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袁寧菁
原 告 袁寧蘋
原 告 王文廷
原 告 王柏傑
原 告 宋修宇
原 告 盧朱卿
原 告 宋文森
原 告 許普明
原 告 李萍惠
原 告 王柏驊
原 告 王柏勻
原 告 連秀芩
原 告 劉慧蘭
原 告 林志鴻
原 告 黃麗娟
原 告 黃瓊玉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被 告 楊淑慧
被 告 謝佩珊
被 告 謝孟修
被 告 謝明忠
被 告 呂紹強
被 告 陳蔚瑤
上列被告謝明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3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為限。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當係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謝明陽因犯證券詐偽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378號判處罪刑。原告等人主張向盤商購得台通公司股 票,因認被告涉有證券詐偽等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等犯罪事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惟本院認定原告係在流通市場向盤商購 得台通公司股票,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購得之股票係被告謝 明陽委託盤商所出售,故認被告謝明陽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而就該刑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是原 告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 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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