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①吳柏儀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②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視同上訴人③朱明彬
④徐林金枝
⑤徐進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⑥徐進興
⑦吳奇哲
⑧王義盛
⑨王進春
⑩王明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⑪徐文木
⑫黃麗專
⑬朱添財
⑭朱國華
⑮朱玉婷
⑯朱玉芬
⑰林慶宗
⑱林慶安
⑲林霙蕙
⑳林霙華
㉑林忠成
㉒朱富華
㉓孫朱阿雀
㉔朱環
㉕李基清
㉖朱阿寮
㉗李榮宗
㉘賴廷熾
㉙朱坤山
㉚朱坤田
㉛朱芙蓉
㉜高朱格藍
㉝朱武良
㉞朱俊良
㉟朱伯良
㊱朱榮堂
㊲朱思怡
㊳朱倉志
㊴朱洪丹
㊵朱永輝
㊶朱永成
㊷朱美賀
㊸朱美雪
㊹呂斟言
㊺鄭月昭
㊻呂國勝
㊼呂麗君
㊽林呂敏
㊾呂對
㊿游呂草仔
王呂素月
呂素珍
呂素華
呂玟鵲
郭雪仔
陳玉英
余俊華(余朱素香之承受訴訟人)
何朱淑梅
朱世傑
謝怡真
謝宋芩
謝玉玲
謝坤育
謝宥諒
謝宗孟
高淑娜(謝宗欣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勳
謝鎮陽
謝靜惠
謝家賢
謝桂香
朱惠萍
朱伯殷
朱薇蓉
朱蔡綢
朱伯振
朱惠美
朱伯顯
王國龍(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瑞(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賢(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輝(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徐進榮(兼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徐長妹
張徐富妹
徐湘怡
徐進明
徐進壽
徐進瑩
徐進貴
徐碧蓮
徐鳳嬌(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玉(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英(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蘭(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鳳美(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徐進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命朱世昌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餘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徐進榮、徐鳳嬌、徐鳳玉、徐鳳英、徐鳳蘭、徐 鳳美(以上6人為徐林金蓮之承受訴訟人)、徐林金枝、徐 進雲、鄭徐長妹、張徐富妹、徐湘怡、徐進明、徐進壽、徐 進瑩、徐進貴、徐碧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壬順所遺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64423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6.7
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壹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3月6日鑑定圖所示,並由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編 號、面積明細表所示之人分配取得。
㈢、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分析表所 示互以金錢補償之。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命 朱世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更正為視同上訴人何朱 淑梅、朱世傑、謝怡真、謝宋芩、謝玉玲、謝坤育、謝宥諒 、謝宗孟、高淑娜(為謝宗欣之承受訴訟人)、謝宗勳、謝 鎮陽、謝靜惠、謝家賢、謝桂香、朱惠萍、朱伯殷、朱薇蓉 、朱蔡綢、朱伯振、朱惠美、朱伯顯、王國龍、王國瑞、王 國賢、王國輝(以上4人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朱世昌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3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 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 ,雖僅據上訴人吳柏儀、洪彩雲(以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均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故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雖 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 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 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徐壬順, 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4月21日死亡,徐林金枝、徐進雲亦為 其繼承人(按伊2人本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此有 徐壬順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 7-32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當信屬實。被上訴人漏列 伊2人為徐壬順之繼承人,原審因此漏未併命伊2人與其他徐 壬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徐林 金枝、徐進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壬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00000000分之564423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審判決後, 以下之人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⒈余朱素香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余俊華業已於106 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172頁、第27 6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余俊華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⒉徐林金蓮(為登記共有人徐壬順之繼承人)於107年4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進榮(按其本即為視同上訴人)、徐鳳 嬌、徐鳳玉、徐鳳英、徐鳳蘭、徐鳳美等6人(下稱徐進榮 等6人),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卷 四第127-13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 由徐進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頁)。 ⒊謝宗欣(為登記共有人朱世昌之繼承人)於109年5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應為高淑娜,有謝宗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26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20日具狀聲明由高淑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2頁)。 ⒋王國華(即登記共有人朱世昌之繼承人)於108年3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應為王國龍、王國瑞、王國賢、王國輝(下稱 王國龍等4人,按王國龍等4人本即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 1553號卷審閱無訛,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國華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五第4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 31日具狀聲明由王國龍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7頁 )。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登 記共有人徐進旺,已於106年7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徐進興,徐進興並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9頁),徐進旺及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98頁反面、第176頁),是徐進旺部分,即應由徐進興 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 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 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除被上訴人及吳柏儀、徐林金枝、徐進雲、吳奇哲、王 義盛、王進春、王明發、洪彩雲、賴廷熾外,其餘視同上訴 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徐進松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6.7 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 中登記之共有人朱世昌、徐壬順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一編號2朱世昌、編號6徐壬順之備註欄所示(下稱朱世昌 、徐壬順之繼承人),因朱世昌、徐壬順之繼承人迄今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自有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爰訴請如以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間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上訴人吳柏儀所主張之如附圖壹即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壹) 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且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相 互補償金額分析表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下稱附圖壹分割方 案)等語。並聲明:⒈如附表一編號2朱世昌之備註欄所示 朱世昌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朱世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3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⒉如附表一編號6徐壬順之備 註欄所示徐壬順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壬順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64423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壹分割方案。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吳柏儀及視同上訴人徐林金枝、徐進雲、吳奇哲、王 義盛、王進春、王明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部分共有 人已興建房屋居住,且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審判決 一部分變價分割,於法顯有未合。再本件被上訴人亦同意改 依附圖壹分割方案方割,洪彩雲、賴廷熾亦曾同意依附圖壹 分割方案分割,是本件應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割。至於洪彩 雲、賴廷熾嗣後雖改主張依附圖貳分割方案分割,惟該方案 僅考慮伊2人之利益,明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未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洪彩雲及視同上訴人賴廷熾: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 無困難,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只就被上訴人之使用位置及 持有面積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則為變價分配, 實難讓人甘服。又伊與賴廷熾夫妻2人雖曾同意依附圖壹分 割方案之土地分配方式分割,惟伊2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大於 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而經黃小娟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提出鑑價及補充鑑價報告(以下合稱系爭鑑價報告) ,該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每坪僅9萬2,270元,此與賴廷熾出 售毗鄰之同地段177-31號土地價格為每坪為18萬4,500元, 二者差距甚大,鑑價結果應屬過低,是如採附圖壹分割方案 ,因伊2人分配之土地不足,將分別造成洪彩雲、賴廷熾各 損失416萬餘元、146萬餘元,合計達563萬餘元,為避免造 成伊2人重大損失,請改依附圖貳分割方案分割。三、視同上訴人徐進雲、孫朱阿雀、朱環、朱阿寮、李榮宗、徐 進貴、朱富華、張徐富妹:同意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割。四、視同上訴人徐進興:同意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割,請求原物 分配,如應有部分不足,願意找補其他共有人。五、視同上訴人謝家賢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於原審陳稱:伊在 系爭土地上無房屋,同意分割,希望公平合理的分割。六、其餘視同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辦理繼承登記方式及分割方 法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式欄及分割結果欄所 載。上訴人吳柏儀、洪彩雲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一、吳柏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壹分割方案。
二、洪彩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貳分割方案。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依吳柏儀主張之附圖壹分割方案分
割。並追加聲明:徐林金枝、徐進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壬 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64423與其他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 訟,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朱世昌於起訴前之91年6月6日死 亡,原審判決其繼承人何朱淑梅、朱世傑、謝怡真、謝宋芩 、謝玉玲、謝坤育、謝宥諒、謝宗孟、謝宗欣、謝宗勳、謝 鎮陽、謝靜惠、謝家賢、謝桂香、朱惠萍、朱伯殷、朱薇蓉 、朱蔡綢、朱伯振、朱惠美、朱伯顯、王國華、王國龍、王 國瑞、王國賢、王國輝等2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惟謝宗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5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母高淑娜(詳見上述甲、程序方面第三點) ;王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 國龍、王國瑞、王國賢、王國輝(詳見上述甲、程序方面第 三點),是朱世昌全體繼承人現應為何朱淑梅、朱世傑、謝 怡真、謝宋芩、謝玉玲、謝坤育、謝宥諒、謝宗孟、高淑娜 (為謝宗欣之承受訴訟人)、謝宗勳、謝鎮陽、謝靜惠、謝 家賢、謝桂香、朱惠萍、朱伯殷、朱薇蓉、朱蔡綢、朱伯振 、朱惠美、朱伯顯、王國龍、王國瑞、王國賢、王國輝(以 上4人兼王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等25人。另系爭土地登記共 有人徐壬順於起訴前之81年4月21日死亡,原審判決其繼承 人徐林金蓮、鄭徐長妹、張徐富妹、徐湘怡、徐進明、徐進 壽、徐進瑩、徐進貴、徐碧蓮、徐進榮等10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惟徐林金枝、徐進雲(按伊2 人本為登記共有人)亦為徐壬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 漏列徐林金枝、徐進雲為徐壬順之繼承人,並請求伊2人辦 理繼承登記,原審因此漏未命伊2人與徐壬順其他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又徐林金蓮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4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進榮、徐鳳嬌、徐鳳玉、徐鳳英、徐鳳蘭、 徐鳳美等6人,是徐壬順現全體繼承人應為徐進榮、徐鳳嬌
、徐鳳玉、徐鳳英、徐鳳蘭、徐鳳美(以上6人為徐林金蓮 之承受訴訟人)、徐林金枝、徐進雲(以上2人係原判決漏 列而追加)、鄭徐長妹、張徐富妹、徐湘怡、徐進明、徐進 壽、徐進瑩、徐進貴、徐碧蓮等16人。因上開朱世昌、徐壬 順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原 審漏列之徐林金枝、徐進雲2人於本院為追加,及就嗣後死 亡之徐林金蓮、謝宗欣、王國華之上開承受訴訟人,請求上 開朱世昌、徐壬順之繼承人,各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朱世昌 、徐壬順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內第三種 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另參見 系爭鑑價報告);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 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七路,大部分土地已興建建物 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建物照片,及
吳柏儀所提出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9-14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另見系爭鑑定報告內附 照片),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 有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2-171頁、卷 三第67-70頁)。又如附圖壹所示,其中:⒈編號A、A1、A2 、K、K1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⒉編號B、J建物為賴廷熾所 有(本為徐文雄所有)。⒊編號C建物為賴廷熾所有;⒋編 號D建物為徐進雲所有。⒌編號E建物為王義盛、王進春、王 明發3人共有。⒍編號F建物為吳奇哲、吳柏儀所有;⒎編號 G建物為賴廷熾所有;⒏編號H建物為徐林金枝所有;⒏編號 L為道路及空地,供共有人共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反面),當堪信屬實。㈡、吳柏儀主張之附圖壹分割方案,及洪彩雲、賴廷熾主張之附 圖貳分割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 難,是本件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而就上開二分割方案, 本院酌以:
⒈上開二分割方案,主要均係以由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原物分配取得建物基地,並保留東側即原有之道路為通路 ,再就未能依原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之人予以補償,此點 並無二致。
⒉洪彩雲、賴廷熾本曾同意採取附圖壹分割方案中土地分配方 式(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188頁)。嗣後伊夫妻2人因認附 圖壹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偏低,因此改主張附圖貳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四第23-30頁),其主要理由乃認伊2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大於依附圖壹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而系爭鑑價 報告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每坪僅9萬2,270元,與賴廷熾出售毗 鄰之同地段177-31號土地價格為每坪為18萬4,500元,二者 差距甚大,認鑑價結果應屬過低,如採附圖壹分割方案,將 造成伊2人之損失達563萬餘元,為避免造成伊2人重大損失 ,故請求改依附圖貳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惟查,系爭鑑價報 告應屬合理,難認有鑑價過低情事(詳見下述);且伊2人 主張之附圖貳分割方案,僅為增加伊2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 積,及為伊2人所取得土地之完整,即將部分分配予其他共 有人之土地細分,且地形狹長,如附圖貳分割方案中之編號 C(面積28.74平方公尺)、D(面積19.20平方公尺)、G( 面積19.05平方公尺)、H(面積9.27平方公尺)、I(9.27 平方公尺)、J(16.79平方公尺)、K(14.94平方公尺), 顯無法或不利建築使用;復造成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必須拆除 之窘境;且附圖貳分割方案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認同,顯非 適宜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⒊吳柏儀主張之附圖壹分割方案,已得被上訴人及徐林金枝、 徐進雲、吳奇哲、王義盛、王進春、王明發、徐進雲、孫朱 阿雀、朱環、朱阿寮、李榮宗、徐進貴、朱富華、張徐富妹 、徐進興等出庭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又洪彩雲、賴廷熾本 亦同意附圖壹分割方案之土地分配方式,亦據前述。再吳柏 儀所提該方案已考慮由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原物分 配取得建物基地,並保留原有之道路為通路,且其亦願依兩 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為鑑價找補如附表三所示。綜 合上情,相較於洪彩雲、賴廷熾提出之附圖貳分割方案有上 開不可採之處,附圖壹分割方案既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就兩 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 亦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 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 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 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 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吳柏儀主張之附圖壹分割方案(含 附表二、三)為宜。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部分共有人並未 分得土地,且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亦未完全相 同,其臨路情況及位置亦有不同,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洪 彩雲、賴廷熾之聲請,將附圖壹分割方案,囑託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於108年5月23日以小娟竹108 字第000000號函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頁,鑑定報告 外放)。雖洪彩雲、賴廷熾以前詞主張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每坪僅9萬2,270元,與賴廷熾出售 毗鄰之同地段000-31號土地價格為每坪為18萬4,500元,二 者差距甚大,鑑價結果應屬偏低,並提出上開177-31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72頁)。惟按個別 土地之買賣價格,常因土地及其面積、臨路位置、地形、周
遭環境、買賣雙方之需求及議價能力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 一定標準,尚難逕以上開000-31號個別土地之買賣價格,即 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偏低。且本院就洪彩雲、賴廷熾 質疑鑑價結果偏低乙節,已函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附具理由為補充鑑定,經該所於109年1月30日以小娟竹109 字第000000號函送補充鑑定報告說明略為:系爭土地價格鑑 定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進 行,無論比較法或土地開發分析法所採用比較交易案例、比 較調整修正、各項推計數據均依規定調查分析推計,所得土 地價格符合不動產市場價格情形,未有偏低之情況………所 述同地段000-31號土地臨路條件與土地形狀等個別因素,與 勘估標的比準地區塊B尚有差異……本次補充鑑定認為原案 評估所得地價並無低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177 頁)。本院另酌以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 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 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 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 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且就洪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