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784號
TCHM,109,金上訴,784,20200930,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庭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雨陽


義務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黃智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下稱被告 等4 人)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均由原審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裁定具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第416-419 、444- 445 頁) ;又因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9991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 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 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 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 之1 規定重為處分,乃由原審法院於109 年2 月5 日重為裁 定被告等4 人應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原審卷第64 6-649 頁) 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等4 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 將於109 年10月4 日屆滿。茲經訊問被告黃智勤,並給予被 告朱庭均張雨陽辯護人陳述意見(其餘被告、辯護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卷二第389-391 頁),由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被告林文龍朱庭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雨 陽、黃智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由本院各判處被告林文龍朱庭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3 年5 月,並均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另判處被告張雨陽黃智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6 月,有本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衡諸被告4 人均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因本案涉及跨國詐騙集團,容可疑有國外接應之管道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再酌 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等4 人所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在 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 等4 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09 年10月5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