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建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騙犯罪 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31日17時6 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年籍 之詐欺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交友平台INSTAGRAM 發 佈投資賺錢之廣告貼文後,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恩齊聯繫 ,佯稱:其為代操平台公司,可代為操作「浪勢娛樂城」 博奕遊戲賺錢,惟須收取操作所得50﹪利潤為代操費等語 ,致許恩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6 分、21時31分 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1 萬 元至蔡建松上開帳戶。
㈡於108 年8 月3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成聯繫 ,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浪勢娛樂城」,惟須收取代操費 等語,致許文成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 日21時許,依指 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蔡建松上開帳戶。 嗣因許恩齊、許文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許文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恩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建松 (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0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恩齊、許文成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 情(偵字第4765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偵字第313 號卷第11 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許恩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恩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08號函檢附 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文成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3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9036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 字第4765號卷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111 頁至第 113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75 頁至第324 頁、第163 頁 至第174 頁,偵字第313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 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9頁、第121 頁至第132 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雖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被告雖提供 上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惟現今社會上之行騙手法眾多, 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 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恩齊 及許文成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66號於原審審理時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許恩齊部分),與原提起公訴部 分(即被害人許文成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其所生危害較 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有以下違誤: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規定,所 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 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
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 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 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 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 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 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 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 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 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 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 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 不宜為簡式審判。再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 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 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 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 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三位法官 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 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不同。況檢察 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 ,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 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 ,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 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公訴人訴訟權 之完整性。本件原判決既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卻就檢察 官起訴被告涉犯下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 ,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主觀要件,不 以明知為限,亦應包括有所預見之未必故意,原判決就被 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等語。然依照 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行為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檢 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因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 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2 名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雖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履 行賠償,即共賠償告訴人許恩齊6 萬元、賠償告訴人許文成 1 萬5 千元,有調解程序筆錄2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79頁至82頁,本院卷第57頁),暨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已婚、育有罕病、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幼子之家庭、教育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09 頁、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然觸法,於偵查、審理期間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㈧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 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 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
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 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40項之建議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 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 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 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 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 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 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 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 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 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 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 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 ,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 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
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 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 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 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 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 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 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 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 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於詐欺正犯尚未取得 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詐欺正犯為能確保 詐騙所得不會遭被告擅自轉帳、提領,自無可能利用被告前 揭帳戶,對本案告訴人許恩齊及許文成實行詐騙行為並取得 詐欺贓款,故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 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乃 係供告訴人2 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 ,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實有 誤會;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士富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