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595號
TCHM,109,金上訴,159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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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螢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07年度
偵字第12830號、108年度偵字第38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
8年度偵字第64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 量刑、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理由欄五第2頁(即原判決第6頁)第15、16行有關「蔡 宏毅」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宏毅」;另補充被告陳螢仙(下 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 ,其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 ,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 「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 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 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 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 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 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 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 消滅證據之問題。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 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 ,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 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



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 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又行為人提供帳 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 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 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行為人所有之 帳戶內,然因行為人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 態,行為人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 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 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於該等 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行為人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 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 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 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 ,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行為人之 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 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105年提案修法時,於立 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而 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 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構成洗錢罪,行為人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行為人在 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 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 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 ,足認行為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 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 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 到擾亂之虞,當其後之特定犯罪足以被證明時,即可構成洗 錢罪。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所為應為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與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不符等語。
三、本院查: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 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 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 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 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 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 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 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 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 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 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此見解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1 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提案之結論相同。檢察 官上訴徒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除原有之「防制 洗錢」外,增列「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立法目的,認修 法後洗錢行為的認定無需以有前置犯罪存在之見解,不無以 法律解釋方式擴大條文之適用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為本院 所不採。
(二)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 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 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 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 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 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 」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 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 ,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 之洗錢行為。
(三)本案被告雖對上開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其所申設銀行帳戶資料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主觀意圖;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被害人尚未因受詐騙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 犯罪所得可資隱匿;再者,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乃係 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作用,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 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螢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08年度偵字第384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4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螢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零八年度斗司調字第六七四號、第六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陳螢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至25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 某處路邊,將其申辦之上海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107年8月23 日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網路上自稱「 蔡宏毅」之人收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經「蔡宏毅」取得 上開5本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涂立賢、丁一釗、黃駿献 (原名黃科銘)、王嘉彬陳莉岳楊順貿李祐豪、粘博 閔及董姵君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上開陳螢仙申辦之各該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所匯入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涂立賢、丁一釗、黃駿献、王嘉彬陳莉岳楊順貿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李祐豪 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粘博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董姵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螢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 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 案5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 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故僅成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5本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蔡宏毅」,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知悉人頭帳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卻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一次提供5本存摺帳戶協助詐欺集團犯罪, 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 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因而造 成如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受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第1 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編串存摺提款卡遺失及吃藥記 憶力不好等說詞以逃避罪責,直到告訴人董姵君遭詐騙事件 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方坦承犯行。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後,已積極賠償有向被告求償之告訴人李祐豪、 黃駿献之損害,兼衡於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遊 藝場擔任開分員、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 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祐豪、黃駿献成立如附件 所示之調解,告訴人王嘉彬則未受損失,且同意原諒被告, 告訴人黏博閔、楊順貿則表明不用求償,其餘告訴人則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故本案被告已與有求償意願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03至205頁),顯現其悔悟之犯後態 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告訴人李祐豪、黃駿献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李祐豪、黃駿献之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 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674、 6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四、另被告提供之本案5本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 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 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 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 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5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外,尚使該行騙之人得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 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 內。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 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 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 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 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 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 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 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方屬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5本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予「蔡宏毅」使用之時,「蔡宏毅」尚未著手詐騙 行為,犯罪所得亦尚未產生,故被告並非知悉「蔡宏毅」施 行詐術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提供帳戶供該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該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 所誤;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所憑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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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涂立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31│12,123元 │被告申辦之上海商│被害人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
│ │ │月31日18時56分許,撥│日18時56分│29,985元 │業儲蓄銀行世貿分│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打電話給告訴人涂立賢│許、19時37│ │行00000000000000│式表、報案三聯單(彰化地方│
│ │ │,佯稱為其先前在網站│分許 │ │號帳戶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30號│
│ │ │消費時,因店家人員設│ │ │ │卷,下稱12830卷第21、29、 │
│ │ │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方│ │ │ │33、39頁)。 │
│ │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 │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12830 │
│ │ │更改消費時之設定等語│ │ │ │卷第25頁,第1、2筆)。 │
│ │ │,致使告訴人涂立賢陷│ │ │ │被告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 │ │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 │ │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 │
│ │ │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 │ │ │偵字第168號卷,下稱168卷第│
│ │ │戶內。 │ │ │ │43至47頁)。 │
│ │ │ │ │ │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12830卷第115頁、本院卷第 │
│ │ │ │ │ │ │135頁)。 │
│ │ │ │ │ │ │被告交付帳戶前將帳戶餘額全│
│ │ │ │ │ │ │部領出之提領畫面(12830卷 │
│ │ │ │ │ │ │第119頁)。 │
│ │ │ ├─────┼─────┼────────┼─────────────┤
│ │ │ │同日19時45│29,985元 │被告申辦之彰化商│被告開戶資料(12830卷第121│
│ │ │ │分許、19時│29,912元 │業銀行西門分行 │至125頁)。 │
│ │ │ │57分許、20│29,912元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2830卷 │
│ │ │ │時04分、20│29,912元(│號帳戶 │第127頁、本院卷第101頁) │
│ │ │ │時09分許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9,975元│ │ │
│ │ │ │ │) │ │ │
├──┼───┼──────────┼─────┼─────┼────────┼─────────────┤




│2 │丁一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31│29,989元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被害人調查筆錄、通報警示簡│
│ │ │月31日18時35分許,撥│日19時22分│ │邦銀行銀行員林分│便格式表、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一釗│許 │ │行000000000000號│12830卷第41、53、59頁)。 │
│ │ │,佯稱其先前在蝦皮網│ │ │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 │
│ │ │站購物時,因賣家疏失│ │ │ │12830卷第47頁第1筆)。 │
│ │ │導致遭設定為批發商,│ │ │ │詐騙通聯紀錄(12830卷第51 │
│ │ │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 │ │ │頁)。 │
│ │ │動櫃員機始能避免其帳│ │ │ │被告開戶資料(12830卷第129│
│ │ │戶遭重複扣款等語,致│ │ │ │至139頁)。 │
│ │ │使告訴人丁一釗陷於錯│ │ │ │交易明細(12830卷第141頁)│
│ │ │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3 │黃科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31│11,234元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被害人調查筆錄、通報警示簡│
│ │即黃駿│月31日19時42分許,撥│日19時42分│ │邦銀行銀行員林分│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献 │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科銘│許 │ │行000000000000號│(12830卷第 │
│ │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 │帳戶 │61、67、69頁)。 │
│ │ │物時,因訂單號碼錯誤│ │ │ │郵局交易明細表(12830卷第 │
│ │ │,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 │ │ │65頁)。 │
│ │ │自動櫃員機始能更正等│ │ │ │被告開戶資料(12830卷第129│
│ │ │語,致使告訴人黃科銘│ │ │ │至139頁)。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 │ │ │交易明細(12830卷第141頁)│
│ │ │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
│4 │王嘉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31│6,765元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被害人調查筆錄、通報警示簡│
│ │ │月31日17時25分許,撥│日20時02分│ │邦銀行銀行員林分│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打電話給告訴人王嘉彬│許 │ │行000000000000號│(12830卷第 │
│ │ │,佯稱其先前在蝦皮網│ │ │帳戶 │71、77、83頁)。 │
│ │ │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 │ │ │交易明細表(12830卷第75頁 │
│ │ │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必│ │ │ │)。 │
│ │ │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 │ │ │被害人存摺影本(12830卷第 │
│ │ │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 │ │81頁)被告開戶資料(12830 │
│ │ │致使告訴人王嘉彬陷於│ │ │ │卷第129至139頁)。 │
│ │ │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 │ │交易明細(12830卷第141頁)│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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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莉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年9月1 │29,989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被害人調查筆錄、通報警示簡│




│ │ │月1日17時02許,撥打 │日18時8分 │30,000元 │託商業銀行04065 │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電話給告訴人陳莉岳,│許31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12830卷第85、93、95頁) │
│ │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起訴書贅│ │ │。 │
│ │ │時,因作業疏失,必須│載18時27分│ │ │轉帳交易明細表(12830卷第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誤認 │ │ │89頁)提款明細(12830卷第 │
│ │ │消扣款等語,致使告訴│30,000元款│ │ │89頁)被告開戶資料(12830 │
│ │ │人陳莉岳陷於錯誤,依│項分兩筆匯│ │ │卷第143至149頁)。 │
│ │ │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入) │ │ │交易明細(12830卷第153頁、│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本院卷第118頁)。 │
├──┼───┼──────────┼─────┼─────┼────────┼─────────────┤
│6 │楊順貿│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年9月1 │29,912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被害人調查筆錄、通報警示簡│
│ │ │月1日18時30分許,撥 │日19時05分│ │託商業銀行04065 │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打電話給告訴人楊順貿│許 │ │00000000號帳戶 │(12830卷第 │
│ │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 │ │97、105、107頁)。 │
│ │ │物時,因作業疏失錯誤│ │ │ │轉帳交易明細表(12830卷第 │
│ │ │設定,導致其帳戶會重│ │ │ │103頁)。 │
│ │ │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方│ │ │ │提款明細(12830卷第89頁) │
│ │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 │ │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 │ │ │易明細(本院卷第118頁) │
│ │ │楊順貿陷於錯誤,依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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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