上訴人。
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車道體結構瑕疵鑑定費用 98,520元及拆除重作費用841,926 元,共計94,446元債權, 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相互抵銷,自無 理由。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104 年1 月21日開工以來均未有積極施工作為,進 度一直處於嚴重落後狀況,經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設計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一再要求積極履約,惟均未見上訴 人有所改善,至104 年11月30日止,實際工期287 天,預定 進度42.21 %,實際進度1.07%,已落後41.14 %,符合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2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乃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㈠關於土石堆置問題: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以土石平衡為原則,即開挖土方(2,646 立 方公尺)全數回填於工區內,並無賸餘土方需外運。上訴人 據此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一版),嗣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4 年3 月19日函要求確認土方開挖計 畫書(第三版)所載土方暫置區,經上訴人以104 年4 月17 日函檢送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建設局於104 年4 月 23日函文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既於104 年4 月前已規劃完 成土方堆置計畫,系爭工程顯然並無開挖後之土方無法容納 之問題。
⒉嗣104 年5 月間經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系爭工程開挖土 方未增加,但須回填土方數量減少,有賸餘土方須運離工區 ,故實際上堆置於工區內土方數量將減少約3 分之1 以上, 原土方堆置計畫不僅不受影響,反是工區內得堆置土方區域



之空間利用更有餘裕,自無上訴人所稱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 容納之情形。
⒊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未辦理議價程序,係因上訴人 拒絕議價;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 年7 月29日始取得 許可,亦係因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28日始提出申請,均為 上訴人消極履約所致;另設計監造單位從未允諾負責土方外 運事宜。況因開挖之土方並無現場暫時無法容納之問題,被 上訴人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未辦理議價程序及變更設計 後之土方外運於104 年7 月29日始取得許可等,本均不會影 響上訴人施工之進行。
㈡關於工區現場地質問題:
⒈上訴人雖於前開土方堆置爭議調解期間,另提出地質差異問 題,並要求自104 年8 月7 日起停工,然並未檢附相關事證 ,且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月17日先後前 往現場會勘,一再確認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 明顯差異,並請上訴人「持續現場施作,俾利工進」;復於 同年月30日由外部專家即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吳正義 技師至現場協助會勘,結果亦屬相同;另原先鑽探報告製作 者大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亦就上訴人所提供鑽 探報告進行分析,結論亦為上訴人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與原先 鑽探報告並無明顯之差異。
⒉況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4日施作地下車道基礎開挖,如確有 現場地質狀況與鑽探報告不符,上訴人理應及早提出,上訴 人卻於同年8 月7 日始提出,而其於同年月27日再度發函要 求會勘時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益徵上訴人提出地質 爭議之動機亦有可議。
⒊嗣上訴人於另案停權處分申訴程序中,再自行委託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惟比對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檢附附件 六之附錄一,與大寬公司鑽探報告附錄(A ),兩者顯無重 大差異,土木技師公會亦未指出有地質差異情形,反得證明 現場地質與大寬公司之鑽探報告確實無明顯差異。雖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另建議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 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成差異沉陷等 語,惟其所憑數據不足以支持上開結論。
⒋上訴人為按圖施作之承攬人,不負設計之責,被上訴人委託 設計監造單位既已確認原設計結構安全無虞,並一再明確指 示上訴人應儘速施作,上訴人依約即應按圖施作,其自行停 工,不符合契約第7 條第3 項所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經結算之金額為2, 076,823 元,且依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不予發還:



㈠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辦理 結算,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算結算總價為2,277,858 元, 惟須再扣除上訴人應繳回之土石販售金額77,220元,故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僅有2,076,823 元。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終止時,被上訴人就依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依約不予發還,且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給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被上訴人就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經被上訴人結算之工程款為2,277, 858 元,為系爭契約承攬報酬91,929,200元之2.48%,故被 上訴人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額僅有99,200元。 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履約嚴重落後達41.14 %,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且自 待給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履約保證金自不予發還。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兩造無爭議之移植1 株楓香 樹枯萎扣款10萬元、洗車池減價收受之違約金及系爭契約第 7 條第6 項、第11條第13項之扣款合計25,232元,再經被上 訴人依序以下列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㈠逾期違約金債權18,385,840元: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達41.14 %,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計算,違約金應為18,385,840元 ;又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契約總價20%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 18,356,000元;倘依當時有效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9 月 1 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改善,上訴人屆期未改善, 而自同年月18日起算逾期日數,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 12月8 日止,逾期日數總計82日,每日違約金為91,929元, 總計逾期違約金為7,538,178 元。
㈡重行發包價差損失之債權817,016元: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後,被上訴人未完成 系爭工程而重新招標,並於106 年2 月24日決標予翰霆營造 有限公司,致受有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817,016 元,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失。
㈢上訴人施作之車道結構體瑕疵,致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98 ,520元及拆除重作費用841,926 元,共計940,446 元: 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完成工項之車道結構體,其結構強度 是否符合規範,由外觀無法查知,須施以檢驗方得確認。經 被上訴人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



作之車道結構體,有樑箍筋間距與設計不符、牆厚度與設計 不符、鋼筋保護層與施工規範不符等情形,且如採修復方式 ,因修復難度及成本高,整體成本將不符經濟成效,而以拆 除重作為最適當,經被上訴人委請監造單位編列拆除重作之 工程預算為841,926 元,並由經費來源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核定在案。故上開鑑定費用98,520元及拆除重作費用841,92 6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第12項約定,均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9,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至1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委由臺中市政府代辦之系爭工程,兩造 於104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88 至210 頁 ),約定契約總價為91,929,200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490 日曆天竣工(原審卷一第190 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日 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90 日內竣工(原審卷一第19 4 頁)。
㈢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4 年1 月21日。 ㈣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132 頁),「構造物開 挖」數量為2,64 6立方米(項次壹. 一2.2 ),「構造物周 圍回填及夯實」數量為592立方米;「回填夯實校門口至新 建建築物地坪坡度原土回填夯實」數量2,054立方米(開挖 數量等於回填數量)。
㈤上訴人有於104 年4 月17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 ,採土石不外運原則,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23日同 意備查(原審卷一第134 、135 頁)。
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以彰營建字第1040000256號發函稱



因「本工程腹地狹小,開挖後土石暫置無法容納」,而申請 准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原因消失止,不計工期(原審卷一 第29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5 月22日回函「不計工期乙 案不應再議」(原審卷一第137 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5 月20日以經監造單位核算後開 挖土方量與回填土方量尚有約900 餘立方米之餘土餘量需運 離工區,建議依規定辦理相關變更執行後續事宜(原審卷一 第136 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6 月2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7 7502號函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請監造單位將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送上訴人依圖施工(原審卷一第31頁)。 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本案至104 年7 月15日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2.524%, 請貴公司積極改善並於文到後7 日內提報趕工計畫送設計監 造單位審核」、「本工程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本局將依契約第5 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原審 卷一第118 頁)。
㈩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新建申報變更 施工計畫書、賸餘土石方勘驗乙案,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申請備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7 月29日以 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 32頁)。
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4日進行地下車道基礎開挖「180 立 方米」(原審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於同年8 月20日接地 施作。
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等: 「因基礎開挖後發現開挖範圍內土壤性質與第一次變更設計 預期不符,請儘速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自104 年8 月7 日起停工」(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以彰營建字第10400000494 號函通 知監造單位發現工地現場土壤性質與地質鑽探報告不符,要 求現場會勘並自開挖日(104 年8 月7 日)起至會勘確認、 改善完成前不計工期(原審卷一第155 頁),斯時系爭工程 進度落後20.186%(原審卷一第153 頁)。 監造單位黃○○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 日、18日通知 上訴人:經該所建築師率領結構技師及鑽探作業施作廠商大 寬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17日前去工地現場會勘,其結果 並未發現與鑽探報告不符之情形,故無不計工期之必要(原 審卷一第141 、142 頁)。
被上訴人交付,由大寬公司製作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記載



施工現場自地表往下0.5 公尺,為表面雜草、混凝土及回填 棕黃色砂土、卵礫石、磚塊;0.5 公尺往下至9 公尺則為卵 礫石夾棕灰色細砂(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第47、50、56頁 )。
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辦理外部專家訪視會議,經外部 專家(非經兩造合意選任)至現場協助調查意見認:「尚可 研判為卵礫石夾砂土、粉土地層或砂質粉土層夾卵礫石地層 」(原審卷一第149 至151 頁)。
大寬公司經比對上訴人提供之鑽探報告及原先鑽探報告後, 以105 年1 月30日寬字第105013001 號函表示二者並無明顯 差異(原審卷一第152 頁)。
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工址 地層分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一第68至74頁所示。 (但兩造就是否有合意委託該公會鑑定有爭執。)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曾於104 年7 月16日、23日、28日、同年 8 月3 日、5 日、12日、20日、26日、9 月1 日、9 日、17 日、22日、23日、10月7 日、19日、29日、11月4 日、5 日 、6 日、23日發文告知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若因可歸責上 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該局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21條規定辦理情形(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127 頁背面、第12 9 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9 月1 日以中市建築字第040110 357 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 數達10日以上,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改善(原審卷一第 186 頁)。
系爭工程至104 年11月30日止,預定工期287 日曆天,預定 進度42.21 %,實際進度為1.07%,已落後41.14 %(原審 卷一第131 頁)。
被上訴人以104 年12月8 日成中總字第1040007584號函通知 上訴人:「…因承商進度嚴重落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辦理,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原審卷一第75頁),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收受上開通 知。
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發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屯分行以系爭工程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請該銀 行將工程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逕撥付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 卷一第103 頁)。
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契約終止結算事宜召開會議, 會議結論:「擋土柱及土方等未完成議價程序項目,請建築 師依契約規定以預算之80%辦理結算」(原審卷二被證30第



2 頁)(但上訴人就其是否有認同此結論有爭執)。 兩造與監造機關於104 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終止契約 結算現勘清點,上訴人有指派現場監工吳建明到場,經清點 數量如該紀錄所載(原審卷二被證28)。
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以成中總字第1040008044函通知 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 ,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 提出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處理,上訴人因而向 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5 年8 月19日審議判斷撤 銷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審卷二第10至18頁)。 上訴人有應繳回款項『土石方販售』77,220元尚未繳回,同 意自結算金額中扣除。
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4日重新招標,決 標金額為9,236 萬元(原審卷三第7 頁)。 如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受有重行發包之價差損失817,016 元(原審卷三 第8 頁)。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移植之楓香樹1 株枯萎部分,同意扣款10 萬元(原審卷三第9 頁、本院卷第194 頁)(上訴人請求的 金額已將此部分金額扣除)。
上訴人曾於105 年4 月19日以彰營建字第1050000178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關於:洗車池邊牆牆厚不足 高度不足部分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 條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除原證14、原證18、原證21第1 頁( 原審卷二第138 頁)、原證24,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外 ,其餘均不爭執。
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兩造同意逕以本金相抵 銷。
上訴人同意就項次2.洗車池減價收受扣款9,232 元(原審卷 三第9 頁、原審卷一第184 頁)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 扣款16,000元,合計25,232元(原審卷一第184 頁及第185 頁)(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已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無理由,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09,827元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序」以下列債



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請求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請求重新包發之價差損失817,016 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12項請求車道體結構瑕疵之鑑定費 用98,520元、損害賠償(拆除重做費用)841,926 元,共計 940,446元。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第5 款 約定:「廠商(按指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104 年11月30日止,預定工期28 7 日曆天,預定進度42.21 %,然實際進度為1.07%,已落 後41.14 %,其因而於同年12月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因承商進度嚴重落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解除及暫停執 行規定辦理,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上訴人 等情,有黃○○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2月2 日104 東建字第 1366號函、被上訴人上開104 年12月8 日成中總字第104000 758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反面、第131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104 年11月30日止,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41.14 %之情形,應可 採信。茲有爭議者,乃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 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得否依前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現 場可供堆置土石之空間不足,嗣經變更設計,始將900 立方 米之土石外運,故工程延宕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 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原設計土方不 外運,開挖與回填土方相等,嗣變更設計後,部分土石外運 ,所需堆置土石之空間更小,並無堆置空間不足之問題等語 。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構造物開挖」數量為2,646 立方米(項次 壹.一2.2),「構造物周圍回填及夯實」數量為 592立方米



;「回填夯實校門口至新建建築物地坪坡度原土回填夯實」 數量2,054 立方米(開挖數量等於回填數量),上訴人曾依 此於104 年4 月17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採土 石不外運原則,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23日同意備查 ;嗣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以彰營建字第1040000256號發 函稱因「本工程腹地狹小,開挖後土石暫置無法容納」,而 申請准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原因消失止,不計工期(原審 卷一第29頁)。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5 月22日回函「不計工 期乙案不應再議」;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先於104 年5 月20 日以經監造單位核算後開挖土方量與回填土方量尚有約900 餘立方米之餘土餘量需運離工區,建議依規定辦理相關變更 執行後續事宜,再於104 年6 月2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7 7502號函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請監造單位將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送上訴人依圖施工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31、132 頁、第134 至13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⒉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反應工程腹地狹小,開挖後土石暫置無 法容納後,固經監造設計單位黃○○建築師事務所核算開挖 土方量與回填土方後,尚有900 餘立方公尺之多餘土量須運 離工區,因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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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宇地工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