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嬿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3 號、108 年度
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彩嬿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至108 年1 月間某日,接獲自稱為台新銀行「林專員」之人來電詢問有 無貸款需求,又與「林專員」所介紹之綽號「ACC 林」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關於貸款之事。被告依其生活經驗,雖 知悉「ACC 林」所言要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以製造 金流紀錄俾便徵信之申請貸款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辦理貸 款方式差異甚大,且自己與該自稱「林專員」或「ACC 林」 並非認識,對渠等之真實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如依「ACC 林」指示進行,可能遭「ACC 林」等人利用,竟以縱使「AC C 林」等人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且所匯入款項為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應允「ACC 林」,並依「ACC 林」指示行動,於10 8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以訊息將自己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傳送予「ACC 林」。另方面「AC C 林」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春梅,冒稱為告訴人之姪女, 向告訴人誆稱:有資金需求,欲借貸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台新銀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9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08 年1 月7 日 下午3 時許,被告承前犯意,依「ACC 林」指示,前往苗栗 縣竹南鎮民族街台新銀行竹南分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 機之方式,從其前開帳戶,分數筆共計提款39萬元,並依指 示,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星巴克咖啡店將款項交予「ACC 林」所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 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提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某日,接 獲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之來電,詢問有無申辦貸款之需 求,而與「林專員」,以及「林專員」所介紹之「ACC 林」 以LINE聯繫貸款事宜,並曾將自己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傳送
予「ACC 林」,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ACC 林」指示,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台新銀行竹南分行,以臨櫃及操作 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從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分數筆共計提 款39萬元,攜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星巴克咖啡店將款項交 予「ACC 林」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貸款約60萬元,有一 個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的人打給我,後來要我加LINE, 跟一個暱稱為「ACC 林」的人聯繫,「ACC 林」說可以幫我 美化帳戶,會幫我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中,然後要我依他指 示提領出來還給他。後來我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 依「ACC 林」的指示去將台新銀行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我 先臨櫃領取現金25萬元,再用提款卡提領合計14萬元,當天 我還有再去提領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28萬元的現 金,後來就把我領到的現金共計67萬元拿到星巴克,有一個 人來跟我拿錢,那個人在我面前打給「ACC 林」,並把電話 拿給我聽,所以我能確定拿錢的人就是「ACC 林」派來的人 。我以為匯進我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都是「ACC 林」的,所 以就依照他的話,把錢全部領出來還他,我不知道那是告訴 人被詐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林專員」、「ACC 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稱為告訴人之姪 女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貸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台新銀行內,匯款39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頁)、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 頁)各1 份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許,曾依「ACC 林」之指示,至苗栗 縣竹南鎮民族街台新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再以提 款卡提領合計14萬元後,將前述提領的39萬元攜至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星巴克咖啡店,轉交交予「ACC 林」指定之人等 情,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見108 年度偵字第973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 第166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 頁)、被告至台 新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2頁至第49頁)、被 告與「ACC 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87頁 )各1 份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 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 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 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有關詐 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 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其台新銀行帳戶予「ACC 林」,及為何依「ACC 林」之指示 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其提領得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茲說明如下:
⒈觀之被告與「ACC 林」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ACC 林」於 107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6分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公司名 稱電話地址、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緊急聯絡人姓名電 話」、「等一下要麻煩請在回答同意之後,附上手持身分證 的相片,如範本」、「吳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 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 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被告即回 稱「同意」,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華南銀行、台新銀 行存摺封面照片予「ACC 林」等情(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 頁)。另觀諸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林 專員」曾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42分傳送「吳小姐會計 師有幫你做好財力證明了」、「有空跟我聯絡謝謝」、「僅 供台新銀行使用2019/01/11」等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傳送自 己的身分證照片並依指示以手寫方式寫明「僅供台新銀行貸 款使用2019/1/1 1吳彩嬿」,並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傳 送予「ACC 林」等情(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5頁)。依前述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專員」、「ACC 」間之聯繫過程 ,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以及「ACC 林 」要求被告務必將其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在24小時內 歸還,否則涉及刑責等事項,足證被告前揭辯稱其是為了辦 理貸款,而與「林專員」、「ACC 林」聯繫,並因此相信「 ACC 林」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而提供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並誤認後來匯入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乃「 ACC 林」為美化其帳戶所匯入,而屬「ACC 林」所有之金錢 ,其係基於將錢歸還「ACC 林」的目的,始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轉交「ACC 林」指定之人等語,確屬有據,而難認被告 對於匯入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乃詐欺所得贓款乙 事,有所認識,而欠缺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故應進一步 探究,被告有無詐欺不確定之故意。
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不乏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本案被告主 觀上是否可預見其台新銀行帳戶遭「ACC 林」所屬之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始依「ACC 林」之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內容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從嚴審慎認定。
⒊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39分與「ACC 林」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傳送被告於日式威廉工作之名片予「ACC 林」 ,並依「ACC 林」指示提供其配偶之真實姓名、手機電話予 「ACC 林」等情,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偵查卷 第57頁)。依上揭對話內容以觀,「ACC 林」要求被告提供 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及工作現況,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 人資料查核情形相合。又依前開說明,「ACC 林」於LINE對 話中有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提醒被告若未返還款項將 負面臨事責任等情(參被告與「ACC 林」LINE對話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55頁至第59頁),更令一般人信賴確實係進行貸 款申辦程序,足徵被告辯稱台新銀行「林專員」引介其與「 ACC 林」洽談貸款事宜,「ACC 林」告知將匯款至其提供之 帳戶內製作財力證明,並囑其務必歸還款項,令其主觀上信 賴確為貸款申辦程序等語,堪以採信,可徵被告對其所提供 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等情並無預 見。
⒋而「ACC 林」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3 分許曾與被告進 行語音通聯,被告先傳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 張予「ACC 林」,嗣又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傳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1 張、中午12時32分許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 之予「ACC 林」
,「ACC 林」則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傳送「吳小姐,今天 轉匯到你的10萬元我已經收到」,嗣「ACC 林」再於同日下 午1 時44分許起密切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並要求回傳ATM 拍攝畫面、存摺內頁明細、網路銀行查詢內容、交易明細表 等照片,再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傳送「吳小姐,轉匯給你 的10萬跟18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量是28萬元」,後再要求 被告至台新銀行抽號碼牌臨櫃提款,並要求被告至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段000 號之星巴克,再傳送「吳小姐,今天轉 匯給你的28萬跟39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67萬,謝謝」, 方停止對被告行蹤之掌控等情,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存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5頁)。由此可知「ACC 林」於確 認被告提供之帳戶有匯入款項後,即會密切指揮、掌控被告 行蹤,要求被告即時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隨即回傳領款資 料並回報,且均於收受款項後傳送已收款之訊息予被告,顯 見「ACC 林」積極督促被告領款後繳回,對照「ACC 林」前 於107 年12月28日對被告告知如未歸還轉匯金額,將涉及侵 占、詐騙、竊盜等刑事罪嫌之訊息內容,確實足令一般人認 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均係依約返還「ACC 林」為製作 財力證明所匯款項。而「林專員」、「ACC 林」先後與被告 聯繫,被告均配合相關指示,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毫 無懷疑,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39萬元為製做財力證明而匯入,不知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等 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於完成提領並繳回上開款項後,「林專員」於109 年1 月11日尚曾透過LINE訊息向被告稱「吳小姐,會計師有幫你 做好財力證明了,有空請跟我聯絡」,並要求被告再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自己的身分證等情,業 如前述(參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5頁) ,由此益徵被告至此仍認其前揭於109 年1 月7 日所為之提 款行為,係貸款所需。準此,堪認被告在提供其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時,並未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嗣依「ACC 林」指示領款並交付「ACC 林」指定之人時,對 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亦無認識。
㈣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始終堅信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林專員 」、「ACC 林」等人之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 並遵守「ACC 林」之指示提領其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39萬 元,並交付「ACC 林」指定之人,被告因而對於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為遭詐騙等情,欠缺認識。又被告未曾將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而該 等資料始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
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 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帳號資料之始,對 其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等節,有所預見,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並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 能論以該等罪名。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 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以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貸款製作財力證 明,始提供帳戶予「ACC 林」及「林專員」等人,並按指 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ACC 林」所指定之人,然此僅為被 告提供帳戶之主要目的,並無礙於其於行為當時,亦知悉自 己之提供帳戶、領款等行為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一部犯行,卻仍為自己利益而容認此一結果之發生, 而具有詐欺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因被告係為貸款提供帳戶 ,即排除其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可能。㈡被告雖辯稱該 「林專員」自稱是台新銀行專員,欲協助辦理貸款,並轉介 其與「ACC 林」聯絡,然「林專員」是否確實是台新銀行專 員,原屬即易確認之事,被告卻完全未查證,其亦自承於向 「ACC 林」要名片時,「ACC 林不回應」等情,其在不知「 林專員」與「ACC 林」之姓名、分行、公司行號等足供查核 真實身分之資料,經詢問後對方又不願意提供之情形下,應 知悉「林專員」與「ACC 林」並非合法業者,渠等所為極可 能涉及違法行為。㈢縱然被告確實因「ACC 林」、「林專員 」之話術而相信自己真的是在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但於此同 時,被告對於存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法來源 、該筆金錢因使用其帳戶轉入並由其領出,將使犯罪所得遭 到隱匿而難以追緝等情,均應知悉,被告在此認識之下,仍 因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之顧慮,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應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本院就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既然不否認被告提供帳戶的主要目的,係基於順利申 辦貸款,基於製作財力證明之需而提供,並按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予「ACC 林」所指定之人,那麼被告根據自己主觀
上確信,認為與其聯繫的「ACC 林」,乃從事申辦貸款業務 之人,衡情就不會對其提供帳戶資料與配合指示領款,涉及 犯罪,有所認識。檢察官主張被告基於貸款目的而提供帳戶 資料,與配合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仍無礙被告於行為當時 ,知悉自己之提供帳戶、領款等行為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一部犯行,並未為任何的舉證,而不具說服 力。
㈡被告未查證「林專員」是否任職台新銀行,且在「林專員」 、「ACC 林」未提供自己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及相關背景資 訊下,即率而相信「林專員」與「ACC 林」,固嫌粗心與草 率,但此乃因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不 盡相同所致,尚難以被告面對申辦貸款事宜,未謹慎查證其 聯繫的對象,遽而推論被告對「林專員」、「ACC 林」可能 涉及詐欺或違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
㈢檢察官對於被告如果確實因「ACC 林」、「林專員」之話術 ,而誤認自己是在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何以同時會對於存入 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法來源,以及該筆金錢 因使用其帳戶轉入並由其領出,將使犯罪所得遭到隱匿而難 以追緝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並無隻字片語的論證或舉證 ,則檢察官逕自推論被告因而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無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