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啓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經鍾丞瑞介紹而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甲○○負責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 約定每工作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隨即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 後,旋即由另名成員於106年10月21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甲○○並指示其前往領款,甲○○再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迨甲○○將領得之不法所得 ,交付予在旁等候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向上層轉,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因 而獲得報酬2000元。嗣經警調閱相關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開戶等資料及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蔡博翔、顏琦峰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證人鍾丞瑞 於偵查中及被害人王宇昕、林怡萱、蔡博翔、顏琦峰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全案情節並有林建志與王逸翔之郵局 帳戶交易清單各1份(見他8326號卷第15-1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以上為林怡萱部分;見他8326號卷第19-20頁、第27 頁反面、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06年10月23日22時 46分許與22時52分許各轉出29985元之自動化服務明細各1份 (以上為蔡博翔部分;見他8326號卷第33、34頁、第36頁正 反面、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以 上為王宇昕部分;見他8326號卷第46、47頁、原審訴緝卷第 103、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表3份(以上為顏琦峰部分;見他8326號卷第50-54 頁、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 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 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㈡、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 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 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 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 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 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 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由 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 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 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向上層轉,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係犯107 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謂被告前開洗錢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尚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該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之款項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 。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宇昕、蔡博 翔、顏琦峰,致渠等多次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經 被告分次提領,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
告雖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 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 款項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 ,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 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 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 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 科刑....」。而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對被害人林怡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著手詐 騙行為之始點認定),依上說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 ,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怡萱慧施行詐術詐取財物(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 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 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 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至被告所為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 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 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 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 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 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 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無證據顯示其為 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 後,始分擔參與領取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工作,非居於核心
或重要地位,其個人可獲取之報酬僅2000元,與集團上層之 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 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主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載明,致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 尚有未洽。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顏琦峰初接電話遭 詐騙之時間為106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此據被害人顏琦 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原判決認定係於106年10月21日20時40分許遭 詐騙,自有未合。㈢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06年10月21日19時許,著手向被害人林怡萱實行詐騙 之犯行。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即對被害人林怡萱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成立想 像競合犯;惟原判決認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顏琦峰實行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本案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 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 鐵工廠、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 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次依指示 提款後交回款項,可獲得2、3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屬實(見偵緝卷第42頁反面),而被告本案就附表一
編號1至4被害人遭騙款項,係於106年10月21日22時3分許起 至翌日0時47分許之3個多小時內提領,則其報酬應係於上開 提領行為結束後獲取2、3千元,而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認定被告本案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所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繳回與上手而未據扣案,且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 告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 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 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 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 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僅獲得2千元為報酬,相 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 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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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月21│王逸翔申辦│甲○○犯三人以上│
│ │琦│日21時1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0│之中華郵政│共同詐欺取財罪,│
│ │峰│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顏琦峰│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佯稱其先前透過銀行轉帳時,│司桃園府前│月。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每月扣│郵局012121│ │
│ │ │款5000元,需配合銀行人員取消│00000000號│ │
│ │ │設定云云,未久,詐欺集團成員│帳戶 │ │
│ │ │果冒充銀行行員,以電話與其聯├─────┤ │
│ │ │絡,詐稱要至ATM自動櫃員機取 │林建志申辦│ │
│ │ │消云云,使顏琦峰因此陷於錯誤│之中華郵政│ │
│ │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21時│股份有限公│ │
│ │ │50分許、22時14分許,至新北市│司臺中市00│ │
│ │ │○○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全郵局帳號│ │
│ │ │商店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 │0000000000│ │
│ │ │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5 │6263號帳戶│ │
│ │ │元、2萬9985元至右列王逸翔帳 │ │ │
│ │ │戶,再於同日23時7分許,至新 │ │ │
│ │ │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 │ │ │
│ │ │右列林建志帳戶。 │ │ │
├─┼─┼──────────────┼─────┼────────┤
│2 │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月21│王逸翔申辦│甲○○犯三人以上│
│ │宇│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宇│之中華郵政│共同詐欺取財罪,│
│ │昕│昕,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司桃園府前│月。 │
│ │ │設定分期付款,致需多付出11次│郵局012121│ │
│ │ │款項,需配合銀行人員取消設定│00000000號│ │
│ │ │云云,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帳戶 │ │
│ │ │充銀行行員,以電話與其聯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