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98、14611、14844、18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5、7、8、10、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泓霖犯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泓霖被訴如附表編號10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4、6、9、11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783、787、788、789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7年12 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所得 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其每 次可分得所領得款項之7%為報酬。李泓霖即與「可樂」及該 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於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張瑋真、鄭慈吟、翁湘芸、張興維、黃懷慶、 邱雅琪、王勇盛、黃姿婷、陳燕雪、施月娥,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9、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李泓霖即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9、 1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金額 ,扣除其可分得之7%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以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泓霖(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瑋真(偵13698號卷第29至33頁) 、鄭慈吟(偵13698號卷第35至39頁)、翁湘芸(偵13698號 卷第41至45頁)、張興維(偵14641號卷第37至43、45至49 頁)、黃懷慶(偵14641號卷第57至59頁)、邱雅琪(第三 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王勇盛(第三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 )、黃姿婷(第三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陳燕雪(豐原分 局警卷第93至97頁)、施月娥(豐原分局警卷第149至155頁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相關被害人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第三分局警卷第7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5、17頁、偵1 4641號卷第21、23頁、偵13698號卷第49、51、63至65頁) 、【附表編號1】蔡志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偵1369 8號卷第67、113至127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偵13698號卷第147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698號卷第129頁)、【附表編號2】 陳俊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3698號卷第61、73至75頁)、被告 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698號卷第1 33至135頁)、【附表編號3】劉佳興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3698號卷第53、55 、107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13698號卷第137頁)、【附表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14641號卷第55頁)、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641號卷第65、67 頁)、潘莘慧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單(偵14641號卷第35頁)、【附表編號5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14641號卷第63 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 641號卷第67頁)、潘莘慧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單(偵14641號卷第35頁)、 【附表編號6】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三 分局警卷第69頁)、侯奕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三分局警卷第49至53頁)、 侯奕文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第三分局警卷第47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29、31頁)、【 附表編號7】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三分局 警卷第85、87頁)、侯奕文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三分局警卷第47頁)、 侯奕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第三分局警卷第49至53頁)、李家瑋宜蘭中山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三分 局警卷第55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33、37、39、41、43頁)、【附表編 號8】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三分局警卷第95 、97頁)、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99頁) 、侯奕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第三分局警卷第49至53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35、37、39頁 )、【附表編號9】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豐原 警卷第113頁)、黃凱琪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豐原警卷第19頁)、被告提領 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豐原警卷第73、75頁 )、【附表編號11】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豐原 警卷第165頁)、黃凱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豐原分局警卷第20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豐原警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可樂」、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 ,及向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 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可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 上開所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犯罪事實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 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70、122頁、本院卷第197、 20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4至9、11部分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就附表編號1至9、11之犯行,分工負責車手工作, 堪認被告與「可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 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認附表編號1至9、11犯行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部分,張瑋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後,除附表編號1所載之匯款外,另於107年12月12日20時 4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同日20時46分許), 匯款19,688元至蔡志雄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內,而由被告於同日20時45分許,持該帳戶 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金福星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依附 表編號1所示蔡志雄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顯示,於107 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有1筆19,688元款項匯入,且被 告坦承其於同日20時45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9 ,000元,為其主要之論據。惟附表編號1部分,張瑋真並 未因遭詐騙,而於107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匯款19,68 8元至蔡志雄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第三 人呂怡汶匯入等情,業經張瑋真、呂怡汶於警詢(偵1369 8號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證述明確,並有 呂怡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原審卷第104頁) 、蔡志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
表(偵13698號卷第67、12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對張瑋真詐得此部分金錢,難 認有據,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本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判決有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3、4、6、9、11部分) :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說明沒 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原審此部分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附表編 號9部分所載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期均誤載為107年12月12 日,雖有未洽,然此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5、7、8 、10、12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1.附表編號1部分,張瑋真遭詐騙後,並未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之記載匯款19,688元至人頭帳戶即蔡志雄所申辦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有違誤。
2.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起訴 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不能加 以審判,原審就此未受請求之事項,逕列於原判決附表編 號12而予以論罪科刑,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繫屬在先,嗣上訴 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787、788、789號
判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0即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與該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為想像競 合犯,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判決確定在案(詳 後述),原判決疏未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仍予論罪科 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附表編號7、8部分,王勇盛、黃姿婷遭詐騙後,分別於10 7年12月10日23時11分、23時14分許,各匯款2萬5,279元 、2萬9,988元至人頭帳戶即侯奕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陸續由被告於同日23時18分、19分 、21分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被告提領款項 之來源,應以如附表編號7、8所載較為合理,原判決未說 明依據,逕認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中4萬元均為王勇盛之匯 款、1萬6,000元則為黃姿婷之匯款,並據此計算被告各次 犯罪所得金額,亦有未當。
5.被告就附表編號5、7部分,已與黃懷慶、王勇盛各以12,0 00元、28,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 77、181至183、187、247至25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有欠允當。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應執行刑 過重,為有理由。至附表編號1、8部分,原判決理由已具 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原判決第7頁),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無可採。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分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騙情形,被告就一般 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僅與附表編 號5、7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尚未能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母親、妹妹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7、8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各罪,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 節及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可獲得提領金 額之7%為報酬,且有領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3、125頁)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部分分得之報酬(各次分得之 報酬詳附表所載,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予以扣除),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4 、6、8、9、11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於本院已與 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上 開調解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免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提領李思賢遭詐騙 所匯之詐欺贓款,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繳回集團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 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 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 ,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 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 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提領附 表編號10被害人李思賢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犯行,應為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同一案件。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分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50、485、711、1755號審理判決,上訴後,由 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787、788、789號審理(下 稱前案),該案判決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思 賢(附表編號1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該案判決附表甲編 號1),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7月27日確 定等情,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本院109中分道刑萬109金上訴 783字第0469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26 、267、26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既於前案經有罪 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諭知 免訴之判決。
七、訴外裁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
(一)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
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判 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有審判不可 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 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 ,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 ,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 ,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 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 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自 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二)經查:
1.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 犯罪事實,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之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列被害人呂怡汶,並非檢察官起訴範 圍所列被害人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至18 頁)。
2.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乃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9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述,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有關107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 46分許),匯至蔡志雄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之19,688元,更正為係被害人呂怡汶遭詐騙 之匯款,此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2頁) 。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呂怡汶既非 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列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 上開當庭言詞更正,已生合法起訴效力,且此部分犯行與 本案起訴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 審理,原審未查,逕就此未經起訴之被告涉嫌詐騙呂怡汶 部分逕予審判,於其判決附表編號12內記載呂怡汶此部分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並諭知論罪科刑之主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 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訴外 裁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人頭│提領金額(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主文 │
│號│ │ │帳戶 │含手續費) │ │ │ │
├─┼───┼─────────┼────┼──────┼────┼─────┼────────┤
│1 │張瑋真│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蔡志雄 │9,000元 │107年12 │臺中市西屯│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員假冒熊媽媽買菜網│永豐銀行│ │月12日19│區逢甲路16│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員,於107年12月1│帳號1960│(分得之報酬│時10分 │號ok便利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日17時50分許,撥 │00000000│:9,000元×7│ │店臺中廣場│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打電話給張瑋真,佯│43號帳戶│%=630元) │ │自動櫃員機│所得新臺幣陸佰參│
│ │ │稱其網購遭設定為經│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銷商而重複扣款,會│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云云,不久,由該集│ │ │ │ │追徵其價額。 │
│ │ │團某不詳成員冒充渣│ │ │ │ │ │
│ │ │打銀行人員,以電話│ │ │ │ │ │
│ │ │與其聯絡,詐稱要至│ │ │ │ │ │
│ │ │ATM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 │設定云云,致張瑋真│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同日18時58分許,匯│ │ │ │ │ │
│ │ │款9,014元至右列人 │ │ │ │ │ │
│ │ │頭帳戶。 │ │ │ │ │ │
├─┼───┼─────────┼────┼──────┼────┼─────┼────────┤
│2 │鄭慈吟│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陳俊賓 │2萬元 │107年12 │臺中市西屯│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員假裝熊媽媽買菜網│中國信託│ │月12日23│區逢甲路11│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員,於107年12月1│銀行帳號│ │時03分 │號碧根陽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2日21時45分許,撥 │00000000├──────┼────┤廣場自動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打電話給鄭慈吟,佯│1965號帳│2萬元 │107年12 │員機 │所得新臺幣陸仟玖│
│ │ │稱其網購時,因作業│戶 │ │月12日23│ │佰參拾元沒收,於│
│ │ │疏失,會被額外扣款│ │ │時04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筆,會有銀行人員│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與其聯絡云云,不久│ ├──────┼────┤ │時,追徵其價額。│
│ │ │,由該集團某不詳成│ │2萬元 │107年12 │ │(原審判決主文)│
│ │ │員冒充華南銀行人員│ │ │月12日23│ │ │
│ │ │,以電話與其聯絡,│ │ │時04分 │ │ │
│ │ │詐稱要至ATM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鄭慈吟陷於錯誤,│ │2萬元 │107年12 │ │ │
│ │ │依指示於同日23時、│ │ │月12日23│ │ │
│ │ │23時02分許,匯款4 │ │ │時05分 │ │ │
│ │ │萬9,988元、4萬9,98│ ├──────┼────┤ │ │
│ │ │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1萬9,000元 │107年12 │ │ │
│ │ │。 │ │ │月12日23│ │ │
│ │ │ │ │ │時06分 │ │ │
│ │ │ │ ├──────┤ │ │ │
│ │ │ │ │(分得之報酬│ │ │ │
│ │ │ │ │:9萬9,000元│ │ │ │
│ │ │ │ │×7%=6,930│ │ │ │
│ │ │ │ │元) │ │ │ │
├─┼───┼─────────┼────┼──────┼────┼─────┼────────┤
│3 │翁湘芸│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劉佳興 │2萬元 │107年12 │臺中市西屯│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員假裝加利利旅行社│中埔郵局│ │月20日21│區臺灣大道│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員,於107年12月2│帳號0051│ │時33分 │3段660號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0日20時26分許,撥 │00000000├──────┼────┤家便利商店│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打電話給翁湘芸,佯│67號帳戶│9000元 │107年12 │臺中登峰店│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 │ │稱誤將翁湘芸設定為│ │ │月20日21│自動櫃員機│參拾元沒收,於全│
│ │ │長期會員,會定期扣│ │ │時33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款,會有銀行人員與│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其聯絡云云,不久,│ │(分得之報酬│ │ │,追徵其價額。(│
│ │ │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 │:2萬9,000元│ │ │原審判決主文) │
│ │ │冒充華南銀行人員,│ │×7%=2,030│ │ │ │
│ │ │以電話與其聯絡,詐│ │元) │ │ │ │
│ │ │稱要至ATM自動櫃員 │ │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 │翁湘芸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 │ │ │ │ │
│ │ │許,匯款2萬9,988元│ │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