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57號
TCHM,109,附民,25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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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蔡惠君
被   告 沈睿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及理由: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按原審判決書 並無原告所稱之犯罪事實欄)。
(三)證據:詳刑事案卷資料,其餘待民事庭審理另行提出。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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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