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錤(原名簡志安)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就被告
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謂:被告丁○○(原名簡志安)自民國104 年9 月 16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擔任陸軍裝甲第586 旅通資作 業連少校連長,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擔 任陸軍第十軍團通信資訊組少校有線電官(於同年5 月1 日 撤職生效);告訴人丙○(代號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擔 任陸軍裝甲第586旅通資作業連之一等兵資訊兵,自106年6 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擔任同連之下士人事士。被告利用 其與丙○同在陸軍裝甲第586旅通資作業連工作有業務往來 之機會,於其具現役軍人身分時,對丙○為下列犯行:㈠被 告於105年6月間,以LINE電子通訊軟體邀約丙○至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丙○因 懾於被告之權勢不敢違逆,應邀前往,被告即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手隔著衣物撫摸丙○之胸部、腰部及大腿,經丙 ○掙脫表示拒絕,被告仍不予理會,強行脫掉丙○之衣服, 再強拉丙○到房間,將丙○推倒在床上,親吻丙○之嘴巴及 胸部,並以手撫摸丙○之外陰部,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 ,對丙○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丙○哭泣,被告始作罷;㈡ 被告於105年9月3日,以LINE電子通訊軟體邀約丙○至上址 被告住處,丙○因懾於被告之權勢而不敢違逆,再度前往該 處,被告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隔著衣服撫摸丙○之胸 部、親吻丙○之臉頰,經丙○告知被告伊生理期及拒絕之意 ,被告仍不予理會,強行脫掉丙○之上衣、外褲及內褲,將 丙○帶進房間,持續親吻丙○之胸部,以其生殖器摩擦丙○ 之外陰部,嗣丙○持續喊「不要」及哭泣,被告始停手,被
告即以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 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 之身分,除告訴人記載為丙○外,證人B女(即代號000000 00000B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丙○之同袍,如揭 露其等身分,亦有導致丙○身分公開之虞,均不予揭露其等 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肆、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 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 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丙○、B女於臺中 憲兵隊調查時及偵訊時之證述、丙○手繪之被告住處平面圖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2 次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在105 年結婚後,雖曾邀請丙○到我住處,但我 本來邀請很多人,因為其他人沒有來,就變成只有我與丙○ 獨處,丙○大概待半小時至1 小時後就離開,丙○到我住處 2 次,這2 次我並沒有對丙○有任何肢體上的碰觸,我沒有 對丙○做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5、210頁;本院 卷第45、1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丙○指訴的 犯罪時間,其一為105年6月間某星期六,但105年6月的星期 六共4天,即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第一週 的星期六(即6月4日)被告值勤,丙○端午節補班,都沒有 外出,第二、三週的星期六(即6月11日、6月18日),因為 被告於6月6日至6月27日婚假,被告於6月9日至6月11日都在 嘉義,且於婚假期間外出旅遊,不在臺中,於6月24日才從 國外旅遊回來,6月25日星期六,尚在婚假期間,被告跟他 太太在家裡,在調整時差,不可能找丙○到他家裡;㈡告訴 人丙○所指訴另一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3日軍人節這天,依 原審卷內資料,被告於9月2日至4日3天,因值班在營留守, 並無外出紀錄,不可能在其住處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㈢ 丙○自稱在105年間有上開2次被性侵的情形,但她與家人及 同事陳述的案情內容,均僅說到遭性騷擾的情形,並無提及 有在被告家中遭強制猥褻的情事,且丙○在105年6月間如果 有遭被告性侵,則當被告於同年9月3日再次約丙○單獨到他 家中時,依照常理,丙○應該心生恐懼,不敢單獨前往,即 使有前往,也應找人陪同,絕不可能自行單獨前往;㈣丙○ 的指訴有前揭時間上的瑕疵及情理上不合常情之處,且本案 除丙○個人指訴及證詞外,並無其他相當積極的證據證明丙 ○所述正確無誤,被告是否有丙○所述強制猥褻犯行,值得 懷疑,原審基於此點,就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為無罪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柒、經查:
一、證人丙○①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6 月間 某次我休假時,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邀約我去他住處陪 他,是在臺中市新民高中附近,我收到被告傳送的地址後, 礙於當時只是個士兵,怕如果拒絕,後續的業務會遭受被告 刁難,便自己開車前往被告住所,我進入被告住處客廳後, 在客廳沙發時,被告突然抱著我,說我很可愛,然後被告的 手就隔個衣物不斷撫摸我的胸部、腰部及大腿,我嚇到後有 掙脫離開,並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又再度抱住我,開始 脫我的衣服,我一直拉著衣服,請被告不要碰我,因被告力 氣很大,我無法阻止,就被被告拉到房間,進到房間後,被
告將我推倒在床上,開始親吻我的嘴巴、胸部,並以右手揉 我的下體,我一直跟被告說不想這樣,同時試圖推被告的右 手,夾緊我的雙腿,但我無法阻止,不確定被告的手有無進 入我的陰道,接著被告脫光衣服打算以他的性器進入我的性 器,當下我認為已經無法再阻止,就要求被告去戴保險套, 被告起身去戴保險套時,告訴我已經軟掉了,我就向被告表 示想回家,接著被告走到客廳抱著我並親吻我的臉頰後,才 同意我離開他的住處;另外,被告在105 年9 月3 日軍人節 當天,又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我去他住處陪他,我一樣害怕 被告在工作上刁難,就自行開車前往,進入被告住處客廳後 ,被告突然抱住我,並且摸我胸部、親吻我的臉頰,我害怕 發生上次一樣的狀況,就向被告表示我現在生理期,我不要 ,但被告不理睬,直接把我的衣服脫掉,並且將我拉至房間 床上推倒,開始親我的嘴巴、胸部及肚子,同時撫摸我的胸 部、腰部,我不斷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擋住下體,但被告 將我的手推開,接著我感受到他的性器進入我的性器,因我 不斷的掙脫,後來有成功掙脫,我在廁所穿好衣服走到客廳 後,被告從後方抱住我,並親吻我的臉頰後才讓我離開,性 侵害的事情我沒有告訴其他人,因為被告是我的連長,我與 被告有頻繁的公務接觸,且擔心曝光後會影響我的工作,所 以我不敢讓其他人知悉等語(見軍偵卷第20至26頁)。②於 偵查中證述:我於105 年6 月間,有自己開車去被告住處, 被告在客廳時,有脫我的衣服,親我的胸部、臉頰,我有制 止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安撫我的情緒,將我帶 去房間,用手觸摸我的下體,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直到我 哭,被告才說那不做了,才讓我去客廳休息穿衣服;另外, 我於105 年9 月3 日也有開車獨自前往被告住處,進到客廳 後,被告一樣親吻我的臉頰,隔著衣服摸我肚子、胸部,我 跟被告說我生理期,並表示不要,但被告還是脫掉我的衣服 ,被告看到我的內褲上有衛生棉後,還是帶我去房間,被告 下體在我的陰道外摩擦,我感覺下體有東西進來,但只有一 下子,因我一直說不要,往後躺,之後我就哭,被告才停止 ,因為被告是我的上司,我怕如果不去被告住處,不知道被 告會對我做出什麼不公平的事情,所以我在105 年6 月遭被 告猥褻後,9 月3 日還去被告住處等語(見軍偵卷第85至87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下部隊時,被告就 是我的連長,105 年間,被告曾經單獨邀約我去他住處2 次 ,一次是6 月間,我不記得時間,也沒有記得是禮拜幾,一 次是9 月3 日軍人節,我於105 年6 月間,第一次去被告住 處時,被告有摸我的胸部,把我推倒在床上,親吻我的嘴巴
,我並不同意被告這麼做,我要推開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 ,我於105 年9 月3 日也有去被告住處,也是發生同樣的事 情,因為被告是我的連長,我如果不去,我不知道被告在連 上會不會對我做出什麼不公平的事,我在105 年6 月、105 年9 月3 日發生妨害性自主事件後,沒有跟我的朋友或家人 說,也沒有跟我當時的男友說,我不敢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 至195 、198 頁)。丙○前揭證詞,固迭稱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對丙○強制猥褻2 次之行為,然訊據被告則 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本案依丙○所述,被告共2 次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地點均在臺中被告住處,且均是 由丙○自行駕車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衡情,倘被告確 有丙○所指訴如公訴意旨㈠所示於105 年6 月間,在被告住 處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縱因慮及工作而不願報警或告知 他人,然於公訴意旨㈡所示之105 年9 月3 日,被告再次邀 約丙○時,丙○理應藉故婉拒,或設法偕同同袍或友人一起 前往,以避免讓自己再次遭被告強制猥褻,然依丙○所述, 於105 年6 月間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丙○並未報警處理,亦 未告知任何親友,且於105 年9 月3 日,被告再次邀約時, 丙○仍單獨前往被告住處赴約,令自己再次陷入可能在被告 住處遭強制猥褻之危險,有違常情,已非無疑。二、又依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間、同年9 月3 日 發生性侵害事件後,我沒有將事情告訴任何人,直到107 年 申訴前1 、2 個月,被告在中山室對我有肢體碰觸後,我覺 得壓力很大,才大概跟別人說被告對我不好的行為,但105 年6 月、9 月這2 次性侵事件我不敢說,是到憲兵隊的時候 ,司令部有派1 位女性的監察官,她問我是否只有性騷擾, 還有沒有別的事,我才跟她說有去連長家,我第一次講出遭 被告強制猥褻的事,是跟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上的監察官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至199 、210 頁),可知丙○於其所 指105 年6 月間、同年9 月3 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迄至其 於107 年1 月22日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前,均未將該情告 知任何第三人。而依丙○於107 年1 月22日向監察官提出之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所載,丙○單獨前往被告住處赴約之時間 ,第一次係於「105 年6 月份某一天星期六」,第二次則於 「105 年9 月3 日軍人節那天」,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 卷可稽(見軍偵卷第14頁),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有寫第一次是105 年6 月份某一天星 期六,我當時的印象是這樣,當時還稍微有印象,現在已經 不記得了,我記得當天是休假的,是固定週休二日的休假, 不是排休,第二次我很確定是105 年九三軍人節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 、203 至205 頁),堪認丙○指訴遭強制猥褻之 犯罪時間為105 年6 月間某個星期六及105 年9 月3 日。然 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觀諸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原審卷第313 頁 ),105 年6 月份之星期六分別為該月4 日、11日、18日 及25日。其中,105 年6 月份第一週之星期六(即105 年 6 月4 日),乃因應端午節連假而為補班日,且被告及丙 ○於當日並無休假紀錄,此有陸軍裝甲第586 旅通資作業 連休假人員名冊(見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顯無可能於105 年6 月第一週的星期六(即105 年6 月4 日)在其住處對丙○強制猥褻。又被告與其配偶鄧伊芸均 為軍職人員,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27日為被告夫妻之 婚假期間,此有陸軍裝甲第586 旅通資作業連休假人員名 冊(見原審卷第95至101 頁)、陸軍第十軍團105 年度個 人休(請)假紀錄卡(見原審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婚假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 105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41分駛抵嘉義,於105 年6 月9 日21時許,在嘉義市甲○○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於105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7 分許 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嘉義,迄105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12 分許才返回臺中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總發字第108000158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通行明細(見原審卷第251 頁)、被告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5、67 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3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8725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 在 卷可憑,足見105 年6 月份第二週的星期六(即105 年6 月11日),係被告之婚假期間,且被告自105 年6 月9 日 即南下嘉義,迄至105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才返回 臺中,顯無可能在臺中被告住處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 又被告於上開婚假期間,於105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 ,偕同其配偶鄧伊芸前往歐洲蜜月旅行,此有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駕駛車至桃園機場之車 輛通行明細(見原審卷第251 至第252 頁)在卷可參,足 見105 年6 月份第三週之星期六(即105 年6 月18日), 被告正在歐洲蜜月旅行,不在臺灣,自無可能臺中被告住 處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再105 年6 月份第四週之星期 六(即105 年6 月25日),被告與其配偶鄧伊芸均同在婚 假期間,且其夫妻2 人甫於105 年6 月24日自歐洲旅行結
束返臺,尚需調整時差,衡情,亦無可能於105 年6 月25 日在被告住處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於105 年6 月份之各星期六,或因補班日在營,或因與其配偶同為婚 假期間而出遊或夫妻同在,實難認被告有何在其住處對丙 ○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丙○關於公訴意旨㈠之所指,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二)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為陸軍裝甲第586 旅於105 年9 月2 日至9 月4 日之 留守主官,此有陸軍裝甲第586 旅108 年3 月20日陸十鍾 仁字第1080000781號函暨所附9 月留守人員表(見原審卷 第135 頁)在卷可稽,且依丙○所述,留守就是留在營區 不能休假,留守時間是星期五下午,大家開始放假之後, 一直到禮拜一早上,這段期間都不能離開營區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 頁),足證被告所述:105 年9 月3 日當天, 我在部隊留守,連續2 天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屬實,則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既在營 留守,自無可能於105 年9 月3 日在被告住處對丙○強制 猥褻,是丙○關於公訴意旨㈡之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 疑。
2.丙○於原審判決後,雖具狀謂:我前於憲兵隊、偵查中陳 稱案發日期是105 年9 月3 日,乃是因為案發時間距離提 起告訴已有相當時日,記憶錯誤,我僅記得案發時間係陸 軍裝甲第586 旅在九三軍人節前後有舉辦全旅至麗寶樂園 實施105 年秋節懇親會活動,依陸軍裝甲第586 旅105 年 9 月5 日至同年9 月11日之工作管制表網站截圖之記載, 105 年秋節懇親會活動係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至11 時30分,且依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記載,105 年9 月10日星期六為補行上班日,故我是在該懇親活動結 束之當日下午駕車去找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彌封袋 內),亦即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改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 犯罪時間是105 年9 月10日云云。惟查丙○自臺中憲兵隊 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迄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稱案發 時間是105 年9 月3 日軍人節當天,從未提及是在「105 年秋節懇親會活動當天」或「105 年9 月10日」等情,嗣 經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在部隊留守,實 無可能在被告住處對丙○強制猥褻,而判決被告無罪後, 丙○始翻異前詞改稱:記錯時間,應該是105 年秋節懇親 會活動當天即105 年9 月10日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況丙○就被告犯罪時間,先是指稱於105 年9 月3 日, 後又改稱是於105 年9 月10日,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確有
其事更非無疑。
三、證人B女雖①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證述:我與丙○為學姐學 妹關係,丙○有跟我說被告曾邀約丙○去他家2 次,期間被 告有把手指伸進丙○的陰道內云云(見核交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 年1 、2 月間事情爆發,被 告遭調查後,丙○有跟我說她曾去被告家中,被告手指有侵 入丙○的性器官,說是被威脅,因為工作上需服從被告,所 以不得不云云(見軍偵卷第71至72頁)。然證人B女並未親 見丙○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且其前揭證述內容,僅係單 純轉述其聽聞丙○之陳述內容,並非就丙○之身心狀態或因 本案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而為證述,僅屬與丙○之陳述具 重複性累積證據,自不足作為丙○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 卷附丙○手繪之被告住處平面圖(見軍偵卷第31至33頁)係 屬丙○之供述內容;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容所載「 受害經過」(見軍偵彌封卷第25頁),僅係通報人員轉述丙 ○陳述案發過程,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被 告確有對丙○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之犯行,丙○前揭所述, 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丙○前揭有瑕疵之指訴, 逕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而遽以刑法罪責相繩。四、檢察官雖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查詢調取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9 月10日有在被告住處附近之 臺中市崇德路一段路邊停車格停車之停車收費紀錄(見本院 卷第8 、113 頁),惟調閱上開停車收費紀錄結果,縱顯示 丙○於105 年9 月10日有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崇德路一 段路邊停車格停車,亦僅能證明丙○有在該處停車,不足以 進而推論丙○確有前往或進入被告住處,更無從佐證被告有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上開2 次強制猥褻犯行之 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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