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9年度,199號
TCHM,109,金上更一,199,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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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恩



      力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624、254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2、8570、889
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05號、移送併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705、14026、1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 年人及綽號「阿宏」之郭益宏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乙○ ○擔任交付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甲○○、駕車搭載 甲○○前往領款及將領得贓款轉交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甲 ○○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乙○○、甲○○即與 「阿光」、郭益宏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丙○○,致丙○○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該編號所示甲○○所申辦仁武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於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由甲○○持其所申設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 額後,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乙○○,扣除乙○○、甲○○ 可分得之報酬各1萬元後,其餘贓款再由乙○○轉交該詐欺 集團上手,以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106年12月27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 查獲甲○○,經甲○○主動交付而查扣如附表乙編號1、2所 示之存摺、金融卡;復於107年1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佳賓賓館」查獲乙○○,並在乙○○身上 扣得如附表乙編號3至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前審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乙○○、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部分)上訴第三審 ,被告乙○○、甲○○則未提起上訴。嗣經第三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 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7至9頁),是本案僅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為本審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被告乙○○、甲○ ○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相互間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被告乙○○於本審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仁武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上開證人之 證述,應排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仁武分局 警卷第8至10頁)、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金融卡影本(仁武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丙



○○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 本、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仁武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仁武分局警卷第31至33 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仁武分局警卷第36至38 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刑大警卷第34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5頁)、被告甲○○提領丙○○匯入款 項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楠梓分局警卷 第8頁)、被告甲○○之仁武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楠梓分局警卷 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 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案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其等2人、「阿光」、郭益宏及向丙○○施 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丙○○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附表甲編 號1所示帳戶,由被告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被告乙○ ○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領款,及將提領贓款轉交集 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上開分工,核其等此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與「阿光」、郭益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於詐騙使丙○○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 戶,由被告甲○○提領後,將之交付被告乙○○以層層繳回 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 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 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參 與向附表甲編號1所示丙○○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2人此部分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併 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並經原審、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訴1624 號卷第161、186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0頁、卷二第2 0至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予審理【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5、2727號提起 公訴,於107年8月2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726號(嗣改分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審理,而本案 係於107年7月2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就此重複起訴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08年3月2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 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原審法院收受日期戳章、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橋頭地院審訴726號卷第9至11頁 、原審訴1624號卷第1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4、177、273 至275頁),附此敘明】。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之犯罪 事實,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 更一審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4、2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五)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附表甲編號1之犯行,分工領取丙○○所匯 遭詐騙款項,及將提領贓款以層層轉交方式繳回集團,堪認



被告2人與「阿光」、郭益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 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乙○○於審判中自 白、被告甲○○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被告 甲○○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七)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 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 未盡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等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 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甲○○ 部分)、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援引相關證人於警詢中筆錄,作為認定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
2.本案被告2人所為,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 洽。
3.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 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 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容割裂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此部 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2人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
4.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並應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雖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及沒收予以撤銷改



判,且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 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集團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層 轉交方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情形, 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 作用),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乙○○自 述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IC板維修,月收入約4、5萬 元,需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甲○○自 述高中肄業,離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需照顧母親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三)強制工作部分: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 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 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案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本案擔任駕車搭載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將領得 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被告甲○○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 織下層地位,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 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等於106年12月底、107年1月間, 先後為警查獲,參與時間非長;又被告乙○○雖於101年 間曾與電信詐欺集團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距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逾5年,難認其係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行詐 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2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刑期非短,與被告2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 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 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 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既係 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均為被告甲 ○○所有供為附表甲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供承在卷(原審1624號卷第185頁犯面),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訴2541號卷第3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乙○○、甲○○自承本案其等各有分得1萬元為報酬 (原審1624號卷第72頁正反面),是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2人獲取之報酬各為1萬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
4.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
│號 │ │方法 │金額(新臺 │ │(新臺幣) │ │ │
│ │ │ │幣) │ │ │ │ │
├──┼────┼──────┼─────┼─────┼───────┼─────┼────────┤
│ 1 │丙○○ │106年12月17 │106年12月1│甲○○ │106年12月18日 │高雄市大社│乙○○三人以上共│
│(即│ │日13時許起,│8日(起訴 │仁武郵局帳│(起訴書誤載為│區自強街9 │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判│ │撥打電話予孫│書誤載為17│號00000000│17日) │號大社郵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決附│ │萃萍,假冒孫│日)14時8 │266847號帳│⑴14時41分3秒 │ │壹年玖月。扣案如│
│表一│ │萃萍姪子「陳│分57秒許/ │戶 │ 提領20萬元 │ │附表乙編號3所示 │
│編號│ │俊杰」,佯稱│30萬元 │ ├───────┼─────┤之物沒收;未扣案│
│4) │ │因投資急需借│ │ │⑵14時48分25秒│高雄市楠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款30萬元云云│ │ │ 提領2萬元 │區常德路28│壹萬元沒收,於全│
│ │ │,致丙○○陷│ │ │⑶14時49分22秒│7號統一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錯誤,依指│ │ │ 提領2萬元 │商常德門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示於右揭時間│ │ │⑷14時50分18秒│ │,追徵其價額。 │
│ │ │,臨櫃匯款右│ │ │ 提領2萬元 │ │ │




│ │ │揭金額至右揭│ │ ├───────┼─────┤甲○○三人以上共│
│ │ │人頭帳戶。 │ │ │⑸14時52分28秒│高雄市楠梓│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提領2萬元 │區常德路32│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⑹14時53分3秒 │0號全家超 │壹年捌月。扣案如│
│ │ │ │ │ │ 提領2萬元 │商高雄門市│附表乙編號1、2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共計提領30萬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乙:
┌─┬─────────────┬────┬────┬───────────┐
│編│扣案物品及數量 │扣押地點│所有人/ │備註 │
│號│ │ │持有人 │ │
├─┼─────────────┼────┼────┼───────────┤
│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4│高雄市大│甲○○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社區嘉誠│ │ │
│ │0000000000000號) │路7號 │ │ │
├─┼─────────────┤ │ ├───────────┤
│2 │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戶存簿儲│ │ │ │
│ │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 │ │ │
│ │847號,戶名:甲○○) │ │ │ │
├─┼─────────────┼────┼────┼───────────┤
│3 │APPLE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臺中市大│乙○○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4 │
│ │支(含SIM卡1張) │里區新南│ │ │
├─┼─────────────┤路80號 │ ├───────────┤
│4 │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1張(戶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 │
│ │名:侯雅菁、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號:143-004-│ │ │ │
│ │104579號) │ │ │ │
├─┼─────────────┤ │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 │侯雅菁、卡號:000000000000│ │ │ │
│ │2105號、帳號:0000-00-0000│ │ │ │
│ │01-00號) │ │ │ │
├─┼─────────────┤ │ ├───────────┤




│6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0 │
│ │陳家駿、局號:0000000、帳 │ │ │ │
│ │號:0000000號) │ │ │ │
├─┼─────────────┤ │ ├───────────┤
│7 │帳戶金融卡29張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 │ │、5、7、9、11、13、15 │
│ │ │ │ │、17、19、21、23、25、│
│ │ │ │ │27、29、31、33、41至47│
│ │ │ │ │、55、57、59、61、63 │
├─┼─────────────┤ │ ├───────────┤
│8 │帳戶存摺26本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 │、6、8、10、12、14、16│
│ │ │ │ │、18、20、22、24、26、│
│ │ │ │ │28、30、32、34至39、56│
│ │ │ │ │、58、62、64 │
├─┼─────────────┤ │ ├───────────┤
│9 │讀卡機3臺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 │ │ │50、51 │
├─┼─────────────┤ │ ├───────────┤
│10│ACER筆記型電腦1臺 │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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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