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哲
顏敬倫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8 年度訴字第8 、29、137 號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4654、50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
第5075、5493號、108 年度偵字第24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8 年度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崇哲、顏敬倫、乙○○有罪部分,均撤銷。洪崇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敬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綽號「小黑」)、洪崇哲(綽號「小何」、微信暱
稱「小丑」) 、乙○○(綽號「小鬼」、微信暱稱「劉偉」 )與楊志盛(綽號「小豬」、微信暱稱「陸戰隊」,本案所 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07 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 阿富」、「琦琦」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洪崇哲、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免訴確定,顏敬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原 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擔任提領遭詐 欺匯入款項之車手,洪崇哲、顏敬倫各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 2%之報酬,乙○○、楊志盛各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 。洪崇哲、顏敬倫、乙○○即與楊志盛、「阿富」、「阿海 」、「琦琦」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葉思妤、廖昱凱、吳 瑋倫、林湄欣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王建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係「 琦琦」於107 年9 月15日晚上交付顏敬倫,由顏敬倫於同日 晚間8 時7 分許〈監視器時間顯示7 時53分,較實際時間慢 約14分鐘〉,持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 福元門市,轉帳1 元(15元為手續費)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慈善協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測試確認該帳戶未遭警示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指示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顏敬倫並旋 將該提款卡交付洪崇哲提領)。電信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 款項入帳後,即由「阿富」通知乙○○,或由「琦琦」通知 顏敬倫,而後以附表一「提領人暨分工」欄所示分工,持各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洪崇哲得手後將款項交與乙○○、楊志盛 ,再交予「阿富」轉交上手「阿海」,顏敬倫得手後則交予 「琦琦」轉交上手,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崇哲、顏敬 倫、乙○○因而各取如附表一所示報酬(洪崇哲未參與附表 一編號4 犯行)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㈠起訴範圍之確認: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準,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顏敬倫 所涉犯罪事實,記載:『洪崇哲(綽號「小何」) 、顏敬倫 (綽號「小黑」)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組 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 ,取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該 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7 年9 月2 日起,假冒友人名義向林建 能借款,使林建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07 年9 月12日,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匯款25萬 元,入前開帳戶,待該帳戶內之款項,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 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後,再交予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琦琦」之成員,「琦琦」再於107 年9 月15日,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顏敬倫,顏敬倫為測試該卡片是否能繼續使 用,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 ,至統一便利超商福元門市(南投縣○○鎮○○路000 號) ,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轉帳1 元(15元為手續費)入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顏敬倫確認該帳戶未遭警示而可繼 續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再以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即附表一編號 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附表一編 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所示之帳戶中,待附表(即附表 一編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所示之人匯款後,顏敬倫再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與乙○○搭乘楊志 盛所駕駛之車輛,由洪崇哲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附 表一編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附表一編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 ,再將贓款交予乙○○,乙○○則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阿富」之人之指示,在臺中市○○區修平科技大 學附近,將贓款交付「阿海」或「阿富」』等語,雖起訴書 所犯法條,僅記載「核被告顏敬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惟審之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顏敬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詐欺犯罪事實之試卡行為後,將提款卡交付集團成員被告洪 崇哲持以提款交付上手,可認已敘明被告顏敬倫、洪崇哲間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次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事實,綜觀起訴書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顏敬 倫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入系爭彰化銀行人頭帳戶犯行起 訴,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諭知被告顏敬倫涉此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不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乙○○、洪崇哲、顏敬 倫定應執行刑即其等有罪部分上訴,就被告洪崇哲、乙○○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免訴部分,及被告顏敬倫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3 不受理部分,均未上訴,則 上開免訴、不受理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洪崇 哲、顏敬倫、乙○○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109 金上訴字第1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248 頁) 。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哲、顏敬倫、乙○○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卷㈡ 第11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95 頁至第99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 第176 頁至第177 頁;卷㈥第67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2 頁、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卷㈨第18 5 頁至第187 頁;卷㈩第2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49 頁至 第251 頁),核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而可採: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葉思妤、湯志文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卷㈠第36 頁至第41頁、卷㈥第149 頁至第150 頁、卷㈨第185 頁)。 ②葉思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 管字第1072000777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查詢、葉思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㈠第35頁、第42頁;卷㈡第12 9 頁至第132 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卷㈩第54頁至第56 頁)。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廖昱凱於警詢之指述(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卷㈨第185 頁)。
②廖昱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管 字第1072000777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查詢(卷㈠第28頁、第34頁;卷㈡第129 頁至第132 頁;卷 ㈥第55頁至第61頁)。
⒊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吳瑋倫、證人林淑惠於警詢之指述(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 、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卷㈨第185 頁)。 ②吳瑋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高雄活期存 款薪轉明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管 字第1072000777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查詢、吳瑋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林二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7 年12 月21日高樹存字第1075003382號函暨所附107 年9 月間交易 明細(卷㈠第23頁、第27頁;卷㈡第129 頁至第132 頁、卷 ㈥第55頁至第61頁;卷㈩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 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湄欣於警詢之指述(卷㈩第39頁至第41頁) 。
②林湄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林二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7 年12月21日高樹存字第107500 3382號函暨所附107 年9 月間交易明細(卷㈩第38頁、第42 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卷第10頁至第12 頁)。
⒌其他書證、物證:
洪崇哲107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 份、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翻拍照片、林淑惠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洪崇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 報車手提款熱點資料各1 份、洪崇哲AT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3張、000- 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顏敬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各1 份、顏敬倫ATM 提款熱點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楊志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楊志盛AT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乙○○AT 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乙○○手機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969 3 號函暨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乙○○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記錄查詢資料、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 約定契約書、楊志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暨紀錄查詢資料 、手機鑑識資料、IP通聯資料、乙○○門號0000000000號IP 通聯資料、顏敬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報車手提款熱 點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 份、顏敬倫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5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卷㈠第14頁至第 16頁、第47頁至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3頁; 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00 頁至第115 頁、第124 頁、第134 頁至第163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 ;卷㈢第84頁至第85頁;卷㈥第75頁至第80頁;卷㈦第136 頁至第141 頁;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卷㈩第12頁至第 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 ㈡基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 由被告3 人、楊志盛等人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 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3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 所 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3 人、楊志盛(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不包括洪崇哲、楊志盛) 、「阿富」、「阿海」、「琦琦」 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 上無訛。是核被告顏敬倫、乙○○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為, 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 人本案各次 所為,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 話方式「個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利用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 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 、4 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 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㈣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 手之任務,堪認被告3 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 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顏敬倫、乙○○如附表一編號1-4 及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3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本院審 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3 人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僅起訴、追加起訴被告3 人提領系 爭彰化銀行人頭帳戶部分,惟被告顏敬倫、乙○○至南投縣
○○○○提領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款項之詐欺取財等 犯行,與上開起訴、追加起訴之提領彰化銀行人頭帳戶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另被告顏敬倫於附表一編號1-3 提款前測試系爭彰化 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行為,係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顏敬倫、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4 罪及被告 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顏敬倫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 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旋於107 年8 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㈧被告乙○○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其○○○○提領 之詐欺犯行,應符合自首等語。惟查,被告顏敬倫於原審10 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供陳被告乙○○有參與○○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款犯行,被告乙○○於原 審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已為公訴檢察官及原審所知悉,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3 人均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9號移送併 案意旨書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5493號部分,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顏敬倫、乙○○如附表一編號1-4 部 分,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犯行罪證均明確,分
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4 犯行均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未予認定,亦未說 明不構加重條件之理由,而有疏漏。
⒉本案被告3 人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刑餘地,業如前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並 非謂應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3 人均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 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 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 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 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 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3 人,各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各罪,各該被告各次詐 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3 人所各犯之罪名項下分別為沒 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惟原判決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罪認 定各該被害人遭提領之金額,並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與各該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而以各該被告參 與犯行之提領總額作為報酬計算之基準,並就其等犯罪所得 ,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雖略以:
①本件被告洪崇哲係觸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計3 罪,依原審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 年1 月及1 年3 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3 年5 月 ,而原審定被告洪崇哲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 同給予被告洪崇哲0.4878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 年8 月÷ 3 年5 月=0.4878),依上開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加重詐 欺之罪,以編號1 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為例,實際上每罪僅 須執行有期徒刑6.3414月(計算方式:1 年1 月×0.4878= 6.3414月);另宣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者,實際上僅須執行 有期徒刑7.3170月(計算方式:1 年3 月×0.4878=7.3170
月),形同其餘1 年9 月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計算方式: 3 年5 月-1 年8 月=1 年9 月),無異將附表一編號2 之 有期徒刑6 月及編號3 所犯有期徒刑之宣告,悉予免除;另 被告顏敬倫、乙○○均係觸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計4 罪,依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依序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2 月、1 年4 月及1 年3 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為4 年11月,而原審定被告顏敬倫、乙○○應執行之 刑均為有期徒刑2 年,等同給予其2 人0.4067折之折扣(計 算方式:2 年÷4 年11月=0.4067),依上開 折扣計算, 被告顏敬倫、乙○○於本案詐欺之罪,以編號1 之有期徒刑 1 年2 月為例,實際上僅須執行有期徒刑5.6938月(計算方 式:1 年2 月×0.4067=5.6938月),另宣告有期徒刑1 年 3 月者,實際上僅須執行有期徒刑6.1005月(計算方式:1 年3 月×0.4067=6.1005月),另宣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者 ,實際上僅須執行有期徒刑6.5072月(計算方式:1 年4 月 ×0.4067=6.5072月),形同其餘2 年11月有期徒刑悉免予 執行(計算方式:4 年11月-2 年=2 年11月),無異將判 決附表二編號2 之有期徒刑4 月年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犯 有期徒刑之宣告,悉予免除。
②被告3 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4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中間刑3 年6 月為基準,原審每罪僅科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3 月及1 年4 月不等, 計算其優惠之折扣依序為0.3095折(計算方式:1 年1 月÷ 3 年6 月=0.3095)、0.3333折(計算方式:1 年2 月÷3 年6 月=0.3333)、0.3571折(計算方式:1 年3 月÷3 年 6 月=0.3571)及0.3809折(計算方式:1 年4 月÷3 年6 月?0.3809 ),已甚為寬厚,嗣於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就上 開之折扣,再予0.4878折、0.4067折之重覆折扣,致被告3 人平白享有上述雙重優惠。是原審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權之行使已有重複減刑之嫌,核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及社會之法律感情均有未符。
③被告3 人均係共同正犯,惟二者間之折扣比例,為何有0.48 78折與0.4067折之不同?又被告顏敬倫、乙○○與被告洪崇 哲比較,多犯1 罪,但經定應執行後,雙方僅相差有期徒刑 4 個月(計算方式:2 年-1 年8 月=4 月),換言之,經 定應執行後,被告顏敬倫最後多犯之1 罪,僅須執行有期徒 刑4 月,其差異性原因何在,原審就此並未見任何說明,就 卷內現存資料觀之,二者惟一差別就在於罪數之不同,若此 一推論為真,則可推出犯罪罪數少者,其優惠之折扣較低,
反之,犯罪件數多者,則可獲得較高之折扣優待(如僅犯1 件者,則無任何之折扣優惠)之結論,恐與一般人民之法律 感情顯然有違(犯多罪者比犯少者,應負擔較重之刑責),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立法廢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 罰之旨意相違背等語。
⒉惟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 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性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 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 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 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 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 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 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 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
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 知、抽象的正義。因此,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 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 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部界限」之意義。從而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故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 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 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就其所定被告3 人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 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年5 月 、4 年11月)以下,各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2 年,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本件被告3 人所 犯各罪,侵犯者均不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且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 ,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又均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所 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 刑不宜過高,綜合以上有關被告3 人的相關情狀,可認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 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 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 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有罪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3 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 人均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 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 即因擔任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假釋期間再犯下本件詐欺犯行,被告 顏敬倫前有傷害、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 (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毀損等前案紀錄,素 行均非佳;並兼衡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之態度,就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被告洪崇哲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