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574號
TCHM,109,金上訴,157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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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4、5038、5185
、54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 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3月18日晚間,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陳志強」,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 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 ,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原先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是後來帳戶被凍結了才知道 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3、134、146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8年4月26日彰勢字第1080000044號函附 被告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各1份(見偵5185號卷第47-55頁;偵5038號卷第49-57頁; 偵5034號卷第43-51頁;偵5454號卷第65-7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手機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以上為丁佲圓部分; 見偵5185號卷第2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對話內容列 印資料1份(以上為侯希蓁部分;見偵5038號卷第21-4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1份、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以上為莊舒萍部分,見偵5034號卷 第2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對話 內容列印資料1份、匯款明細截圖1份(以上為王珞穎部分;



見偵5454號卷第29-4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手機通話內容翻拍照 片4張(以上為楊婕渝部分;見偵5454號卷第49-61頁)、被 害人余承勳與APPLE之詐騙對話內容1份、被害人余承勳之轉 帳交易收據1份、被害人余承勳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見偵34 316號卷第63-87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 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難



諉為不知,竟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無特定交 情之人,足見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具 有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6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被害人丁佲圓遭詐騙20000元部 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 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 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 ,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 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 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 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 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 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 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 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 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 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 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 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 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 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⒊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 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 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上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被告前 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 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6 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本案有調解意願之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部 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完畢(詳細情形請見附表一「賠償 履行狀況欄」所示),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有罪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網路團購工作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利益 ,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本 案有調解意願之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部分被害人所受損 害已賠償完畢,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本 案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尚未履行完畢 之各被害人(即侯希蓁王珞穎)。倘被告未遵循法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且原 審亦已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



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賠償履行狀況 │
│ │ │ │ │(新臺幣)│ │
├──┼───┼───────┼───────┼─────┼────────┤
│ 1 │丁佲圓│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20,0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0時14分許 │ │完畢(見原審卷第│
│ │ │式販售商品,收│ │ │71頁) │
│ │ │款後卻未出貨 │ │ │ │
├──┼───┼───────┼───────┼─────┼────────┤
│ 2 │侯希蓁│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15,000元 │被害人提供帳戶影│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0時47分許 │ │本(見原審卷第73│
│ │ │式販售商品,收│ │ │、75頁);已支付│
│ │ │款後卻未出貨 │ │ │500元但尚未履行 │
│ │ │ │ │ │完畢(見原審卷第│
│ │ │ │ │ │97、123、155頁)│
├──┼───┼───────┼───────┼─────┼────────┤




│ 3 │莊舒萍│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5,4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0時52分許 │ │完畢(見原審卷第│
│ │ │式販售商品,收│ │ │69頁) │
│ │ │款後卻未出貨 │ │ │ │
├──┼───┼───────┼───────┼─────┼────────┤
│ 4 │王珞穎│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17,000元 │被害人提供帳戶影│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1時7分許 │ │本(見原審卷第61│
│ │ │式販售商品,收│ │ │頁);已支付500 │
│ │ │款後卻未出貨 │ │ │元但尚未履行完畢│
│ │ │ │ │ │(見原審卷第97、│
│ │ │ │ │ │123、155頁) │
├──┼───┼───────┼───────┼─────┼────────┤
│ 5 │楊婕渝│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1,700元 │被害人提供帳戶影│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1時12分許 │ │本且已履行完畢(│
│ │ │式販售商品,收│ │ │見原審卷第81、83│
│ │ │款後卻未出貨 │ │ │、93、154頁) │
├──┼───┼───────┼───────┼─────┼────────┤
│ 6 │余承勲│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中│4,0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2時24分許 │ │完畢(見原審卷第│
│ │ │式販售商品,收│ │ │121、153頁) │
│ │ │款後卻未出貨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新│
│ │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予侯希蓁。 │
├──┼────────────────────────┤
│ 2 │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新│
│ │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予王珞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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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