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63號
TCHM,109,聲再,16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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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繼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繼偉(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80號、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本案除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外,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仍積極與被害 人方面洽談和解,並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給付現金20萬元 予被害人母親徐玉華,且取得徐玉華之原諒,有徐玉華出具 之陳述意見書可證,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刑 度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 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以原判決確 定後新發生之和解賠償事實及被害人母親出具之陳述意見書 足以影響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而與該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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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