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庭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雨陽
義務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黃智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翔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瑄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翔瑋、陳銘輝對被害人蘇夢玲犯加重詐欺罪(均
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 以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智勤、吳崇瑄部分,均撤銷 。
林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①、㈡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㈠①、㈡①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朱庭均犯如附表一編號㈠②、㈡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㈠②、㈡②所示之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張雨陽犯如附表一編號㈠③、㈡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㈠③、㈡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黃智勤犯如附表一編號㈠④、㈡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㈠④、㈡④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翔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⑤、 所示之刑。
吳崇瑄犯如附表一編號㈠⑥、㈡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㈠⑥、㈡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銘輝犯如附表一編號㈠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⑦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翔瑋附表一編號㈡⑤、陳銘輝附表一編號 ㈡⑦所示對被害人舒玲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
劉翔瑋第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㈠⑤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㈡⑤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銘輝第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㈠⑦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㈡⑦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文龍(綽號「周哥」)、朱庭均(綽號「小朱」、「歐弟 」)於民國108 年2 月初農曆年前後,為對大陸地區人民實 施詐欺取財,謀議籌設電信詐騙機房,其2 人自同年2 月底 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 人以上,以實施「假戀 愛真詐財」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犯意,設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林文龍出資購買機房所需之電腦、手機等設備以及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房屋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據點(下稱○○○路機房),朱庭均則負責指導機房 成員詐欺技術及管理機房成員,並兼任機手,其等先後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張雨陽(自108 年2 月27日加入至 查獲為止)、黃智勤(綽號「阿智」、「阿四」,自108 年 2 月27日加入至查獲為止)、吳崇瑄(自108 年3 月初加入 至查獲為止)、陳銘輝(自108 年3 月初加入至查獲為止) 、劉翔瑋(自108 年3 月初加入至查獲為止)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上開成員在環太 東路機房內以電腦、手機等設備上網,先至大陸地區之「百 合」、「世紀佳緣」等交友網站,假冒為「鄭吉富」、「薛 宇良」等不實身分,註冊為會員,而後在交友網站上輸入帳 號密碼後,按鍵發送交友訊息予每日上限為200 人之不特定 對象而散布之,待有意願交往之大陸地區女子回覆訊息,即 由負責之機手與之聯繫,經初步認識後,改以「微信」等通 訊軟體聯絡,佯裝有交往、結婚之意,與被害人聊天、談感 情,並於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訛稱:有投資案,要求被害人 投資或借款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林文龍、朱庭鈞、張雨陽、黃智勤、吳崇瑄、 陳銘輝、劉翔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推由黃智勤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大 陸地區女子蘇夢玲、舒婷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款項匯至黃智勤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鳳凰城」車手集團成員 領取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將詐欺所得洗回臺灣,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鳳凰城」車手集團成員並於自行扣除詐 騙所得之17%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林文龍,並由林文龍 以1 :4.4 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約2,297,473 元) ,將其中 50萬元朋分予黃智勤作為報酬,林文龍則取得其餘之1,797, 473 元。
二、嗣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路機 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2所示之物,並當場查獲 朱庭均、黃智勤、劉翔瑋、張雨陽、吳崇瑄、陳銘輝等人; 復於同日晚上6 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宜蘭縣○○市○ ○路0 段00號拘提林文龍到案,並經林文龍同意,前往林文 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編號53-6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 智勤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本院卷二第131 、133 、165 頁)在卷可稽,其無正 當理由,於109 年8 月1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劉翔瑋、吳崇瑄(下稱被告 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劉翔瑋、吳崇瑄)、被告黃智勤 、陳銘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18-324 、391-396 頁) 。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張雨陽、黃 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下合稱林文龍等7 人) 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林文龍等7 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涉犯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朱庭均於本院否認其有上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等7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智勤部分,於本 院僅於準備程序為認罪表示;偵一卷第92、172 、230 頁; 偵二卷第80、240 、318 、444 頁;原審卷第224-225 頁; 本院卷一第316-317 、390-391 頁;本院卷二第188-191 頁 ),核其等自白部分,所供互核大致相符(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部分,應除排所證涉及其他被告犯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0520勤務現場勘查報 告、朱庭均等人詐欺案現場照片17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銘輝、劉翔瑋、吳 崇瑄、張雨陽、黃智勤) 、手繪現場圖、偵查現場照片、張 雨陽扣案隨身碟檔案名稱「故事內容123 」教戰手冊、微信 資料、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偵查現場照 片(劉翔瑋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內使用微信暱稱“夕陽光
輝”、大陸女子微信「Regina」及劉翔瑋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給大陸女子等照片)、被害人名單、薛宇良公民身分證 、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張雨陽查扣手機 微信內容) 、張雨陽查扣隨身檔案D-6 內檔案名稱(內記載 有機房成員在各交友軟體之帳號密碼)、刑事警察局偵六大 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張雨陽查扣手機與黃智勤對話內容) 、鄭吉富公民身分證、黃智勤與被害人舒婷對話紀錄(黃智 勤使用手機B-3 內微信) 、黃智勤使用電腦B-6 內容、舒婷 公民身分證及信用卡照片(偵一卷第11-15 頁、17-25 、39 -43 、45-51 、53-66 、71-79 、115-119 、121-127 、12 9-131 、133 、135-144 、195-198 、255-258 、267- 271 、279-283 、359-363 、365-373 、375 、377-381 、383- 398 、399-403 、405-407 、409-415 頁)、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庭均、林文龍 ) 、工作規則及教戰手冊、WeChatID為000000000000之聊天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台中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1)、手寫金錢計算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9 所載之筆記本、帳冊) 、WeChatID為000000000000000 聊天畫面截圖、000000心心對話截圖、微信聊天對話截圖、 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林文龍使用000-00 00送物資到機房)、蒐證照片( 林文龍與鳳凰城對話畫面) 、機房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文龍;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0路00號10樓之1 )(偵二卷 第15-18 、21-38 、39-45 、61-71 、111-113 、115 、11 7-124 、127-129 、132-167 頁、169-174 、185- 189頁) 、林文龍手機翻拍照片(林文龍與張雨陽、陳銘輝、劉翔瑋 聯絡資料)(偵三卷第89-9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文 龍等7 人上開自白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朱庭均雖以前詞否認其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 犯罪組織行為,惟查:
⒈被告朱庭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本案機房由林文龍提 供資源,其負責技術,並為機房總管、主持管理人,有招募 機房成員,及負責看管成員、聯絡水商,並就上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歷次供 述如下:
①108 年5 月21日警詢供稱:在我們的機房,林文龍是提供資 源,我是負責技術;「故事內容123 」講稿是我叫張雨揚打 的,是我撰寫給大家;我於108 年2 月底進入機房,由我負
責該據點;我進入詐欺機房後,私人手機我自己保管,另外 我幫機房成員保管私人手機,都放在保險箱裡面,我在機房 是幹部,負責總管,機房電腦及手機由我跟林文龍提供,網 路是大樓wifi,是我架設的,林文龍負責出錢、提供卡片, 詐騙機房主持管理人、現場管理人是我,沒有其他幹部,管 理方式為固定9 點前起床、23時睡覺,中午12點吃飯完繼續 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9 至12時、下午12時30分至17時、晚 上19時至23時,機房成員不可隨意外出,私人事情也不可對 外打電話,如果機房成員違背規定,我會叫他們罰打字;水 商(我不知道是何人)提供人頭帳戶給我們使用,是我用sk ype 聯絡水商,我聯絡水商後,會再打給林文龍報備等語( 偵二卷第6-14頁) 。
②同日偵查證稱:現場主要是我管理,一開始是林文龍跟我提 議組詐騙集團,今年國曆年過年後1 月多,在禾康車行公司 跟林文龍吃飯時,聊到一堆人被抓,都賺到不少錢,想說大 家沒試過,邊學邊做,我負責研究技術,林文龍負責出資源 方面及找租屋處(機房地點);成員黃智勤、張雨陽、劉翔 瑋是我找的,張雨陽再找吳崇瑄進來;本案詐欺機房,我主 要負責管教他們怎麼上手及生活習慣;機房的負責人是我與 林文龍,我規定是早上9 點到中午12點,中午12點吃飯,下 午1 點開始做到5 點,下午5 點到7 點包含打掃衛生、吃飯 、洗澡,7 點過後,每個人客人的狀況不同,我的客人是晚 上7 點到11點,每個人最早晚上11點才能睡覺,沒有休息日 ,詐欺稿是我提供給其他人,網路上大致版本都一樣,我有 融合起來,機房的水商是SKYPE 的鳳凰城,我有用SKYPE 跟 他聯繫過,跟他要帳戶,我承認發起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等 語(偵二卷第79-84 頁)。
③108 年5 月2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差不多過年那段時間 ,林文龍找我成立詐騙集團,是我決定以假戀愛真詐財的方 式詐騙;詐騙方式、手稿、機房生活守則由我擬,成員中除 了陳銘輝外,其他都是我找的等語(聲羈392 號卷第21-27 頁)。
④108 年9 月3 日原審訊問時供承:對於負責本案技術支援、 教學、開銷、機房現場管理、記帳、績效、聯絡水房、分配 詐欺所得等,都沒有意見,就本案加重詐欺與發起組織部分 都認罪等語(原審卷第96-97 頁)。
⒉上開自白內容,就發起之緣由、招募人員之情形,核與證人 林文龍於108 年5 月2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找朱庭 均說要組這個詐騙集團,他懂一些網路聊天對話的東西,我 向他提的時間是今年農曆年左右,除跟朱庭均討論外,沒有
其他人;(問:由誰來負責招募機手?)其實都是朱庭均跟 這些機手接觸,由朱庭均跟他們聊,但這些人我也認識等語 (偵二卷第239-243 頁),於同年月2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證 稱:最早是在農曆年過年前就有跟朱庭均提過一起做機房; (問:之後要如何找大陸女子借錢、機房管理都是由朱庭均 管理嗎?)因為不懂怎麼做,用線上聊天而已,如果不會就 問朱庭均等語(聲羈391 號卷第21-25 頁)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朱庭均、林文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甚為明確 。
⒊且參之①證人吳崇瑄於108 年5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跟朱庭均是朋友,他找我一起做詐騙,就是感情詐騙;林文 龍開箱型車載我進去,那時剛開始做,每人配一部電腦、一 台手機,是朱庭均配給我們的;集團負責人及幹部為朱庭均 ,如果有機會領錢,薪資應該向朱庭均領,講稿是朱庭均給 我的等語(偵一卷第91-94 頁);於本院證稱:我於警詢有 說朱庭均招募我進入詐欺機房,他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入該詐 欺機房擔任機手,那時候是朱庭均後面有聯絡,說他想做這 個,然後當時我沒有工作,就想說來學;警詢時說我們詐騙 機房是朱庭均主持、管理,叫我們9 點起床,工作到晚上11 點,外出要跟他說,都是實在的;(問:詐騙的技巧、怎麼 去騙被害人,這是誰教你們的?)朱庭均前面有給我們看教 戰守則,自己看,我不懂的才會問他;之前於108 年5 月21 日警詢,曾提到進入詐欺機房後,個人所用的私人手機都是 交給朱庭均保管,是朱庭均要求說要把手機交出來,不能帶 到機房,當時說的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219 -220頁)。②證人陳銘輝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詐騙機房 主要由朱庭均指揮等語(聲羈396 號卷第22頁),於本院證 稱:我在警詢時講到說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工作後,都是由朱 庭均教導訓練詐欺的技巧,事情確實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 第207 頁) 。③證人劉翔瑋於108 年5 月21日具結證稱:我 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小朱」朱庭均,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做 詐騙,我的部分只對朱庭均,教我怎麼做的也是朱庭均等語 (偵一卷第171-175 頁),於本院證稱:警詢時有說朱庭均 負責主持、管理機房,朱庭均有告訴詐欺機房裡面所有成員 每天早上9 點起床上班,當時我講的是事實,就是我們工作 上不懂或是不知道該怎麼講就會去問朱庭均,外出也要經過 他同意;所謂幾點工作到幾點,幾點洗澡,這些事情都是朱 庭均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14 頁) 。④證人張雨 陽於108 年5 月21日具結證稱:歐弟(即被告朱庭均)招募 我加入集團,當時我想賺錢,他跟我說進去打字,感情詐欺
;歐弟負責在機房管理我們,機房不能自由進出等語(偵一 卷第317-321 頁),於本院證稱:108 年5 月21日警詢曾經 表示詐欺機房是由「歐弟」負責管理,機房的成員不能隨便 進出以及對外通訊,要經過「歐弟」同意才可以進出,講的 這個內容是正確的;當時提到機房的工作時間是早上11點一 直到晚上11點,不能自由進出,也是說出入要經過「歐弟」 同意,每個禮拜大概開會1 次,有時候是「歐弟」召集,有 時候是林文龍來召集,情形是這樣沒錯,開會是討論工作上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28 頁) 。⑤證人黃智勤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是自願加入,當時已經認識朱庭均一年多,我 問朱庭均有沒有什麼工作,他說有詐騙,當下我沒有問哪一 種詐騙,我就說好;(問:集團負責人及幹部為何人?)桶 主就是朱庭均,供應資金的是林文龍,我有問過朱庭均,朱 庭均講說出資為林文龍。(問:你為何知道桶主是朱庭均? )因為事情都是他管的;我是2 月27日進去,3 月2 、3 日 開始運作,每人配一台手機、電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 其他應該是朱庭均配的等語(偵一卷第443-447 頁)。綜據 上開證人所證,除陳明輝外,其餘成員均係由朱庭均招募或 透過朱庭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主要係由被告教導如 何詐騙,並受朱庭均管理上班之時間、機房之進出,甚而保 管部分人員之個人手機,均核與被告朱庭均上開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自白其為系爭機房之管理人等情相符,堪予採信, 則被告朱庭均有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 甚為明確,其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文龍、朱庭均上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張雨陽、劉翔瑋、黃智勤、吳崇瑄、陳銘輝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林文龍等7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林文龍等7 人及「鳳凰城」車手集團,為 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鳳凰城」車手集 團負責提領款項後,層層轉匯至臺灣交付被告林文龍,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林 文龍、朱庭均自108 年2 月起,以上開方式籌設本案電信機
房、招攬成員,被告林文龍係出資之金主,被告朱庭均則擔 任機房之統籌管理者,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雨 陽、劉翔瑋、黃智勤、吳崇瑄、陳銘輝(下合稱張雨陽等5 人) 分受被告林文龍、朱庭均招攬,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 作之時起,分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林文龍、朱庭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 募其餘成員加入,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均屬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文龍等7 人係使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蘇夢玲、舒婷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 而後由「鳳凰城」車手集團成員提款後,層層轉匯回臺灣,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 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 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 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 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文龍、朱庭 均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張雨陽等5 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機 手,其等7 人於發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 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認被告林文龍等7 人如附表一編號㈠對被害人蘇夢玲 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等發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林文龍、朱庭均 附表一編號㈠所為,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雨陽等5 人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文龍等 7 人,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為,則皆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另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林文龍等7 人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詐欺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對被告林文龍等7
人告知上開加重條件,無礙其等訴訟之防禦。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 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就發起本案○○○路機房犯罪組織, 主觀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另 被告林文龍等7 人與「鳳凰城」車手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 ,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對該加重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文龍、朱庭均附表一編號㈠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被告張雨陽等5 人附表一編號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文龍等7 人附表一編號㈡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 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等7 人於偵查、審判均曾自白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對被告林文龍、朱庭均附 表一編號㈠犯行,均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張雨陽等 5 人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及被告林文龍等7 人附表一編號㈡犯 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認被告林文龍等7 人所各犯之發起、參與犯罪組 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均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未就被告林文龍等7 人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一併 於本案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林文龍等7 人經起訴之 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各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本院卷一第313 、389 頁 ;本院卷二第17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文龍等7 人所 各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雨陽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智勤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雨陽、黃智勤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雨陽上訴雖以其前因經濟 壓力,方鑄下大錯,所行雖有不當,仍有可憫之處,並無原 審判決所稱有特別惡性,且原審判決僅以罪質相同為由,遽 認定其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未審究被告張雨陽詐欺前 案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近,事實是否同一,泛以罪質相同,即 認具特別惡性,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 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 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張雨陽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見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並無違誤,被告張雨陽上訴所指 ,並無理由。
⒉被告林文龍、朱庭均就其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被告張雨陽等5 人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以及被告林文龍等7 人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犯行 ,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