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88號
TCHV,106,上,488,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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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①吳柏儀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②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視同上訴人③朱明彬 
     ④徐林金枝
     ⑤徐進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⑥徐進興 

     ⑦吳奇哲 
     ⑧王義盛 

     ⑨王進春 

     ⑩王明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⑪徐文木 
     ⑫黃麗專 
     ⑬朱添財 
     ⑭朱國華 
     ⑮朱玉婷 

     ⑯朱玉芬 

     ⑰林慶宗 

     ⑱林慶安 
     ⑲林霙蕙 
     ⑳林霙華 
     ㉑林忠成 
     ㉒朱富華 
     ㉓孫朱阿雀
     ㉔朱環  
     ㉕李基清 
     ㉖朱阿寮 
     ㉗李榮宗 
     ㉘賴廷熾 
     ㉙朱坤山 
     ㉚朱坤田 
     ㉛朱芙蓉 
     ㉜高朱格藍
     ㉝朱武良 

     ㉞朱俊良 
     ㉟朱伯良 

     ㊱朱榮堂 
     ㊲朱思怡 
     ㊳朱倉志 
     ㊴朱洪丹 
     ㊵朱永輝 
     ㊶朱永成 
     ㊷朱美賀 
     ㊸朱美雪 
     ㊹呂斟言 
     ㊺鄭月昭 
     ㊻呂國勝 
     ㊼呂麗君 

     ㊽林呂敏 
     ㊾呂對  

     ㊿游呂草仔

     王呂素月
     呂素珍 
     呂素華 
     呂玟鵲 
     郭雪仔 
     陳玉英 
     余俊華(余朱素香之承受訴訟人)

     何朱淑梅
     朱世傑 
     謝怡真 
     謝宋芩 
     謝玉玲 
     謝坤育 
     謝宥諒 
     謝宗孟 



     高淑娜(謝宗欣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勳 
     謝鎮陽 
     謝靜惠 
     謝家賢 
     謝桂香 
     朱惠萍 
     朱伯殷 

     朱薇蓉 
     朱蔡綢 
     朱伯振 
     朱惠美 
     朱伯顯 
     王國龍(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瑞(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賢(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輝(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徐進榮(兼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徐長妹
     張徐富妹
     徐湘怡 

     徐進明 
     徐進壽 


     徐進瑩 
     徐進貴 
     徐碧蓮 
     徐鳳嬌(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玉(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英(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蘭(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美(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進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命朱世昌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餘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徐進榮、徐鳳嬌、徐鳳玉、徐鳳英、徐鳳蘭、徐 鳳美(以上6人為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徐林金枝、徐 進雲、鄭徐長妹、張徐富妹、徐湘怡、徐進明、徐進壽、徐 進瑩、徐進貴、徐碧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壬順所遺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64423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6.7



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壹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3月6日鑑定圖所示,並由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編 號、面積明細表所示之人分配取得。
㈢、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分析表所 示互以金錢補償之。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命 朱世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更正為視同上訴人何朱 淑梅、朱世傑、謝怡真、謝宋芩、謝玉玲、謝坤育、謝宥諒 、謝宗孟、高淑娜(為謝宗欣之承受訴訟人)、謝宗勳、謝 鎮陽、謝靜惠、謝家賢、謝桂香、朱惠萍、朱伯殷、朱薇蓉 、朱蔡綢、朱伯振、朱惠美、朱伯顯、王國龍、王國瑞、王 國賢、王國輝(以上4人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朱世昌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3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 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 ,雖僅據上訴人吳柏儀、洪彩雲(以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均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故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雖 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 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 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徐壬順, 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4月21日死亡,徐林金枝、徐進雲亦為 其繼承人(按伊2人本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此有 徐壬順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 7-32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當信屬實。被上訴人漏列 伊2人為徐壬順之繼承人,原審因此漏未併命伊2人與其他徐 壬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徐林 金枝、徐進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壬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00000000分之564423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審判決後, 以下之人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⒈余朱素香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余俊華業已於106 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172頁、第27 6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余俊華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⒉徐林金蓮(為登記共有人徐壬順之繼承人)於107年4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進榮(按其本即為視同上訴人)、徐鳳 嬌、徐鳳玉、徐鳳英、徐鳳蘭、徐鳳美等6人(下稱徐進榮 等6人),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卷 四第127-13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 由徐進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頁)。 ⒊謝宗欣(為登記共有人朱世昌之繼承人)於109年5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應為高淑娜,有謝宗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26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20日具狀聲明由高淑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2頁)。 ⒋王國華(即登記共有人朱世昌之繼承人)於108年3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應為王國龍、王國瑞、王國賢、王國輝(下稱 王國龍等4人,按王國龍等4人本即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 1553號卷審閱無訛,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國華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五第4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 31日具狀聲明由王國龍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7頁 )。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登 記共有人徐進旺,已於106年7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徐進興,徐進興並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9頁),徐進旺及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98頁反面、第176頁),是徐進旺部分,即應由徐進興 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 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 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除被上訴人及吳柏儀、徐林金枝、徐進雲、吳奇哲、王 義盛、王進春、王明發、洪彩雲、賴廷熾外,其餘視同上訴 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徐進松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6.7 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 中登記之共有人朱世昌、徐壬順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一編號2朱世昌、編號6徐壬順之備註欄所示(下稱朱世昌 、徐壬順之繼承人),因朱世昌、徐壬順之繼承人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自有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爰訴請如以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間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上訴人吳柏儀所主張之如附圖壹即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壹) 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且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相 互補償金額分析表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下稱附圖壹分割方 案)等語。並聲明:⒈如附表一編號2朱世昌之備註欄所示 朱世昌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朱世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3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⒉如附表一編號6徐壬順之備 註欄所示徐壬順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壬順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64423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壹分割方案。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吳柏儀及視同上訴人徐林金枝、徐進雲、吳奇哲、王 義盛、王進春、王明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部分共有 人已興建房屋居住,且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審判決 一部分變價分割,於法顯有未合。再本件被上訴人亦同意改 依附圖壹分割方案方割,洪彩雲、賴廷熾亦曾同意依附圖壹 分割方案分割,是本件應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割。至於洪彩 雲、賴廷熾嗣後雖改主張依附圖貳分割方案分割,惟該方案 僅考慮伊2人之利益,明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未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洪彩雲及視同上訴人賴廷熾: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 無困難,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只就被上訴人之使用位置及 持有面積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則為變價分配, 實難讓人甘服。又伊與賴廷熾夫妻2人雖曾同意依附圖壹分 割方案之土地分配方式分割,惟伊2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大於 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而經黃小娟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提出鑑價及補充鑑價報告(以下合稱系爭鑑價報告) ,該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每坪僅9萬2,270元,此與賴廷熾出 售毗鄰之同地段177-31號土地價格為每坪為18萬4,500元, 二者差距甚大,鑑價結果應屬過低,是如採附圖壹分割方案 ,因伊2人分配之土地不足,將分別造成洪彩雲、賴廷熾各 損失416萬餘元、146萬餘元,合計達563萬餘元,為避免造 成伊2人重大損失,請改依附圖貳分割方案分割。三、視同上訴人徐進雲、孫朱阿雀、朱環、朱阿寮、李榮宗、徐 進貴、朱富華、張徐富妹:同意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割。四、視同上訴人徐進興:同意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割,請求原物 分配,如應有部分不足,願意找補其他共有人。五、視同上訴人謝家賢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於原審陳稱:伊在 系爭土地上無房屋,同意分割,希望公平合理的分割。六、其餘視同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辦理繼承登記方式及分割方 法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式欄及分割結果欄所 載。上訴人吳柏儀、洪彩雲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一、吳柏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壹分割方案。
二、洪彩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貳分割方案。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依吳柏儀主張之附圖壹分割方案分



割。並追加聲明:徐林金枝、徐進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壬 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64423與其他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 訟,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朱世昌於起訴前之91年6月6日死 亡,原審判決其繼承人何朱淑梅、朱世傑、謝怡真、謝宋芩 、謝玉玲、謝坤育、謝宥諒、謝宗孟、謝宗欣、謝宗勳、謝 鎮陽、謝靜惠、謝家賢、謝桂香、朱惠萍、朱伯殷、朱薇蓉 、朱蔡綢、朱伯振、朱惠美、朱伯顯、王國華、王國龍、王 國瑞、王國賢、王國輝等2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惟謝宗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5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母高淑娜(詳見上述甲、程序方面第三點) ;王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 國龍、王國瑞、王國賢、王國輝(詳見上述甲、程序方面第 三點),是朱世昌全體繼承人現應為何朱淑梅、朱世傑、謝 怡真、謝宋芩、謝玉玲、謝坤育、謝宥諒、謝宗孟、高淑娜 (為謝宗欣之承受訴訟人)、謝宗勳、謝鎮陽、謝靜惠、謝 家賢、謝桂香、朱惠萍、朱伯殷、朱薇蓉、朱蔡綢、朱伯振 、朱惠美、朱伯顯、王國龍、王國瑞、王國賢、王國輝(以 上4人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等25人。另系爭土地登記共 有人徐壬順於起訴前之81年4月21日死亡,原審判決其繼承 人徐林金蓮、鄭徐長妹、張徐富妹、徐湘怡、徐進明、徐進 壽、徐進瑩、徐進貴、徐碧蓮、徐進榮等10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惟徐林金枝、徐進雲(按伊2 人本為登記共有人)亦為徐壬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 漏列徐林金枝、徐進雲為徐壬順之繼承人,並請求伊2人辦 理繼承登記,原審因此漏未命伊2人與徐壬順其他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又徐林金蓮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4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進榮、徐鳳嬌、徐鳳玉、徐鳳英、徐鳳蘭、 徐鳳美等6人,是徐壬順現全體繼承人應為徐進榮、徐鳳嬌



、徐鳳玉、徐鳳英、徐鳳蘭、徐鳳美(以上6人為徐林金蓮 之承受訴訟人)、徐林金枝、徐進雲(以上2人係原判決漏 列而追加)、鄭徐長妹、張徐富妹、徐湘怡、徐進明、徐進 壽、徐進瑩、徐進貴、徐碧蓮等16人。因上開朱世昌、徐壬 順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原 審漏列之徐林金枝、徐進雲2人於本院為追加,及就嗣後死 亡之徐林金蓮、謝宗欣、王國華之上開承受訴訟人,請求上 開朱世昌、徐壬順之繼承人,各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朱世昌 、徐壬順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內第三種 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另參見 系爭鑑價報告);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 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七路,大部分土地已興建建物 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建物照片,及



吳柏儀所提出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9-14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另見系爭鑑定報告內附 照片),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 有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2-171頁、卷 三第67-70頁)。又如附圖壹所示,其中:⒈編號A、A1、A2 、K、K1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⒉編號B、J建物為賴廷熾所 有(本為徐文雄所有)。⒊編號C建物為賴廷熾所有;⒋編 號D建物為徐進雲所有。⒌編號E建物為王義盛、王進春、王 明發3人共有。⒍編號F建物為吳奇哲、吳柏儀所有;⒎編號 G建物為賴廷熾所有;⒏編號H建物為徐林金枝所有;⒏編號 L為道路及空地,供共有人共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反面),當堪信屬實。㈡、吳柏儀主張之附圖壹分割方案,及洪彩雲、賴廷熾主張之附 圖貳分割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 難,是本件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而就上開二分割方案, 本院酌以:
⒈上開二分割方案,主要均係以由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原物分配取得建物基地,並保留東側即原有之道路為通路 ,再就未能依原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之人予以補償,此點 並無二致。
⒉洪彩雲、賴廷熾本曾同意採取附圖壹分割方案中土地分配方 式(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188頁)。嗣後伊夫妻2人因認附 圖壹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偏低,因此改主張附圖貳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四第23-30頁),其主要理由乃認伊2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大於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而系爭鑑價 報告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每坪僅9萬2,270元,與賴廷熾出售毗 鄰之同地段177-31號土地價格為每坪為18萬4,500元,二者 差距甚大,認鑑價結果應屬過低,如採附圖壹分割方案,將 造成伊2人之損失達563萬餘元,為避免造成伊2人重大損失 ,故請求改依附圖貳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惟查,系爭鑑價報 告應屬合理,難認有鑑價過低情事(詳見下述);且伊2人 主張之附圖貳分割方案,僅為增加伊2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 積,及為伊2人所取得土地之完整,即將部分分配予其他共 有人之土地細分,且地形狹長,如附圖貳分割方案中之編號 C(面積28.74平方公尺)、D(面積19.20平方公尺)、G( 面積19.05平方公尺)、H(面積9.27平方公尺)、I(9.27 平方公尺)、J(16.79平方公尺)、K(14.94平方公尺), 顯無法或不利建築使用;復造成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必須拆除 之窘境;且附圖貳分割方案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認同,顯非 適宜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⒊吳柏儀主張之附圖壹分割方案,已得被上訴人及徐林金枝、 徐進雲、吳奇哲、王義盛、王進春、王明發、徐進雲、孫朱 阿雀、朱環、朱阿寮、李榮宗、徐進貴、朱富華、張徐富妹 、徐進興等出庭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又洪彩雲、賴廷熾本 亦同意附圖壹分割方案之土地分配方式,亦據前述。再吳柏 儀所提該方案已考慮由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原物分 配取得建物基地,並保留原有之道路為通路,且其亦願依兩 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為鑑價找補如附表三所示。綜 合上情,相較於洪彩雲、賴廷熾提出之附圖貳分割方案有上 開不可採之處,附圖壹分割方案既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就兩 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 亦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 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 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 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 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吳柏儀主張之附圖壹分割方案(含 附表二、三)為宜。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部分共有人並未 分得土地,且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亦未完全相 同,其臨路情況及位置亦有不同,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洪 彩雲、賴廷熾之聲請,將附圖壹分割方案,囑託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於108年5月23日以小娟竹108 字第000000號函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頁,鑑定報告 外放)。雖洪彩雲、賴廷熾以前詞主張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每坪僅9萬2,270元,與賴廷熾出售 毗鄰之同地段000-31號土地價格為每坪為18萬4,500元,二 者差距甚大,鑑價結果應屬偏低,並提出上開177-31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72頁)。惟按個別 土地之買賣價格,常因土地及其面積、臨路位置、地形、周



遭環境、買賣雙方之需求及議價能力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 一定標準,尚難逕以上開000-31號個別土地之買賣價格,即 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偏低。且本院就洪彩雲、賴廷熾 質疑鑑價結果偏低乙節,已函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附具理由為補充鑑定,經該所於109年1月30日以小娟竹109 字第000000號函送補充鑑定報告說明略為:系爭土地價格鑑 定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進 行,無論比較法或土地開發分析法所採用比較交易案例、比 較調整修正、各項推計數據均依規定調查分析推計,所得土 地價格符合不動產市場價格情形,未有偏低之情況………所 述同地段000-31號土地臨路條件與土地形狀等個別因素,與 勘估標的比準地區塊B尚有差異……本次補充鑑定認為原案 評估所得地價並無低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177 頁)。本院另酌以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 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 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 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 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且就洪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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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