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芳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德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温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0、25568
、29498、347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劉元芳、許仁德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劉元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許仁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通緝)為菲律賓雙龍國際 集團(下稱雙龍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陸續在臺灣地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設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杜禹翰,已解散,下稱大坵島公司), 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設立雙龍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昆聯,已解散,下稱雙龍公司 )。而劉元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8日,參加 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 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 ,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 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 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 ,且係杜凱玲(即杜禹翰之胞妹,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 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韋 金宏(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係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芯歡公 司)之負責人,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 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之講師,負 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 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集團收 取投資款。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與杜禹翰、杜凱玲及陳 昆聯等人均明知雙龍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 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及陳昆聯2人分別為雙龍 集團之總裁、副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 司,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雙龍公 司主要發展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 ,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 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 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 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並自105年4月8日後之某日起,陸續 在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及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賀緹酒店及臺北市西華酒店 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杜禹翰、陳昆聯、劉元芳、韋 金宏等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 弈事業及土地開發等為名而由雙龍公司發行之投資方案,並 保證每月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 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 龍)、16萬5000元(吉龍)、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
領取8%、10%、12%、15%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杜禹翰等 人即藉此以雙龍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 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大坵島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龍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芯歡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帳戶 收受匯款,暨由杜凱玲、許仁德等人收取現金等方式,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迄至105年11月間止 ,吸收資金達2億1587萬2000元(計算式:附表一206,325, 000元+附表二9,547,000元=215,872,000元)。二、杜禹翰及許仁德於吸收投資者之資金後,為規避檢調機關查 緝資金流向,竟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由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 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 松山分行等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 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及同 年8月17日,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元、11萬元、21萬元、 20萬元及20萬7000元,總計為美金83萬2000元,出境至菲律 賓,再將之交予杜禹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吸收資金之 去向,非法進行洗錢。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調查,由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7年8月16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劉元芳位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雙龍公 司所有之授權委託書1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本、合約書1 本、匯款資料1本、投資明細表1本、文件2本及劉元芳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知上情。四、案經王俊勝、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光華、 葉秀靜、陳玉珠、林弈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素 珍、童秀珍、羅淑英、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共 同委任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告訴;王姿懿、劉家榮等人 共同委任林萬生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暨王錦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劉元芳、許仁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元芳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個 投資者,我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反而拿出好幾百萬元,我 沒有擔任雙龍集團業務經理或負責人等職位,也沒有拿到他 們公司任何一分錢或薪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元芳辯護稱 :被告劉元芳實為本案投資者之一,且每次收取利息後皆加 碼投資,受害金額甚高,縱其招募親友加入投資,亦僅係本 案投資被害人之一,況本案多數受害人年籍資料及受騙金額 統計均係被告劉元芳主動提供,更徵被告劉元芳確係本案投 資人及受害者,並無與杜禹翰集團等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本案無法確認被告劉元芳是擔任雙龍公 司負責人及講師,也無法證明被告劉元芳有招攬業務,自不 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罪名,又被告劉元芳受多數被害人委任, 多次向杜禹翰企圖討回投資款項,甚至遭杜禹翰持槍及藏毒 在其行李威脅,顯與杜禹翰集團處於對立之立場,足認被告 劉元芳並無參與集團運作等語。被告許仁德就違反銀行法部 分表示願意認罪,但仍辯稱:我只是擔任老闆杜禹翰的司機 而已,一切都是聽從老闆及會計的指示去跑腿辦理云云,另 就洗錢部分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是杜禹翰叫我去換錢, 然後把錢帶到菲律賓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洗錢 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許仁德辯護稱:被告許仁德僅係杜 禹翰之司機,單純聽命於杜禹翰等人,對杜禹翰等人所為招 攬投資等業務上行為一概不知,被告許仁德未涉及雙龍集團 任何招攬投資等業務上行為,僅單純聽命於杜禹翰等人而偶 爾收取、發收款項或執行其他瑣事,不知其收取或發收款項 之事由及細節,亦對雙龍集團無任何決定權限,參與程度輕 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仁德並無隱 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被告許仁德 係依杜禹翰之指示,自大坵島公司、雙龍公司之帳戶提領款 項兌換成美金,再攜帶至菲律賓交給杜禹翰,該等款項不過 是在杜禹翰實質掌控之法人及個人間移動,自存款轉為現金 而已,未輾轉移轉給他人,現金來源及去向一目了然,未遭
隱匿、掩飾,自不構成非法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法人即雙龍公司名義發行而招攬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元芳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投資部分是雙龍公司發行的,附表一投 資明細是從扣案名單出來的,是葉虹讌做的,附表一這些人 名、投資金額都是正確的,都是投資雙龍公司的方案等語( 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以及證人徐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是投資雙龍公司,錢是匯到雙龍公司的帳戶,收據上 蓋有雙龍公司的印文等語(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並有 下列證據資料為證(收費收據上均蓋有雙龍公司之印文),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他卷一第85至87頁) 。
⒉雙龍集團受害人損失名冊(他卷一第103至145頁)。 ⒊投資人王俊勝、錢素貞、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 、林奕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麗雲、呂安祥、吳 姿瑩、王克中之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 卷一第279至425、467至472頁,偵卷三第55至60、75至77、 169頁)。
⒋投資人王姿懿、劉家榮之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 收據(他卷三第45至67頁)。
⒌〈扣案物品編號6〉投資明細表(偵卷一第145至148頁)。 ⒍投資人王錦源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匯款紀錄(他 5825號卷一第47至49頁)。
⒎投資人陳素珍、吳姿瑩、余麗卿、斯培堯、林奕秀、黃金月 、湯美麗、陳莉文、陳麗雲、王俊勝、林美玲、宋鎮方、唐 妹英、王松貞、鄭成昀、許仁德、黃宇甄、黃文嬋、王錦源 、馮經堡、羅文哲、陳善莆、吳廣信、童秀珍等人之存款匯 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5825號卷一第53至 99、165至173、219頁)。
⒏投資名單(他5825號卷一第101至105頁)。 ⒐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他5825號卷一 第107至111頁)。
⒑雙龍投資案受害人損失名冊、損失統計表(他5825號卷一第 179至193頁)。
⒒劉元芳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 5825號卷三第3至163頁)。
⒓劉元芳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
5825號卷三第3至50頁)。
㈡依①證人王俊勝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 司在臺灣是由劉元芳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案,劉 元芳在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時,都是利用劉元芳在延吉街 處所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杜禹翰主要是負責北部地區的說 明,劉元芳會先向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介紹杜禹翰,再由杜 禹翰詳細解說投資案之內容,投資款項有時是直接拿現金給 劉元芳,有時是匯款到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 戶及雙龍公司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我們支付投資款 項後,劉元芳會指示徐長春以杜禹翰名義及印鑑,開立雙龍 公司收費收據後,再交給投資人,領取獲利的方式有二,一 是直接向劉元芳領取現金,另一是匯到投資人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等語(他卷一第461至465頁);②證人杜凱玲(即杜禹 翰之妹、被告許仁德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劉元 芳,是她跟我哥哥杜禹翰談生意的時候認識的,她是我哥哥 杜禹翰的工作、生意的夥伴,劉元芳做業務非常的強,她有 很多的朋友,她親和力非常的強,所以兩個人一拍即合,他 們的投資就是菲律賓的土地跟賭場有關的內容,我是在旁邊 看著他們談,然後劉元芳就給了錢給我哥哥,在西華飯店, 劉元芳親和力非常強,她很會講,後來我哥哥就特別交代我 說只要是劉姐需要幫忙,叫我要極力的協助她;劉元芳有很 多朋友,她非常的和善,大家都喜歡聽她說話,所以每天都 會有朋友來找她,我有在她旁邊幫忙過,都是土地的部分, 就是生意上的部分幫忙做介紹,她會講,我聽久了也會幫忙 講、幫忙介紹,聽了就熟,畢竟是我哥哥的生意;(審判長 問:除了說你們公司做哪些業務以外,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講 到投資多少錢,然後大概有什麼樣的收入的情形,她有沒有 跟其他她的朋友講?)其實她的朋友都很喜歡聽她講,然後 大家也都非常的熱絡、很開心,因為劉小姐可以幫人家賺錢 ,在這個部分,大家都滿信任她的、滿喜歡她的,(審判長 問:講的內容除了介紹你們這個集團有做開發?)對,土地 跟賭場,(審判長問:她有沒有講到投資多少錢的話,每個 月可以拿多少錢?這些事情有沒有講?)這是個人他們的意 願會瞭解,他們會談到,(審判長問:會談到是不是劉元芳 也會跟他們講?)是,因為所有的公司的內容,劉小姐最清 楚,因為她跟杜先生他們都是親自聯絡的,(審判長問:所 以她也很清楚,有時候跟她的朋友就會介紹這些、會講到這 一些?)是(本院卷二第327至328、330至334頁);③證人 王俊勝、吳姿瑩、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於偵訊時均證稱 :利息分二種,一種是每週匯款,另一種是直接到現場即劉
元芳延吉街住處領現金,利息約定每週領,在延吉街有舉辦 投資說明會,主講的有杜禹翰及劉元芳等語(他卷一第514 至518頁);證人童秀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雙 龍集團的投資方案,有去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在延吉街那邊 ,是劉元芳的房子,我參加過不止一次,剛開始杜禹翰也有 回來臺灣,杜禹翰還有韋金宏,他們都有去延吉街講,韋金 宏是講制度那些,杜禹翰會跟我們講他要開發什麼什麼這樣 子,杜禹翰介紹完之後,「劉姐」就是劉元芳有接著講,只 是沒有像他們那樣講那麼多,劉元芳講的當然跟這個有關係 ,就是跟我們要投資的有關係,她有講到說公司要投資水牛 島、我們投資可以領紅利、推薦別人可以領推薦獎金等語( 本院卷二第70至72、75頁);④證人王克中於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我於105年5月間參與劉元芳主持的投資說明會,由劉 元芳說明系爭投資方案等語(偵卷三第65至71頁);⑤證人 劉家榮於偵訊時證稱:招攬主要人是劉元芳,劉元芳是台灣 代表,俗稱001號等語(他卷三第115至119頁);⑥證人官 有寶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劉元芳曾多次邀請我前往雙龍公 司位於延吉街的辦公處所參加說明會,我有參與一次由劉元 芳主持的說明會等語(偵卷三第97至101頁);⑦證人黃亮 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劉元芳可以看到銀行明細,有 一次劉元芳拿簿子給我,叫我陪錢姐(按指錢素貞)去銀行 領錢,金錢部分是劉元芳叫我們去銀行領錢等語(他5825號 卷二第519至521頁);⑧證人葉虹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我接觸系爭投資方案是劉元芳我去的 ,劉元芳於105年9月1日叫我去延吉街她住處去幫她做一些 整理電腦帳務的事,並KEY資料,我沒有領杜禹翰的薪水, 我是領劉元芳發的薪水,劉元芳說要給我2萬5000元,但我 沒有領到這麼多,當時除了我,還有徐長春在那邊幫忙,第 一筆錢4月7日是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月8日到臺北來,將錢 交給杜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 ,是交現金給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那時我還沒有答應幫 忙劉元芳,那時我還在別的地方上班,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 收錢,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許仁德都在; 劉元芳說要幫她,一月給2萬5000元,我從9、10、11、12、 1、2、3月都在幫劉元芳整理雙龍公司的事;系爭投資方案 是劉元芳帶著我們的,劉元芳在延吉街開說明會,現場有很 多人,劉元芳在延吉街現場開說明會,講制度,告訴我們一 個單位一球是多少錢,劉元芳在現場對大家講;劉元芳有叫 我們辦一張卡,卡片是徐長春收錢及發卡,錢是用信封袋交 給劉元芳,我是負責登記說多少張卡、收多少錢,一人交
1500元辦這個卡,以後所有獎金是從這個卡裡面直接自己去 領等語(原審卷一第229至231、233、235至236頁);⑨證 人鄭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雙龍公司的投資 案,有參加過相關的投資說明會,是在延吉街舉行,我去參 加說明會的時候有看過劉元芳,她在裡面切水果、招待,她 也有說明、講解投資方案,她沒有講得很詳細,就是接在別 人的後面講,重複其他主講人說過的話,她主要是介紹投資 的這個項目,講說這個投資可以有錢賺,她就是介紹這個項 目,我們去那邊就是聽她講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 );⑩證人陳昆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禹翰用我的名義成 立雙龍公司,當時劉元芳有負責雙龍公司這邊的事,我去台 北時,杜凱玲找我吃飯,席中有討論系爭投資方案18%的事 ,杜凱玲說劉元芳也有一起參與制度設計;劉元芳是線頭, 是第一個,負責操盤的;劉元芳是線頭、上線,幫杜禹翰操 盤,就是和杜禹翰合作系爭投資案,覺得這個可以賺錢,線 頭就是起頭的人,當時劉元芳還跟杜禹翰要求送賓士車,杜 禹翰有送等語(原審卷二第272至275、281頁)。互核上開 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另參酌扣案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台灣 所有各項業務及決策,統由劉元芳(會議紀錄誤繕為劉依芳 )小姐全權主導」等語(偵卷三第375頁),則被告劉元芳 係自105年4月8日後,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 ,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 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 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 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 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雖則①證人徐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元芳只是提供場所 招待人家吃點心、喝茶等語(原審卷二第232頁);②證人 許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延吉街看過劉元芳,其 他都沒有交集,我都是結尾的時候才去,她在跟人家聊天比 較多,沒有看到她在台上,也沒聽過杜禹翰要劉元芳講解制 度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69頁、卷三第25頁);③證人 葉秀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雙龍公司的投資案 ,有聽過幾次雙龍公司舉辦的說明會,就在延吉街那邊,是 劉元芳租的房子,我很少去,而且時常遲到,去的時候只有 看到劉元芳就掃掃地、準備點心茶水接待客人,沒有看到劉 元芳上台介紹公司制度或投資案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④證人劉藇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雙龍公 司的投資案,但沒有參加過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二第82、84
頁);⑤證人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雙龍 公司的投資案,但很少去參加說明會,因為我老公腦幹中風 ,家裡沒有人,所以我去的話都坐幾分鐘就趕緊走了,我去 參加的說明會大部分是在延吉街那邊舉辦,去的時候,劉元 芳有時候端茶給我們喝,切水果給我們吃,沒有看過她在那 邊說明投資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⑥證人陳宇 仟(即前述㈡⑨證人鄭文貴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雙龍公司的投資案,有去過一次在延吉街的投資說明會 ,我去的時候有看到劉元芳,她就是拿點心、茶水招待我們 ,上面的講師在講,我們覺得這個方案還不錯,劉元芳沒有 介紹投資制度,比較多的印象是她在台下跟我們閒聊等語( 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⑦證人曾惠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之前有投資雙龍公司的投資案,我有去過 延吉街劉元芳租 的房子,我不知道幾次,只是認識的朋友大家聚在一起聊聊 天,劉元芳就在那邊掃地、切水果給我們吃,好像沒有什麼 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⑧證人陳麗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雙龍集團的投資方案,105年股東 大會之後隔了幾天,我有去延吉街,現場是有看到劉元芳, 可是我跟她不熟,只知道她在現場招呼,然後準備很多點心 給大家分享,沒有看到劉元芳講解投資方案或分享投資經驗 等語(本院卷三第19至20、22頁)。然上開證人所述情節, 與前揭各項積極證據有所不符,且證人徐長春亦有負責雙龍 公司之行政事項,業據證人葉虹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原審卷一第230、235頁),是證人徐長春此部分證述,恐係 為規避自己責任所為迴護被告劉元芳之詞,尚難輕信,其餘 證人或係未參加過說明會,或係僅參加過1次,或係很少參 加,或係遲到早退停留時間短暫,其等所為證詞自不足以推 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劉元芳之認定。 ㈣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 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 之事實,業據①證人童秀珍於偵訊時證稱:阿德(按指許仁 德)是來收錢的等語(他卷一第514至518頁);②證人劉元 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仁德是杜禹翰司機,是杜凱玲收我 們錢,數完之後交給許仁德,因為杜禹翰不會相信別人,杜 禹翰、杜凱玲與許仁德他們都是親人,杜禹翰一定是交給親 人,之前我不知道許仁德與杜凱玲是夫妻,是我去了菲律賓 回來之後,他們裡面人跟我們講說許仁德與杜凱玲是夫妻, 我之前所講的「杜禹翰是老闆,杜凱玲是杜禹翰的妹妹,杜 凱玲負責財務收錢,許仁德是杜凱玲先生,許仁德負責拿現 金,並負責把現金換美金帶到菲律賓去」等語是實在的,紅
利部分是由杜凱玲與許仁德負責發放的,許仁德有協助杜凱 玲一起收現金、開收據、對帳,把現金換成美金帶到菲律賓 去,參加投資說明會,幫投資人收錢及提供匯款帳戶,投資 人繳款時,許仁德會抽一張白紙出來,交由杜凱玲填寫,那 就是收據;許仁德知道雙龍公司會計葉虹讌領多少錢,因為 每次要發錢時,許仁德、吳苑滋(筆錄誤繕為吳阮姿)會打 電話到菲律賓,給老闆杜禹翰認證說這個錢要給誰,薪水多 少等語(原審卷一第212、216至219、223頁);③證人葉虹 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第一筆錢4 月7日是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月8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 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 現金給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 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許仁德都在;許仁德 就是在現場拿錢,他是專門收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0至 231、236頁);④證人吳姿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 系爭投資方案,有看過許仁德親自收取投資人交付的款項, 收據好像是許仁德自己開的,許仁德有一個數鈔機;我有去 過劉元芳位於延吉街的住處,那時去繳錢,記得也是許仁德 在收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40、242頁);⑤證人徐長春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說明會時,有看到許仁德,許仁德負責收錢 ,有人交現金都放在他的書包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41頁 );⑥證人陳昆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成立公司(按指 雙龍公司),叫我把銀行的帳戶及印章交給杜凱玲,杜凱玲 要領錢時,沒空的話,就會找許仁德去領等語(原審卷二第 279頁);⑦證人劉元華(即被告劉元芳之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經在很多場合見過許仁德,菲律賓、臺北都有 ,我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來收錢,因為雙龍公司有一個會 計,我們把錢交給會計,我看到會計就把這個現金馬上交給 許仁德,然後許仁德就把錢拿走,他後面背個背包,我想那 麼多錢應該是去存到銀行,就我所知,許仁德是杜禹翰個人 的司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06至107頁)。互核上 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許仁德亦自承:是杜禹翰叫我 收錢的,我錢收到之後存到杜禹翰大坵島公司帳戶等語(原 審卷二第268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故 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 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 之事實,亦堪認定,依其上開參與程度,對於雙龍集團吸收 資金之運作模式自屬知悉,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甚明。
㈤被告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司之國泰世華
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 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年5月15日、6月19 日、6月24日、6月29日、8月17日,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 元、11萬元、21萬元、20萬元、20萬7000元,出境至菲律賓 ,再將上開款項交給杜禹翰之事實,為被告許仁德所承認, 並有被告許仁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一第195、409頁 )、大額通貨提款登記(偵卷一第215頁)、大坵島公司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偵卷一第216至218頁)、雙龍 國際公司之台新銀行提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9頁)、許 仁德大額通貨提款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2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7年12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71049800號函檢送 許仁德出境申報攜帶外幣登記表(偵卷一第295至305頁), 是被告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與杜禹翰共同非法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許仁德既有參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 對其所提領、兌換、攜帶出境後交付杜禹翰之現金,係屬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以上開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財物之去向,顯有非法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甚明,其辯稱只是依杜禹翰指示行事,沒有洗錢之犯意云 云,為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他卷一第45至47頁)。 ⒉雙龍集團水牛島開發案剪報資料(他卷一第49頁)。 ⒊雙龍集團156PH.COM網遊點數申請書、雙龍國際入會申請書 、遊戲點數購買申請書(他卷一第59至67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雙龍國際 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卷一第69至83頁)。 ⒌雙龍集團公告(他卷一第89至97頁)。
⒍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他卷一第161 至165頁)。
⒎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卷一第169至 170頁)。
⒏雙龍156PH.COM網遊系統資料(他卷一第209至225頁)。 ⒐克拉克太陽城度假村企劃案資料(他卷一第227至269頁)。 ⒑投資人王俊勝、葉虹讌、張益蘋、謝沛潔、黃文嬋、呂安祥 、吳姿瑩、王克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他卷一第271 至277、297至299、309至313、347至355、391、397、407、 421頁,偵卷三第62至64頁)。
⒒參訪照片(他卷一第427至441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年10月16日國世慶城字第106
0000055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二 第7至54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386號 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二第57至63 頁)。
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年11月6日國世慶城字第1060 000059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他卷二第99至121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儲字第1060233953號函 檢送劉元芳等人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25至149頁)。 ⒗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 0012524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51至153頁) 。
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11月7日國世台南字第1060 000216號函檢送陳昆聯交易明細(他卷二第203至213頁)。 ⒙菲律賓房地產介紹資料(他卷三第29至43頁)。 ⒚股東說明會通知、流程表(他卷三第69至73頁)。 ⒛雙龍集團公告(他卷三第75至79頁)。
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卷三第81至85頁 )。
韋金宏名片影本(他卷三第103頁)。
芯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55至59頁)。
〈扣案物品編號2〉授權委託書(偵卷一第118頁)。 雙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股東權益之法律事項授權書( 偵卷一第141頁)。
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三第29 至35頁)。
105年5月零用金、支出表、收金表、出金表(偵卷三第37至 43頁)。
水牛島土地開發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 偵卷三第79至94頁,他卷一第51至58頁)。 王克中、官有寶、葉虹讌、芯歡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 帳單(偵卷三第95、105至107、191、257頁)。 〈投資利潤獎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卷三第153、 189頁)。
雙龍國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款交易紀錄(偵卷三第155至 160頁)。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三第
205至21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4858號函 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39至243 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三第271至275頁)。
〈扣案物品編號3〉受害人名單清冊(偵卷三第279頁至318 頁)。
〈扣案物品編號5〉匯款資料(偵卷三第320至336頁)。 〈扣案物品編號7〉相關公告文件、會議紀錄(偵卷三第338 至376頁)。
陳昆聯臉書資料(偵卷三第377至380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年度保管字第4364號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三第499頁)。
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他5825號卷一第113至157頁)。
雙龍國際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 5825號卷一第159至163頁)。
明多洛島土地買賣合約(他5825號卷一第199至215頁)。 雙龍集團公告(他5825號卷一第225至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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