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332號
TCHM,109,金上訴,133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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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緝字第260 號、107 年度訴字第2511號、108 年度訴字
第147 號、108 年度訴字第479 號、108 年度訴字第567 號中華
民國109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第1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
5229號、第8577號、第55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
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2232號
、第2233號、第10393 號、第11406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5449 號、第18999 號、
第23372 號、第287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3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3號。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宏洋犯附表己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蕭宏洋犯附表己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蕭宏洋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經由施冠宇之介紹,加入施 冠宇、陳易群、少年邱○○(89年9 月19日,姓名年籍詳卷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 」、「天使」、「釋迦摩尼佛」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藉以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的報酬(蕭宏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前案即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 在案,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蕭宏洋因而與施 冠宇、陳易群、少年邱○○、「愛新覺羅」、「劉翔」、「 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或其他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附表四所示 之葉京銘、陳昱璁林語菲等3 人於106 年12月26日瀏覽前 開販售手機之訊息,遂透過網頁瀏覽之資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繫,表達購買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指示附表四所示之人 各自將附表四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四「帳戶名」與「提領帳 戶」欄所載吳偵綺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待附表四所示之葉 京銘、陳昱璁林語菲等3 人轉帳匯款後,蕭宏洋即將其於 106 年12月25日下午至全家超商所領取之前開吳偵綺設於合 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轉交提供予少年邱○○,由少年邱○ ○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 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3 萬6 千元後,在臺中市 清水區的鰲峰山市鎮公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蕭宏洋另與施冠宇陳易群、少年邱○○劉建宏、「愛新 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一名或數名成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人,各 施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 表七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 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指示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人 各自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 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 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帳戶名」與「提領帳戶」欄所載的 人頭帳戶內。再由蕭宏洋至全家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 或由蕭宏洋依「強哥」的指示,前往嘉義火車站的置物箱拿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或由施冠宇陳易群、「釋迦摩尼佛」 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交付予蕭宏洋,或蕭宏洋將人頭帳戶 金融卡轉交予少年邱○○劉建宏蕭宏洋、少年邱○○劉建宏,再各自依綽號「強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 表五至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持前述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少年邱○ ○、劉建宏並將各自提領的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蕭宏洋提領的款項除依「強哥」指示,放置在嘉義火 車站的置物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外,其 餘均轉交施冠宇陳易群,再由施冠宇將其收受的款項,依 指示轉交陳易群陳易群蕭宏洋施冠宇轉交的款項,則 再轉交予「愛新覺羅」,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三、蕭宏洋於107 年1 月13日邀約友人梁正昇一同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蕭宏洋因而與梁正昇施冠宇陳易群、「愛 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一名或數名成員,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撥打 電話向何宜倫蘇家慧曾信豪、張文娟、王俊升等5 人, 各施以附表八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何宜等5 人均陷於錯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 指示前述何宜倫等5 人各自將附表八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 八「帳戶名」與「提領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再由施 冠宇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交付予梁正昇梁正昇則偕同蕭 宏洋至附表八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地點,由梁正 昇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何宜倫蘇家慧曾信豪、張文娟 、王俊升等5 人受騙款項如附表八「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蕭宏洋則在旁把風,梁正昇蕭宏洋事後並將提領的金 額轉交施冠宇,再由施冠宇將其收受的款項,依指示轉交陳 易群或「愛新覺羅」,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蕭宏洋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卷第424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 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卷第395 頁 至第42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易群施冠宇、少年邱○○、梁 正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共犯施冠宇之手機 對話譯文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㈡第43頁至 第45頁),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 附表四至附表八「證據」欄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 述其等受騙經過之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或共犯邱○○劉建宏梁正昇 之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以及共犯陳易群施冠宇梁正昇、少年邱 ○○,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 四至附表八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陳述情節與卷內證據,可知 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易群、施 冠宇、梁正昇劉建宏、少年邱○○、「愛新覺羅」、「劉 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負責向 前述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撥打電話之實施詐欺者而達3 人以上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前述附表「帳戶名」與「提領帳戶」欄所載的 人頭帳戶後,或由蕭宏洋依「強哥」的指示,前往嘉義火車 站的置物箱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或由施冠宇陳易群、「 釋迦摩尼佛」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交付予蕭宏洋,或蕭宏 洋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少年邱○○劉建宏梁正昇, 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少年邱○○劉建宏梁正昇負責從 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施冠宇陳易群、「強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施冠宇陳易群轉交予「愛新覺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五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實施之詐術,並未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起訴意旨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8741 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五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雖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 件與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車手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地,從人頭帳戶將各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出來,轉 交施冠宇陳易群、「強哥」或其他集團成員,藉以掩飾與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以及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五所示部分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均 有未合,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將被害人受騙 轉帳至人頭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再轉交施冠宇、陳易 群、「強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編號16(含編號16之1 )、附表二編號 8 、附表六編號2 、編號5 、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 5 所示之施忠銘、張信元、蕭崇毅、吳欣樺、李月娥、柯懿 家、陳蕙珊何宜倫蘇家慧曾信豪王俊升,使其等接 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編號16、編 號16之1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及被告蕭宏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3 、編號8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七編 號1 、編號3 、編號6 、編號8 、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 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施冠宇陳易群、少年邱○○、「愛新覺羅」、「劉翔」、「強哥」 、「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與施冠宇陳易群、少年邱○○劉建宏、「愛新覺羅」 、「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八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梁正昇施冠宇陳易群、「愛 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亦 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 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 罪間,均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溫玉美受騙 款項中,有關附表一編號2 「提領時間與金額」欄關於10 6 年12月28日⑴提領共2 萬元、⑵提領共4 萬元、⑶提領 共4 萬元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56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3號移送併辦部分, 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的記載 內容相同,因屬事實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之施忠銘 、張信元、蕭崇毅受騙匯款至張瑭微設於第一銀行帳戶部 分,亦漏未一併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 度偵字第10631 、15449 、18999 號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2),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⒊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33號追加起訴意 旨,雖僅就附表二編號8 李月娥受騙匯款148,000 元至蘇 子芸設於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且經被告提領12萬元部分



,提起追加起訴,而漏未就就李月娥受騙匯款15萬元至施 延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且經被告提領合計9 萬元部分, 一併提起追加起訴,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接續犯之一 罪之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以10 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5449 號、第18999 號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7),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5449 號、第18 9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核與追加起 訴意旨(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 有關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謝何銘楊尚宸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另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 編號6 至編號12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6 (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0)之事實,亦均屬相同,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⒌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移送併 辦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向古文棟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6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記載相同,核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1號移送併辦有關本案詐 欺集團向葉京銘、陳昱璁林語菲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四)所載的事實相同,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甚裡。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移送併辦有 關本案詐欺集團向邱秀英張艾琳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追 加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33號)附 表一編號4 、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 、編號6 ) 的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 四至附表八所示共計49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 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 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 知或可得而知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 處罰。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140 號偵查卷第139 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 知道少年邱○○的年紀,也不知道集團成員有未成年的人參 與情形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588 頁),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之對象(即少年邱○○)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原判決認被告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蕭宏洋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共計49次犯行,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外,同時成立洗錢罪,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共計49次 之洗錢犯行,均於判決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 未合。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同一事實,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詳如後述),因該另案繫屬在本 案之前,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顯屬重複起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 知公訴不受理,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⑶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 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採控訴原 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 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 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與追加起訴 涉犯加重詐欺的對象或範圍,並不包括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 7 、編號9 至編號11與附表三所示部分,該等部分分別係由 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5449 號、189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0(即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部分)、同署 以108 年度偵字第8942號(即附表三編號9 至編號10部分) ,以及同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24 號、第22171 號(即附



表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行政公文,請求原審併入已起 訴且繫屬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 四至附表八所示部分,予以審判。然依上說明,前述請求併 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且前述請求 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 屬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並非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原判決卻對被告涉 及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與附表三所示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 為實體上之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⑷關 於附表二編號8 李月娥受騙部分,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 字第2232號、第2233號追加起訴書,雖僅就李月娥受騙匯款 148,000 元至蘇子芸設於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並由被告提 領12萬元部分,提起追加起訴,而漏未就李月娥另受騙匯款 15萬元至施延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合計9 萬 元部分,一併提起追加起訴,然李月娥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而受騙先後匯款148,000 元、12萬元,要屬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故有關李月娥受騙匯款15萬元至施延璋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部分,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業經臺中 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5449 號、第18999 號移送併辦,已如前述,原判決卻僅就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 李月娥受騙匯款12萬元至施延璋人頭帳戶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而漏未就屬同一案件的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有關李月娥 受騙148,000 元匯款至蘇子芸帳戶部分,予以判決,顯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⑷被告固於原審中坦承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共獲得12萬元報酬的事實(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97頁【即原審107 年6 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8頁】),然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迄今所獲報酬共12萬元,除本案外,尚包括其在另案擔任車 手之報酬,因被告始終供稱其從事車手工作的報酬,是按其 提領金額的2%,據以計算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80 號偵 查卷第28頁反面、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97頁【 即原審107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故有關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按其實際分擔部分所提領金額(如被害人 受騙金額低於領款金額,則按受騙金額)的2 % ,計算被告 應諭知沒收的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22至 編號23、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 「備註欄」①部分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判



決逕自諭知沒收與追徵12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合。被告 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為由( 被告雖曾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邱翊華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1 萬元,但無證據已履行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以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為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為 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自無是否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的問題),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檢 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未同時論 以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以原判決認定本案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而諭知沒收與追徵不當為由,而提 起上訴,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未經起訴與追加起 訴部分,據以論罪科刑,以及就重複起訴之參與犯罪部分, 遽為實體判決之瑕疵,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己各編 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犯罪動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 之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負責 到超商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提領受騙民眾贓款、轉交人頭 帳戶金融卡予其他車手之工作,並非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節,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的期間、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 與提領民眾受騙贓款之參與情節、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 損害情形、被告事後並未付出任何努力實際賠償或補償前述 告訴人或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曾從事營造、板模工作維生,與父母、叔叔及妹 妹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08 年度訴 字第147 號卷第589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己 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己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 37至編號58所示共計4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 ,均屬雷同,附表己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 號58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 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案情節 與附表己編號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所



示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係按其提領金額之2%計 算報酬,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己編號1 至編號10 、編號22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40至編號53所示之犯行, 分別獲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22至編號23、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備註欄」①所 載金額之報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8條規定宣告沒收的理由: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 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 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 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 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開洗 錢標的金額,除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 編號22至編號23、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 五至附表七「備註欄」①所載之報酬外,均經由被告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強哥」、施冠宇陳易群或「愛 新覺羅」,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 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已非無疑。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轉交人頭帳戶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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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